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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配套文件的通知
京高法发〔2020〕97号

市第一、第二、第三、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各区人民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

市高级法院各部门:

  为全面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的部署要求,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的工作办法》,现将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确定的《北京法院优化司法确认程序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北京法院小额诉讼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北京法院完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实施细则(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实施细则(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集约送达工作的规定(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电子诉讼实施细则(试行)》等6个改革试点配套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市高级法院。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配套文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年三月九日

北京法院优化司法确认程序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为深入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优化司法确认程序,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基本原则】司法确认程序应坚持促进非诉调解和依法确认相结合,方便快捷和防范虚假诉讼相结合的原则,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发挥司法确认程序快速化解纠纷的功能。

第二条 【建立特邀调解名册】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司法行政机关、相关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等共同建立特邀调解名册,依法吸纳符合条件的调解组织和人员成为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并对名册进行管理。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特邀调解名册,全市人民法院均可适用,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制定的特邀调解名册应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三条 【审查录入】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及相关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制定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选任程序和标准,对拟进入特邀调解名册的调解组织和调解员进行资格审查,并公布所建立的特邀调解名册。

第四条 【考核管理】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由会同建立特邀调解名册的司法行政机关、相关行政机关、行业协会负责监管和业绩考核。

常驻人民法院的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由常驻的人民法院进行日常管理和业绩考核。

各级人民法院对本法院特邀调解名册中的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的工作情况向会同建立该特邀调解名册的司法行政机关、相关行政机关、行业协会进行反馈。

第五条【培训指导】北京法院建立两级特邀调解培训指导制度。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全市法院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的业务指导和培训,各人民法院负责本院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的培训指导。

第六条 【退出机制】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司法行政机关、相关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制定特邀调解名册管理办法,建立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退出、辞退及惩戒机制。

第七条【司法确认案件的管辖】司法确认案件按照以下规定确定管辖:

(一)委派调解的,由作出委派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当事人选择由人民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组织调解的,由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选择由特邀调解员调解的,由调解协议签订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当事人共同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符合级别管辖或者专门管辖标准的,应当由对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属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等法院集中管辖范围的,应当由对应的集中管辖法院管辖。

第八条 【司法确认的分类】司法确认包括:

(一)人民法院对委派给人民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调解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

(二)人民法院对当事人选择由人民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调解所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

第九条【司法确认案件的申请及期限】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应当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人民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可以指导双方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的同时一并提出申请。

第十条 【司法确认应提交的申请材料】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申请司法确认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主持调解的证明等材料的原件,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材料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同时应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供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住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除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必须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受托人的身份、住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必要时,人民法院可要求当事人亲自到法院办理委托等手续。

当事人可以通过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材料。人民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应协助当事人通过“北京法院分调裁一体化平台”中的北京法院调解平台(当事人端)上传申请材料,线上发起在线司法确认申请。

第十一条【书面承诺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司法确认申请书中以书面形式明确承诺以下内容:

(一)双方系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

(二)调解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三)调解协议没有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合法权益;

(四)如果因为该协议内容而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当事人提交的司法确认申请书中不包含上述书面承诺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补充修改或另行提交书面承诺书。

第十二条 【司法确认案件的受理】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委派调解的案件、在调解过程中人民法院予以指导或者预先审查的案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到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案件,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申请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第十三条【司法确认案件的不予受理】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

(二)不属于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

(三)申请确认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无效、有效或者解除的;

(四)涉及适用其他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审理的;

(五)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

(六)其他不属于司法确认范围的。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发现有上述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第十四条 【司法确认案件审查的组织形式】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指定一名速裁法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对于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受理的标的额大等重大司法确认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司法确认案件的审查】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审查调解协议。

审查时,要注重审查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及调解协议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当面询问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如实陈述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的有关情况,保证提交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向调解组织核实有关情况。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在限期内补充陈述、补充证明材料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撤回申请处理。

第十六条 【司法确认案件的审理期限】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人民法院委派调解的案件、在调解过程中人民法院予以指导的案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作出是否确认的裁定。

第十七条【司法确认申请的撤回】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作出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十八条【司法确认案件的裁定确认】经审查符合确认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确认调解协议效力。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九条【司法确认案件的裁定驳回】经审查,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一)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公序良俗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的;

(五)内容不明确的;

(六)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第二十条 【司法确认案件线上办理】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北京法院分调裁一体化平台”接受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可以通过上述信息化平台的在线司法确认功能办理立案审查、询问当事人、进行司法确认、送达裁判文书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救济方式】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十二条 【虚假调解的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受理的司法确认案件,经审查发现当事人有伪造证据、虚假陈述、虚构民事纠纷等虚假调解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虚假调解的当事人予以罚款、拘留。

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参与、协助虚假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并作出除名处理。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其所属的人民调解员参与、协助虚假调解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作出处理。

虚假调解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虚假调解参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虚假调解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相关线索和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第二十三条 【司法确认工作的协调沟通】人民法院可以将调解协议确认的情况、存在的问题和意见建议等定期或者不定期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相关行政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行政调解的司法确认】当事人选择行政机关调解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 【解释权及施行日期】本实施细则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北京法院小额诉讼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为进一步提高小额诉讼适用率,强化小额诉讼程序优势,促进审判质效提升,满足人民群众高效、便捷、权威解纷的司法需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方案》《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指导原则】小额诉讼程序应坚持公正和效率相结合、法定适用和约定适用相结合、简化诉讼程序和不减损当事人诉讼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发挥快速化解纠纷的功能。

第二条【适用标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类,且标的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

标的额超过人民币五万元、在十万元以下的简单金钱给付类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承办法官应当就是否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记入笔录。

第三条【标的额计算】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标的额,是指当事人在起诉时确定的诉讼请求数额。

对于持续发生的违约金、利息等或者存在特定计算方法的数额,应以当事人明确的至起诉之日的数额作为标的额。

第四条【排除情形】下列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一)人身关系、财产确权纠纷;

(二)涉外民事纠纷、涉港澳台民事纠纷;

(三)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纠纷;

(四)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纠纷;

(五)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纠纷。

第五条【案件标记】立案法官在立案登记时,根据本细则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对于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应在审判管理系统中作出标记,进行程序分流。

第六条 【权利告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告知案件的审判组织、审理期限、审理方式、一审终审等相关事项。

第七条【传唤送达】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可通过电话、电子邮件、传真、手机短信等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送达或进行证据交换,但不得减损当事人陈述、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第八条【管辖异议】当事人对小额诉讼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可以口头裁定,并以笔录或录音录像的方式记录;认为当事人管辖权异议成立的,应当作出书面裁定。

第九条 【举证与答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经人民法院告知明确放弃答辩期间、举证期限的法律后果后,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开庭审理。

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放弃答辩期间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但一般不超过七日。

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放弃举证期限的,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举证期限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但一般不超过七日。

第十条【开庭审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庭审可以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程序限制,直接围绕诉讼请求或者案件要素进行,原则上应当一次开庭审结,但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开庭的除外。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根据情况运用远程视听传输技术等方式开庭审理,可用庭审录音录像替代书记员庭审笔录。

第十一条【审理期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的期间不计入案件审理期限。

法律、司法解释关于扣除审限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程序转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的,裁定转为简易程序审理:

(一)当事人认为案件不符合本细则第二条、第四条关于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规定,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

(二)当事人申请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追加当事人,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五万元、在十万元以下,且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

(三)当事人申请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追加当事人,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十万元或者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的其他适用条件的;

(四)当事人提出反诉的;

(五)需要鉴定、评估、审计的;

(六)其他不宜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中发现案情疑难复杂,且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小额诉讼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不得再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但确有必要的除外。

关于小额诉讼程序应当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范围,适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完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实施细则(试行)》第八条的规定。

裁定转为简易程序审理的,可以采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口头裁定的,应以笔录或者录音录像的方式记录。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前,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举证、质证。

第十三条【转程审批】小额诉讼案件需转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在转换程序事由出现后三日内,或至迟在审限届满七日前,报本院院长审批。

小额诉讼案件出现复杂情形,需要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前端立案速裁团队转入后端审判团队审理的,承办法官应当在转程事由出现两个工作日内提出转程申请,报本院院长审批。

经审批后裁定转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的,应在审判管理系统中作出标识。

第十四条【程序倒转】立案登记时因符合本细则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的额条件标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或者因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致案件符合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适用条件,转为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应在审判系统中作出标记。

第十五条【裁判文书简化】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比照简易程序进一步简化裁判文书,主要记载当事人基本信息、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主要事实、简要裁判理由、裁判依据、裁判主文、一审终审的告知以及诉讼费用负担等内容。

对于案情简单、法律适用明确的案件,法官可以当庭作出裁判并说明裁判理由。对于当庭裁判的案件,裁判过程经庭审录音录像或者庭审笔录完整记录的,人民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可以不再载明裁判理由。

简化裁判文书格式将另行制定下发。

第十六条【审判团队】基层人民法院应根据本院实际情况合理配置审判资源,组建相应审判团队,集中审理小额诉讼案件。

第十七条【诉讼费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诉讼费用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减半收取。

第十八条【救济程序】对于小额诉讼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向原审法院或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

上一级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符合再审条件而裁定再审、上一级法院依职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或者上一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的,上一级法院应当指令原审法院再审。

第十九条【考核】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应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作为人民法院和法官审判业绩的重要指标。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提出申诉信访的,不计入人民法院或法官的考核范围。

第二十条【解释权及施行日期】本实施细则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北京法院完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实施细则(试行)

为扩大简易程序适用率,完善程序设置,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满足人民群众多元、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方案》《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适用原则】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同类案件已有生效示范裁判的;

(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需要公告送达的;

(三)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因需确定赔偿标准、财产价值而进行鉴定评估的。

示范裁判,是指人民法院在处理群体性民事纠纷中,选取在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方面具有共通性和代表性的案件先行审理,并作出的对同类案件具有示范性和引领性的裁判。

第三条【排除情形】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发回重审的;

(二)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案情疑难复杂的;

(三)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

(四)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六)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第四条【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的情形】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属于下列情况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审查,告知当事人理由并计入笔录:

(一)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案件;

(二)其他法院裁定移送管辖的案件;

(三)执行法院受理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

(四)被告超出答辩期提起管辖权异议的;

(五)案件第三人提起管辖权异议的;

(六)反诉被告针对反诉提出管辖异议的。

第五条【庭审方式简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取下列方式简化庭审程序,但应当保障当事人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

(一)开庭前已经通过庭前会议或者其他方式完成当事人身份核实、权利义务告知、庭审纪律宣示的,开庭时可以不再重复;

(二)经庭前会议笔录记载的无争议事实和证据,可以不再举证、质证;

(三)庭审可以将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合并处理,直接围绕诉讼请求或者案件要素进行。

第六条【裁判文书简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简化裁判文书:

(一)对于能够概括出案件固定要素的,可以根据案件要素载明原告、被告意见、证据和法院认定理由、依据及裁判结果;

(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或者主要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争议不大的,裁判文书可以只包含当事人基本信息、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主要事实、简要裁判理由、裁判依据和裁判主文;

(三)要素式裁判文书可参照“北京法院分调裁一体化平台”已公布的样式使用。

简化后的裁判文书应当包含诉讼费用负担、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迟延履行罚息等必要内容。

简化裁判文书格式将另行制定下发。

第七条【审限延长】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公告期间不计入审限。

第八条【程序转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产生较大社会影响,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

(四)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的;

(五)与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

(六)因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导致案情复杂化的;

(七)因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申请证人出庭等原因致使案件在三个月内难以审结的。

第九条【转程时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决定延长审限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应在转换程序事由出现后五日内,或至迟在审限届满七日前作出相应决定。

简易程序案件出现复杂情形,需要适用普通程序由前端速裁团队转入后端审判团队审理的,承办法官应当在转程事由出现二个工作日内提出转程申请,报本院院长审批。

决定延长审限或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延长审限决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及时向当事人公开;转换程序裁定可以采用口头或书面形式。采用口头形式的,应当记入笔录并附卷。

第十条【解释权及施行日期】本实施细则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实施细则(试行)

为深入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进一步明确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具体情形和相应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总体目标】满足人民群众多元、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需求,确保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推动实现审判质量、效率和公信力同步提升。

第二条【基本含义】独任制指由法官一人对具体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诉讼制度。独任法官是适用独任制的法定审判组织形式,独任法官审理案件时,行使与审判长相同的职权。

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和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案件,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除法律特别规定外,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的案件,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等。

第三条【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始终将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司法需求作为出发点,着力推动保障人民群众合法诉讼权益和提升司法效能相统一。

(二)坚持正当程序原则。严格依法办案,确保诉讼程序公平公正。强化人民法院的释明和告知义务,充分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三)坚持审判组织与审判程序相分离。根据案件类型和复杂程度,准确适用不同审判组织和相应审判程序。

(四)坚持有效监督原则。强化对法官独任审判的监督管理,不断完善审判管理监督配套机制,确保有序放权与有效监督的统一。

第二章 独任制的适用范围

第四条【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独任制的范围】基层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以下案件,可以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一)事实需经评估、鉴定、审计、调查取证等耗时较长的程序,但法律适用明确的简单案件;

(二)因送达等程序性事项超过审限而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简单案件。

(三)其他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的案件。

第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适用独任制的范围】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但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确的下列案件,可以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一)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的;

(二)不服民事裁定的。

第六条【不得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的情形】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产生较大社会影响,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

(四)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的;

(五)与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

(六)发回重审的;

(七)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

(八)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九)其他不宜采用独任制的案件。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不得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三章 独任制的审理方式

第七条【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独任制的审理方式】基层人民法院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的案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以及北京市法院相关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实施细则关于审判程序的有关规定确定审理方式。

第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适用独任制的审理方式】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的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的案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独任法官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不服民事裁定的;

(二)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的;  

(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

第九条【适用独任制的审理期限和裁判文书方式】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的案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以及北京市法院相关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实施细则关于审判程序的有关规定确定审理期限和裁判文书方式。

第四章 独任制向合议制的转换

第十条【应当转换审判组织的情形】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的第一审或者第二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本细则第六条第(一)至(五)项、第(九)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原独任法官继续参加案件审理。

第十一条【基于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的审判组织转换】院庭长根据审判管理和监督职责,认为案件存在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至(五)项所列情形之一,应当由合议庭审理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后,可以转换审判组织,必要时院庭长应当参与案件审理。

第十二条【独任法官存在违法审判行为时的审判组织转换】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存在违法审判行为,人民法院核查属实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调整审判组织成员或审判组织形式。

第十三条【当事人对审判组织适用的异议权】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法官一人独任审理提出异议的,应当于案件开庭前书面提出异议申请,由独任法官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成立的,应当于审理期限届满前裁定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原独任法官继续参与案件审理。

(二)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将上述内容记入笔录。

第十四条【审判组织转换的裁定】审判组织转换应当作出书面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裁定结果和理由,由转换后的审判组织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对审判组织转换的裁定不得提起上诉。

第十五条【审判组织转换的程序衔接效力】审判组织发生转换的案件,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计算,已经作出的诉讼行为继续有效。

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举证、质证,但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重新组织开庭。

第五章 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配套机制

第十六条【审判组织适用的告知义务】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等适当方式向当事人告知所适用的审判组织形式和审判组织异议权。

第十七条【独任制审判团队的组建】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审判团队建设的指导意见(试行)》有关独任制审判团队的相关规定,各院应结合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具体情形,加强独任制审判团队建设。

第十八条【适用独任制的监督管理机制】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的案件,各院应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院长、庭长审判监督管理职责的规定(试行)》等规范,加强审判监督管理,促进依法履职尽责。

第十九条【完善考评机制】按照目标责任制考核要求,科学合理完善法官一人独任审理第二审案件的考核权重和考核标准。

第二十条【促进法律适用统一】在推进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改革试点中,要严格落实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促进法律适用统一的实施办法(试行)》等规范,确保独任制适用范围扩大与裁判尺度统一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建立速裁快审机制】根据《北京法院民事速裁快审案件审理工作规定》,各院应当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可以适用独任制的速裁快审机制,探索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第二审案件的简化程序。

第二十二条【健全专业法官会议制度】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专业法官会议制度的意见》,各院应进一步细化完善独任法官提请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的工作机制,确保为独任法官审理案件准确适用法律提供指导和参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解释权】本细则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实施效力】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集约送达工作的规定(试行)

为优化资源配置,推进集约送达工作,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提升审判质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北京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送达主体、人员及职责分工】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开展送达。具体送达事务可以由审判团队人员或诉讼服务人员进行。

各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诉讼服务人员集约开展送达事务的范围。

第二条【送达方式选择】人民法院送达诉讼文书,应当以送达地址确认为基础,优先引导当事人选择电子送达,以直接送达、邮寄送达为主要方式,以留置送达、委托送达等其他方式为补充,以公告送达为最后手段。

第三条【集约送达平台】充分运用信息技术,建设“北京法院集约送达一体化平台”(以下简称“集约送达平台”)。

送达人员应当通过“集约送达平台”开展窗口预约送达、电子送达、法院专递送达、外出直接送达、公告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和公证参与送达。

第四条【诉讼服务部门职能】各院诉讼服务部门通过设立送达窗口、成立集中送达组、引入第三方驻点、购买社会服务等形式完成送达事务。

利用“集约送达平台”收集、整合、汇总当事人送达地址信息,形成北京法院送达地址信息库,逐步实现全市共享。

负责指导和规范相关机构的送达工作,完善送达信息化平台建设,加强与基层组织和有关部门的沟通协商。

第二章 送达地址确认

第五条【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是确保人民法院有效送达的重要条件。送达地址确认书应当包括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告知事项、当事人对送达地址的确认、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适用范围和变更方式等内容。

人民法院应当制作统一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填写前应向其告知填写要求、注意事项、法律后果等内容。对于受送达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提供虚假地址或者提供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法律后果的告知应当全面、详细、明确。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确认的送达地址视为当事人的送达地址。

第六条【适用范围】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执行程序。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当事人未及时告知的,以其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第七条【确认节点】原告起诉时,被告应诉答辩或向其首次送达时,第三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或向其首次送达时,人民法院应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并引导受送达人选择电子送达方式。

第八条【拒不提供送达地址情形】当事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认定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

(一)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当面向人民法院明确表示不愿提供送达地址的;

(二)送达地址不明,但能通过电话方式与之取得联系,其在人民法院电话通知后,拒不到院领取诉讼文书,也不提供准确送达地址的;

(三)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或要求回避等书面材料,但材料中又未明确提供送达地址的;

(四)在本案中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故意躲避、规避送达,且不提供或确认送达地址的。

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送达工作记录,并将相关书面证明材料附卷备查。

无法联系到当事人或无法证明当事人有故意躲避、规避送达行为的,不能认定其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

第九条【视为地址】当事人具有第八条拒不提供送达地址情形,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记载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

第十条【最终视为地址】当事人具有第八条拒不提供送达地址情形,依第九条规定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第十一条【法律后果】因受送达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提供虚假地址或者提供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直接送达的,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诉讼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第三章 集约送达

第一节 窗口预约送达

第十二条【窗口设置】各院应当在诉讼服务大厅设立专门送达窗口,开展诉讼文书预约送达工作。

第十三条【送达类型】窗口预约送达包括审判团队人员按预约时间到窗口自行送达或预约好时间,由诉讼服务人员代为送达。

第十四条【自行送达】审判团队人员可以通过电话、短信或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限期到送达窗口领取诉讼文书。

第十五条【代为送达】诉讼服务人员代为送达的,审判团队人员应通过“集约送达平台”发起送达任务,移交送达清单和诉讼文书,并告知预约送达时间,必要时备注送达要求和注意事项。

第十六条【特殊情形】诉讼服务人员代为送达时,遇有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未到窗口领取,未携带身份证件或委托手续不全,应予记录并退回审判团队人员。

遇有当事人当场提出疑问、要求法官亲自答疑、要求联系法官、拒绝领取等情形的,应及时通知审判团队人员,不宜再进行窗口代为送达。

第十七条【除外情形】涉及社会安全稳定、社会影响重大、新类型、当事人人数众多的群体性案件,以及其他重大、敏感、疑难、复杂等不宜由诉讼服务人员代为送达的案件,审判团队人员应自行送达。

第十八条【送达结果】代为送达工作结束后,诉讼服务人员应在三日内将送达结果反馈给审判团队人员并移交相关材料。

审判团队人员对送达结果反馈时间有特别要求的除外。

第二节 电子送达

第十九条【适用条件】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的,在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时,自愿选择微信等即时通讯账号、电子邮件、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传真等电子送达方式并确认接收诉讼文书的电子送达地址。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

(一)受送达人明确表示同意的;

(二)受送达人对在诉讼中适用电子送达已作出过约定的;

(三)受送达人在提交的起诉状、答辩状中主动提供用于接收送达的电子地址的;

(四)受送达人通过回复收悉、参加诉讼等方式接受已经完成的电子送达,并且未明确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的。

第二十条【适用范围】经受送达人明确表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电子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裁判文书。当事人提出需要纸质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第二十一条【重点推广】依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律师协会合作协议》,经北京市注册律师同意,优先适用电子送达。

经国家行政机关、银行、保险以及其他企业等机构同意,优先适用电子送达。

第二十二条【生效标准】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主动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地址进行送达的,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前款规定的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但未主动提供或者确认电子地址,人民法院向能够获取的受送达人电子地址进行送达的,根据下列情形确定是否完成送达:

(一)受送达人回复已收到送达材料,或者根据送达内容作出相应诉讼行为的,视为完成有效送达;

(二)受送达人的电子地址所在系统反馈受送达人已阅知,或者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受送达人已经收悉的,推定完成有效送达,但受送达人能够证明存在系统错误、送达地址非本人使用或者非本人阅知等未收悉送达内容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三条【凭证保全】采用电子送达方式完成有效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包含发送地址信息、受送达人名称、接收地址信息、发送时间、诉讼文书名称等内容的电子送达凭证,存卷备查。电子送达凭证具有送达回证效力。

第三节 法院专递送达

第二十四条【送达机构】以邮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的,交由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

第二十五条【驻点服务】邮政机构为北京法院提供驻点服务,负责法院专递的揽收、打印、分发、查询、出具证明等送达事务。

第二十六条【送达发起】审判团队人员通过“集约送达平台”发起送达任务,自行打印或者由诉讼服务人员打印邮单和诉讼文书。

第二十七条【送达反馈】送达工作结束后,诉讼服务人员应在收到回执的当日录入邮件送达信息,并在三日内向审判团队人员反馈。审判团队人员可以在系统中查询法院专递送达情况。

第四节 外出直接送达

第二十八条【适用条件】未确认送达地址,又无法通过电话等联系方式通知受送达人领取,或者受送达人未按人民法院通知期限领取诉讼文书的,应当采用外出直接送达方式送达。

第二十九条【外出集中送达】各院视情况在诉讼服务部门成立集中送达组,承接不同庭室、派出法庭案件、不同审判专业领域案件或集中到某行政区划案件的送达事务。

第三十条【除外情形】涉及社会安全稳定、社会影响重大、新类型、当事人人数众多的群体性案件,以及其他重大、敏感、疑难、复杂等不宜由集中送达组外出直接送达的案件,审判团队人员应自行送达。

第三十一条【送达发起】采用集中送达组方式外出直接送达的,审判团队人员应通过“集约送达平台”发起送达任务,移交送达清单和诉讼文书,必要时备注送达要求和注意事项。

第三十二条【送达期限】集中送达组自收到送达任务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五个工作日内完成送达工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适当延长,并将相关情况反馈给审判团队人员。

第三十三条【送达要求】外出直接送达的,由一至二名送达人员进行,主动向受送达人出示工作证件,有条件的可视情况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整个送达过程。

第三十四条【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除调解书外,送达人员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也可以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员、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

见证人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但在人民法院送达人员邀请以上工作人员或代表作为见证人遇到困难时,还可以包括公安派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司法所以及社区基层综治组织等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十五条【送达结果】集中送达组送达事务完成后,应在三日内将送达回证或留置送达证明材料反馈给审判团队人员,由法官对送达结果进行确认。

审判团队人员对送达结果反馈时间有特别要求的除外。

第五节 公告送达

第三十六条【适用范围】简易程序审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案件,可以适用公告送达。

第三十七条【适用前提】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并应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三十八条【驻点服务】人民法院报社为北京法院提供驻点服务,负责收费对账、接收分发、联系协调等送达事务。

第三十九条【送达发起】审判团队人员通过“集约送达平台”发起公告送达任务,按要求自行填写信息、撰写文稿。

第四十条【送达结果】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法定公告期,即视为送达。审判团队人员可以在系统中查询公告发布情况,并按需求打印电子公告回执作为送达凭证,存卷备查。

第六节 委托送达及其他送达方式

第四十一条【委托送达】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法院代为送达。

各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法院之间的委托送达协作机制,节约送达成本,提高送达效率。

各院可以选择由诉讼服务部门统一对其他法院委托送达的诉讼文书进行送达。

第四十二条【转交送达】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第四十三条【公证参与送达】各院可以委托公证机构协助开展送达事务,明确送达诉讼文书范围,并将送达过程、送达结果等送达流程登记表存卷备查。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参照执行】刑事、行政、执行案件诉讼文书的送达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涉外案件送达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解释权】本规定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解释。各院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实施细则,并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六条【实施效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