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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0年3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四章  监管执法

第五章  法治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推进首都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构建以告知承诺为基础的审批制度、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管制度、以标准化为基础的政务服务制度、以区块链等新一代信息技术为基础的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制度,以法治为基础的政策保障制度,切实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打造国际一流的营商环境。

第三条 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依法享有自主决定经营业态、模式的权利,人身和财产权益受到保护的权利,知悉法律、政策和监管、服务等情况的权利,自主加入或者退出社会组织的权利,对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环境保护、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

第四条 本市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议事协调工作机制,组建专家咨询委员会,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开展营商环境评价,及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领导,政府主要负责人是优化营商环境第一责任人。

市、区发展改革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组织、指导、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事务;有关政府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鼓励政府及有关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的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质询、询问或者代表视察等方式,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条 本市建立优化营商环境社会监督员制度,聘请企业经营者、有关社会人士作为监督员,发现营商环境问题,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员的监督,及时整改查实的问题。

第八条 本市与天津市、河北省协同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逐步实现政务服务标准统一、资质互认、区域通办。

第五章 法治保障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完善破产案件繁简分流审理机制,提高办理破产案件效率。

第七十四条 市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政府部门建立破产案件财产处置联动机制,统一破产企业土地、房产、车辆等处置规则,提高破产财产处置效率。

第七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大对破产企业职工权益的保障力度,协调解决职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档案接转等事项,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第七十六条 企业因重整取得的债务重组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适用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对于破产企业涉及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减免。  破产企业重整期间,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自动解除或者经破产管理人申请解除破产企业非正常户认定状态。

破产企业重整期间,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自动解除或者经破产管理人申请解除破产企业非正常户认定状态。

第七十七条 破产管理人有权查询破产企业注册登记材料、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银行开户信息及存款状况,以及不动产、车辆、知识产权等信息,有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健全破产案件债权人权益保障机制,保障债权人会议对破产企业财产分配、处置的决策权,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七十九条 市高级人民法院与市公安机关等有关政府部门建立被执行人及其车辆查询机制。人民法院执行案件需要查找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人员,或者被执行人车辆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协助查找需求,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条 破产管理人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加大对破产管理人的培训力度,提高破产管理人的履职能力和水平。

第八十一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实施办法或者实施细则。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4月2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