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9-04 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第一条为落实知识产权案件司法委托调解合作协议有关工作要求,加强知识产权案件的委托调解工作力度,规范案件委托调解工作流程,提高诉调对接成效,结合北京法院司法实践,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本指南所称委托调解是指各法院在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将案件委托相关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的一项工作。
第三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立案后委托调解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当事人自愿原则。立案后委托调解应当在当事人自愿提起或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进行,不得强迫、诱导当事人接受调解,不得侵犯当事人的诉权。
(二)合法诚信原则。委托调解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利益,贯彻诚实守信原则。
(三)灵活简便原则。委托调解应当遵循高效、便捷的原则,根据不同类型知识产权案件的特点,灵活运用说服、劝导等多种方法进行调解,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四)保密原则。除法律规定、执行必要或者经当事人同意,受委托的调解组织不得对外泄露与调解案件相关的信息。
(五)限时调解的原则。调解组织一般应当在收到法院委托调解案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当事人同意确认可延长调解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四条立案后委托调解不适用于下列纠纷:
1.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的;
2.事实不清楚、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的;
3.无法及时与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取得联系的;
4.其他不适宜委托调解的案件。
第五条各法院知识产权庭指定专人负责委托调解工作,与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组织对接,做好与委托调解组织联络工作。
第六条案件承办法官收到起诉材料后认为案件有调解可能的,可以通过电话或者其他方式与当事人沟通,引导当事人选择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同意委托调解的,应当填写《同意委托调解确认函》。
第七条当事人选择委托调解方式时,承办法官应当告知当事人受委托调解组织的基本情况、调解范围、特长等。
第八条对于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案件,各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委托调解工作的人员填写《委托调解案件登记表》,出具《委托调解函》,并与《同意委托调解确认函》、起诉状及答辩状复印件一并移送相关调解组织。案件证据材料,根据案情需要由当事人向调解组织工作人员提供,或者由调解组织工作人员向案件承办法官调取证据复印件。
由市知识产权局管理和指导的行业调解(名录见附件6)应同时将《委托调解案件登记表》移送北京12330备案:
第九条对于委托调解的案件,案件承办法官应与受委托的调解组织加强沟通,对调解给予及时指导,积极推进调解进程,并督促受委托的调解组织记录调解过程,制作调解工作报告。
第十条对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草案,案件承办法官可以给予事先审查,保证调解协议合法有效。
第十一条经委托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的,受委托的调解组织出具《调解成功通知函》,与案卷材料一并退回法院归档;当事人申请法院予以确认的,调解组织应指导当事人填写《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及承诺书》,与案卷材料一并退回法院归档,由法院出具法律文书。
第十二条调解期限届满,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受委托的调解组织应出具《调解未果结案报告》,及时将案件材料一并退回法院。
第十三条调解不成的,案件承办法官在收到受委托的调解组织退回的案件材料后,应及时审理案件。
第十四条当事人在立案后,自行委托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的,相关调解组织应将委托调解事宜告知案件承办法官。
第十五条受委托的调解组织做好调解卷宗的保管、归档等工作。
第十六条委托调解的期限自收到法院向受委托的调解组织移交《委托调解函》及相关案件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16年8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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