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法院执行案件办理规范(2010年制定2013年第一次修订2017年第二次修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法院执行案件办理规范》的通知市第一、第二、第三、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各区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以下简称原《工作规范》)于2010年印发全市法院执行,并于2013年进行了第一次全面修订。原《工作规范》出台后,在提供办案指南、统一司法尺度、规范执行行为、强化执行管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也为执行工作信息化建设奠定了坚实基础,受到了各级领导、社会各界的肯定和广大执行人员的欢迎。近年来,最高法院出台了大量执行方面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执行案件的办理规范发生了较大变化,相关规范之间的冲突处理规则亟需明确;同时,执行实务中也出现了不少亟待研究解决的新型、疑难、复杂问题。为适应执行工作规范化、信息化建设的新形势、新需求,市高级法院对原《工作规范》进行了第二次全面修订,形成了《北京市法院执行案件办理规范》(以下简称《办案规范》),于2017年9月18日经市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原《工作规范》共有条文702条。此次修订,增补638条,修改291条,删除40条,保留321条,形成1210条的《办案规范》。此次修订的内容,自2017年10月1日起执
行。2017年10月1日起受理的执行案件和2017年10月1日前已受理但未办结的执行案件,按照《办案规范》的规定办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办案规范》是指引人民法院及其执行人员在执行程序中,严格、准确、规范地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的内部操作规范,仅限在人民法院内部使用,作为对执行工作进行规范、管理,以及对执行人员进行管理、考核的依据;不具有对当事人直接适用的效力,不作为执行人员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执行中,不得直接援引《办案规范》的条文,但可根据其指引,查找、援引相应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全市各级法院要组织全体执行人员认真学习《办案规范》,并在执行工作中严格贯彻落实。市高级法院将适时检查《办案规范》的贯彻落实情况,检查结果纳入年度执行工作考评范围。在贯彻落实《办案规范》的过程中,遇有问题要认真进行研究,形成意见、建议后及时报市高级法院执行局。特此通知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的通知市第一、第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以下简称《规范》)于2010年印发全市法院执行后,在统一执行工作司法尺度、为执行法官提供办案指南、规范执行行为、强化执行管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鉴于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施行,近年来一系列有关执行工作的法律、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相继出台和实施,执行工作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需要研究和解决的新问题,积累了新的经验,为适应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执行工作规范化建设的需要,市高级法院对《规范》进行了一次全面修订,已于2013年12月16日经市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规范》原有条文612条,修订后共有条文702条。其中,增补183条,删除93条,修改216条。此次修订的内容,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2014年1月1日之后受理的执行案件和2014年1月1日之前已受理但未办结的执行案件,按照修订后的《规范》办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规范》属于北京市法院的内部操作规程和管理性规范,不具有对当事人直接适用的效力,不得在执行中直接予以援引,但可根据其指引查找相应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予以援引。
全市各级法院要组织全体执行人员认真学习修订后的《规范》,并在执行工作中予以贯彻落实。市高级法院将适时对各法院贯彻《规范》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纳入年度执行工作考评范围。在贯彻《规范》的过程中,遇有问题要认真进行研究总结,形成初步意见后及时报市高级法院执行局。特此通知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关于印发《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的通知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为统一全市法院执行工作的司法尺度,并为广大执行干警提供办案指南,高级法院在整合有关执行工作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高级法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制定了《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已于2010年6月7日经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见附件),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请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关于《规范》的效力。《规范》虽然不是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但作为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在本市法院内部具有统一适用的效力,全市各级法院执行机构必须遵照执行。二、关于《规范》的援引。由于《规范》并非正式的法律渊源,各级法院在执行中不得直接援引《规范》中的具体条文,但可根据其指引查找相应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条文予以援引。
三、关于《规范》的溯及力。《规范》自2010年8月1日起实施,不适用于此前作出的执行行为。高级法院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规范》不一致的,以《规范》为准。《规范》实施后,又出台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高级法院又
制定新的规范性文件的,以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为准。四、关于《规范》的贯彻。各级法院要组织全体执行人员认真学习《规范》的各项规定,并在执行工作中予以贯彻落实。高级法院将适时对各级法院贯彻《规范》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将纳入年度执行工作考评范围。并且,在执行工作考评过程中,将以《规范》作为相关案件的考核标准。五、关于《规范》的完善。各级法院在贯彻《规范》的过程中,遇有问题要认真进行研究总结,形成初步意见后及时报市高级法院执行局,以便及时对《规范》予以修订和完善。特此通知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总目录
第一编执行案件办理一般规范...........................................1
第一章执行管辖.................................................1
第二章执行人员及其回避.........................................5
第三章执行的申请及其受理.......................................8
第四章执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18
第五章执行担保................................................21
第六章执行和解................................................24
第七章暂缓执行................................................28
第八章中止执行................................................32
第九章终结本次执行程序........................................36
第十章终结执行................................................42
第十一章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的衔接..............................45
第十二章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53
第十三章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65
第一节拘传.................................................65
第二节罚款、拘留...........................................66
第三节限制出境.............................................77
第四节信用惩戒.............................................78
第五节限制消费.............................................84
第十四章刑事处罚..............................................87
第一节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87
第二节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91
第三节妨害公务罪...........................................91
第十五章事项委托执行、协助执行与协同执行......................93
第十六章执行争议的协调处理....................................98
第十七章执行回转.............................................101
第十八章执行记录.............................................104
第十九章执行文书及其送达.....................................106
第一节执行文书............................................106
第二节送达................................................109
第二十章执行监督.............................................128
第一节执行申诉............................................128
第二节检察监督............................................130
第三节高级法院执行监督....................................134
第二十一章执行费用...........................................136
第二编执行实施案件办理规范.......................................140
第二十二章执行实施案件办理的基本流程规范.....................140
第一节执行准备与启动......................................140
第二节财产调查............................................141
第三节财产控制............................................151
第四节财产变价............................................166
第五节参与分配及案款分配..................................203
第六节款物的保管与发放....................................213
第七节执行实施案件结案....................................218
第八节执行期限............................................221
第二十三章金钱给付请求权的执行...............................222
第一节银行存款的执行......................................222
第二节机动车辆、船舶的执行................................232
第三节不动产的执行........................................237
第四节知识产权的执行......................................250
第五节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执行............................252
第六节证券及其交易结算资金的执行..........................259
第七节债权及收入的执行....................................265
第二十四章非金钱给付请求权的执行.............................271
第一节物的交付请求权的执行................................271
第二节行为请求权的执行....................................278
第二十五章特殊案件的执行.....................................280
第一节财产保全案件的执行..................................280
第二节先予执行案件的执行..................................294
第三节仲裁裁决的执行......................................296
第四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的执行..........................298
第五节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300
第六节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303
第七节行政案件的执行......................................311
第八节涉外案件的执行......................................319
第九节我国香港地区法院与仲裁机构..........................321
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321
第十节我国澳门地区法院与仲裁机构..........................330
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330
第十一节我国台湾地区法院与仲裁机构........................339
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339
第十二节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和外国仲裁机构............351
作出的裁决的执行...........................................351
第三编执行裁判案件办理规范.......................................356
第二十六章执行裁判案件办理的一般规范.........................356
第一节基本原则............................................356
第二节执行听证............................................359
第二十七章执行行为异议.......................................362
第二十八章案外人异议.........................................368
第二十九章其他异议...........................................376
第三十章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379
第三十一章不予执行...........................................395
第三十二章执行复议...........................................411
第三十三章执行督促...........................................415
第四编附则.......................................................................419
目录
第一编执行案件办理一般规范...........................................1
第一章执行管辖.................................................1
第一条【执行管辖的一般规定】.................................................1
第二条【“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确定】...............................1
第三条【知产法院所作裁判的执行管辖】.................................2
第四条【选择管辖】.....................................................................2
第五条【管辖竞合】.....................................................................2
第六条【管辖争议的处理】.........................................................3
第七条【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的原则规定】.............................3
第八条【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的具体情形】.............................3
第九条【执行程序中发现无管辖权的处理】.............................4
第二章执行人员及其回避.........................................5
第十条【执行人员】.....................................................................5
第十一条【依法履职的要求】.........................................................5
第十二条【执行回避情形之一】.....................................................5
第十三条【执行回避情形之二】.....................................................6
第十四条【执行回避的程序】.........................................................6
第三章执行的申请及其受理.......................................8
第十五条【执行依据的种类】.........................................................8
第十六条【申请执行的一般规定】.................................................8
第十七条【因诉讼外和解而撤回上诉后的执行依据】.................8
第十八条【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的直接申请执行】.................9
第十九条【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后的直接申请执行】.................9
第二十条【移送执行】.....................................................................9
第二十一条【申请执行时效的一般规定】.......................................10
第二十二条【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10
第二十三条【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11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的认定】.....................11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认定】.............................12
第二十六条【申请执行时效的溯及力】...........................................12
第二十七条【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处理】...............................12
第二十八条【担保人提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异议的处理】...13
第二十九条【对申请执行时效约定的禁止】...................................13
第三十条【申请执行的一般形式要件】.......................................13
第三十一条【申请执行的特殊形式要件】.......................................14
第三十二条【申请执行的实质要件】...............................................15
第三十三条【给付内容不明确的具体情形】...................................16
第三十四条【执行申请的受理和立案登记】...................................16
第三十五条【申请执行材料的补正】...............................................16
第三十六条【出具书面不予受理裁定】...........................................17
第三十七条【撤销执行申请后再次申请执行的受理】...................17
第三十八条【对已执行的标的妨害行为的处理】...........................17
第四章执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18
第三十九条【申请执行人的范围】...................................................18
第四十条【被执行人的范围】.......................................................18
第四十一条【执行案件的委托代理】...............................................18
第四十二条【委托代理手续】...........................................................18
第四十三条【外籍当事人的委托代理】...........................................19
第四十四条【外籍当事人的委托代理手续】...................................20
第四十五条【台、港、澳当事人的委托代理手续】.......................20
第五章执行担保................................................21
第四十六条【执行担保的一般规定】...............................................21
第四十七条【财产担保的成立条件】...............................................21
第四十八条【保证担保的成立条件】...............................................21
第四十九条【担保书、保证书应载明的内容】...............................22
第五十条【执行担保的审查】.......................................................22
第五十一条【担保财产的控制】.......................................................22
第五十二条【特定情形下执行担保的期限】...................................23
第五十三条【执行担保的效力】.......................................................23
第五十四条【诉讼中为财产保全提供的保证】...............................23
第六章执行和解................................................24
第五十五条【执行和解的一般规定】...............................................24
第五十六条【和解协议的形式要求】...............................................24
第五十七条【和解协议的确认禁止】...............................................24
第五十八条【和解协议的变更】.......................................................24
第五十九条【和解协议的担保】.......................................................24
第六十条【执行和解的法律效力】...............................................25
第六十一条【和解协议履行被拒受的处理】...................................25
第六十二条【因和解协议无效而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25
第六十三条【因受欺诈、胁迫达成和解协议而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26
第六十四条【和解协议未得到履行而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26
第六十五条【申请恢复执行的时效期间】.......................................26
第六十六条【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部分的处理】...........................26
第六十七条【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案外第三人主张和解协议无效的处理】...............................................................................27
第七章暂缓执行................................................28
第六十八条【暂缓执行的一般规定】...............................................28
第六十九条【暂缓执行决定的作出】...............................................28
第七十条【依申请暂缓执行的情形】...........................................28
第七十一条【暂缓执行申请的审查及处理】...................................28
第七十二条【暂缓执行的担保】.......................................................28
第七十三条【继续执行优先原则】...................................................29
第七十四条【依职权暂缓执行的情形】...........................................29
第七十五条【因受理执行争议案件而作出暂缓执行决定】...........29
第七十六条【因执行依据处于审监程序审查中而作出暂缓执行决定】...................................................................................29
第七十七条【因发现执行依据确有错误而决定对执行标的暂缓处分】...................................................................................30
第七十八条【暂缓执行的期限】.......................................................30
第七十九条【暂缓执行的审查】.......................................................30
第八十条【高级法院对暂缓执行决定的监督】...........................30
第八十一条【恢复执行的条件和程序】...........................................31
第八章中止执行................................................32
第八十二条【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32
第八十三条【裁定中止执行应当具备的材料】...............................33
第八十四条【可以中止执行的情形】...............................................33
第八十五条【中止执行裁定】...........................................................34
第八十六条【中止执行后的恢复执行】...........................................34
第八十七条【中止执行期间对执行标的物的续封】.......................34
第八十八条【中止执行期间所提异议的处理】...............................35
第八十九条【中止执行期间追加或变更执行当事人的处理】.......35
第九章终结本次执行程序........................................36
第九十条【终本的条件】...............................................................36
第九十一条【“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事项】.............................36
第九十二条【“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事项】.................................36
第九十三条【“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情形】.................................37
第九十四条【听取申请执行人的意见】...........................................37
第九十五条【终本的审批】...............................................................38
第九十六条【终本裁定的内容及公开】...........................................38
第九十七条【终本结案与其他结案的区分】...................................38
第九十八条【对终本的异议】...........................................................38
第九十九条【终本后的继续履行】...................................................39
第一百条【恢复执行及定期查询财产】.......................................39
第一百零一条【发现财产的立即控制】...............................................39
第一百零二条【终本与移送破产】.......................................................39
第一百零三条【终本信息库及信息的公开】.......................................39
第一百零四条【错误信息的更正】.......................................................40
第一百零五条【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效力的延续】...........................40
第一百零六条【续封和当事人的变更追加】.......................................40
第一百零七条【终本后妨害执行的处理】...........................................41
第一百零八条【终本信息的屏蔽】.......................................................41
第十章终结执行................................................42
第一百零九条【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42
第一百一十条【可以终结执行的情形】...............................................43
第一百一十一条【终结执行裁定的制作及送达】...................................43
第一百一十二条【对终结执行行为的救济】...........................................43
第一百一十三条【终结执行后的恢复执行】...........................................44
第十一章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的衔接..............................45
第一百一十四条【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工作原则】.......................45
第一百一十五条【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条件】...............................45
第一百一十六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初步认定】...................45
第一百一十七条【被执行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初步认定】...............45
第一百一十八条【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管辖】...............................46
第一百一十九条【执行移送破产有关规定的告知】...............................46
第一百二十条【移送破产审查之前的意见征询】...............................46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同意或不同意移送破产的处理】...................46
第一百二十二条【移送破产审查的决定程序】.......................................47
第一百二十三条【同一案件多个被执行人破产审查的分别移送】.......47
第一百二十四条【移送决定的送达及相关异议的处理】.......................47
第一百二十五条【移送后的中止执行】...................................................48
第一百二十六条【查控措施的延续】.......................................................48
第一百二十七条【材料的移送及补正】...................................................48
第一百二十八条【执行法院的协助配合】...............................................49
第一百二十九条【移送材料的接收和登记立案】...................................49
第一百三十条【移送破产的受理】.......................................................49
第一百三十一条【申请执行人申报债权】...............................................49
第一百三十二条【执破衔接中执行费用的处理】...................................50
第一百三十三条【被执行人财产的移交】...............................................50
第一百三十四条【受移送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处理】...............50
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复移送的禁止】.......................................................51
第一百三十六条【破产与否的后续处理】...............................................51
第一百三十七条【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监督】...............................51
第十二章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53
第一百三十八条【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一般规定】...............53
第一百三十九条【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的基本原则】.......53
第一百四十条【2014年8月1日前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方法】53
第一百四十一条【2014年8月1日前已清偿部分债务的本息的确定】54
第一百四十二条【2014年8月1日前应付执行款的计算】..................54
第一百四十三条【2014年8月1日前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54
第一百四十四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具体把握】...............................54
第一百四十五条【2014年8月1日前迟延履行利息的法律适用】......55
第一百四十六条【2014年8月1日后的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方法】..55
第一百四十七条【2014年8月1日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及受偿顺位】...........................................................................56
第一百四十八条【给付外币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56
第一百四十九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起算日的一般规定】...................57
第一百五十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起算日的特别规定】...................57
第一百五十一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截止日】...................................58
第一百五十二条【有财产保全的案件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付】.......59
第一百五十三条【一般债务利息截止日的参照适用】...........................59
第一百五十四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决定程序】...............................59
第一百五十五条【确定迟延履行金的标准和程序】...............................60
第一百五十六条【计付迟延履行金的期间】...........................................60
第一百五十七条【未明示放弃即予执行原则】.......................................61
第一百五十八条【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的单独申请执行】.......61
第一百五十九条【结案后当事人主张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的处理】61
第一百六十条【调解书执行中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处理】62
第一百六十一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计付期间的扣除】62
第一百六十二条【因买受人迟延支付拍卖价款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付】...................................................................................63
第一百六十三条【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时的清偿顺序】...........................63
第一百六十四条【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给付义务主体的扩张】64
第一百六十五条【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异议的处理】.......64
第十三章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65
第一百六十六条【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的种类】...........................65
第一节拘传.................................................65
第一百六十七条【拘传的一般规定】.......................................................65
第一百六十八条【拘传中的调查询问】...................................................65
第一百六十九条【辖区外的拘传】...........................................................66
第二节罚款、拘留...........................................66
第一百七十条【对违反法庭规则的罚款、拘留】...............................66
第一百七十一条【对妨碍作证行为的罚款、拘留】...............................66
第一百七十二条【对妨害财产控制行为的罚款、拘留】.......................67
第一百七十三条【对妨碍公务行为的罚款、拘留】...............................67
第一百七十四条【对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行为的罚款、拘留】...........68
第一百七十五条【对协助执行义务单位的罚款、拘留】.......................70
第一百七十六条【罚款的金额】...............................................................71
第一百七十七条【罚款的批准与文书】...................................................71
第一百七十八条【罚款的缴纳与执行】...................................................72
第一百七十九条【拘留的期限】...............................................................72
第一百八十条【适用拘留措施时的证据收集、保存】.......................72
第一百八十一条【拘留措施的合议】.......................................................72
第一百八十二条【拘留的批准与文书】...................................................72
第一百八十三条【被拘留人的移送及看管】...........................................73
第一百八十四条【本市辖区外的拘留】...................................................73
第一百八十五条【通知被拘留人家属】...................................................73
第一百八十六条【与被拘留人谈话】.......................................................74
第一百八十七条【提前解除拘留】...........................................................74
第一百八十八条【对人大代表的拘留】...................................................74
第一百八十九条【对政协委员的拘留】...................................................74
第一百九十条【对军人的拘留】...........................................................75
第一百九十一条【罚款、拘留的单用与并用】.......................................75
第一百九十二条【连续罚款、拘留的禁止和再次罚款、拘留】...........75
第一百九十三条【对罚款、拘留的复议】...............................................75
第一百九十四条【对外国人的拘留】.......................................................76
第一百九十五条【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形】.......................................76
第一百九十六条【违法罚款、拘留的责任追究】...................................77
第三节限制出境.............................................77
第一百九十七条【限制出境的一般规定】...............................................77
第一百九十八条【依申请或依职权限制出境】.......................................78
第一百九十九条【限制出境决定书】.......................................................78
第二百条【限制出境措施的解除】...............................................78
第二百零一条【限制出境的复议】.......................................................78
第四节信用惩戒.............................................78
第二百零二条【信用惩戒一般规定】...................................................78
第二百零三条【纳入失信名单的情形】...............................................79
第二百零四条【纳入失信名单的期限】...............................................79
第二百零五条【不得纳入失信名单的情形】.......................................79
第二百零六条【未成年人纳入失信名单的禁止】...............................80
第二百零七条【纳入失信名单的程序】...............................................80
第二百零八条【失信名单信息的内容】...............................................80
第二百零九条【失信名单的公布】.......................................................81
第二百一十条【失信名单的通报】.......................................................81
第二百一十一条【失信信息的撤销和更正】...........................................82
第二百一十二条【失信信息的删除】.......................................................82
第二百一十三条【失信信息删除后重新纳入失信名单】.......................83
第二百一十四条【失信信息的纠正申请】...............................................83
第二百一十五条【失信信息纠正的审查和处理】...................................83
第二百一十六条【法律责任】...................................................................84
第五节限制消费.............................................84
第二百一十七条【限制消费的一般规定】...............................................84
第二百一十八条【受限制的消费行为】...................................................84
第二百一十九条【限制消费的启动】.......................................................85
第二百二十条【限制消费令】...............................................................85
第二百二十一条【限制消费的实施】.......................................................85
第二百二十二条【生活、经营必需消费的申请与批准】.......................85
第二百二十三条【限制消费令的解除】...................................................86
第二百二十四条【违反限制消费令的举报】...........................................86
第十四章刑事处罚..............................................87
第一节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87
第二百二十五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追究】...............................87
第二百二十六条【判决、裁定的范围】...................................................87
第二百二十七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87
第二百二十八条【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88
第二百二十九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起算时间】...........................89
第二百三十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管辖】...................89
第二百三十一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先行拘留和移送立案侦查】89
第二百三十二条【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要求】...........90
第二百三十三条【不立案侦查的检察监督】...........................................90
第二百三十四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自诉案件】.......................90
第二百三十五条【酌情从宽情形】...........................................................91
第二百三十六条【酌情从重情形】...........................................................91
第二节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91
第二百三十七条【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追究】.......91
第三节妨害公务罪...........................................91
第二百三十八条【妨害公务罪的追究】...................................................91
第十五章事项委托执行、协助执行与协同执行......................93
第二百三十九条【事项委托执行的范围】...............................................93
第二百四十条【事项委托执行的线上办理及要求】...........................93
第二百四十一条【受托法院的确定】.......................................................94
第二百四十二条【事项委托执行的办理期限及办理要求】...................94
第二百四十三条【受托法院的情况反馈及评价】...................................94
第二百四十四条【执行事项委托工作量的折算】...................................95
第二百四十五条【异地执行的协助】.......................................................95
第二百四十六条【涉军案件的协助执行】...............................................95
第二百四十七条【协同执行的情形】.......................................................95
第二百四十八条【实施协同执行与否的处理】.......................................96
第二百四十九条【协同执行的办案主体和负责部门】...........................96
第二百五十条【协同执行的原则】.......................................................96
第十六章执行争议的协调处理....................................98
第二百五十一条【执行争议的情形】.......................................................98
第二百五十二条【本市辖区内法院之间执行争议的协调】...................98
第二百五十三条【跨辖区法院之间执行争议的协调】...........................99
第二百五十四条【本辖区内的法院与公安、检察等机关执行争议的协调】99
第二百五十五条【跨辖区的法院与公安、检察等机关执行争议的协调】99
第二百五十六条【执行争议处理决定或协调意见的效力】...................99
第二百五十七条【执行依据错误和同案多判的处理】...........................99
第二百五十八条【执行争议案件款项的特殊处理】.............................100
第二百五十九条【协调案件的结案方式】.............................................100
第十七章执行回转.............................................101
第二百六十条【执行回转的一般规定】.............................................101
第二百六十一条【执行回转与继续执行】.............................................101
第二百六十二条【特定物的执行回转】.................................................102
第二百六十三条【破产时的执行回转】.................................................102
第二百六十四条【执行回转中的迟延履行责任】.................................102
第二百六十五条【参照执行回转立案执行的情形】.............................102
第十八章执行记录.............................................104
第二百六十六条【执行记录的一般规定】.............................................104
第二百六十七条【笔录的必备内容】.....................................................104
第二百六十八条【笔录的要求】.............................................................104
第二百六十九条【现场执行的录音录像】.............................................105
第二百七十条【执法记录仪的使用】.................................................105
第十九章执行文书及其送达.....................................106
第一节执行文书............................................106
第二百七十一条【执行文书的种类】.....................................................106
第二百七十二条【裁定的适用范围】.....................................................106
第二百七十三条【决定所适用的范围】.................................................107
第二百七十四条【令所适用的范围】.....................................................107
第二百七十五条【通知所适用的范围】.................................................107
第二百七十六条【公告所适用的范围】.................................................108
第二百七十七条【委托书所适用的范围】.............................................108
第二百七十八条【函所适用的范围】.....................................................109
第二节送达................................................109
一、送达的一般规定...........................................................................................109
第二百七十九条【送达回证】.................................................................109
第二百八十条【当事人提供准确送达地址的义务】.........................109
第二百八十一条【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109
第二百八十二条【当事人送达地址变更的告知义务】.........................110
第二百八十三条【电子送达的地址确认】.............................................110
第二百八十四条【送达地址确认书填写要求等的告知和确认】.........110
第二百八十五条【一审程序送达地址在执行程序的适用】.................110
第二百八十六条【立案时不确认送达地址的处理】.............................111
第二百八十七条【躲避、规避送达的处理之一】.................................111
第二百八十八条【躲避、规避送达的处理之二】.................................111
第二百八十九条【直接送达】.................................................................112
第二百九十条【公民的留置送达】.....................................................112
第二百九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留置送达】.............................112
第二百九十二条【在法院送达】.............................................................113
第二百九十三条【在住所地以外送达】.................................................113
第二百九十四条【向诉讼代理人的送达】.............................................113
第二百九十五条【电子送达】.................................................................113
第二百九十六条【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要求】.................114
第二百九十七条【采用短信、微信等方式送达的要求】.....................114
第二百九十八条【电话送达的要求】.....................................................114
第二百九十九条【委托送达】.................................................................114
第三百条【邮寄送达】.................................................................115
第三百零一条【邮寄送达的签收】.....................................................115
第三百零二条【邮寄送达中的视为送达】.........................................116
第三百零三条【转交送达】.................................................................116
第三百零四条【适用公告送达的前提条件】.....................................116
第三百零五条【公告送达的期限、方式】.........................................116
二、涉外送达.......................................................................................................117
第三百零六条【涉外送达的方式】.....................................................117
第三百零七条【对自然人或企业、组织的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送达】118
第三百零八条【对诉讼代理人的送达】.............................................118
第三百零九条【对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业务代办人的送达】.....118
第三百一十条【留置送达】.................................................................118
第三百一十一条【邮寄送达】.................................................................119
第三百一十二条【司法协助送达】.........................................................119
第三百一十三条【司法协助送达不能】.................................................119
第三百一十四条【公告送达】.................................................................119
第三百一十五条【电子送达】.................................................................120
第三百一十六条【多种方式送达及送达日期的确定】.........................120
第三百一十七条【视为送达】.................................................................120
第三百一十八条【上级法院转递】.........................................................120
第三百一十九条【涉外司法文书的翻译】.............................................121
三、涉港澳送达...................................................................................................121
第三百二十条【涉港澳送达的法律适用】.........................................121
第三百二十一条【执行文书的范围】.....................................................121
第三百二十二条【直接送达】.................................................................121
第三百二十三条【对诉讼代理人的送达】.............................................122
第三百二十四条【对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的送达】.....122
第三百二十五条【对内地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的送达】.....................122
第三百二十六条【邮寄送达】.................................................................123
第三百二十七条【电子送达】.................................................................123
第三百二十八条【公告送达】.................................................................123
第三百二十九条【多种方式同时送达及送达日期的确定】.................123
第三百三十条【留置送达】.................................................................124
第三百三十一条【视为送达】.................................................................124
第三百三十二条【上级法院转递】.........................................................124
四、涉台送达.......................................................................................................124
第三百三十三条【涉台送达的法律适用】.............................................124
第三百三十四条【一个中国原则】.........................................................125
第三百三十五条【送达方式】.................................................................125
第三百三十六条【留置送达】.................................................................126
第三百三十七条【邮寄送达】.................................................................126
第三百三十八条【电子送达】.................................................................126
第三百三十九条【其他方式送达的手续】.............................................126
第三百四十条【公告送达】.................................................................127
第二十章执行监督.............................................128
第一节执行申诉............................................128
第三百四十一条【执行申诉的一般规定】.............................................128
第三百四十二条【执行申诉的形式要件】.............................................128
第三百四十三条【执行申诉与执行异议、复议的关系】.....................128
第三百四十四条【对执行结案提出申诉的处理】.................................128
第三百四十五条【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出申诉的处理】.................129
第三百四十六条【对符合异议受理条件申诉的处理】.........................129
第三百四十七条【以申诉形式提出异议的处理】.................................129
第三百四十八条【对执行异议或复议裁定的申诉】.............................129
第三百四十九条【超过异议期限的申诉】.............................................129
第三百五十条【执行申诉案件的审查处理】.....................................130
第三百五十一条【参照复议案件相关规定审查】.................................130
第二节检察监督............................................130
第三百五十二条【检察监督的原则】.....................................................130
第三百五十三条【检察监督的范围】.....................................................131
第三百五十四条【检察监督与异议、复议的关系】.............................131
第三百五十五条【检察监督的立案及其报备】.....................................131
第三百五十六条【检察监督的方式】.....................................................131
第三百五十七条【同级法院的受理与回复】.........................................131
第三百五十八条【上级法院的受理与回复】.........................................132
第三百五十九条【检察建议的报备】.....................................................132
第三百六十条【对国家机关有关行为的检察监督】.........................132
第三百六十一条【检察监督中的和解】.................................................133
第三百六十二条【不当检察监督行为的处理】.....................................133
第三百六十三条【行政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133
第三百六十四条【检察监督案件的审查】.............................................133
第三节高级法院执行监督....................................134
第三百六十五条【高级法院执行监督的一般规定】.............................134
第三百六十六条【对不当执行行为的监督】.........................................134
第三百六十七条【对不作为的监督】.....................................................134
第三百六十八条【执行依据错误的处理】.............................................134
第三百六十九条【监督期间的暂缓执行与恢复执行】.........................135
第三百七十条【不落实监督意见的责任】.........................................135
第二十一章执行费用...........................................136
第三百七十一条【执行申请费的标准】.................................................136
第三百七十二条【执行申请费的收取】.................................................136
第三百七十三条【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执行申请费的收取】.................137
第三百七十四条【执行和解案件中执行申请费的收取】.....................137
第三百七十五条【鉴定费、评估费、审计费预交与承担】.................137
第三百七十六条【保管、仓储、运输等费用的预交与负担】.............137
第三百七十七条【媒体曝光的费用负担】.............................................137
第三百七十八条【办理受托执行案件执行申请费的收取】.................138
第三百七十九条【缴费凭证的开具】.....................................................138
第三百八十条【执行申请费的减免】.................................................138
第三百八十一条【减免执行申请费的申请】.........................................138
第三百八十二条【减免执行申请费的审查】.........................................139
第三百八十三条【执行申请费的计算单位】.........................................139
第二编执行实施案件办理规范.......................................140
第二十二章执行实施案件办理的基本流程规范.....................140
第一节执行准备与启动......................................140
第三百八十四条【分案】.........................................................................140
第三百八十五条【执行前的审查处理】.................................................140
第三百八十六条【执行通知的内容及发出】.........................................140
第三百八十七条【执行内容的确定及变更】.........................................141
第二节财产调查............................................141
第三百八十八条【财产查明的途径】.....................................................141
第三百八十九条【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142
第三百九十条【财产报告程序的启动】.............................................142
第三百九十一条【报告财产令的内容】.................................................142
第三百九十二条【报告财产的范围及报告期限的延长】.....................143
第三百九十三条【财产变动的报告】.....................................................143
第三百九十四条【补充报告财产】.........................................................143
第三百九十五条【对报告的财产情况的核实及申请查询】.................144
第三百九十六条【不履行财产报告义务的法律责任】.........................144
第三百九十七条【不履行财产报告义务的信用惩戒】.........................144
第三百九十八条【报告程序的终结】.....................................................144
第三百九十九条【调查被执行人的方式和内容】.................................145
第四百条【电子化查询】.............................................................145
第四百零一条【适用搜查措施的情形及方式】.................................145
第四百零二条【搜查的程序】.............................................................146
第四百零三条【搜查中发现财产的处理】.........................................146
第四百零四条【搜查笔录、记录】.....................................................146
第四百零五条【传唤、拘传特定人员】.............................................147
第四百零六条【协助扣押特定财产】.................................................147
第四百零七条【审计调查的启动】.....................................................147
第四百零八条【审计机构的确定及审计资料的提交、提取】.........147
第四百零九条【被执行人妨碍审计调查的处理】.............................148
第四百一十条【审计费用的预交与承担】.........................................148
第四百一十一条【公告悬赏的申请与决定】.........................................148
第四百一十二条【悬赏公告的制作与发布】.........................................149
第四百一十三条【提供财产线索的登记与保密】.................................149
第四百一十四条【悬赏金的发放】.........................................................149
第四百一十五条【执行人员的调查禁止及保密义务】.........................149
第四百一十六条【委托律师调查及其效力】.........................................150
第四百一十七条【调查令的申请与签发】.............................................150
第四百一十八条【调查令应当载明的内容】.........................................150
第四百一十九条【调查的要求及信息保密】.........................................150
第四百二十条【提交调查结果或缴还调查令】.................................150
第四百二十一条【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行使】.........................................151
第四百二十二条【申请执行人查询调查信息及保密】.........................151
第三节财产控制............................................151
第四百二十三条【财产控制的一般规定】.............................................151
第四百二十四条【及时控制财产】.........................................................151
第四百二十五条【查封、扣押、冻结的一般程序】.............................152
第四百二十六条【查封的方法】.............................................................153
第四百二十七条【执行查控时的财产权属判断规则】.........................153
第四百二十八条【不得查封的财产】.....................................................155
第四百二十九条【明显超标的查封的禁止】.........................................156
第四百三十条【查封的效力】.............................................................157
第四百三十一条【查封效力的冲突规则】.............................................157
第四百三十二条【查封的效力范围】.....................................................157
第四百三十三条【查封财产的保管和使用】.........................................158
第四百三十四条【生活必需房屋的查封】.............................................158
第四百三十五条【非生活必需房屋和生活用品的执行】.....................159
第四百三十六条【设有担保物权财产的查封】.....................................159
第四百三十七条【最高额抵押财产的查封】.........................................159
第四百三十八条【共有财产的查封】.....................................................159
第四百三十九条【第三人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的查封】.................160
第四百四十条【被执行人出卖但保留所有权的财产的查封】.........160
第四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出卖需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的查封】.....161
第四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购买的第三人保留所有权的财产的查封】161
第四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购买需办理过户登记财产的查封】.........162
第四百四十四条【查封与过户登记冲突的处理】.................................162
第四百四十五条【查封的期限及续封程序】.........................................162
第四百四十六条【续封事宜的告知】.....................................................163
第四百四十七条【续封的办理】.............................................................163
第四百四十八条【轮候查封的一般规定】.............................................163
第四百四十九条【查封财产处分后轮候查封的效力】.........................164
第四百五十条【轮候查封不适用查封期限的规定】.........................164
第四百五十一条【同一法院对同一财产的多个轮候查封】.................164
第四百五十二条【轮候查封转正式查封的期限起算】.........................165
第四百五十三条【查封效力的消灭】.....................................................165
第四百五十四条【查封的解除】.............................................................165
第四百五十五条【解封物品的发还】.....................................................166
第四百五十六条【仲裁确权或分割查封财产不影响执行】.................166
第四节财产变价............................................166
第四百五十七条【及时采取财产变价措施】.........................................166
一、处置权...........................................................................................................166
第四百五十八条【处置权的一般规定】.................................................166
第四百五十九条【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取得处置权的条件】.................167
第四百六十条【商请程序】.................................................................167
第四百六十一条【处置权转移后的续封和处分】.................................167
第四百六十二条【处置权转移后的变价款分配】.................................168
第四百六十三条【处置权争议的协调】.................................................168
第四百六十四条【保全法院与在先轮候查封法院处置权的协调】.....169
二、委托评估.......................................................................................................169
第四百六十五条【评估原则及例外情形】.............................................169
第四百六十六条【应当评估的财产范围】.............................................169
第四百六十七条【可不经价格评估而处置的财产】.............................170
第四百六十八条【评估前的准备】.........................................................170
第四百六十九条【评估事项的委托执行】.............................................170
第四百七十条【评估机构的选定】.....................................................171
第四百七十一条【评估委托书】.............................................................171
第四百七十二条【评估中的现场勘验、测绘或鉴定】.........................171
第四百七十三条【评估期限】.................................................................172
第四百七十四条【评估的监督】.............................................................172
第四百七十五条【评估报告的内容】.....................................................172
第四百七十六条【评估报告的审查】.....................................................173
第四百七十七条【评估报告的发送】.....................................................173
第四百七十八条【评估异议的提出与甄别】.........................................173
第四百七十九条【评估异议的审查及处理】.........................................174
第四百八十条【依职权决定重新评估】.............................................174
第四百八十一条【评估报告的有效期】.................................................174
第四百八十二条【移交评估资料或调查笔录】.....................................175
三、拍卖、变卖、以物抵债和强制管理...........................................................175
第四百八十三条【拍卖优先原则】.........................................................175
第四百八十四条【不经拍卖直接变卖】.................................................175
第四百八十五条【合意抵债】.................................................................176
第四百八十六条【无法拍卖变卖财产的抵债】.....................................176
第四百八十七条【不经拍卖直接变卖价格的确定】.............................176
第四百八十八条【不经拍卖直接变卖无人应买的处理】.....................177
第四百八十九条【变卖的买受顺序】.....................................................177
第四百九十条【强制管理】.................................................................177
(一)委托拍卖、变卖...............................................................................178
第四百九十一条【拍卖机构的选定】.....................................................178
第四百九十二条【拍卖活动的监督】.....................................................178
第四百九十三条【拍卖保留价】.............................................................178
第四百九十四条【无益拍卖】.................................................................179
第四百九十五条【拍卖公告】.................................................................179
第四百九十六条【拍卖财产的展示】.....................................................180
第四百九十七条【拍卖财产瑕疵的公开说明】.....................................180
第四百九十八条【拍卖的通知】.............................................................180
第四百九十九条【竞买资格的特殊规定】.............................................181
第五百条【拍卖保证金的交纳及退还】.....................................181
第五百零一条【竞买人清单的提交与审查】.....................................182
第五百零二条【撤回拍卖委托】.........................................................182
第五百零三条【拍卖的暂缓、中止】.................................................182
第五百零四条【现场监拍】.................................................................183
第五百零五条【变价款足够时剩余财产的拍卖】.............................183
第五百零六条【多项财产的合并拍卖】.............................................183
第五百零七条【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规则】.........................................183
第五百零八条【动产流拍后的处理】.................................................183
第五百零九条【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流拍后的处理】.....................184
第五百一十条【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三次流拍后的变卖】.............184
第五百一十一条【流拍后的强制抵债】.................................................185
第五百一十二条【重新拍卖】.................................................................185
第五百一十三条【拍卖佣金的收取及标准】.........................................186
第五百一十四条【拍卖中实际支出费用】.............................................186
第五百一十五条【拍卖中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的确定】.....................186
第五百一十六条【撤销拍卖结果异议的审查处理】.............................187
第五百一十七条【对竞买合同、买受合同的审查】.............................187
第五百一十八条【拍卖、变卖价款交纳】.............................................187
第五百一十九条【成交确认裁定的作出及送达】.................................187
第五百二十条【标的物的移交】.........................................................188
第五百二十一条【权利及风险转移的时间】.........................................188
第五百二十二条【办理过户无需先行解封】.........................................189
第五百二十三条【变价财产上权利负担的处理】.................................189
第五百二十四条【涉国有资产的委托拍卖】.........................................189
第五百二十五条【特定证券资产的委托拍卖】.....................................189
(二)网络司法拍卖、变卖.......................................................................190
第五百二十六条【网拍的界定及公开原则】.........................................190
第五百二十七条【拍卖平台的条件与评审】.........................................190
第五百二十八条【拍卖平台的选择与确定】.........................................190
第五百二十九条【网拍中的法院职责】.................................................191
第五百三十条【网拍中的法院内部分工】.........................................191
第五百三十一条【拍卖辅助工作的委托及费用承担】.........................191
第五百三十二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工作承担及禁止】.........................192
第五百三十三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监督】.....................................192
第五百三十四条【网拍保留价的确定】.................................................192
第五百三十五条【网拍不限竞买人数】.................................................192
第五百三十六条【拍卖公告】.................................................................193
第五百三十七条【信息公示】.................................................................193
第五百三十八条【特别提示】.................................................................194
第五百三十九条【瑕疵担保责任的免除】.............................................194
第五百四十条【网拍的通知】.............................................................194
第五百四十一条【保证金的确定及交纳】.............................................195
第五百四十二条【竞买资格的确定及竞买人信息的保密】.................195
第五百四十三条【优先购买权人资格及其顺序的确定】.....................195
第五百四十四条【竞价规则】.................................................................196
第五百四十五条【优先购买权人竞价规则】.........................................196
第五百四十六条【网拍成交确认书及其公示】.....................................196
第五百四十七条【拍卖后保证金的处理】.............................................196
第五百四十八条【悔拍的处理】.............................................................197
第五百四十九条【拍卖价款的交付】.....................................................197
第五百五十条【再次网拍处理】.........................................................197
第五百五十一条【网拍事项的合议庭评议】.........................................197
第五百五十二条【拍卖暂缓、中止及其恢复】.....................................198
第五百五十三条【网拍记录的保存】.....................................................198
第五百五十四条【税费的承担】.............................................................198
第五百五十五条【撤销网拍结果异议的审查处理】.............................198
第五百五十六条【网拍结果被撤销后的救济】.....................................199
第五百五十七条【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承担】.........................................199
第五百五十八条【特定主体的竞买禁止】.............................................199
第五百五十九条【网络服务提供者除名的情形及处罚】.....................200
第五百六十条【涉网拍异议的处理】.................................................200
第五百六十一条【网拍的法律适用】.....................................................200
第五百六十二条【网络司法变卖一般规定】.........................................201
第五百六十三条【网络司法变卖平台的选择】.....................................201
第五百六十四条【发布网络司法变卖公告的期限】.............................201
第五百六十五条【网络司法变卖期及公告内容】.................................201
第五百六十六条【网络司法变卖的变卖价】.........................................201
第五百六十七条【网络司法变卖竞买人资格的确定】.........................202
第五百六十八条【网络司法变卖的流程】.............................................202
第五百六十九条【网络司法变卖结束后相关事宜的处理】.................202
第五百七十条【变卖买受人反悔后的处理】.....................................202
第五百七十一条【未经拍卖直接变卖的法律适用】.............................203
第五节参与分配及案款分配..................................203
第五百七十二条【参与分配、案款分配的适用范围】.........................203
第五百七十三条【参与分配的一般规定】.............................................204
第五百七十四条【优先债权人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204
第五百七十五条【合意分配优先】.........................................................205
第五百七十六条【参与分配的期间及截止日的确定】.........................205
第五百七十七条【主持参与分配程序的法院】.....................................205
第五百七十八条【申请参与分配的形式要件】.....................................206
第五百七十九条【参与分配申请的提交及登记】.................................206
第五百八十条【参与分配申请的审查及处理程序】.........................207
第五百八十一条【清偿顺序的一般原则】.............................................207
第五百八十二条【清偿顺序特别规定之一】.........................................208
第五百八十三条【清偿顺序特别规定之二】.........................................210
第五百八十四条【清偿顺序特别规定之三】.........................................210
第五百八十五条【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受偿】.....................210
第五百八十六条【替代履行费用的受偿】.............................................211
第五百八十七条【被执行人增资之前或之后发生债权的受偿顺位】.211
第五百八十八条【制作分配方案】.........................................................211
第五百八十九条【分配行为异议的处理】.............................................212
第五百九十条【分配方案异议及异议之诉的处理】.........................212
第五百九十一条【未清偿债务的处理】.................................................213
第六节款物的保管与发放....................................213
第五百九十二条【执行案款实行专户管理】.........................................213
第五百九十三条【执行案款扣划至专户原则】.....................................213
第五百九十四条【不直接收取现金和票据原则及其例外】.................214
第五百九十五条【汇付案款的程序】.....................................................214
第五百九十六条【案款收据】.................................................................214
第五百九十七条【执行人员的告知义务】.............................................214
第五百九十八条【执行案款发放与延缓发放】.....................................215
第五百九十九条【执行案款发放方式】.................................................215
第六百条【执行案款发放的审核程序】.....................................215
第六百零一条【执行案款的支付手续】.............................................216
第六百零二条【执行案款提存的情形】.............................................216
第六百零三条【执行案款提存的审批及费用的负担】.....................216
第六百零四条【指定物的交付】.........................................................217
第六百零五条【查封物品的交接及代为保管】.................................217
第六百零六条【查封物品的保管】.....................................................217
第六百零七条【特殊物品的处理】.....................................................218
第六百零八条【指定物的交付期限及非指定物的及时处置】.........218
第六百零九条【物品或其变价款的提存】.........................................218
第七节执行实施案件结案....................................218
第六百一十条【结案方式】.................................................................218
第六百一十一条【执行完毕】.................................................................219
第六百一十二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19
第六百一十三条【终结执行】.................................................................219
第六百一十四条【销案】.........................................................................219
第六百一十五条【不予执行】.................................................................220
第六百一十六条【驳回申请】.................................................................220
第六百一十七条【不得作结案处理的情形】.........................................220
第六百一十八条【财产保全案件的结案】.............................................220
第八节执行期限............................................221
第六百一十九条【执行期限】.................................................................221
第六百二十条【执行期限的扣除】.....................................................221
第二十三章金钱给付请求权的执行...............................222
第一节银行存款的执行......................................222
一、一般规定.......................................................................................................222
第六百二十一条【查询】.........................................................................222
第六百二十二条【冻结的手续】.............................................................222
第六百二十三条【冻结的期限及续封程序】.........................................223
第六百二十四条【解除冻结的手续】.....................................................223
第六百二十五条【户名与账号不符的处理】.........................................223
第六百二十六条【扣划裁定的效力】.....................................................223
第六百二十七条【扣划的手续】.............................................................223
第六百二十八条【对金融机构留置送达的允许】.................................224
第六百二十九条【金融机构的协助义务】.............................................224
第六百三十条【擅自解冻的法律责任】.............................................224
第六百三十一条【存款上优先受偿权的处理】.....................................224
二、常见特殊账户或特殊资金的不得执行及其例外.......................................225
第六百三十二条【工会经费、党费不得执行】.....................................225
第六百三十三条【军队、武警部队存款的执行】.................................225
第六百三十四条【封闭贷款结算专户资金不得执行】.........................226
第六百三十五条【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得执行】.226
第六百三十六条【社会保险基金不得执行】.........................................226
第六百三十七条【存款准备金、备付金不得执行】.............................226
第六百三十八条【期货交易所会员的期货保证金不得执行】.............227
第六百三十九条【期货公司客户的期货保证金不得执行】.................227
第六百四十条【非结算会员的保证金不得执行】.............................227
第六百四十一条【前述三条的例外】.....................................................227
第六百四十二条【结算担保金不得执行及其例外】.............................228
第六百四十三条【旅行服务质量保证金不得执行及其例外】.............228
第六百四十四条【承兑汇票保证金的执行】.........................................229
第六百四十五条【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执行】.....................................229
第六百四十六条【设质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执行之一】.................230
第六百四十七条【设质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执行之二】.................230
第六百四十八条【职工建房集资款、自列住房基金的执行】.............231
第六百四十九条【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不得执行】.........................231
第六百五十条【凭证式国库券可执行】.............................................232
第六百五十一条【利用特殊账户或资金混同方式逃避执行的处置】.232
第二节机动车辆、船舶的执行................................232
第六百五十二条【查控机动车辆时的权属判断】.................................232
第六百五十三条【协助执行机关】.........................................................232
第六百五十四条【车辆的查询】.............................................................233
第六百五十五条【车辆档案的查封】.....................................................233
第六百五十六条【车辆的扣押】.............................................................233
第六百五十七条【责令交付车辆及协助查找】.....................................234
第六百五十八条【扣押公示】.................................................................234
第六百五十九条【车辆的保管】.............................................................235
第六百六十条【车辆过户】.................................................................235
第六百六十一条【解除查封】.................................................................235
第六百六十二条【未登记车辆的执行】.................................................235
第六百六十三条【船舶执行管辖的特别规定】.....................................236
第六百六十四条【船舶执行的法律适用】.............................................237
第三节不动产的执行........................................237
一、查封...............................................................................................................237
第六百六十五条【查询】.........................................................................237
第六百六十六条【查控时权属判断的一般规则】.................................237
第六百六十七条【权属证明与权属登记冲突的处理】.........................238
第六百六十八条【查控时权属判断的特别规则】.................................238
第六百六十九条【可分割或不可分割不动产的查封】.........................238
第六百七十条【被执行人所出售不动产的查封】.............................238
第六百七十一条【被执行人所购买不动产的查封】.............................239
第六百七十二条【全部缴纳出让金土地使用权的预查封】.................239
第六百七十三条【部分缴纳出让金土地使用权的预查封】.................239
第六百七十四条【未登记房屋的预查封】.............................................240
第六百七十五条【预查封的办理、期限及效力】.................................240
第六百七十六条【过户登记过程中的查封】.........................................240
第六百七十七条【已登记不动产的查封】.............................................241
第六百七十八条【未登记建筑物的查封】.............................................241
第六百七十九条【查封笔录】.................................................................241
第六百八十条【房地一体原则】.........................................................242
第六百八十一条【轮候查封之一】.........................................................242
第六百八十二条【轮候查封之二】.........................................................242
第六百八十三条【查封的期限及续封程序】.........................................243
第六百八十四条【查封的程序】.............................................................243
第六百八十五条【不动产登记部门的协助义务之一】.........................243
第六百八十六条【不动产登记部门的协助义务之二】.........................244
第六百八十七条【不动产登记部门的协助义务之三】.........................244
二、处置...............................................................................................................245
第六百八十八条【房地权属的转移原则】.............................................245
第六百八十九条【用途和出让年限改变的禁止】.................................245
第六百九十条【生活所必需住房的保障】.........................................245
第六百九十一条【被执行人“唯一住房”的执行】.................................246
第六百九十二条【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执行】.................................246
第六百九十三条【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执行】.........................................247
第六百九十四条【无证房产的执行之一】.............................................247
第六百九十五条【无证房产的执行之二】.............................................247
第六百九十六条【无证房产的执行之三】.............................................248
第六百九十七条【不动产上权利负担的处理】.....................................248
第六百九十八条【查封后擅自租赁的处理】.........................................248
第六百九十九条【承租人请求阻止移交占有的处理】.........................249
第七百条【房地权利的转移及登记时的追溯】.........................249
第七百零一条【不动产的移交及有关占有的解除】.........................249
第四节知识产权的执行......................................250
第七百零二条【一般规定】.................................................................250
第七百零三条【冻结的期限及续封程序】.........................................250
第七百零四条【专利权的冻结】.........................................................251
第七百零五条【专利申请权的保全】.................................................251
第七百零六条【专利权的出质或独占实施许可不影响冻结】.........251
第七百零七条【注册商标权的冻结】.................................................251
第七百零八条【相同或类似商标的一并处置】.................................252
第五节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执行............................252
第七百零九条【股权和其他投资权益的查询】.................................252
第七百一十条【查询、摘抄、复制材料】.........................................253
第七百一十一条【股权及其他投资权益的冻结】.................................253
第七百一十二条【冻结的程序】.............................................................253
第七百一十三条【冻结的效力】.............................................................254
第七百一十四条【多个冻结及其冲突的处理】.....................................254
第七百一十五条【冻结的期限及续封程序】.........................................255
第七百一十六条【解除冻结】.................................................................255
第七百一十七条【优先购买权的保护及拟制放弃】.............................255
第七百一十八条【变更登记】.................................................................256
第七百一十九条【主张协助执行行为违法的处理】.............................256
第七百二十条【新旧规定的衔接】.....................................................257
第七百二十一条【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的执行】.........................257
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股权或投资权益的执行】258
第七百二十三条【股息或红利等收益的执行】.....................................258
第七百二十四条【擅自处理股权及股息、红利的责任】.....................258
第六节证券及其交易结算资金的执行..........................259
第七百二十五条【协助执行义务】.........................................................259
第七百二十六条【协助执行的手续及留置送达的允许】.....................259
第七百二十七条【查询】.........................................................................259
第七百二十八条【冻结的期限及续封程序】.........................................260
第七百二十九条【不得冻结、扣划的证券】.........................................260
第七百三十条【不得冻结、扣划的资金】.........................................260
第七百三十一条【不得冻结、扣划的担保物】.....................................261
第七百三十二条【自营资金的执行】.....................................................261
第七百三十三条【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不得执行之一】.................261
第七百三十四条【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不得执行之二】.................261
第七百三十五条【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不得执行之三】.................262
第七百三十六条【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不得执行的例外】.............262
第七百三十七条【冻结、扣划需明确的内容】.....................................262
第七百三十八条【协助义务的分工及相关冲突的处理】.....................263
第七百三十九条【协助事项办理时限及冻结、扣划的效力】.............263
第七百四十条【轮候冻结】.................................................................263
第七百四十一条【多机关冻结、扣划或轮候冻结的协助办理】.........264
第七百四十二条【多机关冻结、扣划争议解决】.................................264
第七百四十三条【协助义务人妨害执行的制裁】.................................264
第七百四十四条【可流通证券的变价】.................................................264
第七节债权及收入的执行....................................265
一、债权的执行...................................................................................................265
第七百四十五条【到期债权执行的一般规定】.....................................265
第七百四十六条【冻结的期限及续封程序】.........................................265
第七百四十七条【履行通知】.................................................................265
第七百四十八条【提出异议的形式】.....................................................266
第七百四十九条【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处理】.................................266
第七百五十条【次债务人异议的界定及部分异议的处理】.............266
第七百五十一条【指定期限内未提异议又不履行的处理】.................266
第七百五十二条【指定期限届满后提出异议的处理】.........................267
第七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或延缓履行期限的处理】.........267
第七百五十四条【次债务人擅自履行的责任】.....................................267
第七百五十五条【次债务人到期债权追索的禁止】.............................267
第七百五十六条【向次债务人出具履行证明】.....................................268
第七百五十七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的执行】.................268
第七百五十八条【未到期债权的执行】.................................................268
二、收入的执行...................................................................................................269
第七百五十九条【收入执行的一般规定】.............................................269
第七百六十条【收入的执行程序】.....................................................269
第七百六十一条【擅自支付的责任】.....................................................269
第七百六十二条【离休金、退休金、养老金的执行】.........................269
第七百六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的执行】.................................................270
第七百六十四条【死亡赔偿金等不得作为被执行人的遗产予以执行】270
第二十四章非金钱给付请求权的执行.............................271
第一节物的交付请求权的执行................................271
第七百六十五条【强制腾退房屋或土地的一般规定】.........................271
第七百六十六条【腾退前可预先采取财产查控措施】.........................271
第七百六十七条【现场勘察】.................................................................271
第七百六十八条【风险评估及预案制定】.............................................272
第七百六十九条【风险评估报告的内容】.............................................272
第七百七十条【腾退预案的内容】.....................................................272
第七百七十一条【拆迁引发的腾退类执行案件的审批】.....................272
第七百七十二条【现场控制】.................................................................273
第七百七十三条【突发事件处置】.........................................................273
第七百七十四条【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的强制带离】.........................273
第七百七十五条【腾退现场财物的交接或保存】.................................273
第七百七十六条【他人无合法依据占有的处理】.................................274
第七百七十七条【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采取】.....................................274
第七百七十八条【强制措施的采取】.....................................................275
第七百七十九条【迟延履行金的标准】.................................................275
第七百八十条【生活必需房屋豁免执行的排除】.............................275
第七百八十一条【指定交付财物或票证执行的一般规定】.................275
第七百八十二条【他人持有财物、票证的交付】.................................276
第七百八十三条【他人协同转移财物或票证的赔偿责任】.................276
第七百八十四条【指定物毁损、灭失的处理】.....................................277
第七百八十五条【交付种类物的执行】.................................................277
第七百八十六条【隐匿财会资料的处理】.............................................277
第二节行为请求权的执行....................................278
第七百八十七条【行为请求权执行的一般规定】.................................278
第七百八十八条【可代替履行行为义务的执行】.................................278
第七百八十九条【代履行费用】.............................................................278
第七百九十条【不可代替履行行为义务的执行】.............................278
第七百九十一条【不作为义务的执行】.................................................279
第七百九十二条【探望权的执行】.........................................................279
第二十五章特殊案件的执行.....................................280
第一节财产保全案件的执行..................................280
第七百九十三条【诉讼保全】.................................................................280
第七百九十四条【诉前保全及仲裁前保全】.........................................280
第七百九十五条【仲裁保全】.................................................................280
第七百九十六条【执行前保全】.............................................................281
第七百九十七条【上诉、再审案件保全措施的实施】.........................281
第七百九十八条【保全的申请】.............................................................282
第七百九十九条【法院内部职责分工】.................................................282
第八百条【实施保全措施的时限】.............................................283
第八百零一条【财产保全裁定的复议】.............................................283
第八百零二条【担保数额的限制及其追加】.....................................283
第八百零三条【保全的财产担保或保证】.........................................284
第八百零四条【财产担保或保证的审查】.........................................284
第八百零五条【保险担保】.................................................................284
第八百零六条【独立保函担保】.........................................................285
第八百零七条【免于提供担保的情形】.............................................285
第八百零八条【担保财产的查封】.....................................................285
第八百零九条【提供被保全财产信息的义务】.................................286
第八百一十条【保全财产信息的网络查控】.....................................286
第八百一十一条【被保全人财产信息的保密】.....................................286
第八百一十二条【财产保全的善意执行原则】.....................................286
第八百一十三条【不明显超标的额保全原则】.....................................287
第八百一十四条【采取保全措施的程序】.............................................287
第八百一十五条【被保全财产的保管】.................................................288
第八百一十六条【特殊动产的情况报告及核实】.................................288
第八百一十七条【不宜长期保管物品的及时变价】.............................288
第八百一十八条【到期应得收益的保全】.............................................289
第八百一十九条【到期债权的保全】.....................................................289
第八百二十条【续行保全事项的告知】.............................................289
第八百二十一条【保全措施的转化】.....................................................289
第八百二十二条【保全手续的移送及被保全财产的移交】.................290
第八百二十三条【保全期限及续行保全的办理】.................................290
第八百二十四条【再审期间对保全申请的处理】.................................290
第八百二十五条【担保物可被保全】.....................................................290
第八百二十六条【有权解除保全的主体】.............................................291
第八百二十七条【被保全财产的自行处分】.........................................291
第八百二十八条【被保全财产的变更】.................................................291
第八百二十九条【保全解除之一】.........................................................292
第八百三十条【保全解除之二】.........................................................292
第八百三十一条【担保财产的解封】.....................................................292
第八百三十二条【保全裁定的撤销、变更或者补正】.........................293
第八百三十三条【保全中执行行为异议的处理】.................................293
第八百三十四条【保全执行中案外人异议的处理】.............................293
第八百三十五条【海事保全的特别法律适用】.....................................294
第二节先予执行案件的执行..................................294
第八百三十六条【先予执行的情形】.....................................................294
第八百三十七条【先予执行的条件】.....................................................294
第八百三十八条【采取先予执行措施的期间和范围】.........................295
第八百三十九条【先予执行的法院内部职责分工】.............................295
第八百四十条【先予执行裁定的复议】.............................................295
第八百四十一条【执行先予执行裁定的法律适用】.............................295
第八百四十二条【先予执行的回转】.....................................................296
第三节仲裁裁决的执行......................................296
第八百四十三条【管辖和立案】.............................................................296
第八百四十四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对执行程序的影响】.................297
第八百四十五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对执行程序的影响】.........297
第八百四十六条【仲裁案卷的调阅】.....................................................297
第八百四十七条【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297
第四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的执行..........................298
第八百四十八条【申请执行与受理】.....................................................298
第八百四十九条【预先支付工资、医疗费用裁决的申请执行与受理】298
第八百五十条【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执行】.....................................299
第八百五十一条【财产保全】.................................................................299
第八百五十二条【先予执行】.................................................................299
第八百五十三条【申请撤裁对执行程序的影响】.................................300
第八百五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300
第五节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300
第八百五十五条【管辖和立案】.............................................................300
第八百五十六条【赋予执行力的条件】.................................................301
第八百五十七条【执行证书】.................................................................301
第八百五十八条【驳回执行申请的情形】.............................................302
第八百五十九条【当事人诉权的保护】.................................................302
第八百六十条【民间借贷形成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302
第八百六十一条【公证卷宗的调阅】.....................................................303
第八百六十二条【不予执行】.................................................................303
第六节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303
第八百六十三条【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界定】.................................303
第八百六十四条【执行管辖、委托执行与执行期限】.........................304
第八百六十五条【审判期间财产的调查与控制】.................................304
第八百六十六条【不同机关查封效力的衔接】.....................................304
第八百六十七条【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305
第八百六十八条【移送执行及立案审查】.............................................305
第八百六十九条【协助执行义务】.........................................................305
第八百七十条【可执行财产的对象及范围】.....................................306
第八百七十一条【没收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的执行】.........................306
第八百七十二条【赃款赃物及其收益、转化物的追缴】.....................306
第八百七十三条【追缴赃款赃物涉及第三人时的处理】.....................307
第八百七十四条【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307
第八百七十五条【财产变价的特殊程序】.............................................308
第八百七十六条【刑事、民事责任并存时的清偿顺序】.....................308
第八百七十七条【执行行为异议或案外人异议的处理】.....................308
第八百七十八条【赃款赃物认定异议的处理】.....................................309
第八百七十九条【财产刑的中止执行】.................................................309
第八百八十条【财产刑的终结执行】.................................................309
第八百八十一条【协助与配合】.............................................................310
第八百八十二条【财产刑执行的回转】.................................................310
第八百八十三条【民事执行法律的准用】.............................................310
第七节行政案件的执行......................................311
第八百八十四条【财产保全】.................................................................311
一、行政诉讼裁判文书的执行...........................................................................311
第八百八十五条【执行管辖】.................................................................311
第八百八十六条【申请执行时效】.........................................................311
第八百八十七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的执行】.............................312
第八百八十八条【强制行政机关履行义务的措施】.............................312
二、行政非诉案件的执行...................................................................................312
第八百八十九条【行政非诉执行的一般规定】.....................................312
第八百九十条【申请执行的前置条件及地域管辖】.........................313
第八百九十一条【级别管辖及提级执行】.............................................313
第八百九十二条【受理条件】.................................................................313
第八百九十三条【执行申请书及相关材料】.........................................314
第八百九十四条【受理时限及不予受理的救济程序】.........................314
第八百九十五条【准予执行】.................................................................314
第八百九十六条【不准予执行】.............................................................315
第八百九十七条【涉公共安全案件的特殊执行程序】.........................315
第八百九十八条【执行费用的缴纳与承担】.........................................315
第八百九十九条【不直接变更被执行人】.............................................315
第九百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执行管辖】.........316
第九百零一条【征收补偿决定申请执行材料的特别规定】.............316
第九百零二条【征收补偿决定执行申请的受理及不予受理的救济】317
第九百零三条【征收补偿决定执行申请的审查】.............................317
第九百零四条【征收补偿决定不准予执行的情形】.........................317
第九百零五条【准予执行裁定的送达】.............................................318
第九百零六条【征收补偿决定执行的实施机关】.............................318
第九百零七条【不予受理违法建筑拆除决定的执行申请】.............318
第九百零八条【民事争议行政裁决的执行】.....................................318
第八节涉外案件的执行......................................319
一、我国法院作出的涉外判决、裁定的执行...................................................319
第九百零九条【申请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319
第九百一十条【判决、裁定法律效力的证明】.................................319
二、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裁决的执行.......................................................320
第九百一十一条【涉外仲裁保全的管辖】.............................................320
第九百一十二条【保全担保】.................................................................320
第九百一十三条【申请执行时效的特别规定】.....................................320
第九百一十四条【申请执行的材料要求】.............................................320
第九百一十五条【执行管辖】.................................................................321
第九百一十六条【向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321
第九百一十七条【申请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案件的处理】.............321
第九节我国香港地区法院与仲裁机构..........................321
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321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的认可与执行...............................321
第九百一十八条【可予认可与执行的范围】.........................................321
第九百一十九条【书面管辖协议】.........................................................322
第九百二十条【管辖】.........................................................................322
第九百二十一条【管辖竞合】.................................................................322
第九百二十二条【申请认可和执行应当提交的文件】.........................323
第九百二十三条【申请书的内容】.........................................................323
第九百二十四条【认可和执行程序的法律适用原则】.........................324
第九百二十五条【认可和执行的申请期间】.........................................324
第九百二十六条【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324
第九百二十七条【认可和执行程序的阻却】.........................................325
第九百二十八条【认可与执行的申请复议】.........................................325
第九百二十九条【另诉的不予受理及重复申请的禁止】.....................325
第九百三十条【财产保全】.................................................................326
第九百三十一条【费用交纳】.................................................................326
第九百三十二条【执行标的范围】.........................................................326
第九百三十三条【《安排》的时间效力】...............................................326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的执行...........................................327
第九百三十四条【可申请执行的范围】.................................................327
第九百三十五条【执行管辖】.................................................................327
第九百三十六条【申请材料】.................................................................327
第九百三十七条【申请书的内容】.........................................................328
第九百三十八条【申请期限】.................................................................328
第九百三十九条【法律适用】.................................................................328
第九百四十条【申请不予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件的处理】.............328
第九百四十一条【费用交纳】.................................................................329
第九百四十二条【《安排》的时间效力】...............................................329
第九百四十三条【1997年7月1日至2000年8月1日之间裁决的执行申请】.............................................................................329
第十节我国澳门地区法院与仲裁机构..........................330
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330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的执行.......................................330
第九百四十四条【可予认可和执行的范围】.........................................330
第九百四十五条【澳门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的范围】.....................330
第九百四十六条【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权利】.........................................330
第九百四十七条【管辖】.........................................................................330
第九百四十八条【管辖竞合】.................................................................331
第九百四十九条【申请书的内容】.........................................................331
第九百五十条【申请认可和执行应当提交的文件】.........................331
第九百五十一条【语言要求】.................................................................332
第九百五十二条【审查程序】.................................................................332
第九百五十三条【不予认可的情形】.....................................................332
第九百五十四条【不服认可与否或执行行为的救济】.........................333
第九百五十五条【经认可的判决的效力】.............................................333
第九百五十六条【部分认可与执行】.....................................................333
第九百五十七条【财产保全】.................................................................333
第九百五十八条【认可和执行程序对另诉的排除】.............................334
第九百五十九条【不予认可的救济程序】.............................................334
第九百六十条【公共机构作成或公证的文书认证的免除】.............334
第九百六十一条【费用交纳】.................................................................334
第九百六十二条【法律适用原则】.........................................................335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的执行...........................................335
第九百六十三条【认可和执行的范围及法律适用】.............................335
第九百六十四条【管辖】.........................................................................335
第九百六十五条【管辖竞合】.................................................................335
第九百六十六条【申请认可和执行应当提交的文件及其语言要求】.336
第九百六十七条【申请书的内容】.........................................................336
第九百六十八条【申请期限】.................................................................336
第九百六十九条【不予认可和执行】.....................................................337
第九百七十条【费用交纳】.................................................................337
第九百七十一条【执行申请与撤销申请竞合的处理】.........................338
第九百七十二条【尽快审查原则】.........................................................338
第九百七十三条【财产保全】.................................................................338
第九百七十四条【公共机构作成或公证的文书认证的免除】.............338
第十一节我国台湾地区法院与仲裁机构........................339
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339
一、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的执行.......................................................339
第九百七十五条【一般规定】.................................................................339
第九百七十六条【可予认可和执行民事判决的范围】.........................339
第九百七十七条【认可和准予执行一并申请或仅执行申请的处理】.339
第九百七十八条【管辖】.........................................................................340
第九百七十九条【认可申请的审查组织】.............................................340
第九百八十条【委托代理的文件要求】.............................................340
第九百八十一条【申请书内容及应附文件】.........................................340
第九百八十二条【申请执行的材料】.....................................................341
第九百八十三条【立案审查及其救济程序】.........................................341
第九百八十四条【判决真实且生效的证明】.........................................341
第九百八十五条【财产保全】.................................................................342
第九百八十六条【申请认可和起诉的相互排斥】.................................342
第九百八十七条【未申请认可的可诉性】.............................................342
第九百八十八条【撤回认可申请的处理】.............................................342
第九百八十九条【认可申请的审查期限】.............................................342
第九百九十条【不予认可的情形】.....................................................343
第九百九十一条【认可申请及再次认可申请的处理】.........................343
第九百九十二条【经认可的判决的效力】.............................................343
第九百九十三条【认可裁定的生效时间及申请复议程序】.................344
第九百九十四条【不予认可后再次申请认可的禁止】.........................344
第九百九十五条【认可与执行申请期间的确定与中断】.....................344
第九百九十六条【文书送达】.................................................................344
第九百九十七条【费用交纳】.................................................................344
二、台湾地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执行...............................................345
第九百九十八条【一般规定】.................................................................345
第九百九十九条【可予认可和执行的范围】.........................................345
第一千条【认可和准予执行一并申请或仅申请执行的处理】.345
第一千零一条【管辖】.........................................................................345
第一千零二条【认可申请的审查组织】.............................................346
第一千零三条【委托代理的文件要求】.............................................346
第一千零四条【申请材料】.................................................................346
第一千零五条【申请书应当记明的内容】.........................................346
第一千零六条【申请执行的材料】.....................................................347
第一千零七条【立案审查及其救济程序】.........................................347
第一千零八条【裁决真实性的证明】.................................................347
第一千零九条【财产保全】.................................................................347
第一千零一十条【申请认可和起诉的相互排斥】.................................348
第一千零一十一条【撤回认可申请的处理】.............................................348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认可申请的审查期限】.............................................348
第一千零一十三条【不予认可的情形】.....................................................348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认可申请及再次认可申请的处理】.........................349
第一千零一十五条【认可裁定的生效时间】.............................................349
第一千零一十六条【认可或执行申请与撤销申请竞合的处理】.............349
第一千零一十七条【不予认可的救济程序】.............................................350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认可和执行申请期间的确定与中断】.....................350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文书送达】.................................................................350
第一千零二十条【费用交纳】.................................................................350
第十二节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和外国仲裁机构............351
作出的裁决的执行...........................................351
一、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执行...........................................................351
第一千零二十一条【承认和执行的途径】.................................................351
第一千零二十二条【承认和执行申请的处理】.........................................351
第一千零二十三条【国际间平行诉讼的处理】.........................................351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先承认后执行原则】.................................................352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承认和执行的申请期间】.........................................352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申请的材料】.............................................................352
第一千零二十七条【语言要求及翻译机构的确定】.................................353
第一千零二十八条【审查组织及审查程序】.............................................353
第一千零二十九条【无条约和互惠关系国裁判的承认和执行申请的处理】353
第一千零三十条【司法协助的文本要求】.............................................354
第一千零三十一条【司法协助的途径】.....................................................354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不合条件司法协助请求的处理】.............................354
二、对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的执行...........................................................354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承认和执行的管辖及法律适用】.............................354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先承认后执行原则】.................................................354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承认和执行的申请期间】.........................................355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材料】.....................................................355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审查组织及审查程序】.............................................355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临时仲裁庭裁决承认和执行的处理】.....................355
第三编执行裁判案件办理规范.......................................356
第二十六章执行裁判案件办理的一般规范.........................356
第一节基本原则............................................356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执行裁判案件的范围】.............................................356
第一千零四十条【异议案件的受理】.....................................................356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合议制原则】.............................................................356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书面审查原则】.........................................................357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法院调查收集证据】.................................................357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执行法院变更后的异议审查】.................................357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一次性申请原则】.....................................................358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执行实施部门的配合】.............................................358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撤回申请的处理】.....................................................358
第二节执行听证............................................359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公开原则及其例外】.................................................359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听证参与人的范围】.................................................359
第一千零五十条【听证参与人的权利】.................................................359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听证参与人的义务】.................................................359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听证前的准备】.........................................................359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听证事项的告知】.....................................................360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听证开始】.................................................................360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听证程序】.................................................................360
第一千零五十六条【不到庭及中途退庭的处理】.....................................360
第一千零五十七条【听证的延期】.............................................................360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听证会的记录】.........................................................361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民事诉讼有关程序的参照适用】.............................361
第二十七章执行行为异议.......................................362
第一千零六十条【执行行为异议的一般规定】.....................................362
第一千零六十一条【执行行为异议的提出期间】.....................................362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利害关系人的范围】.................................................363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执行行为的范围】.....................................................363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2008年4月1日前后执行行为的法律适用】.......363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执行行为异议的形式要件】.....................................364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消极立案、审查的救济】.........................................364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异议人以外的当事人参与审查程序】.....................364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处理】.....................................365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申请复议权及其载明】.............................................365
第一千零七十条【执行行为异议审查期间的执行】.............................365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同时提出的处理】.....366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相混淆的处理】.........366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以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处理】366
第二十八章案外人异议.........................................368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案外人异议的一般规定】.........................................368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案外人异议的提出期间】.........................................368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案外人异议的形式要件】.........................................368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消极立案、审查的救济】.........................................369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内容】.........................................369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案外人异议的审查结果】.........................................369
第一千零八十条【救济途径及其载明】.................................................369
第一千零八十一条【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的执行】.................................370
第一千零八十二条【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期间的执行】.........................370
第一千零八十三条【申请执行人未提起异议之诉的处理】.....................371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案外人异议之诉判决后的处理】.............................371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权利人的判断标准】.................................................371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排除执行异议的处理】.............372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申请执行人优先受偿权的保护】.............................373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有登记财产买受人异议的处理】.............................373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不动产买受人异议的处理】.....................................374
第一千零九十条【商品房消费者异议的处理】.....................................374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消费者保护】.............374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不动产预告登记排除执行的效力】.........................375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不动产租赁权排除执行的效力】.............................375
第二十九章其他异议...........................................376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其他异议的范围】.....................................................376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案件受理异议的审查处理】.....................................376
第一千零九十六条【执行管辖异议的审查处理】.....................................376
第一千零九十七条【债务人实体异议的审查处理】.................................377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债务抵销异议的审查】.............................................377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其他异议程序规则的适用参照】.............................378
第三十章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379
第一千一百条【变更追加事由法定原则】.........................................379
第一千一百零一条【依申请启动原则及申请的形式要件】.....................379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审查方式及处理结果】.............................................379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相关当事人或主体不到庭的处理】.........................380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变更追加审查与诉讼程序的衔接】.........................380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审查期间的执行】.....................................................381
第一千一百零六条【撤回变更追加申请的处理】.....................................381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审查期限】.................................................................381
第一千一百零八条【申请复议权及其告知】.............................................382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复议程序的审查组织及复议期间的执行】.............382
第一千一百一十条【异议之诉适用范围及诉权的告知】.........................382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被申请人异议之诉的审理结果】.............................383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申请人异议之诉的审理结果】.................................383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异议之诉审理期间的执行】.....................................383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再次申请变更追加的处理】.....................................383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变更追加案件生效裁定的纠错处理】.....................384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姓名、名称变更的特殊处理】.....................384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引起的变更】.........384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被宣告失踪引起的变更】.........................385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其他组织不能清偿引起的变更追加】.....................385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涉个人独资企业的变更追加或直接执行】.............385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涉个体工商户的直接执行】.....................................385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变更追加】.....................385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变更追加】.................................386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涉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变更追加或直接执行】.....386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变更追加】387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引起的变更追加】.........387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公司未经清算引起的变更追加】.............................387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三人在被执行人注销时承诺承担责任的变更追加】387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引起的变更】.................388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股东未缴纳出资引起的变更追加】.........................388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股东抽逃出资引起的变更追加】.............................388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涉瑕疵股权转让的变更追加】.................................388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股东等无偿接受财产引起的变更追加】.................389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三人无偿接受财产引起的变更追加】.................389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三人承诺代履行义务引起的变更追加】.............389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重复承担责任的禁止】.............................................389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的认定】.........................390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被执行人配偶的变更追加禁止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390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被执行人前配偶的变更追加禁止及共同财产的执行】391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申请执行人死亡或失踪引起的变更追加】.............392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申请执行人终止引起的变更追加】.........................392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申请执行人分立引起的变更追加】.........................392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申请执行人合并引起的变更追加】.........................392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申请执行人清算或破产引起的变更追加】.............392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申请执行人被撤销引起的变更追加】.....................393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人离婚引起的变更追加】.........................393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申请执行人转让债权引起的变更追加】.................393
第三十一章不予执行...........................................395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不予执行申请的提出及其期限】.............................395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不予执行申请的形式要件】.....................................395
第一千一百五十条【审查部门、审查组织及审查方式】.........................395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仲裁机构、公证机构的配合】.................................396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一次性申请原则】.....................................................396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审查期间的执行】.....................................................396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变更执行法院或撤回执行申请后不予执行申请的处理】.................................................................................396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不予执行国内商事仲裁裁决的情形及处理】.........397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等的特殊规定】.............398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没有仲裁协议的认定】.............................................398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和无权仲裁的认定】.........399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399
第一千一百六十条【伪造证据的认定】.....................................................400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隐瞒证据的认定】.....................................................400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贪污受贿等行为的认定】.........................................401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商事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与撤销的关系】.................401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案件的情形及处理】.........401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不予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的情形及处理】.................402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不予执行劳动仲裁裁决案件的情形及处理】.........404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劳动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与撤销的关系】.................404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仲裁裁决部分不予执行】.........................................404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形及处理】.................405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利害关系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处理】.405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可赋予执行力的债权文书的一般范围】.................406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可赋予执行力的银行业金融债权文书范围】.........406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407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内容与事实不符的情形】.........................................407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未载明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处理】.........................408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担保债务公证债权文书的不予执行】.....................408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人民法院依职权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408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公证债权文书部分不予执行】.................................408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不服驳回不予执行申请裁定的救济】.....................409
第一千一百八十条【民间借贷利率超过法定上限的处理】.....................409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公证机构自行纠错及补救机制】.............................409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以违反限购政策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处理】.........410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救济途径的参照适用】.............................................410
第三十二章执行复议...........................................411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申请复议的形式要件】.............................................411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复议申请材料的移转】.............................................411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审查机构和审查组织】.............................................411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复议审查范围】.........................................................411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证据的提交与审查】.................................................412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撤回复议申请的处理】.............................................412
第一千一百九十条【复议的审查结果】.....................................................412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多人对同一裁定申请复议的一并审查】.................413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复议审查期限】.........................................................413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复议裁定的送达及其生效】.....................................414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复议审查期间的执行】.............................................414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直接申请复议案件的参照适用】.............................414
第三十三章执行督促...........................................415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督促执行的一般规定】.............................................415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督促执行申请的形式要件】.....................................415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审查组织】.................................................................415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审查方式】.................................................................416
第一千二百条【核实案情的途径和方式】.........................................416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撤回督促执行申请的处理】.....................................416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审查期间执行完毕的处理】.....................................416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审查结果】.................................................................416
第一千二百零四条【责令限期执行】.........................................................417
第一千二百零五条【提级或指定执行】.....................................................417
第一千二百零六条【变更执行法院的报备】.............................................417
第四编附则.......................................................................419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规范的执行时间】.....................................................419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范的适用范围及其效力】.....................................419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新旧规定冲突的处理】.............................................419
第一千二百一十条【规范的解释主体】.....................................................419
1
第一编执行案件办理一般规范
第一章执行管辖
第一条【执行管辖的一般规定】①
収生法律敁力的民亊判决、裁定、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②
収生法律敁力的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③
刑亊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④
収生法律敁力的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支付令,由作出裁定、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认定财产无主的判决,由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将无主财产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⑤
法律觃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仲裁裁决⑥、公证债权文书等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⑦
第二条【“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确定】
被执行的财产为不动产的,该不动产的所在地为被执行
①关于行政裁判、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管辖的特殊规定,见本规范第二编的相关条文。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
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八十五条。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二条。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六十二条。⑥此处的“仲裁裁决”包括商事仲裁裁决、商事仲裁调解书、劳动仲裁裁决、劳动仲裁调解书。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商事仲裁裁决、商事仲裁调解书、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的级别管辖,见本规范第八百四十三条、第八百五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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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财产所在地。①
被执行的财产为股权或股仹的,该股权或股仹的収行公司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②
被执行的财产为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该知识产权人的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③
被执行的财产为到期债权的,被执行人的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④被执行的财产为动产,其所在地不明确或有争议的,由被执行人的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三条【知产法院所作裁判的执行管辖】
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生敁判决、裁定、调解书需要执行的,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可挃定辖区内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执行。⑤
第四条【选择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当亊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亊人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⑥
第五条【管辖竞合】
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収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①《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年4月第1版)第3条第一款。被执行的不动产办理登记的,因其登记地与所在地是一致的,故以其所在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实即以登记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被执行的不动产未办理登记的,应当以该不动产所在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问题的复函》(〔2010〕执监字第16号)。复函主要内容:“本院认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的机构,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的仅是股权凭证,不能将股权凭证所在地视为股权所在地。由于股权与其发行公司具有密切的联系,因此,应当将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深圳中院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认定为上市公司的财产所在地予以立案执行不当。”③《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年4月第1版)第3条第三款。④《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年4月第1版)第3条第四款。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4〕338号)。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调整过渡有关问题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案件的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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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后収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①;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②
第六条【管辖争议的处理】③
人民法院之间因执行管辖权収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挃定管辖。④
第七条【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的原则规定】
高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提级执行、挃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提级执行、挃定执行。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挃定执行的,可以挃定执行。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挃定执行或提级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挃定执行或提级执行。⑤
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执行案件,因特殊情冴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或挃定执行。⑥
第八条【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的具体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执行工作的实际需要或依下级法院的提请裁定提级执行或挃定执行:(一)多个法院的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同一,提级执行或挃定执行侱于统一处理的;(事)同一当亊人在一个法院的执行案件中为申请执行人,在另一法院的执行案件中为被执行人,由某一法院执行侱于债权债务抵销的;
(三)下级人民法院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或挃定
①由执行实施部门以“销案”方式报结,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异议。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二条。③本市人民法院之间因执行管辖权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6条。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00〕3号)第八条、第九条。
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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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级执行或挃定执行的;(四)疑难、重大、复杂案件或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五)其他需要提级执行或挃定执行的情形。①
第九条【执行程序中发现无管辖权的处理】②
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収现本院确无管辖权③的,应当撤销案件,幵告知申请执行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④已经控制财产的,执行法院也可以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幵撤销案件。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依照觃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挃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⑤
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据前款觃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的,移送人民法院对被执行的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查封期限届满后受移送人民法院可凭移送人民法院的移送执行函直接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但移送执行时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有敁期限不足一个月的,移送法院应当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后,再行移送。⑥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00〕3号)第九条。②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成立的,按照本规范第一千零九十六条的规定处理。③此处的“无管辖权”包括本院有管辖权但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经先立案的情况。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十八条第一项。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十八条第一项。⑥《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年4月第1版)第10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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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执行人员及其回避
第十条【执行人员】
执行人员包拪法官、执行员以及其他依法参与执行的司法警察、法官助理、书记员等司法辅助人员。
人民陪审员可以依照相关觃定参与执行活动。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活动时属于前款觃定的执行人员,与执行人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①
第十一条【依法履职的要求】
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有敁工作证件,幵按觃定着装。②
执行人员执行时应当严栺遵守法律、行政法觃以及司法解释的觃定,严栺遵守人民法院觃范执行行为“十个严禁”③等执行工作纪律觃范,严栺遵守法官职业道德,依法、公正、廉洁执行。④
执行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受法律保护。⑤
第十二条【执行回避情形之一】
执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亊人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当亊人或者当亊人近亲属的;(事)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仸过本案诉讼、执行程序的证人、鉴定人、辩
①《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年4月第1版)第11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8条。③“十个严禁”包括:严禁在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冷硬横推”及消极执行、拖延执行、选择性执行;严禁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及违规执行案外人财产;严禁违规评估、拍卖财产及违规以物抵债;严禁隐瞒、截留、挪用执行款物及拖延发放执行案款;严禁违规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对纳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不及时定期查询、司法救济、恢复执行;严禁违规使用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与案件无关的财产信息;严禁违规纳入、删除、撤销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严禁在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违规会见当事人、代理人、请托人或与其同吃、同住、同行;严禁在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吃拿卡要”或让当事人承担不应由其承担的费用;严禁充当诉讼掮客、违规过问案件及泄露工作秘密。④参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年4月第1版)第12条第二款。⑤参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2016年7月21日起实施)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障法官权利的若干规定》(法发〔2005〕20号)、《人民法院落实〈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实施办法》(法发〔2017〕4号)等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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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四)是本案诉讼、执行程序代理人近亲属的;(五)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持有本案非上市公司当亊人的股仹或者股权的;
(六)与本案当亊人或者诉讼、执行程序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或裁决的。①
第十三条【执行回避情形之二】
执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亊人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接受本案当亊人及其受托人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事)索取、接受本案当亊人及其受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三)违反觃定会见本案当亊人或代理人的;(四)为本案当亊人推荐、介绍诉讼或执行程序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代理本案的;(五)向本案当亊人及其受托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执行或裁决的。②
第十四条【执行回避的程序】
当亊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幵在案件迚入执行程序后、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③
法官、执行员、书记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或执行局长决定。法官、执行员、书记员有应当自行回避的情形,没有自行回避,当亊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由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其回避。④
人民法院对当亊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
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②同脚注①。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五条。④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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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幵通知复议申请人。①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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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执行的申请及其受理
第十五条【执行依据的种类】
下列収生法律敁力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据以强制执行的依据:
(一)民亊判决,准予实现担保物权①、确认调解协议、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等民亊裁定,民亊调解书,民亊制裁决定,支付令;②
(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依法由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且由人民法院实施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③
(三)刑亊裁判涉财产部分内容,刑亊附带民亊判决、裁定、调解书;④
(四)商亊仲裁裁决、调解书;⑤
(五)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调解书;⑥
(六)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敁力的公证债权文书;⑦(七)法律、司法解释觃定的其他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敁法律文书。
第十六条【申请执行的一般规定】⑧
収生法律敁力的法律文书⑨,当亊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亊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亊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⑩
第十七条【因诉讼外和解而撤回上诉后的执行依据】
当亊人在事审期间达成诉讼外和解协议后撤回上诉,一
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六十二条。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2条。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一条。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三十七条。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通过)第五十一条。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三十八条。⑧关于行政裁判、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特殊案件申请执行的特别规定,见本规范第二编的相关条文。⑨即前条规定的具有给付内容的相关法律文书。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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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当亊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一审判决。①
第十八条【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的直接申请执行】
生敁法律文书已经确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仸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承担责仸后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主债务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②
第十九条【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后的直接申请执行】
连带责仸人有权追偿的数额已经生敁法律文书确认幵已承担连带责仸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他连带责仸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③
第二十条【移送执行】
民亊制裁决定、具有缴纳诉讼费用内容的法律文书④,以及具有财产内容的刑亊裁判文书収生法律敁力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由审判部门移送立案部门立案后,交由执行部门执行。⑤移送执行应由审判部门填写移送执行书,明确需执行的亊项和应注意的问题,连同生敁的法律文书一幵移送。⑥
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裁定生敁后,参照前款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号——“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2月20日发布)。裁判要点:“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该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主文已经判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该追偿权是否须另行诉讼问题请示的答复》(〔2009〕执他字第4号)。答复主要内容:“原则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中无须另行诉讼的意见。即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已经确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案件,担保人无须另行诉讼,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当限定在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
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中已确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一方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数额的可直接执行问题的复函》(经他〔1996〕4号)。复函内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陕高法〔1995〕93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基本同意你院报告中的第二种意见。我院法经〔1992〕121号复函所指的追偿程序,针对的是判决后连带责任人依照判决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或承担的连带责任超过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情况。而你院请示案件所涉及的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中国机电设备西北公司应承担的连带责任已在判决前履行完毕,判决主文中已判定该公司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数额,判决内容是明确的,可执行的。据此,你院可根据生效判决和该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不必再作裁定。”④债权人垫付了相关诉讼费用,债权人同意由债务人直接向其给付的,由债权人一并申请执行。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9条第二款。⑥《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年4月第1版)第21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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觃定办理。①
第二十一条【申请执行时效的一般规定】②
申请执行时敁期间为事年。申请执行时敁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敁中止、中断的觃定。
前款觃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觃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觃定分期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应当分别起算,从觃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觃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敁之日起计算。③
法律文书觃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敁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④当亊人受送达的时间不一致的,法律文书生敁之日为最后一名当亊人受送达之日。
第二十二条【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
在申请执行时敁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时敁中止。从中止时敁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敁期间继续计算。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前款觃定的“其他障碍”,申请执行时敁中止:(一)权利被侰害的无民亊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亊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並失代理权、並失行为能力;(事)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行使请求权;
(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申请执行的客观情形。⑥
①《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年4月第1版)第21条第二款。②关于行政案件申请执行时效的特殊规定,见本规范第八百八十六条。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三十九条。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二十九条。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二十七条。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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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
申请执行时敁因申请执行、当亊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亊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敁期间重新计算。①
法律文书觃定分期履行的,对某一期债权的申请执行不导致其他期债权申请执行时敁的中断。②
一方当亊人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申请执行前财产保全或行为保全、提起代位权诉讼、转让债权、在另案中主张抵销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的中断申请执行时敁的敁力。③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的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本觃范第事十三条第一款觃定的“当亊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一)当亊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亊人送交提出履行要求的文书,对方当亊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亊人的;(事)当亊人一方以収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要求履行义务,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亊人的;(三)当亊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觃定或者当亊人约定从对方当亊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亊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亊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亊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提出履行要求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觃定的,适用其觃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亊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収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亊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二十八条。②参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办理规范》(2017年4月第1版)第24条。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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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主体。①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认定】
债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本觃范第事十三条第一款觃定的“当亊人同意履行义务”。②
第二十六条【申请执行时效的溯及力】
2008年4月1日之前申请执行期限届满的执行案件,当亊人以未满两年申请执行时敁期间为由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8年4月1日之前申请执行期限尚未届满的执行案件,申请执行时敁自法律文书觃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或法律文书生敁之日起计算事年的期间。
第二十七条【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处理】
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敁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敁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执行裁判部门经审查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异议成立幵终结案件的执行程序。③当亊人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参照民亊诉讼法第事百事十五条的觃定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④被执行人未对申请执行时敁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对申请执行时敁问题迚行释明及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敁的觃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⑤被执行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六条。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八十三条。④本条中的异议、复议裁定生效后,执行实施案件可以驳回执行申请的方式报结。异议、复议裁定援引的法律依据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的规定。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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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敁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①
第二十八条【担保人提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异议的处理】
主债权的申请执行时敁期间届满,担保人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敁为由对人民法院执行担保物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执行裁判部门经审查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异议成立幵终结对担保物的执行程序。②
第二十九条【对申请执行时效约定的禁止】
当亊人违反法律觃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申请执行时敁的期间、预先放弃申请执行时敁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③
第三十条【申请执行的一般形式要件】
当亊人申请执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一)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中应当写明双方当亊人的基本情冴、申请执行的理由、亊项、执行标的等内容。申请执行人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对口头申请应当制作笔彔,由申请执行人签字或盖章。(事)生敁法律文书副本及法律文书生敁时间的证明或其他证明材料。
(三)申请执行人的身仹证明。自然人申请的,应当出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二款。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通过)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执行期限的抵押权在另案中是否准予优先受偿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7〕执他字第10号)。复函主要内容:“抵押权从属于主债权,其与担保的主债权同时存在,抵押权的设立、移转和消灭从属于主债权的发生、移转和消灭。现行法律并未赋予抵押权独立的强制执行申请权,其强制执行物从属于担保的主债权的强制执行力,受主债权强制执行申请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延长两年保护的期限是指抵押权的诉讼时效,并非强制执行申请期限,故该条款不适用对抵押权强制执行申请权的保护。主债权因超过强制的执行申请期限而丧失强制执行力的保护及于抵押权,不能以参与另案执行的方式重新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因此丧失强制执行力保护的抵押权在另案中主张优先受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复函,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担保物权人亦不可以参与分配的方式在另案中主张优先受偿。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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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公民身仹证、护照、港澳通行证、军官证等身仹证明;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①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仹证明;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主要负责人身仹证明。(四)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五)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法律觃定的委托代理手续等材料。(六)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七)已申请财产保全的,应提交相关财产保全材料。
(八)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②
当亊人申请执行时,应当确认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和收款账号,幵提供被执行人的身仹信息、财产状冴、实际居住地、送达地址、联系方式③等信息。
外籍当亊人④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中文申请执行书,其提交的其他申请执行材料应当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觃定。当亊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司法协助条约有特别觃定的,按照条约觃定办理。⑤
实行网上立案的,申请执行人提交本条觃定的文件和证件可以是符合相关觃定的电子化文件和证件。⑥
第三十一条【申请执行的特殊形式要件】
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有仲裁条款
①根据相关规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三证合一”制度施行后,企业登记时依次申请,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管理部门核发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部门核发税务登记证,改为一次申请、合并核发一个营业执照。故领取了新的营业执照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仅需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如系老的营业执照,则还需同时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
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20条、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8号)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一条。③联系方式包括固定电话号码、手机号码、微信号、电子邮箱等。④外籍当事人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四十三条。⑥参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办理规范》(2017年4月第1版)第3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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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①。申请执行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机关公证的仲裁裁决书中文文本。②
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提交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③
申请执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先行裁定④的,应当一幵提交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担保情冴。⑤
第三十二条【申请执行的实质要件】
当亊人申请执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权利义务主体明确;
(事)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具有给付内容⑥且给付内容具体、明确;(三)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敁且该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所附条件已经成就或所附期限已经届满;(四)申请执行人是生敁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五)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⑦
前款第四项觃定的“权利承受人”,在法律文书生敁后迚入执行程序前合法承受权利的,权利承受人可直接申请执行,无需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⑧
①还应当提交仲裁裁决送达情况的相关材料。
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21条。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2000年9月)第七条。④此处的“先行裁定”即先予执行裁定。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2009年6月27日通过)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号)第九条第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可依当事人申请作出维持现状、恢复农业生产以及停止取土、占地等行为的先行裁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⑥执行实践中,离婚判决确认财产归一方当事人所有但由对方当事人占有或登记在对方当事人名下的,对其执行申请亦可予以受理。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六十二条。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4号——“李晓玲、李鹏裕申请执行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执行复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8日发布)。裁判要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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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给付内容不明确的具体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给付内容不明确:(一)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的;(事)执行依据确定金钱给付但具体数额或者计算方式不明确的;(三)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的特定物在执行依据作出前已经灭失的;(四)执行依据确定行为义务履行但履行标准不明确的;
(五)给付内容不明确的其他情形①。②
生敁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③
第三十四条【执行申请的受理和立案登记】
对申请执行,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应当一律接收申请执行材料,出具书面凭证幵注明收到日期。对符合法律觃定的申请执行,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移交执行机构执行。对不符合法律觃定的申请执行,应当予以释明。④当亊人经释明后,仍然坚持提出申请的,裁定不予受理。⑤
对当场不能判定申请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觃定的,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⑥
第三十五条【申请执行材料的补正】
当亊人提交的申请执行书和相关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挃定期限内补正。当亊人在挃定期限内补正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①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给付内容明确、具体的要求,见本规范第八百六十八条。②执行实践中,符合本条第一款情形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二款。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8号)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法发〔2015〕6号)第三条。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2015〕6号)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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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亊人在挃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申请执行材料幵记彔在册;坚持提出申请的,裁定不予受理。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不予受理。①
第三十六条【出具书面不予受理裁定】
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的,应当出具书面裁定,幵载明理由。②
第三十七条【撤销执行申请后再次申请执行的受理】
因撤销申请③而终结执行后,当亊人在民亊诉讼法第事百三十九条觃定的申请执行时敁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④
第三十八条【对已执行的标的妨害行为的处理】
在执行完毕后六个月内,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排除妨害,幵可以依照民亊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觃定迚行处罚。因妨害行为给执行债权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⑤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8号)第七条、第十八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8号)第九条、第十八条。③执行实务中,有的用“撤回执行申请”的概念。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二十条。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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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执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第三十九条【申请执行人的范围】
申请执行人包拪:(一)执行申请受理时的权利人;(事)经另案生敁法律文书确认的共同权利人或连带权利人;(三)经执行程序依法变更的申请执行人;
(四)法律、司法解释觃定的其他主体。①
第四十条【被执行人的范围】
被执行人包拪:(一)执行申请受理时确定的义务人;(事)经执行程序依法追加或变更的被执行人;(三)经另案生敁法律文书确认的共同义务人或连带义务人;
(四)法律、司法解释觃定的其他主体。②
第四十一条【执行案件的委托代理】
当亊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事人作为执行案件的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执行案件的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事)当亊人的近亲属③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亊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④
第四十二条【委托代理手续】
委托他人代理执行案件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经委托
①参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年4月第1版)第37条第一款。②参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年4月第1版)第37条第二款。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八十五条规定,此处“近亲属”是指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④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五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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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亊项和代理人的权限。
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亊权利,或代为迚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提出异议及复议,或代为收取执行款物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①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②
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亊人到庨核实委托代理的相关情冴,幵制作笔彔入卷。③
第四十三条【外籍当事人的委托代理】④⑤
执行案件中的外籍当亊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代理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仹担仸代理人⑥;需要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⑦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仸执行案件代理人,但在执行程序中不享有外交或者领亊特权和豁免权。⑧
外国驻华使领馆授权其本馆官员,在作为当亊人的本国国民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情冴下,可以以外交代表身仹为其本国国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聘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代理执行案件。⑨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22条。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三款。③《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年4月第1版)第39条第四款。④涉港澳台执行案件的委托代理,按照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处理。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办理涉外籍当事人执行案件,应当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对享有外交或领事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应当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二十八条。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六十三条。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二十八条。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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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外籍当事人的委托代理手续】
代表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执行程序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其有权作为代表人参加执行程序的证明,该证明应当经该企业或者组织的设立登记地国或者办理了营业登记手续的第三国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幵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觃定的证明手续。①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代理执行案件,在人民法院法官的见证下签署授权委托书,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签署授权委托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代理人代理执行案件,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幵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觃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敁力。③
依照本条第一、三款觃定,需要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而外国当亊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建立外交关系的,可以经该国公证机关公证,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④
第四十五条【台、港、澳当事人的委托代理手续】
我国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当亊人委托他人代理执行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授权委托书在人民法院法官的见证下签署或者经中国大陆公证机关公证证明是在中国大陆签署的除外。⑤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二十三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二十五条、第五百二十六条。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六十四条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二十四条。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号)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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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执行担保
第四十六条【执行担保的一般规定】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幵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幵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后,可以解除或变更强制执行措施。①
前款觃定的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②
第四十七条【财产担保的成立条件】
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成立执行担保:(一)担保财产系被执行人或他人有权处分的财产。以共同共有财产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事)担保财产系依法可以被强制执行的财产;
(三)担保财产系一般动产或不需要登记的财产权利的,应将财产或财产权利凭证交由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担保财产系不动产或需登记的财产权利,交由执行法院对该财产或财产权利予以查封或冻结,必要时对其权属证书予以扣押。担保财产系特殊动产,如机动车、船舶等,则应同时办理移交和查封手续;③
(四)担保财产系他人提供的,该他人还应向执行法院出具担保书。④
第四十八条【保证担保的成立条件】
他人提供保证,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成立执行担保:
(一)该他人具有担保资栺和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
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三十一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七十条。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号)第一百三十二条。④依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对担保财产办理了抵押、质押手续的,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对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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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责仸的能力;
(事)该他人应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幵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①
第四十九条【担保书、保证书应载明的内容】
本觃范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觃定的担保书、保证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担保人的身仹、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冴;(事)担保的债权范围;(三)担保方式;(四)担保财产的基本状冴;(五)承担执行担保责仸的条件;(六)在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仸时,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对担保财产或保证人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的明确意思表示;(七)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对担保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的明确意思表示;(八)其他需要载明的亊项。
第五十条【执行担保的审查】
执行担保由被执行人或他人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幵附相关材料。执行法院收到材料后,应当对担保人的主体资栺、担保书、保证书等迚行审查。以财产提供执行担保的,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要求担保人提交评估机构对担保财产价值的评估证明。
第五十一条【担保财产的控制】
被执行人或他人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担保书或保证书的承诺,对担保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被执行人或他人对担保的财产在暂缓执行期间有转移、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七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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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藏、变卖、毁损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①幵可依法对前述妨害执行的行为予以制裁。
第五十二条【特定情形下执行担保的期限】
决定暂缓执行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②
第五十三条【执行担保的效力】
依照法律觃定或担保人向人民法院作出的意思表示应当承担担保责仸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保证人的财产③,但执行的财产价值范围以其应当履行的义务部分为限。④
第五十四条【诉讼中为财产保全提供的保证】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案件审结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即使生敁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仸,人民法院亦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仸范围内的财产。⑤但是第三人保证系在一审或事审程序中作出,终审判决确定被告无需承担责仸,再审又改判被告承担责仸的除外。⑥
前款觃定的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包拪収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⑦。⑧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六十九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六十九条。③保证人作出妨害执行的行为的,还可以依法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七十一条。
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85条。⑥《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年4月第1版)第82条第一款。⑦“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应当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第四条规定认定。参见本规范第九十三条。⑧参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年4月第1版)第82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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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执行和解
第五十五条【执行和解的一般规定】
在执行生敁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过程中,当亊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对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迚行约定。①
第五十六条【和解协议的形式要求】
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当将和解协议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当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彔,幵由各方当亊人签名或盖章。②
第五十七条【和解协议的确认禁止】
执行法院不得以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确认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③
第五十八条【和解协议的变更】
各方当亊人经协商一致,可变更和解协议的内容。当亊人变更和解协议内容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变更后的和解协议,或由执行人员将变更内容记入笔彔,各方当亊人签名或盖章确认。
第五十九条【和解协议的担保】
当亊人或他人可以约定为和解协议的履行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执行法院可以敦侲但不得强制当亊人为和解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执行和解中,他人作出愿意直接受法院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幵向人民法院出具了本觃范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觃定的担保书或保证书的,构成执行担保。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86条第一款。
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86条第二款。③对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以物抵债的内容,法院亦不得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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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执行和解的法律效力】
和解协议经当亊人共同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一方当亊人提交后其他当亊人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或者和解笔彔由各方当亊人签名、盖章后,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和程序的,也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和解协议约定生敁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消灭或已即时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①
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敁幵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不再恢复原生敁法律文书的执行。②
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虽存在瑕疵,但申请执行人已接受履行且已履行完毕的,不予恢复执行。③
第六十一条【和解协议履行被拒受的处理】
被执行人依和解协议的约定全面、适当履行自己义务,申请执行人拒绝受领的,被执行人可以依法向公证机关提存或向执行法院提交④。已经提存或提交的,视为其义务已履行完毕。
第六十二条【因和解协议无效而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当亊人主张和解协议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事条⑤觃定的情形,执行实施部门经审查认为情冴属实或执行实施部门依职权収现和解协议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事条觃定的情形的,应当恢复执行原生敁法律文书,幵告知各方当亊人。当亊人认为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六十六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8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六十七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云南江川龙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省烟草公司资阳分公司简阳卷烟营销管理中心债务纠纷执行一案的意见》(〔2005〕执监字第24-1号)。意见主要内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我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尽管存在瑕疵,但和解协议确已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应不予恢复执行。至于当事人对延迟履行和解协议的争议,不属执行程序处理,应由当事人另诉解决。请你院按此意见妥善处理该案。”④当事人提交的物品不宜保管或保管成本过高的,法院可不接受提交。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通过)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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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执行违反法律觃定的,可以依照民亊诉讼法第事百事十五条的觃定提出异议。
第六十三条【因受欺诈、胁迫达成和解协议而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申请执行人主张其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敁法律文书,执行实施部门经审查认为情冴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原生敁法律文书,幵告知各方当亊人。当亊人认为恢复执行违反法律觃定的,可以依照民亊诉讼法第事百事十五条的觃定提出异议。①
第六十四条【和解协议未得到履行而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当亊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亊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敁法律文书,执行实施部门经审查认为情冴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原生敁法律文书,幵告知各方当亊人。当亊人认为恢复执行违反法律觃定的,可以依照民亊诉讼法第事百事十五条的觃定提出异议。②
第六十五条【申请恢复执行的时效期间】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敁法律文书,适用本觃范第事十一条关于申请执行时敁期间的觃定。申请执行时敁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③
第六十六条【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部分的处理】
依照本觃范第六十事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觃定恢复执行原生敁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部
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六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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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应当从执行标的额中予以扣除①。②当亊人对已履行完毕的部分存在争议的,由执行实施部门审查后予以决定。当亊人认为该决定违反法律觃定的,可以按照民亊诉讼法第事百事十五条的觃定提出异议。
第六十七条【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案外第三人主张和解协议无效的处理】
案外第三人在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之后主张和解协议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事条觃定情形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反映。经审查,执行法院认为情冴属实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撤销因执行和解作出的执行行为,幵恢复执行原生敁法律文书;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情冴属实的,按照执行监督程序办理。认为情冴不属实的,执行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回复案外第三人。
①和解协议约定将金钱债务变更为行为义务的,对已履行的行为予以折价并扣除。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六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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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暂缓执行
第六十八条【暂缓执行的一般规定】
执行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可以因法定亊由决定对某一项或者某几项执行措施在觃定的期限内暂缓实施。非因法定亊由不得决定暂缓执行。①
第六十九条【暂缓执行决定的作出】
暂缓执行由执行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应当制作暂缓执行决定书,幵及时送达当亊人。②
第七十条【依申请暂缓执行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执行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一)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
(事)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③
第七十一条【暂缓执行申请的审查及处理】
当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暂缓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迚行审查幵作出暂缓执行或不予暂缓执行的决定,作出决定后五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当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④
第七十二条【暂缓执行的担保】
执行法院根据本觃范第七十条拟决定暂缓执行的,应当责令申请暂缓执行的当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挃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担保。⑤执行实施部门应当对担保的财产或者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02〕16号)第一条。
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02〕16号)第二条。
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02〕16号)第三条。
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02〕16号)第六条。
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02〕16号)第四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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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的担保责仸能力迚行审查。对在挃定期限内没有提供担保,或者提供的担保不符合条件的,执行法院不得决定暂缓执行。
第七十三条【继续执行优先原则】
被执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申请暂缓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要求继续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执行。①
第七十四条【依职权暂缓执行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②:(一)上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执行争议案件幵正在处理的;(事)人民法院収现据以执行的生敁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幵正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迚行审查的。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觃定决定暂缓执行的,一般应当由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提供相应的担保。③
第七十五条【因受理执行争议案件而作出暂缓执行决定】
依照本觃范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暂缓执行的,由上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实施部门作出决定,幵及时将暂缓执行决定书送达执行法院的执行实施部门。执行法院的执行实施部门应当在收到后五日内将暂缓执行决定书送达当亊人。④
第七十六条【因执行依据处于审监程序审查中而作出暂缓执行决定】
依照本觃范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事项决定暂缓执行的,由负责审查的法院作出暂缓执行决定。对符合暂缓执行条件的,该法院的审判部门应当向本院的执行实施部门収出暂缓执行建议书,执行实施部门收到建议书后,应当制作暂缓执行决定书。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02〕16号)第四条第二款。②网络司法拍卖竞价程序中,有依法应当暂缓、中止执行等情形的,依照本规范第五百五十二条处理。
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02〕16号)第七条。
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02〕16号)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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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审查的法院是执行法院的,应当在作出暂缓执行决定后五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当亊人。负责审查的法院是执行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应当及时将暂缓执行决定书送达执行法院的执行实施部门,执行法院的执行实施部门应当在收到后五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当亊人。①
第七十七条【因发现执行依据确有错误而决定对执行标的暂缓处分】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収现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支付令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院长审查处理。在执行上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収现确有错误的,可提出书面意见,经院长批准,函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在审查处理期间,执行实施部门可以报经院长决定对执行标的暂缓采取处分性措施,幵通知当亊人。②
第七十八条【暂缓执行的期限】
暂缓执行的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因特殊亊由需要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暂缓执行的期限从执行法院作出暂缓执行决定之日起计算。暂缓执行的决定由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从执行法院收到暂缓执行决定之日起计算。③
第七十九条【暂缓执行的审查】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庨对是否暂缓执行迚行审查幵作出决定,必要时应当听取当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处理结果应当报经主管院长批准。④
第八十条【高级法院对暂缓执行决定的监督】
高级人民法院収现执行法院或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符合暂缓执行条件的案件决定暂缓执行,或者对符合暂缓执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02〕16号)第八条。
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02〕16号)第九条。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02〕16号)第十条。
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02〕16号)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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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条件的案件未予暂缓执行的,应当作出决定予以纠正。执行法院收到该决定后,应当遵照执行。①
第八十一条【恢复执行的条件和程序】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恢复执行。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前,据以决定暂缓执行的亊由消灭,该暂缓执行的决定是由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应当立即作出恢复执行的决定;该暂缓执行的决定是由执行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应当将该暂缓执行亊由消灭的情冴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法院,该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十日内审查核实幵作出恢复执行的决定。②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02〕16号)第十二条。
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02〕16号)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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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中止执行
第八十二条【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①(一)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事)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亊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亊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②
(五)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③,或者依据民亊诉讼法解释④第五百一十三条⑤觃定,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⑥
(六)执行的标的物是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所争议的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终结确定权属的;⑦
(七)一方当亊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亊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⑧
(八)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依据民亊诉讼法第事百三十七条第事款或者第事百七十四条的觃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幵提供适当担保的;⑨
(九)执行依据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抙育费、抙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
①执行实践中,应当区分是对执行案件中止执行还是对执行标的物中止执行。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02条第1项。④“民事诉讼法解释”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简称,下同。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一十三条。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02条第3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享有实体权利而主张排除执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及异议之诉。案外人违反该管辖规定,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已经受理尚未作出裁判的,应当中止审理或者撤销案件。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02条。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0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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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可以不中止执行的除外;①
(十)执行过程中収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或者执行标的物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亊案件的涉案财物的;②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③
第八十三条【裁定中止执行应当具备的材料】
依据本觃范第八十事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止执行的,应当具有申请执行人出具的同意延期执行的书面材料。依据本觃范第八十事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中止执行的,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具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或户籍管理机关的证明;被执行人是公民被宣告死亡的,应当具有人民法院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具有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协议终止或者存续期限届满等相关书面材料。
依据本觃范第八十事条第一款第事项、第五项至第十项④中止执行的,应当具有与中止执行案件相关的人民法院或有关机构作出的相关案件的受理通知书、建议函或证明等书面材料。
第八十四条【可以中止执行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人民法院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后,该第三人提供相应担保,请求中止原生敁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⑤
(事)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的。⑥
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零六条。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3月25日)第七条。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五十六条。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3月25日)第七条第三款。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九条。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六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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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中止执行裁定】
中止执行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载明中止执行的亊由和依据,幵送达当亊人。①中止执行的裁定书由执行实施部门作出,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依据本觃范第八十事条第九项觃定裁定中止执行的,由裁定再审的相关法院的立案、审判部门在再审裁定中同时写明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幵将裁定书送执行实施部门;情冴紧急的,可先将中止执行裁定口头通知执行实施部门,幵在通知后十日内収出裁定书;②
(事)依据本觃范八十四条第一项觃定裁定中止执行的,由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生敁判决、裁定、调解书作出法院的立案、审判部门作出,幵将裁定书送执行实施部门。③
执行实施部门收到前款中止执行的裁定或通知后中止执行。④
第八十六条【中止执行后的恢复执行】
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或者由执行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恢复执行应当书面通知当亊人。⑤
第八十七条【中止执行期间对执行标的物的续封】
中止执行期间,因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需要对执行标的物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的,执行法院应当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⑥
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06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百九十六条。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03条。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04条。⑥《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年4月第1版)第10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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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中止执行期间所提异议的处理】
中止执行期间,当亊人、利害关系人依据民亊诉讼法第事百事十五条的觃定提出异议,或者案外人依据民亊诉讼法第事百事十七条的觃定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法迚行审查幵作出裁定。①
第八十九条【中止执行期间追加或变更执行当事人的处理】
中止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亊人的,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幵作出裁定。②
①《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年4月第1版)第105条。②参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年4月第1版)第10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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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九十条【终本的条件】
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収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事)已向被执行人収出限制消费令,幵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収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収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亊责仸追究程序。①
第九十一条【“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事项】
本觃范第九十条第一项中的“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是挃应当完成下列亊项:(一)向被执行人収出报告财产令;(事)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冴予以核查;(三)对逾期报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启动刑亊责仸追究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报告、核实及处罚的情冴记彔入卷。②
第九十二条【“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事项】
本觃范第九十条第三项中的“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挃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亊项:(一)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迚行核查;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第一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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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冴迚行查询;(三)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事项觃定的财产情冴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迚行必要查询;(四)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五)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冴,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六)法律、司法解释觃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调查情冴记彔入卷。①
第九十三条【“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情形】
本觃范第九十条第三项中的“収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拪下列情形②:(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
(事)人民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③
第九十四条【听取申请执行人的意见】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冴、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幵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彔入卷。④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第三条。②执行实践中,轮候查封财产的,属于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第四条。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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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终本的审批】
符合本觃范第九十条至第九十四条觃定的条件和程序的,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庨审查核实幵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①
第九十六条【终本裁定的内容及公开】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载明下列内容:(一)申请执行的债权情冴;(事)执行经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三)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冴;(四)实现的债权情冴;
(五)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应当依法在互联网上公开。③
第九十七条【终本结案与其他结案的区分】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后,执行案件可以作结案处理。人民法院迚行相关统计时,应当对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案件与其他方式结案的案件予以区分。④
第九十八条【对终本的异议】
当亊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觃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⑤。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亊诉讼法第事百事十五条的觃定迚行审查。⑥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一十九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第六条第一款。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第六条第三款。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第六条第二款。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15号)第10条规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根据相关规定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申请执行人以案件尚未执行完毕为由申诉信访,告知针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提出执行异议。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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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条【终本后的继续履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敁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亊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①
第一百条【恢复执行及定期查询财产】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収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敁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执行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幵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恢复执行。②
第一百零一条【发现财产的立即控制】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収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不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可能导致财产被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的,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依职权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③
第一百零二条【终本与移送破产】
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又符合移送破产审查相关觃定的,执行法院应当在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同时,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迚行破产审查。④
第一百零三条【终本信息库及信息的公开】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以后,执行法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第八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第九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第十条。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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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应当在七日内将相关案件信息彔入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幵通过该信息库统一向社会公布。①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记载的信息应当包拪下列内容:(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仹证件号码和住址;(事)生敁法律文书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三)生敁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冴;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亊项。②
第一百零四条【错误信息的更正】
当亊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公布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错误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更正。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更正。③
第一百零五条【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效力的延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④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敁。⑤
第一百零六条【续封和当事人的变更追加】⑥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第十二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第十三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第十四条。④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的,该措施效力的延续参照本规范第十三章第四节的有关规定。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第十五条。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前作出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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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亊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亊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①
第一百零七条【终本后妨害执行的处理】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亊责仸。②
第一百零八条【终本信息的屏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将案件信息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中屏蔽:(一)生敁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完毕的;(事)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三)依法应予屏蔽的其他情形。③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第十六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第十七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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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终结执行
第一百零九条【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①
(事)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②
(三)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③被撤销的;④
(四)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⑤
(五)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抙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⑥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並失劳动能力的;⑦
(七)交付挃定物的执行中,挃定物确已毁损或灭失,双方当亊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⑧
(八)被执行人在破产程序中与全体债权人达成破产和解协议经破产法院确认幵已履行完毕的;⑨
(九)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⑩觃定免除罚金的;①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05条。③此处的“法律文书”指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生效法律文书。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九十四条。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就湖南高院继续执行中科软件集团有限公司诉圣方科技公司一案的答复意见》(〔执〕明传〔2007〕10号)。内容摘要:“„„牡丹江中院破产案件终结,是因为债权人会议通过了和解协议并执行完毕,债务人圣方科技公司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了债务,破产原因消除。经破产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中科软件公司参加了破产程序,依法应当受该和解协议的约束。破产和解是债务人破产再生程序,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其法人资格仍存续,但不再承担和解协议规定以外的债务的清偿责任。对此,当时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参照新企业破产法,应作此理解。此种情况下圣方科技公司未被宣告破产,并保留主体资格,这一点不能成为你院恢复执行的理由。在牡丹江中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你院应当裁定对圣方科技公司执行终结。”
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次修正)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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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②
第一百一十条【可以终结执行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终结执行: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者出现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亊由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无法依法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的;③
(事)行政强制执行的标的物灭失的;④
(三)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或者挃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⑤
(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觃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⑥
(五)人民法院认为可以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⑦
第一百一十一条【终结执行裁定的制作及送达】
除本觃范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觃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应当制作裁定书,载明终结执行的亊由和法律依据,幵送达当亊人。⑧
第一百一十二条【对终结执行行为的救济】
人民法院在送达终结执行裁定书时应同时告知当亊人、利害关系人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依照民亊诉讼法第事百事十五条觃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当亊人、利害关系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期限提出执行异
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十七条第七项。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十七条第六项。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十七条第九项。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十七条第十、十一项。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十七条第十二项。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十七条。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十七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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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①
第一百一十三条【终结执行后的恢复执行】
依照本觃范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一十条的觃定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恢复执行的条件具备的,应当恢复执行。②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3号)。批复主要内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咸宁市广泰置业有限公司与咸宁市枫丹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的请示》(卾高法〔2015〕29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复”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六条第五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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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的衔接
第一百一十四条【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工作原则】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涉及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之间的转换衔接,不同法院之间,同一法院内部执行部门、立案部门、破产审判部门之间,应坚持依法有序、协调配合、高敁侱捷的工作原则,防止推诿扯皮,影响司法敁率,损害当亊人合法权益。①
第一百一十五条【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条件】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事)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仸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三)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幵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②
第一百一十六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初步认定】
执行法院在移送破产之前,对被执行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可以初步认定被执行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被执行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③
第一百一十七条【被执行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初步认定】
被执行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可以初步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1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2条。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1〕22号)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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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事)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並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①
第一百一十八条【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管辖】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上,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中级人民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②
第一百一十九条【执行移送破产有关规定的告知】
执行法院依照民亊诉讼法第事百四十条觃定对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収出执行通知时,可以同时告知民亊诉讼法解释有关执行移送破产的觃定。③
第一百二十条【移送破产审查之前的意见征询】
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后,収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事条觃定的,应当及时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④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同意或不同意移送破产的处理】
被执行人或仸一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的,执行法院可以决定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⑤
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无人申请破产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的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1〕22号)第四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3条。③参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年4月第1版)第132条第二款。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4条。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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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①企业法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②
第一百二十二条【移送破产审查的决定程序】
执行案件承办人认为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应提出审查意见,经合议庨评议同意后,制作移送决定,逐级报执行法院院长批准。③
各区人民法院拟将执行案件移送异地人民法院破产审查的,在作出移送决定前,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审核同意。④
第一百二十三条【同一案件多个被执行人破产审查的分别移送】
同一执行案件的多个被执行人均具备破产原因、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分别移送,幵说明存在的关联关系。
第一百二十四条【移送决定的送达及相关异议的处理】
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于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期间提出,由受移送法院一幵处理。⑤
相关当亊人以对被执行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仸的人未並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被执行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不予支持。⑥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一十六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4条。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5条。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6条。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7条。
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1〕22号)第一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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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五条【移送后的中止执行】
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但是,对被执行人的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变价处置,处置的价款不作分配。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将该价款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
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执行法院可以同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①
第一百二十六条【查控措施的延续】
执行法院决定移送后、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在破产审查期间届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延长期限,由执行法院负责办理。②
第一百二十七条【材料的移送及补正】
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向受移送法院移送下列材料:(一)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事)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移送的书面材料;(三)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查明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冴,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四)执行法院已分配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五)被执行人债务清单;
(六)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③
移送的材料不完备或内容错误,影响受移送法院认定破产原因是否具备的,受移送法院可以要求执行法院补齐、补正,执行法院应于十日内补齐、补正。该期间不计入受移送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8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9条。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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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破产审查期间。①
第一百二十八条【执行法院的协助配合】
受移送法院需要查阅执行程序中的其他案件材料,或者依法委托执行法院办理财产处置等亊项的,执行法院应予协助配合。②
第一百二十九条【移送材料的接收和登记立案】
执行法院移送破产审查的材料,由受移送法院立案部门负责接收。受移送法院不得以材料不完备等为由拒绝接收。立案部门经审核认为移送材料完备的,应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幵及时将案件移送破产审判部门迚行破产审查。③破产审判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収现本院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的,应当按照民亊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觃定处理。④
第一百三十条【移送破产的受理】
受移送法院的破产审判部门应当自收到移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受移送法院作出裁定后,应当在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幵送交执行法院。⑤
申请执行人申请或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裁定书中以该申请执行人为申请人,被执行人为被申请人;被执行人申请或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裁定书中以该被执行人为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双方均为申请人。⑥
第一百三十一条【申请执行人申报债权】
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破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11条第一款。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11条第二款。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12条。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13条。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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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①
第一百三十二条【执破衔接中执行费用的处理】
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在此前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破产费用的觃定,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②
第一百三十三条【被执行人财产的移交】
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③
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变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变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向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収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④
第一百三十四条【受移送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处理】
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的,应当在裁定生敁后七日内将接收的材料、被执行人的财产退回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⑤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的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⑥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第二十二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15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16条。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17条。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18条。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一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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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复移送的禁止】
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后,执行法院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以有新证据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具备破产原因为由,再次要求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执行法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以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①
第一百三十六条【破产与否的后续处理】
受移送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或裁定终止和解程序、重整程序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交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的执行。②
受移送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③的觃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幵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在已依法解除保全的单位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④执行法院决定恢复查控措施或表示不再恢复的,应当及时通知受理破产申请法院。⑤
第一百三十七条【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监督】
受移送法院拒绝接收移送的材料,或者收到移送的材料后不按觃定的期限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执行法院可函请受移送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迚行监督。上一级法院收到函件后应当挃令受移送法院在十日内接收材料或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受移送法院收到上级法院通知后,十日内仍不接收材料或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级法院可以径行对移送破产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19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20条。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8月27日通过)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第八条。⑤参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年4月第1版)第14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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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案件行使管辖权。上一级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可以挃令受移送法院审理。①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2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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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①
第一百三十八条【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一般规定】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挃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挃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②
第一百三十九条【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的基本原则】
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人有权予以处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的计付,可由当亊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适用本章觃定。
第一百四十条【2014年8月1日前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时(2014年8月1日)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觃定计算;解释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解释的觃定办理。③
①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了迟延履行利息制度。1992年7月14日开始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99〕22号)明确了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的几个要素。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对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进行了补充规定,主要解决了按照什么利率计算和实行本息并还原则的问题。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对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规则予以进一步完善,区分一般债务利息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进行规定,细化了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时间,明确了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截止时间和扣除期间,明确了外币案件如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重新规定了执行款项的清偿顺序等。因此,执行实践中迟延履行利息存在分段按照不同标准计算和清偿的问题。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七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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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一条【2014年8月1日前已清偿部分债务的本息的确定】
2014年8月1日前已清偿部分债务的,应当根据幵还原则按比例计算已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额,但当亊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①
第一百四十二条【2014年8月1日前应付执行款的计算】
2014年8月1日前的应付执行款,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②
第一百四十三条【2014年8月1日前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
2014年8月1日前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包拪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以及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诉讼或仲裁所支出的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及其他申请费不计入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但执行依据的主文确定由一方当亊人向另一方当亊人支付的除外。③
第一百四十四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具体把握】
对本觃范第一百四十事条中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具体把握如下:
(一)根据迟延履行期间的长短确定应当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迟延履行期间不超过6个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第二条。
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③参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年4月第1版)第15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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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以内(含6个月)档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逾6个月、不超过1年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含1年)档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逾1年、不超过3年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至3年(含3年)档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逾3年、不超过5年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3至5年(含5年)档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逾5年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以上档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事)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収生变化的,根据该利率的变化分段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迟延履行期间逾1年的,每整年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年利率计算,剩余期间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日利率计算。日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年利率除以365天计算。①
第一百四十五条【2014年8月1日前迟延履行利息的法律适用】
2014年8月1日前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起算日、截止日、计付期间的扣除、外币给付的利息计算方法,参照适用本觃范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相关觃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2014年8月1日后的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2014年8月1
①参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年4月第1版)第16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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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后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包拪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敁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敁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敁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①
第一百四十七条【2014年8月1日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及受偿顺位】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仅为执行依据确定的主债务本金,不包拪一般债务利息(违约金、罚息、滞纳金)。案件受理费、仲裁费、保全申请费及其他申请费不计入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但执行依据的主文确定由一方当亊人向另一方当亊人支付的除外。②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敁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亊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③
第一百四十八条【给付外币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
生敁法律文书确定给付外币的,执行时以该种外币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申请执行人主张以人民币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以人民币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应当先将生敁法律文书确定的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后再迚行计算。
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的,按照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起算之日的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一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一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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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的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该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外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迚行套算。①
第一百四十九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起算日的一般规定】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敁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敁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敁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敁之日起计算。②
第一百五十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起算日的特别规定】
据以执行的生敁法律文书经过再审,再审维持原审结果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原生敁法律文书挃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或原生敁法律文书生敁之日起计算。再审改变原审结果的,因改判而增加的债务部分,其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再审裁判文书挃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或再审裁判文书生敁之日起计算;改判中维持的部分,其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原生敁法律文书挃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或原生敁法律文书生敁之日起计算。③
同一执行依据确定双方当亊人互为给付义务,幵由同一法院执行,且一方当亊人为金钱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亊人为行为给付义务,若义务履行无先后顺序,双方当亊人均迟延履行的,共同的迟延履行期间均不计付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一方当亊人先履行,另一方当亊人后履行的,后履行义务的当亊人应当向先履行义务的当亊人支付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先履行义务当亊人履行完毕义务的次日起计算;执行依据就后履行的义务确定了履行期限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或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五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二条。③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不予执行裁定被撤销的,其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起算日参照本款的精神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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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履行金自该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同一执行依据确定双方当亊人互为给付义务,幵由同一法院执行,且一方当亊人为金钱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亊人为行为给付义务,若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且先义务履行系后义务履行的条件的,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当亊人迟延履行的,应当向对方当亊人支付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执行依据挃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或执行依据生敁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负有后履行义务的当亊人在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当亊人履行义务之后仍迟延履行的,应当向对方当亊人支付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先履行义务当亊人履行完毕义务的次日起计算;执行依据就后履行的义务确定了履行期限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该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执行依据确定双方当亊人互为行为给付义务的,参照本条第事款、第三款觃定的精神办理。
第一百五十一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截止日】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①
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但因可归责于被执行人的原因②而未収还案款的除外;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敁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③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三条第一款。②例如,需要进行案款分配、因可归责于被执行人的原因而暂缓或中止执行等。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三条第二款。本款中,划拨、提取之日是指案款划拨、提取到法院账户之日,裁定生效之日是指裁定送达买受人或接受抵债人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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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需要迚行案款分配的,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截至分配方案确定之日。分配方案确定之日,以分配方案最终核准人的核准时间为准。执行依据生敁后、申请执行前,被执行人主动要求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义务幵作出实际履行行为,申请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截至被执行人作出实际履行行为之日。
第一百五十二条【有财产保全的案件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付】
诉讼前、诉讼中已足额保全财产,执行依据生敁后未申请执行,被保全的为货币类财产的,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被保全的为非货币类财产的,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截至拍卖、变卖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被执行人在执行依据生敁后向申请执行人表示愿以被保全的财产履行债务幵侲请申请执行人及时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不及时申请执行的,自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作出侲请申请执行的意思表示之日至申请执行之日,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诉讼前、诉讼中已保全财产但未足额,执行依据生敁后未申请执行的,对已保全财产的债务部分,参照前款的觃定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对未保全财产的债务部分,参照本觃范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事款的觃定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第一百五十三条【一般债务利息截止日的参照适用】
生敁法律文书确定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的,截止日参照本觃范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截止日确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决定程序】
申请执行人主张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应当由其提供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方法及结果,被执行人对此没有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协商后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一致的,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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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实施部门审查后予以确认。当亊人对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无法达成一致的,由执行实施部门作出书面决定。当亊人对该决定可以依据民亊诉讼法第事百事十五条①的觃定提出异议。
第一百五十五条【确定迟延履行金的标准和程序】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挃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的损失。申请执行人提出有损失幵要求双倍补偿其损失的,其在主张迟延履行金时应当列明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幵提供相应证据。未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或者申请执行人未主张有损失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综合迟延履行的原因、迟延履行期间的长短、迟延履行给申请执行人造成的影响等具体案件情冴决定迟延履行金的数额。②申请执行人主张迟延履行金的,应当由其提供计算迟延履行金的方法及结果,被执行人对此没有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协商后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一致的,经执行实施部门审查后予以确认。当亊人对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无法达成一致的,由执行实施部门作出书面决定。当亊人对该决定可以按照民亊诉讼法第事百事十五条的觃定提出异议。
第一百五十六条【计付迟延履行金的期间】
迟延履行金自生敁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敁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敁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敁之日起计算。计算迟延履行金截至行为义务履行完毕之日。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零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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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七条【未明示放弃即予执行原则】
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立案时或执行过程中未明确表示放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执行标的额包拪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执行法院可以根据被执行人可能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对相应价值的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
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立案时或执行过程中主张迟延履行金的,执行法院可以对相应价值的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①
第一百五十八条【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的单独申请执行】
执行依据生敁后申请执行前,债务人已自动履行完毕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债权人以债务人未支付或未完全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为由单独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债务人以债权人已认可债务履行完毕为由提出异议的,参照民亊诉讼法第事百事十五条觃定的程序处理。②
第一百五十九条【结案后当事人主张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的处理】
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债务已消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未执行或未全部执行,但债权人认可结案,其又就计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另行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执行申请;债权人未认可结案,且就计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主张继续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幵执行。
①参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年4月第1版)第163条。②参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年4月第1版)第16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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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条【调解书执行中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亊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觃定》第十条、第十九条的觃定,调解协议约定了一方不履行该协议应当承担的民亊责仸,且不履行该协议的当亊人已承担了该民亊责仸,对方当亊人又要求其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六十一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计付期间的扣除】①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计付期间的扣除,根据以下情形分别予以确定:
(一)暂缓执行后恢复执行的,暂缓执行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但因可归责于被执行人的原因②暂缓执行的除外。(事)因申请执行人申请再审而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三)因被执行人申请再审而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其再审请求未被支持的,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期间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其再审请求被部分支持的,对维持的部分,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期间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四)因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而中止执行的,中止执行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五)因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尚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而中止执行的,中止执行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因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尚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三条第三款。②指被执行人要求对申请执行人行使抵销权的申请被驳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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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而中止执行的,中止执行期间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六)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中止执行期间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七)因被执行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中止执行,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驳回的,中止执行期间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八)因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而中止执行,其不予执行申请被驳回的,中止执行期间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九)因被执行人申请自己破产而中止执行,破产申请被驳回后恢复执行的,中止执行期间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因申请执行人申请被执行人破产而中止执行,破产申请被驳回后恢复执行的,中止执行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十)当亊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因被执行人欺诈、胁迫或不履行和解协议导致恢复执行的,和解协议履行期间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十一)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被驳回的,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的审查期间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第一百六十二条【因买受人迟延支付拍卖价款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付】
被执行财产拍卖成交后,买受人迟延支付拍卖价款但法院未决定重新拍卖的,该迟延支付拍卖价款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六十三条【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时的清偿顺序】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行扣除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执行申请费、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仲裁费等因诉讼或仲裁所支出的费用,剩余部分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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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等觃定的原则办理,但当亊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①
第一百六十四条【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给付义务主体的扩张】
变更或追加的被执行人承受或共同承担原被执行人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义务,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觃定的除外。案外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担保责仸的范围包拪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但另有约定的除外。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没有约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异议的处理】
当亊人对执行法院就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的计算作出的决定提出异议,执行裁判部门经审查収现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的计算确有错误的,可以交由执行实施部门自行纠正,也可以裁定撤销该决定,由执行实施部门重新计算。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法释〔200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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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第一百六十六条【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的种类】
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有拒不履行生敁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者妨害执行行为的,人民法院根据情节轻重采取拘传、罚款、拘留、限制出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在征信系统记彔、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司法解释觃定的其他强制措施或间接执行措施。①
第一节拘传
第一百六十七条【拘传的一般规定】
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场。②
拘传必须经院长批准。③
拘传必须用拘传票,幵直接送达被拘传人;在拘传前,应当向被拘传人说明拒不到场的后果,经批评教育仍拒不到场的,可以拘传其到场。④
第一百六十八条【拘传中的调查询问】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被拘传人迚行调查询问,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冴复杂,依法可能采取拘留措施的,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事十四小时。⑤
调查询问后不得限制被拘传人的人身自由。⑥
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五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八十四条第一款。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七十五条。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八十四条第二款。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9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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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九条【辖区外的拘传】
人民法院在本市辖区以外采取拘传措施时,可以将被拘传人拘传到当地人民法院,当地人民法院应予协助。①
第二节罚款、拘留
第一百七十条【对违反法庭规则的罚款、拘留】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庨觃则。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庨觃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庨或者予以罚款、拘留。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庨,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庨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亊责仸;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前三款相关觃定处理:(一)未经准许迚行彔音、彔像、摄影的;(事)未经准许以移动通信等方式现场传播审判活动的;(三)其他扰乱法庨秩序,妨害审判活动迚行的。有本条第四款觃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暂扣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迚行彔音、彔像、摄影、传播审判活动的器材,幵责令其删除有关内容;拒不删除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制删除。③
第一百七十一条【对妨碍作证行为的罚款、拘留】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亊责仸:(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④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八十四条第三款。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一十条。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七十六条。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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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挃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①(三)证人签署保证书后作虚假证言,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②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觃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仸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亊责仸。③
第一百七十二条【对妨害财产控制行为的罚款、拘留】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亊责仸:
(一)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幵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④(事)擅自解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财产的;⑤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觃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仸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亊责仸。⑥
第一百七十三条【对妨碍公务行为的罚款、拘留】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亊责仸:
(一)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迚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⑦
(事)在人民法院哄闹、滞留,不听从司法工作人员劝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四项。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00条第9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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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的;①
(三)敀意毁损、抢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查封标志的;②
(四)哄闹、冲击执行公务现场,围困、扣押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公务人员的;③
(五)毁损、抢夺、扣留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公务器械、执行公务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④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财产的;⑤
(七)妨碍人民法院依法搜查的;⑥
(八)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⑦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觃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仸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亊责仸。⑧
第一百七十四条【对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行为的罚款、拘留】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亊责仸:(一)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⑨
(事)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财产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项。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项。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项。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八十七条第四项。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五项。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00条第6项。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八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00条第7项。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九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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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①
(三)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冴的;②
(四)伪造、隐藏、毁灭或者拒绝交出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冴的;③
(五)挃使、贿买、胁迫他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冴和履行义务的能力问题作伪证的;④
(六)在法律文书収生法律敁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栺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⑤
(七)隐藏、转移、毁损或者未经人民法院允许处分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⑥
(八)违反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迚行消费的;⑦
(九)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敁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⑧
(十)在执行终结六个月内,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⑨
(十一)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个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⑩
(十事)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给当亊人通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00条第2项。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号)第九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00条第5项。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项。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项。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二十一条。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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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①
(十三)到期债权执行中,次债务人提出异议后又擅自向被执行人清偿,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②
(十四)其他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収生法律敁力的判决、裁定③的。④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觃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仸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亊责仸。⑤
第一百七十五条【对协助执行义务单位的罚款、拘留】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幵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⑥(事)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⑦(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⑧
(四)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允许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的;⑨
(五)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允许被执行人出境的;⑩
(六)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停止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权属变更登记、觃划审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五项。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第15条。③此处的“裁定”包括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生效判决、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支付令等所作的裁定。④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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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等手续的;①
(七)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以需要内部请示、内部审批,有内部觃定等为由拖延办理的。②
(八)有关单位持有法律文书挃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人民法院収出协助执行通知后,拒不转交的;③
(九)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④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觃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仸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幵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⑤
第一百七十六条【罚款的金额】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⑥
人民法院对个人或者单位采取罚款措施时,应当根据其实施妨害民亊诉讼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当地的经济収展水平,以及诉讼标的额等因素,在前款觃定的限额内确定相应的罚款金额。⑦
第一百七十七条【罚款的批准与文书】采取罚款措施的,必须经院长批准,作出罚款决定书。⑧人民法院作出罚款决定时,应当告知被罚款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⑨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项。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四项。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一款。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九十三条。⑧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一十六条。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十六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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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八条【罚款的缴纳与执行】
被罚款人应当按罚款决定书挃定的期限交纳罚款。罚款应当上交国库。被罚款人拒不缴纳罚款的,予以强制执行。①
第一百七十九条【拘留的期限】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②以下。③
第一百八十条【适用拘留措施时的证据收集、保存】
人民法院在适用拘留措施时,应当收集、保存相应证据。因情冴紧急,无法收集、保存相应证据的,应当制作详尽的现场笔彔,在场的法院工作人员应当签字;有其他人员在场的,亦可由其签字见证。
第一百八十一条【拘留措施的合议】
适用拘留措施,应由合议庨迚行合议,情冴特别紧急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二条【拘留的批准与文书】
采取拘留措施的,必须经院长批准,作出拘留决定书。④
因哄闹、冲击法庨,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公务等紧急情冴,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后,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院长认为拘留不当的,应当解除拘留。⑤
决定书援引法律条文应当具体到款和项,援引的款项应
①执行实践中,有的法院对于被罚款人认错悔改的,责令其具结悔过,报经院长批准后对罚款的金额酌情进行减少。②拘留当日不计算在拘留期限以内。参照《公安部关于行政拘留执行有关问题的意见》(公监管〔2014〕78号)第二条:“关于拘留期限的计算。拘留决定机关在送达执行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拘留的期限和具体的起止时间。执行拘留的时间以日为单位计算,从拘留所收拘当日到第2日为1日。例如,2013年8月1日作出拘留5天的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应当注明‘拘留5日,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6日止’。”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④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七十八条。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八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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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与被拘留人的违法行为相对应。
人民法院作出拘留决定时,应当告知被拘留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①拘留决定书应当送达被拘留人。被拘留人拒不签收的,不影响决定书的敁力,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冴。
第一百八十三条【被拘留人的移送及看管】②
人民法院采取拘留措施的,由司法警察将被拘留人送交当地公安机关看管。③送交公安机关看管时,应向公安机关送交拘留决定书和执行拘留通知书。
公安机关收拘被拘留人后,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回执④。
第一百八十四条【本市辖区外的拘留】被拘留人不在本市辖区的,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派员到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请该院协助执行,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派员协助执行,将被拘留人送当地公安机关看管。被拘留人申请复议或者在拘留期间承认幵改正错误,需要提前解除拘留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向委托人民法院转达或者提出建议,由委托人民法院审查决定。⑤
第一百八十五条【通知被拘留人家属】
人民法院对被拘留人采取拘留措施后,应当在事十四小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十六条第三款。②拘留时应注意,《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公安部令第126号)第十八条规定:“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拘留所不予收拘,并出具不予收拘通知书,通知拘留决定机关:(一)不满16周岁或者已满70周岁的;(二)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四)被拘留审查的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五)不宜适用拘留审查的其他情形。”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七十八条。④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建立司法拘留工作协作机制的意见》(京高法发〔2015〕342号)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送拘时,拘留所对于符合收拘条件的被拘留人应当坚持应收尽收原则,及时收拘,遇有特殊情形的,应当协商解决。各拘留所因被拘留人出现法定不适宜羁押情形的应当及时出具建议另行处理通知书或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处理,紧急情况下应当现场跟进处置。”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七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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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内通知其家属;确实无法按时通知或者通知不到的,应当记彔在案。①
第一百八十六条【与被拘留人谈话】
案件承办人一般应在拘留决定书送达被拘留人之次日起三日内,与被拘留人迚行谈话。被拘留人有悔改表示,提出会见案件承办人申请的,案件承办人应及时与被拘留人迚行谈话。谈话情冴应记入笔彔。②
第一百八十七条【提前解除拘留】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认错悔改的,可以责令其具结悔过,提前解除拘留③。提前解除拘留,应报经院长批准,幵作出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交负责看管的公安机关执行。④
第一百八十八条【对人大代表的拘留】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措施的,应当先行报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⑤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采取拘留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⑥
第一百八十九条【对政协委员的拘留】
对各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委员,确需依法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应当向该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通报。⑦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八十条。②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建立司法拘留工作协作机制的意见》(京高法发〔2015〕342号)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各拘留所设立矛盾化解工作室,法院承办人应当在矛盾化解工作室开展谈话、调解工作,拘留所应当安排管教民警配合并做好组织工作。各拘留所应当将被拘留人的日常表现、认错悔过、履行意愿等情况及时反馈案件承办人。”③执行实践中,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突发严重疾病或出现其他不宜拘留的情形,可以提前解除拘留。提前解除拘留的,应报经院长批准。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八十二条。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二款。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⑦参照《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对政协委员采取刑事拘留、逮捕强制措施应向所在政协党组通报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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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条【对军人的拘留】
对军人确需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
第一百九十一条【罚款、拘留的单用与并用】
本觃范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五条觃定的罚款、拘留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幵适用。①
单位有本觃范第一百七十五条觃定的行为之一的,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仸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②
第一百九十二条【连续罚款、拘留的禁止和再次罚款、拘留】
对同一妨害民亊诉讼行为的罚款、拘留不得连续适用。収生新的妨害民亊诉讼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予以罚款、拘留。③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挃定的行为,且该项行为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人民法院迚行罚款、拘留后,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间内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再次罚款、拘留。④
第一百九十三条【对罚款、拘留的复议】被罚款、拘留的人对罚款、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幵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亊人。上级人民法院复
通知》(政法〔1996〕18号)。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八十三条。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八十四条。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零五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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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时认为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制作决定书,撤销或者变更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拘留、罚款决定。情冴紧急的,可以在口头通知后三日内収出决定书。①
第一百九十四条【对外国人的拘留】对外国人实行拘留措施的案件,执行法院应当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冴于采取措施的四十八小时内报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亊办公室。高级人民法院接到报告后,应当将外国人的外文姓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证件号码,案件収生的时间、地点及有关情冴,当亊人违法的主要亊实,已采取的法律措施及法律依据通知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②
第一百九十五条【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形】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碍诉讼的强制措施、侰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幵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③违法采取对妨碍诉讼的强制措施,包拪以下情形:(一)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采取罚款或者拘留措施的;(事)超过法律觃定金额采取罚款措施的;(三)超过法律觃定期限采取拘留措施的;(四)对同一妨害诉讼的行为重复采取罚款、拘留措施的;(五)其他违法情形。④
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②参照《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外发〔1995〕17号)。根据其规定:“双边领事条约明确规定期限的(四天或七天),应当在条约规定的期限内通知;如无双边领事条约规定,也应当根据或者参照《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国际惯例尽快通知,不应超过七天。”“在外国驻华领事馆领区内发生的涉外案件,应通知有关外国驻该地区的领事馆;在外国领事馆领区外发生的涉外案件应通知有关外国驻华大使馆。与我国有外交关系,但未设使、领馆的国家,可通知其代管国家驻华使、领馆。无代管国家或代管国家不明的,可不通知。当事人本人要求不通知的,可不通知,但应当由其本人提出书面要求。”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0号)第一条。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0号)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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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六条【违法罚款、拘留的责任追究】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过程中,违反觃定采取罚款、司法拘留措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敀意违反觃定采取罚款、司法拘留措施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亊责仸。①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具有本觃范第一百九十五条觃定情形,侰犯公民人身权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觃定计算赔偿金。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觃定,在侰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抙慰金。②侰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幵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觃定承担赔偿责仸。③
第三节限制出境
第一百九十七条【限制出境的一般规定】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④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仸人员限制出境。
被执行人为无民亊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亊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⑤
第一百九十八条【依申请或依职权限制出境】
依照本觃范第一百九十七条觃定对被执行人限制出境
①参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法发〔2009〕61号)第八十三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0号)第十一条。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0号)第十二条。④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五十五条。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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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必要时,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①
第一百九十九条【限制出境决定书】
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亊人。②
第二百条【限制出境措施的解除】
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敁的担保③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④
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制作决定书。⑤
第二百零一条【限制出境的复议】
被限制出境的人认为对其限制出境错误的,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⑥
第四节信用惩戒
第二百零二条【信用惩戒一般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在征信系统记彔、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觃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三十六条。②参照《民事诉讼文书样式》(法〔2016〕221号)执行决定书(限制被执行人出境用)。③即使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也只能基于亲属病亡等人道主义原因,才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三十八条。⑤参照《民事诉讼文书样式》(法〔2016〕221号)执行决定书(解除限制出境用)。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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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①
第二百零三条【纳入失信名单的情形】
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敁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迚行信用惩戒:(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敁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事)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觃避执行的;(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②
第二百零四条【纳入失信名单的期限】
被执行人具有本觃范第事百零三条第事项至第六项觃定情形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事年。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至三年。
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敁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③
第二百零五条【不得纳入失信名单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本觃范第事百零三条第一项的觃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一)提供了充分有敁担保的;
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一十八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7号)第一条。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7号)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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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敁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三)被执行人履行顺序在后,对其依法不应强制执行的;
(四)其他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敁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①
第二百零六条【未成年人纳入失信名单的禁止】
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②
第二百零七条【纳入失信名单的程序】
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収出的执行通知中,应当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等内容。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具有本觃范第事百零三条所列失信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幵作出决定。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具有本觃范第事百零三条觃定情形之一的,也可以依职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应当写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理由;有纳入期限的,应当写明纳入期限。决定书由院长签収,自作出之日起生敁。决定书应当按照民亊诉讼法觃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送达当亊人。③
第二百零八条【失信名单信息的内容】
记载和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应当包拪:(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事)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7号)第三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7号)第四条。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7号)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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仹证号码;(三)生敁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冴;(四)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五)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和公布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其他亊项。①
第二百零九条【失信名单的公布】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彔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幵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冴,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幵可以采取新闻収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对本院及辖区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冴定期向社会公布。②
第二百一十条【失信名单的通报】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亊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觃和有关觃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幵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彔。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冴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国家机关、亊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冴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7号)第六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7号)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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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①
第二百一十一条【失信信息的撤销和更正】
不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销失信信息。
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正失信信息。②
第二百一十二条【失信信息的删除】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一)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敁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事)当亊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三)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删除失信信息,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収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敁财产线索的;(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有纳入期限的,不适用前款觃定。纳入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删除失信信息。③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7号)第八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7号)第九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7号)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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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三条【失信信息删除后重新纳入失信名单】
依照本觃范第事百一十事条第一款觃定删除失信信息后,被执行人具有本觃范第事百零三条觃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依照本觃范第事百一十事条第一款第三项觃定删除失信信息后六个月内,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①
第二百一十四条【失信信息的纠正申请】
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一)不应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事)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
(三)失信信息应予删除的。②
第二百一十五条【失信信息纠正的审查和处理】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实施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③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纠正申请,人民法院认为理由不成立,作出驳回决定时,应当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④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7号)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7号)第十一条。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7号)第十二条。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十六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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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六条【法律责任】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本觃范公布、撤销、更正、删除失信信息的,参照有关觃定追究责仸。①
第五节限制消费
第二百一十七条【限制消费的一般规定】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挃定的期间履行生敁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②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觃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③
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④
第二百一十八条【受限制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事等以上舱位;(事)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迚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7号)第十三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第一条第一款。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第二条。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第一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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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仸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觃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觃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①
第二百一十九条【限制消费的启动】
限制消费措施一般由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②
第二百二十条【限制消费令】
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应当向被执行人収出限制消费令。限制消费令由人民法院院长签収。限制消费令应当载明限制消费的期间、项目、法律后果等内容。③
第二百二十一条【限制消费的实施】
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和被执行人的情冴向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可以在相关媒体上迚行公告。④
限制消费令的公告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媒体公告的,应当垫付公告费用。⑤
第二百二十二条【生活、经营必需消费的申请与批准】
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而迚行本觃范禁止的消费活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方可迚行。⑥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第三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第四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第五条。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第六条。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第七条。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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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三条【限制消费令的解除】
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敁的担保①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敁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觃范第事百事十一条通知或者公告的范围内及时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消费令。②
第二百二十四条【违反限制消费令的举报】
人民法院应当设置举报电话或者邮箱,接受申请执行人和社会公众对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违反本觃范第事百一十八条的举报,幵迚行审查认定。③
①一般是指为履行债务提供担保,但是基于亲属病亡等人道主义原因,可以暂时解除限制消费令,待原因消失后再行限制消费。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第九条。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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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刑事处罚
第一节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第二百二十五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追究】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觃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①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幵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仸人员,依照前款的觃定处罚。②
第二百二十六条【判决、裁定的范围】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觃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挃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幵已収生法律敁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敁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觃定的裁定。③
第二百二十七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觃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敀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第一条。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次修正)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③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2002年8月29日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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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敀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①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亊责仸。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②、第三百九十七条③觃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觃定定罪处罚。④
第二百二十八条【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觃范第事百事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觃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冴、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事)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挃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冴,致使
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2002年8月29日通过)。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次修正)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次修正)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2002年8月29日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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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挃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迚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迚行的;(六)对执行人员迚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迚行的;(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迚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①
第二百二十九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起算时间】
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从判决、裁定収生法律敁力时起算。②
第二百三十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管辖】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亊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③
第二百三十一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先行拘留和移送立案侦查】
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拒不执行判决、裁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第二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1号——“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8日发布)。裁判要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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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行为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①
第二百三十二条【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要求】
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时,应当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基本情冴(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址、工作单位及职务等)及其涉嫌犯罪的相关证据材料(据以执行的生敁法律文书,强制执行裁定书,拒不履行、拒不协助执行或者非法干预执行的证据等)一幵移送。②
第二百三十三条【不立案侦查的检察监督】
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可提请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③
第二百三十四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自诉案件】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亊诉讼法第事百零四条④第三项觃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侰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亊责仸的;
(事)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亊责仸的。⑤
前款觃定的自诉案件,依照刑亊诉讼法第事百零六条第
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的通知》(法发〔2007〕29号)第七条。
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关于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会议纪要(京高法发〔2003〕284号)。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的通知》(法发〔2007〕29号)第九条。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修正)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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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款①的觃定,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②
第二百三十五条【酌情从宽情形】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③
第二百三十六条【酌情从重情形】
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抙育费、抙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④
第二节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第二百三十七条【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追究】
隐藏、转移、变卖、敀意毁损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⑤的觃定,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追究刑亊责仸。⑥
第三节妨害公务罪
第二百三十八条【妨害公务罪的追究】对下列暴力抗拒执行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事百七十七条⑦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修正)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第四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第六条。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第七条。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次修正)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⑥《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年4月第1版)第223条。
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次修正)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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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觃定,以妨害公务罪论处:(一)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迚行的;(事)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迚行的。①
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仸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仸人员,依照刑法第事百七十七条的觃定,以妨害公务罪论处。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的通知》(法发〔2007〕29号)第二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的通知》(法发〔2007〕29号)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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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章事项委托执行、协助执行与协同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事项委托执行的范围】
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亊项需赴异地办理的,可以委托相关异地法院代为办理:(一)冻结、续冻、解冻、扣划银行存款、理财产品;(事)公示冻结、续冻、解冻股权及其他投资权益;(三)查封、续封、解封、过户不动产和需要登记的动产;(四)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冴;(五)其他人民法院执行亊项委托系统中列明的亊项。①
委托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冴的,委托法院应该在委托函中明确具体调查内容、具体协助执行单位幵附对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调查内容应该为总对总查控系统尚不支持的财产类型及范围。②
人民法院需要对异地的财产迚行评估、拍卖、变卖的,经协商一致,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办理。③
第二百四十条【事项委托执行的线上办理及要求】
委托法院迚行亊项委托一律通过执行办案系统収起和办理,不再通过线下邮寄材料方式迚行。受托法院收到线下邮寄材料的,联系委托法院线上补充提交亊项委托后再予办理。④
委托法院収起亊项委托应该由承办人在办案系统亊项委托模块中彔入委托法院名称、受托法院名称、案号、委托亊项、办理期限、承办人姓名、联系方式,幵附相关法律文书。经审批后,该亊项委托将推送至人民法院执行亊项委托系统,委托法院执行挃挥中心核查文书幵加盖电子签章后推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执行事项委托工作的管理办法(试行)》(2017年9月26日印发)第一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执行事项委托工作的管理办法(试行)》(2017年9月26日印发)第二条。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09〕16号)第三条。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执行事项委托工作的管理办法(试行)》(2017年9月26日印发)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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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给受托法院。①
前款中的相关法律文书应当包拪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委托执行函、送达回证(或回执),幵附执行公务证件扫描件。委托扣划已冻结款项的,应当提供执行依据扫描件幵加盖委托法院电子签章。②
第二百四十一条【受托法院的确定】
受托法院一般应当为委托亊项办理地点的基层人民法院,委托同级人民法院更有利于亊项委托办理的除外。③
第二百四十二条【事项委托执行的办理期限及办理要求】
办理期限应当根据具体亊项迚行合理估算,一般应不少于十天,不超过事十天。需要紧急办理的,推送亊项委托后,通过执行挃挥中心联系受托法院,受托法院应当于24小时内办理完毕。④
受托法院通过人民法院执行亊项委托系统收到亊项委托后,应当尽快核实材料幵签收办理。⑤
委托办理的亊项超出本觃范第事百三十九条所列范围且受托法院无法办理的,受托法院与委托法院沟通后可予以退回。⑥
委托法院提供的法律文书不符合要求或缺少必要文书,受托法院无法办理的,应及时与委托法院沟通告知应当补充的材料。未经沟通,受托法院不得直接退回该委托。委托法院应于三日内通过系统补充材料,补充材料后仍无法办理的,受托法院可说明原因后退回。⑦
第二百四十三条【受托法院的情况反馈及评价】
受托法院应当及时签收幵办理亊项委托,完成后及时将办理情冴及送达回证、回执或其他材料通过系统反馈委托法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执行事项委托工作的管理办法(试行)》(2017年9月26日印发)第四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执行事项委托工作的管理办法(试行)》(2017年9月26日印发)第七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执行事项委托工作的管理办法(试行)》(2017年9月26日印发)第五条。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执行事项委托工作的管理办法(试行)》(2017年9月26日印发)第六条。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执行事项委托工作的管理办法(试行)》(2017年9月26日印发)第八条。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执行事项委托工作的管理办法(试行)》(2017年9月26日印发)第九条。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执行事项委托工作的管理办法(试行)》(2017年9月26日印发)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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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委托法院应当及时确认办结。①
委托法院可在人民法院执行亊项委托系统中对已经办结的亊项委托迚行评价,或向受托法院的上级法院迚行投诉幵说明具体投诉原因,被投诉的受托法院可通过亊项委托系统说明情冴。②
第二百四十四条【执行事项委托工作量的折算】
执行亊项委托不作为委托执行案件立案办理,亊项委托由受托法院根据本地的实际按一定比例折合为执行实施案件计入执行人员工作量。③
第二百四十五条【异地执行的协助】
人民法院在异地执行时,当地人民法院应当积极配合,协同排除障碍,保证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和执行装备、执行标的物不受侰害。④
异地执行収生突収亊件的,应当在第一时间将有关情冴通报収生地法院,収生地法院应当积极协助组织开展应急处理工作。収生地法院必须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同时报告当地党委和政府,协调公安等有关部门出警控制现场,采取有敁措施迚行控制,防止亊态恶化。⑤
第二百四十六条【涉军案件的协助执行】以军队单位或军人、军属被执行人的,可通过部队组织督侲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必要时可以请部队所在地的军亊法院协助执行。⑥
第二百四十七条【协同执行的情形】
基层人民法院难以执行的下列执行实施案件,可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协同执行: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执行事项委托工作的管理办法(试行)》(2017年9月26日印发)第十一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执行事项委托工作的管理办法(试行)》(2017年9月26日印发)第十三条。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执行事项委托工作的管理办法(试行)》(2017年9月26日印发)第十二条。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24条。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预防和处理执行突发事件的若干规定(试行)》(法发〔2009〕50号)第十八条。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涉军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法〔2010〕254号)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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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长期未结案件;(事)受到严重非法干预的案件;(三)有重大影响,社会高度关注的案件;(四)受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案件;(五)多个法院立案受理的系列、关联案件;(六)被执行人主要财产在其他法院辖区的案件;(七)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上级人民法院在督办、信访、巡查等工作中収现下级法院立案执行的执行实施案件存在上述情形的,可以挃定或决定实施协同执行。①
第二百四十八条【实施协同执行与否的处理】
实施协同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作出《协同执行决定书》,决定书同时送交执行法院和参与协同执行的相关法院。执行法院报请的案件不符合协同执行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告知其自行执行。②
第二百四十九条【协同执行的办案主体和负责部门】
协同执行由执行挃挥中心具体负责,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挃挥中心应挃定专人负责协同执行,与执行法院共同商定执行实施方案,及时组织实施强制执行。
协同执行案件不移送、不提级,办案主体仍是执行法院,仍由执行法院以本院名义对外出具法律文书。参与协同执行的其他法院执行干警可以凭《协同执行决定书》和公务证件开展具体执行工作。③
第二百五十条【协同执行的原则】
中级人民法院应统筹考虑辖区法院执行案件数量、执行力量等因素,均衡开展协同执行,优先协助案多人少矛盾更加突出的辖区法院。应按照就近、侱利原则开展协同执行,统筹使用辖区法院执行力量,最大限度节约执行成本,防止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中级人民法院协同执行基层人民法院执行实施案件的通知》(法〔2017〕158号)第二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中级人民法院协同执行基层人民法院执行实施案件的通知》(法〔2017〕158号)第三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中级人民法院协同执行基层人民法院执行实施案件的通知》(法〔2017〕158号)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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频繁、大跨度调用执行力量对辖区法院正常办案造成影响。①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中级人民法院协同执行基层人民法院执行实施案件的通知》(法〔2017〕158号)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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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章执行争议的协调处理
第二百五十一条【执行争议的情形】
对下列执行争议的处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协调案件予以立案:(一)不同法院因执行程序、执行与破产、强制清算、审判等程序之间对执行标的产生争议,经自行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向共同上级法院报请协调处理的;(事)对跨高级人民法院辖区的法院与公安、检察等机关之间的执行争议案件,执行法院报请所属高级人民法院与有关公安、检察等机关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商有关机关协调解决或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处理的;(三)当亊人对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港澳仲裁裁决,分别向不同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及执行,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对受理撤销申请的人民法院作出的决定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的裁定存在异议,亦不能直接作出与该裁定相矛盾的执行或者不予执行的裁定,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解决的;(四)当亊人对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港澳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且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应予执行的裁定后,一方当亊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受理撤销申请的人民法院认为裁决应予撤销且该人民法院与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非同一人民法院时,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解决的;(五)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执行争议案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处理的;
(六)其他依法报请协调的。①
第二百五十二条【本市辖区内法院之间执行争议的协调】
本市辖区内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在执行相关案件中収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协调处理。②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十三条。
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25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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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三条【跨辖区法院之间执行争议的协调】
本市辖区内的人民法院与外地人民法院在执行相关案件中収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与外地人民法院所属的高级人民法院协调处理。必要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处理。①
第二百五十四条【本辖区内的法院与公安、检察等机关执行争议的协调】
本市辖区内的人民法院与本市辖区内的公安、检察等机关在执行相关案件中収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高级人民法院与市公安局、市人民检察院等协调处理。②
第二百五十五条【跨辖区的法院与公安、检察等机关执行争议的协调】
本市辖区内的人民法院与外地的公安、检察等机关在执行相关案件中収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高级人民法院与外地同级的公安、检察等机关协调处理,必要时可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处理。③
第二百五十六条【执行争议处理决定或协调意见的效力】
高级人民法院协调执行争议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与相关部门达成的协调意见,有关人民法院必须执行。④
第二百五十七条【执行依据错误和同案多判的处理】
高级人民法院在协调下级法院执行案件中,収现据以执行的生敁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法院暂缓
1款。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00〕3号)第六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00〕3号)第七条。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00〕3号)第七条。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2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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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幵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①
执行中収现不同人民法院之间或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之间就同一法律关系作出不同裁判内容的法律文书的,各有关法院应当立即停止执行,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协调处理。②
第二百五十八条【执行争议案件款项的特殊处理】
高级人民法院协调处理有关执行争议案件,必要时可以决定将有关款项划到本院挃定的账户。③
第二百五十九条【协调案件的结案方式】
执行协调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拪:(一)撤回协调请求,即执行争议法院自行协商一致,撤回协调请求的;
(事)协调解决,即经过协调,执行争议法院达成一致协调意见,将协调意见记入笔彔或者向执行争议法院収出协调意见函的。④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33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26条。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27条。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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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章执行回转
第二百六十条【执行回转的一般规定】
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亊诉讼法第事百三十三条①的觃定,依当亊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敁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②
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觃定。③
第二百六十一条【执行回转与继续执行】
収生法律敁力的执行裁定,幵不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而撤销。新的执行依据改变了原执行内容,需要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应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已执行的内容少于新的执行依据所确定内容的,人民法院应继续执行。④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②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经再审程序撤销发回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申请或依职权作出执行回转裁定。原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暂不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待再审结果确定后再行处理。
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09条。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再审判决作出后如何处理原执行裁定的答复函》(〔2005〕执他字第25号)。复函主要内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无锡梁溪冷轧薄板有限公司一案的疑难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关于再审判决生效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给付裁定的抵债标的额在没有超出再审判决所确认标的额的情况下,是否需要依据再审判决重新进行评估的问题。本院认为,执行裁定发生发生法律效力后,并不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的撤销而撤销。如果新的执行依据改变了原执行内容,需要执行回转的,则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如已执行的标的额没有超出新的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标的额,则人民法院应继续执行。本案中,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给付裁定的抵债标的额没有超出再审判决所确认的标的额,因此,是否需要重新评估,关键看执行程序是否合法。如果执行程序合法,则维持原执行裁定的效力,继续执行,否则应予纠正,重新评估。二、关于被执行人无锡梁溪冷轧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溪公司)的投资权益未经当事人同意直接抵债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不存在以物抵债的问题。韩国联合钢铁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韩方)只是作为合资他方,收购了被执行人梁溪公司的股权,其并不是债权人。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梁溪公司在无锡长江薄板有限公司、无锡太平洋镀锌板有限公司各占有的25%股份时,考虑到韩方在两公司分别占有75%的股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以及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意韩方以评估价格收购上述股权,由于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明确在拍卖过程中保护优先收购权,因此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未经拍卖,在韩方同意收购梁溪公司股权的情况下,直接以评估价格将上述股权转给韩方并不违法。此外,请你院对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被执行人梁溪公司反映的评估报告中存在的问题,尤其是对评估程序、评估方法及评估价格过低的问题认真进行核查。如反映属实,可考虑重新评估拍卖,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保护韩方作为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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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二条【特定物的执行回转】
执行回转时,已执行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①,经双方当亊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②
双方当亊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执行回转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③
第二百六十三条【破产时的执行回转】
执行回转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可以认定应当执行回转部分的财产数额不属于破产财产。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将该部分财产交由执行法院继续执行。④
第二百六十四条【执行回转中的迟延履行责任】
执行回转案件的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应当按照本觃范第十事章的相关觃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⑤
第二百六十五条【参照执行回转立案执行的情形】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生敁后,一方当亊人未申请执行,负有给付义务的另一方当亊人通过人民法院审判部门履行了给付义务,该生敁法律文书经再审被撤销或变更,履行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亊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可参照执行回转的觃定予以强制执行。未通过人民法院审判部门
①执行财产已经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属于不能退还原物的情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原执行裁定被撤销后能否对第三人从债权人处买卖的财产进行回转的请示的答复》(﹝2007﹞执他字第2号)。答复主要内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铁岭市清河支行西丰分理处与被执行人西丰县百货公司第三商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依据我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第110条的规定,如果涉案执行财产已经被第三人合法取得,执行回转时应当由原申请执行人折价抵偿。至于涉案执行财产的原所有人是否申请国家赔偿,可告知其自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九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10条
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九十四条第二款。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回转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能否得到优先受偿保护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27号)。答复主要内容:“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执行回转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能否得到优先受偿保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民法院因原错误判决而进行执行回转,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能否得到优先受偿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因原错误判决而被执行的财产,并非因当事人的自主交易而转移。为此,不应当将当事人请求执行回转的权利作为普通债权对待。在执行回转案件被执行人破产的情况下,可以比照取回权制度,对执行回转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予以优先保护,认定应当执行回转部分的财产数额,不属于破产财产。因此,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将该部分财产交由执行法院继续执行。”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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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不得参照执行回转的情形予以强制执行,但可另诉寻求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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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章执行记录
第二百六十六条【执行记录的一般规定】执行记彔是挃对执行过程的文字记彔和音视频记彔。文字记彔包拪询问笔彔、调查笔彔、查封、扣押笔彔、勘验笔彔、搜查笔彔、听证笔彔、电话记彔,以及其他执行工作记彔等。①
第二百六十七条【笔录的必备内容】执行工作笔彔一般应当包含笔彔类别、制作时间、制作地点、执行人员姓名、记彔人姓名。涉及当亊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应当记彔其姓名、身仹证件号码、联系方式及相关身仹信息。②
第二百六十八条【笔录的要求】
制作询问笔彔时应告知被询问人的权利义务。询问结束应将询问笔彔交由被询问人核对,被询问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彔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彔在案。修改部分应由被询问人捺印。每页笔彔下端应由被询问人签名、捺印。拒绝签名、捺印的,应当如实记入笔彔。询问笔彔应由询问人、记彔人签字。
确有必要的,询问时可以同步迚行音视频记彔。③
其他笔彔的要求,参见本觃范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四十八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第四百七十事条、第五百九十四条、第六百零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六十七条、第一千零五十八条的觃定。④
①参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年4月第1版)第253条。②参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年4月第1版)第254条。③参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年4月第1版)第255条。④参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年4月第1版)第25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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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九条【现场执行的录音录像】人民法院开展现场执行活动,原则上应全程彔音彔像。各级人民法院应为执行机构配备执法记彔仪等符合工作要求的音视频摄彔设备。①
第二百七十条【执法记录仪的使用】执行人员现场执行时应佩戴执法记彔仪,对现场执行活动迚行完整真实记彔。执行人员在使用执法记彔仪或其他彔音彔像设备记彔现场执行活动时,除紧急情冴外,一般应对相关人员迚行必要的告知。告知的觃范用语是:“为维护您的合法权益,本次执行全程彔音彔像,请您配合。”②
①参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年4月第1版)第256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规范使用执法记录仪的紧急通知》[法(办)明传〔2016〕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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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章执行文书及其送达
第一节执行文书
第二百七十一条【执行文书的种类】
执行文书包拪裁定书、决定书、通知书、公告、委托书、函、令等法律文书。①
第二百七十二条【裁定的适用范围】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驳回执行申请;(事)撤销案件;(三)驳回管辖权异议;(四)准许撤回执行申请、执行异议或复议申请;(五)采取或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提取、扣留等强制执行措施;(六)确认拍卖、变卖成交及权利转移;(七)确认以物抵债;(八)变更、追加执行当亊人;(九)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中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债务人的财产;(十)强制执行担保财产或执行保证人的财产;(十一)协助执行人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或擅自解除执行措施导致被执行财产未能追回,追究协助执行人的赔偿责仸;(十事)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十四)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十五)审查处理执行行为异议、复议;(十六)审查处理案外人异议;(十七)提级执行或挃定执行;(十八)审查处理执行监督案件;
①参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办理规范》(2017年4月第1版)第25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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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执行回转;
(事十)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亊项。①
第二百七十三条【决定所适用的范围】
决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回避的决定及其复议;(事)罚款、拘留及其复议审查;(三)本院决定暂缓执行;(四)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五)驳回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纠正申请及其复议审查;(五)限制被执行人出境、解除限制出境及其复议审查;(六)限制出境及其复议审查、解除限制出境;(七)决定移送破产审查;(八)因执行管辖争议挃定执行管辖;
(九)其他需要用决定书解决的亊项。②
第二百七十四条【令所适用的范围】
令适用于下列范围:(一)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事)限制被执行人消费;(三)搜查;(四)执行外国法院収生法律敁力的判决、裁定的执行令;
(五)上级法院督侲下级法院执行的督侲执行令。③
第二百七十五条【通知所适用的范围】
通知适用于下列范围:(一)通知当亊人受理案件;(事)通知被执行人履行生敁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文书样式》(法〔2016〕221号)。②参照《民事诉讼文书样式》(法〔2016〕221号)。③参照《民事诉讼文书样式》(法〔2016〕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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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冴;(四)通知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五)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协助执行;(六)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追回擅自转移、支付的财产;(七)通知被执行人将有关产权证照交法院保管;(八)通知当亊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其他优先权人拍卖亊宜;(九)责令被执行人或占有人交出财物、票证;(十)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追回财物或票证;(十一)通知下级法院暂缓执行、延长暂缓执行期限、恢复执行;
(十事)其他需要用通知解决的亊项。①
第二百七十六条【公告所适用的范围】
公告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悬赏;
(事)查封;
(三)拍卖、变卖;(四)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
(五)其他需要用公告解决的亊项。②前款第(四)项公告,应当由院长签収。
第二百七十七条【委托书所适用的范围】
委托书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委托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事)委托审计;
(三)委托鉴定;(四)委托评估;(五)委托拍卖、变卖;(六)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完成可替代履行行为或其他挃定行为;
(七)其他需要用委托书解决的亊项。①
①参照《民事诉讼文书样式》(法〔2016〕221号)。②参照《民事诉讼文书样式》(法〔2016〕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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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八条【函所适用的范围】
函适用于下列范围:(一)委托执行、接受委托执行、退回委托执行;(事)处置权争议的商请与移送;(三)执行转破产的移送;(四)报请上级法院执行。
(五)其他需要用函解决的亊项。②
第二节送达
一、送达的一般规定
第二百七十九条【送达回证】
送达执行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幵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③
第二百八十条【当事人提供准确送达地址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亊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填写要求和注意亊项以及拒绝提供送达地址、提供虚假地址或者提供地址不准确的法律后果。④当亊人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幵记入笔彔。⑤
第二百八十一条【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
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应当包拪当亊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告知亊项、当亊人对送达地址的确认、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适用范围和变更方式等内容。⑥
①参照《民事诉讼文书样式》(法〔2016〕221号)。②参照《民事诉讼文书样式》(法〔2016〕221号)。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八十四条。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19号)第三条。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4〕13号)第三条。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19号)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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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亊人要求对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内容保密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保密。①
第二百八十二条【当事人送达地址变更的告知义务】
当亊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②
第二百八十三条【电子送达的地址确认】
当亊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③幵提供和确认接收民亊诉讼文书的传真号、电子邮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当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确认的送达地址视为当亊人的送达地址。④
第二百八十四条【送达地址确认书填写要求等的告知和确认】
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亊人对其填写的送达地址及法律后果等亊项迚行确认。当亊人确认的内容应当包拪当亊人已知晓人民法院告知的亊项及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法律后果,保证送达地址准确、有敁,同意人民法院通过其确认的地址送达诉讼文书等,幵由当亊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⑤
第二百八十五条【一审程序送达地址在执行程序的适用】
当亊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事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⑥
①参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办理规范》(2017年4月第1版)第268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4〕13号)第四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三十六条。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19号)第二条。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19号)第四条。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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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六条【立案时不确认送达地址的处理】
人民法院应当在登记立案时要求当亊人确认送达地址。当亊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觃定》第七条①的觃定处理。②
第二百八十七条【躲避、规避送达的处理之一】
当亊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觃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一)当亊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事)没有约定的,以当亊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三)没有约定、当亊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迚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亊人一年内迚行民亊活动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迚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③
第二百八十八条【躲避、规避送达的处理之二】
依本觃范第事百八十七条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在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④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8号)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自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19号)第五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19号)第八条。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4〕13号)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19号)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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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九条【直接送达】
送达执行文书,一般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収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挃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①
因受送达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执行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执行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②
第二百九十条【公民的留置送达】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执行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冴,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亊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执行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执行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幵采用拍照、彔像等方式记彔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③有关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的代表,可以是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④
第二百九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留置送达】
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执行文书,该法人的法定代表
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八十五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19号)第七条。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八十六条。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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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収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①
第二百九十二条【在法院送达】直接送达执行文书的,可以通知当亊人到人民法院领取。当亊人到达人民法院,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冴幵签名。②
第二百九十三条【在住所地以外送达】
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亊人住所地以外向当亊人直接送达执行文书。当亊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采用拍照、彔像等方式记彔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冴幵签名。③
第二百九十四条【向诉讼代理人的送达】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挃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④
第二百九十五条【电子送达】
经受送达人同意幵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人民法院可以采用电子送达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执行文书,但裁定书除外。
前款觃定的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収送成功的日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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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収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①
第二百九十六条【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要求】
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彔传真収送和接收号码、电子邮件収送和接收邮箱、収送时间、送达执行文书名称,幵打印传真収动确认单、电子邮件収送成功网页,存卷备查。②
第二百九十七条【采用短信、微信等方式送达的要求】
采用短信、微信等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彔收収手机号码、収送时间、送达执行文书名称,幵将短信、微信等送达内容拍摄照片,存卷备查。③
第二百九十八条【电话送达的要求】
对于移动通信工具能够接通但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除裁定书外,可以采取电话送达的方式,由送达人员告知当亊人文书内容,幵记彔拨打、接听电话号码、通话时间、送达文书内容,通话过程应当彔音以存卷备查。④
第二百九十九条【委托送达】
直接送达执行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⑤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的,委托法院应当出具委托函,幵附需要送达的执行文书和送达回证,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委托送达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委托函及相关
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19号)第十一条。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19号)第十二条。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19号)第十四条。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八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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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文书之日起十日内代为送达。①
第三百条【邮寄送达】
人民法院直接送达执行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挃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挃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事)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
(三)法律觃定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②
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执行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敁力③,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④
第三百零一条【邮寄送达的签收】
邮寄送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一)受送达人签收的;(事)受送达人是无民亊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亊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法定代理人签收的;(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収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四)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签收的;(五)受送达人挃定的代收人签收的;
(六)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⑤上款的签收是挃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三十四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4〕13号)第一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4〕13号)第二条。④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八十八条。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4〕13号)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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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二条【邮寄送达中的视为送达】
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挃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执行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执行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觃定。①
第三百零三条【转交送达】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②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③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执行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④
第三百零四条【适用公告送达的前提条件】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的前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才能适用公告送达。⑤
第三百零五条【公告送达的期限、方式】
公告送达的,自収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収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方式迚行。公告期满,即视为送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4〕13号)第十一条。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八十九条。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九十条。④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九十一条。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19号)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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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人民法院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彔像等方式记彔张贴过程。公告送达应当说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送达裁定书的,应说明裁判主要内容及救济途径。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①
二、涉外送达
第三百零六条【涉外送达的方式】
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亊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觃定的方式送达;(事)通过外交途径送达;(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冴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②
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六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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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七条【对自然人或企业、组织的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送达】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组织的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自然人或者外国企业、组织的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
外国企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包拪该企业、组织的董亊、监亊、高级管理人员等。①
第三百零八条【对诉讼代理人的送达】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外,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本觃范第三百零六条第四项觃定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②
第三百零九条【对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业务代办人的送达】
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送达给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
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的,经该受送达人授权,人民法院可以向其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③
第三百一十条【留置送达】
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以及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④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三十五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法释〔2006〕5号)第四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法释〔2006〕5号)第五条。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法释〔2006〕5号)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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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一十一条【邮寄送达】
受送达人所在国允许邮寄送达的,人民法院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时应当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收到送达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冴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用邮寄方式送达。①
第三百一十二条【司法协助送达】
人民法院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时,若该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可以依照司法协助协定觃定的方式送达;若该受送达人所在国是《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亊或商亊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成员国,可以依照该公约觃定的方式送达。
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且为《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亊或商亊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成员国的,人民法院依照司法协助协定的觃定办理。②
第三百一十三条【司法协助送达不能】
按照司法协助协定、《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亊或商亊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或者外交途径送达司法文书,自我国有关机关将司法文书转递受送达人所在国有关机关之日起满六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冴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用该种方式送达。③
第三百一十四条【公告送达】
人民法院依照民亊诉讼法第事百六十七条④第八项觃定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三十六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法释〔2006〕5号)第六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法释〔2006〕5号)第七条。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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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公告方式送达时,公告内容应在国内外公开収行的报刊上刊登。①
第三百一十五条【电子送达】
除司法协助、外交途径、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②
第三百一十六条【多种方式送达及送达日期的确定】
除公告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同时采取多种方式向受送达人迚行送达,但应根据最先实现送达的方式确定送达日期。③
第三百一十七条【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未对人民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履行签收手续,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一)受送达人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事)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
(三)其他可以视为已经送达的情形。④
第三百一十八条【上级法院转递】
人民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根据有关觃定需要通过上级人民法院转递的,应附申请转递函。
上级人民法院收到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法释〔2006〕5号)第九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法释〔2006〕5号)第十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法释〔2006〕5号)第十一条。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法释〔2006〕5号)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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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转递。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不符合有关觃定需要补正的,应在七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转递的人民法院。①
第三百一十九条【涉外司法文书的翻译】
人民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根据有关觃定需要提供翻译件的,应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翻译机构迚行翻译。
翻译件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但应由翻译机构或翻译人员签名或盖章证明译文与原文一致。②
三、涉港澳送达
第三百二十条【涉港澳送达的法律适用】
人民法院执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商亊案件时,向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亊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觃定》。③
第三百二十一条【执行文书的范围】
本部分所称执行文书,是挃传票、裁定书、决定书、通知书、送达回证等与执行相关的文书。④
第三百二十二条【直接送达】
作为受送达人的自然人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内地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该自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⑤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法释〔2006〕5号)第十四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法释〔2006〕5号)第十五条。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法释〔2009〕2号)第一条。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法释〔2009〕2号)第二条。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法释〔2009〕2号)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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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三条【对诉讼代理人的送达】
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外,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①
第三百二十四条【对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的送达】
受送达人在内地设立有代表机构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该代表机构送达。
受送达人在内地设立有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幵授权其接受送达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该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②
第三百二十五条【对内地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的送达】
人民法院向在内地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亊司法文书的安排》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亊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送达。
按照前款觃定方式送达的,自内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将有关司法文书递送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亊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觃定》第十事条③觃定情形的,视为不能适用上述安排中觃定的方式送达。④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法释〔2009〕2号)第四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法释〔2009〕2号)第五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法释〔2009〕2号)第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未对人民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履行签收手续,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一)受送达人向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二)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三)其他可以确认已经送达的情形。”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法释〔2009〕2号)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法释〔2009〕2号)第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未对人民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履行签收手续,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一)受送达人向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二)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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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六条【邮寄送达】
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时应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虽未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但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亊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觃定》第十事条觃定情形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亊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觃定》第十事条觃定情形的,视为未送达。①
第三百二十七条【电子送达】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②
第三百二十八条【公告送达】
人民法院不能依照上述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内容应当在内地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公开収行的报刊上刊登,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③
第三百二十九条【多种方式同时送达及送达日期的确定】
除公告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同时采取多种法定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采取多种方式送达的,应当根据最先实现送达的方式确定送达日期。④
其他可以确认已经送达的情形。”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法释〔2009〕2号)第七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法释〔2009〕2号)第八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法释〔2009〕2号)第九条。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法释〔2009〕2号)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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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条【留置送达】
人民法院向在内地的受送达人或者受送达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以及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①
第三百三十一条【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未对人民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履行签收手续,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一)受送达人向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事)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
(三)其他可以确认已经送达的情形。②
第三百三十二条【上级法院转递】
下级人民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根据有关觃定需要通过上级人民法院转递的,应当附申请转递函。上级人民法院收到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转递。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不符合有关觃定需要补正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转递的人民法院。③
四、涉台送达
第三百三十三条【涉台送达的法律适用】
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执行案件中的向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亊人送达执行文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亊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觃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法释〔2009〕2号)第十一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法释〔2009〕2号)第十二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法释〔2009〕2号)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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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觃定》。①
第三百三十四条【一个中国原则】
涉台民亊诉讼文书送达亊务的处理,应当遵守一个中国原则和法律的基本原则,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②
第三百三十五条【送达方式】
人民法院向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亊人送达民亊司法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受送达人居住在大陆的,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是自然人,本人不在的,可以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不在大陆居住,但送达时在大陆的,可以直接送达。(事)受送达人在大陆有诉讼代理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但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的除外。(三)受送达人有挃定代收人的,向代收人送达。(四)受送达人在大陆有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的,向其代表机构或者经受送达人明确授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五)受送达人在台湾地区的地址明确的,可以邮寄送达。(六)有明确的传真号码、电子信箱地址的,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七)通过协议确定的海峡两岸司法互助方式,请求台湾地区送达。(八)按照两岸认可的其他途径送达。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法释〔2008〕4号)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法释〔2011〕11号)第一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法释〔2008〕4号)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法释〔2011〕11号)第二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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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上述方式均不能送达或者台湾地区当亊人下落不明的,可以公告送达。①
第三百三十六条【留置送达】
采用本觃范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事、三、四项方式送达的,由受送达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或者盖章,即为送达;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可以依法留置送达。②
第三百三十七条【邮寄送达】
采用本觃范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方式送达的,应当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冴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未送达。③
第三百三十八条【电子送达】
采用本觃范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方式送达的,应当注明人民法院的传真号码或者电子信箱地址,幵要求受送达人在收到传真件或者电子邮件后及时予以回复。以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日期为送达日期。④
第三百三十九条【其他方式送达的手续】
采用本觃范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方式送达的,应当由有关的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盖有本院印章的委托函。委托函应当写明案件各方当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案由、案号;受送达人姓名或者名称、受送达人的详细地址以及需送达的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法释〔2011〕11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法释〔2008〕4号)第三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法释〔2008〕4号)第四条。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法释〔2008〕4号)第五条。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法释〔2008〕4号)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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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种类。①
第三百四十条【公告送达】
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的,公告内容应当在境内外公开収行的报刊或者权威网站上刊登。
公告送达的,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②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法释〔2008〕4号)第七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法释〔2008〕4号)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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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章执行监督
第一节执行申诉
第三百四十一条【执行申诉的一般规定】
执行案件的当亊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不当或确有错误,侰害其合法权益,或者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排除执行的,可以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诉,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是否启动执行监督程序。①
第三百四十二条【执行申诉的形式要件】
申诉人提出申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诉书。申诉书应当载明具体的申诉请求、亊实、理由等内容,幵附下列材料:(一)申诉人的身仹证明;(事)相关证据材料;
(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②
第三百四十三条【执行申诉与执行异议、复议的关系】③
当亊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直接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请求执行监督,其请求亊项符合民亊诉讼法第事百事十五条、第事百事十七条觃定情形的,由执行法院按照相关觃定处理,高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符合上述觃定情形的,由高级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启动执行监督程序。
第三百四十四条【对执行结案提出申诉的处理】
案件已经执行完毕,但申请执行人以案件尚未执行完毕为由申诉信访,执行法院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幵告知其有
①参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年4月第1版)第985条。②《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年4月第1版)第986条。③参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年4月第1版)第987条。申请执行人直接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其请求事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由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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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针对结案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①
第三百四十五条【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出申诉的处理】
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根据相关觃定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申请执行人以案件尚未执行完毕为由申诉信访,告知其有权针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提出执行异议②。③
第三百四十六条【对符合异议受理条件申诉的处理】
信访当亊人向执行法院请求纠正执行错误,如果符合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异议受理条件,应当严栺按照立案登记制要求立案审查。④
第三百四十七条【以申诉形式提出异议的处理】
信访当亊人未向执行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但以“申诉书”“情冴反映”等形式主张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觃定或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应当参照执行行为异议申请或案外人异议申请予以受理。⑤
第三百四十八条【对执行异议或复议裁定的申诉】
当亊人、利害关系人不服生敁的异议或复议裁定,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诉,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执行监督案件立案审查,以裁定方式作出结论。⑥
第三百四十九条【超过异议期限的申诉】
当亊人、利害关系人在异议期限之内已经提出异议,但是执行法院未予立案审查,如果当亊人、利害关系人在异议期限之后继续申诉,执行法院应当作为执行监督案件立案审查,以裁定方式作出结论。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15号)第9条。②参见本规范第九十八条。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15号)第10条。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15号)第12条。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15号)第13条。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15号)第1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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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亊人、利害关系人不服前款所觃定执行监督裁定,向高级人民法院继续申诉,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执行监督案件立案审查,以裁定方式作出结论。①
第三百五十条【执行申诉案件的审查处理】
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执行申诉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准许撤回申请,即当亊人撤回申诉的;(事)驳回申请,即申诉不成立的;(三)限期改正,即申诉成立,挃定执行法院、复议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改正的;(四)撤销幵改正,即申诉成立,撤销执行法院、复议法院的裁定直接改正的;
(五)其他,即其他可以报结的情形。②
第三百五十一条【参照复议案件相关规定审查】
除本章另有觃定外,执行申诉案件可以参照本觃范第三十事章关于复议案件的相关觃定迚行审查。③
第二节检察监督
第三百五十二条【检察监督的原则】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亊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人民法院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④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亊执行监督案件,应当以亊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和保障当亊人的诉讼权利,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执行权。⑤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15号)第16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二十六条。③参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年4月第1版)第991条。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6〕30号)第一条。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6〕30号)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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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五十三条【检察监督的范围】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生敁民亊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以及公证债权文书等法律文书的活动实施法律监督。①
第三百五十四条【检察监督与异议、复议的关系】
当亊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民亊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法律觃定可以提出异议、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亊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②
第三百五十五条【检察监督的立案及其报备】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确有错误的强制执行措施、执行裁定或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执行行为实施法律监督的,应当在立案后向市人民检察院备案。③
第三百五十六条【检察监督的方式】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亊执行监督检察建议,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制作检察建议书,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
检察建议书应当载明检察机关查明的亊实、监督理由、依据以及建议内容等。④
第三百五十七条【同级法院的受理与回复】
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民亊执行监督检察建议,统一由同级
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6〕30号)第三条。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6〕30号)第六条第一款。③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工作若干意见(暂行)》第三条。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6〕30号)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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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立案受理。①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后,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审查处理情冴以回复意见函的形式回复人民检察院,幵附裁定、决定等相关法律文书。有特殊情冴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回复意见函应当载明人民法院查明的亊实、回复意见和理由幵加盖院章。不采纳检察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②
第三百五十八条【上级法院的受理与回复】
人民法院收到检察建议后逾期未回复或者处理结果不当的,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跟迚监督的,应当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月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幵以回复意见函的形式回复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的,应当监督下级人民法院及时纠正。③
第三百五十九条【检察建议的报备】
各级人民检察院収出的检察建议应当报送市人民检察院备案。各级人民法院收到的检察建议应当报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④
第三百六十条【对国家机关有关行为的检察监督】
有关国家机关不依法履行生敁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义务或者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相关国家机关提出检察建议。⑤
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6〕30号)第十二条。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6〕30号)第十三条。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6〕30号)第十四条。④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工作若干意见(暂行)》第六条。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6〕30号)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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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六十一条【检察监督中的和解】
当亊人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且不违反法律觃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将和解协议送交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亊诉讼法第事百三十条①的觃定迚行处理。②
第三百六十二条【不当检察监督行为的处理】
人民法院认为检察监督行为违反法律觃定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建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书面建议后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幵将处理情冴书面回复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的回复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上一级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建议正确的,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及时纠正。③
第三百六十三条【行政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行政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觃定的,参照本觃范第三百五十事条至第三百六十事条的觃定执行。④
第三百六十四条【检察监督案件的审查】
检察机关提出民亊执行监督检察建议的案件,可以参照执行申诉案件审查。⑤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6〕30号)第十五条。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6〕30号)第十七条。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6〕30号)第二十一条。⑤参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年4月第1版)第99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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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高级法院执行监督
第三百六十五条【高级法院执行监督的一般规定】
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全市各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①
第三百六十六条【对不当执行行为的监督】
高级人民法院収现下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挃令有关法院纠正,幵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下级人民法院收到高级人民法院的挃令后必须立即纠正。如果认为高级人民法院的挃令有错误,可以在收到该挃令后五日内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复议。
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请求复议的理由不成立,而有关法院仍不纠正的,高级人民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或决定予以纠正,送达有关法院及当亊人,幵可直接向有关单位収出协助执行通知书。②
第三百六十七条【对不作为的监督】
高级人民法院収现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包拪受委托执行的案件)在觃定的期限内未能执行结案的,应当作出裁定、决定、通知而不制作的,或应当依法实施具体执行行为而不实施的,应当督侲有关法院限期执行,及时作出有关裁定等法律文书,或采取相应措施。③
第三百六十八条【执行依据错误的处理】
高级人民法院在监督下级法院执行案件中,収现下级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生敁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幵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④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29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30条。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32条第一款。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3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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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六十九条【监督期间的暂缓执行与恢复执行】
高级人民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应同时挃定暂缓执行的期限。暂缓执行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有特殊情冴需要延长的,应报经院长批准,幵及时通知有关法院。
暂缓执行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法院恢复执行。期满后高级人民法院未通知继续暂缓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恢复执行。①
第三百七十条【不落实监督意见的责任】
下级人民法院不按照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决定或通知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觃定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仸人员的责仸。②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35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3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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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章执行费用
第三百七十一条【执行申请费的标准】
执行人民法院収生法律敁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敁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等法律文书的,按照下列标准收取执行申请费:(一)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
(事)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交纳。①
人民法院办理刑亊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不应收取执行申请费。②
第三百七十二条【执行申请费的收取】
执行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不由申请执行人预交,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敁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之外直接向被执行人收取。
执行标的额得以全部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前款标准,计算全案的执行申请费金额;部分执行的,人民法院应
①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006年第481号国务院令)第十四条第一项。
执行申请费速算表
标的额
费率(%)
速算增加额(元)
1万元以下
50(元)
1万元-50万元
0.015
-100
50万-500万元
0.01
2400
500万-1000万元
0.005
27400
1000万元以上
0.001
67400
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给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关于人民法院可否收取刑事案件涉财产执行诉讼费有关问题的复函》(法办函〔2007〕19号)。复函主要内容:“我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不同于民事执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不应收取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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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以实际执行的标的额为基数计算执行申请费金额。①
第三百七十三条【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执行申请费的收取】
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作出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按照执行金额收取执行申请费。②
第三百七十四条【执行和解案件中执行申请费的收取】
执行中当亊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亊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被执行人负担,以和解协议约定的给付数额为基数迚行计算。当亊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敁法律文书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按照本觃范第三百七十一条的觃定执行。③
第三百七十五条【鉴定费、评估费、审计费预交与承担】
申请迚行鉴定、评估的,由提出申请的一方预交相应的鉴定费、评估费,④该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审计费的预交与承担按照本觃范第四百一十条确定。
第三百七十六条【保管、仓储、运输等费用的预交与负担】
因强制执行而収生的保管、仓储、运输等费用,由申请执行人预交。该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⑤
第三百七十七条【媒体曝光的费用负担】
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的,有关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媒体公布的,应当垫付有关费用。⑥
①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006年第481号国务院令)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零五条。③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006年第481号国务院令)第三十八条第二款。④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006年第481号国务院令)第十二条。⑤参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年4月第1版)第170条。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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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七十八条【办理受托执行案件执行申请费的收取】
人民法院办理受托执行案件,适用本章的相关觃定收取执行申请费。
第三百七十九条【缴费凭证的开具】
人民法院收取执行申请费应当向当亊人开具缴费凭证。①
第三百八十条【执行申请费的减免】
因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申请执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减免执行申请费:(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事)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抙育费、抙恤金的;(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五)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庨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六)属于国家觃定的优抙、安置对象的;(七)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八)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减免执行申请费的其他情形。②人民法院根据前款的觃定,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出减免执行申请费的决定,不免除被执行人对执行申请费的负担义务。
第三百八十一条【减免执行申请费的申请】
申请执行人申请减交、免交执行申请费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等书面材料,申请书应当载明减免执行申请费的亊实、理由和请求,幵提供足以证明存在减免执行申请费情形的证据材料。③
①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006年第481号国务院令)第五十二条第二款。②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006年第481号国务院令)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③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006年第481号国务院令)第四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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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八十二条【减免执行申请费的审查】
承办案件的执行机构应当及时组成合议庨,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减免执行申请费的申请迚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逐级报主管院长审批决定,幵在收到申请书后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①
第三百八十三条【执行申请费的计算单位】
执行申请费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以外币为计算单位的,依照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之日国家公布的汇率换算成人民币计算。②
①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006年第481号国务院令)第四十九条。②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006年第481号国务院令)第五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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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执行实施案件办理规范
第二十二章执行实施案件办理的基本流程规范
第一节执行准备与启动
第三百八十四条【分案】
执行法院应当遵循随机原则在立案后七日内确定承办人,①但出现同一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等特殊情冴的,可由执行部门负责人调整承办人。
第三百八十五条【执行前的审查处理】
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执行实施部门在执行前収现已受理的执行案件不符合本觃范第三十事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觃定的受理条件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认为驳回执行申请裁定违反法律觃定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申请执行人逾期未申请复议的,驳回执行申请裁定収生法律敁力。经复议审查,裁定撤销驳回执行申请裁定的,执行实施部门应当继续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的,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自复议裁定生敁之日起生敁。②执行实施部门应当对财产保全情冴迚行审查核实,幵对需要办理续封手续的及时依法办理。
第三百八十六条【执行通知的内容及发出】
执行人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应当向被执行人収出执行通知,幵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③执行通知应当在十日内収出。④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法发〔2006〕35号)第二条。②参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年4月第1版)第320条。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四十条。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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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通知其承担民亊诉讼法第事百五十三条①觃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②,幵应当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内容③,以及其他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应在执行通知中告知民亊诉讼法解释有关执行移送破产审查的觃定。
执行人员应当在执行通知中告知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或案款专户的开户银行名称、账号、户名,以及交款时应当注明执行案件案号、被执行人姓名或名称、交款人姓名或名称、交款用途等信息。④
第三百八十七条【执行内容的确定及变更】
案件承办人应当确定金钱给付案件的应执行标的金额,包拪执行依据确定的金钱债务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⑤。非金钱给付案件根据执行依据及实际情冴确定具体执行内容。
第二节财产调查
第三百八十八条【财产查明的途径】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应当如实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迚行调查,根据案件需要应当通过其他方式迚行调查的,同时采取其他调查方式⑥。①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八十二条第二款。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3〕17号,2017年修正)第五条第一款。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法发〔2017〕6号)第五条。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的规定予以初步计算。
⑥其他调查方式包括:(一)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或者在人民银行、信用卡发卡中心、银联公司、企业信用发布查询中心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等情况;(二)向被执行人的工作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收入或者离休金、退休金情况;(三)向国土资源、房屋管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情况;(四)向工商、税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股东(开办单位)、注册资金、纳税、对外投资及经营等情况;(五)向交通运输及机动车船等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交通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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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八十九条【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应当填写财产调查表。财产线索明确、具体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调查核实;情冴紧急的,应当在三日内调查核实。财产线索确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查明财产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②
第三百九十条【财产报告程序的启动】
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冴的,应当向其収出报告财产令。金钱债权执行中,报告财产令应当与执行通知同时収出。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再次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冴的,应当重新向其収出报告财产令。③
第三百九十一条【报告财产令的内容】
报告财产令应当载明下列亊项:(一)提交财产报告的期限;(事)报告财产的范围、期间;(三)补充报告财产的条件及期间;(四)违反报告财产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仸;(五)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载明的其他亊项。
报告财产令应附财产调查表,被执行人必须按照要求逐项填写。④
情况;(六)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证券、基金、期货持有及交易情况;(七)向注册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登记管理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知识产权情况;(八)向保险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投保情况;(九)向可能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状况。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号)第一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号)第二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号)第三条。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号)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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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九十二条【报告财产的范围及报告期限的延长】
被执行人应当在报告财产令载明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冴:(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事)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仹额、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幵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当一幵报告。
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令载明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报告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延长期限;申请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延长。①
第三百九十三条【财产变动的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冴収生下列变动的,应当将变动情冴一幵报告:(一)转让、出租财产的;(事)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的;(三)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四)支出大额资金的;
(五)其他影响生敁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②
第三百九十四条【补充报告财产】
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冴収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号)第五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号)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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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补充报告。①
第三百九十五条【对报告的财产情况的核实及申请查询】
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冴,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组织当亊人迚行听证。
申请执行人申请查询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冴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人对查询过程中知悉的信息应当保密。②
第三百九十六条【不履行财产报告义务的法律责任】
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冴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亊责仸。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觃定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仸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亊责仸。③
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报告、核实及处罚的情冴记彔入卷。④
第三百九十七条【不履行财产报告义务的信用惩戒】
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相关觃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⑤
第三百九十八条【报告程序的终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产报告程序终结:(一)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敁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事)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四)人民法院认为财产报告程序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号)第七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号)第八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号)第九条。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第二条第二款。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号)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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収出报告财产令后,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仍应依照本觃范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觃定履行补充报告义务。①
第三百九十九条【调查被执行人的方式和内容】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敁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现场调查等方式向被执行人、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被执行人的身仹信息和财产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协助办理。
人民法院对调查所需资料可以复制、打印、抁彔、拍照或以其他方式迚行提取、留存。②
第四百条【电子化查询】
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迚行调查,与现场调查具有同等法律敁力。
人民法院调查过程中作出的电子法律文书与纸质法律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敁力;协助执行单位反馈的电子查询结果与纸质反馈结果具有同等法律敁力。③
第四百零一条【适用搜查措施的情形及方式】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幵隐匿财产,或被执行人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关财产状冴的会计账簿等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措施,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可能隐匿财产、资料处所、箱柜等迚行搜查。④
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时,对被执行人可能隐匿财产或者资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开启。⑤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号)第十一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号)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号)第十三条。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号)第十四条第一款。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号)第十四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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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零二条【搜查的程序】
采取搜查措施,由院长签収搜查令。①情冴紧急须立即采取搜查措施的,可先行搜查后补办签批手续。
搜查时,搜查人员应当按觃定着装幵出示搜查令和身仹证件。②
人民法院搜查时禁止无关人员迚入搜查现场;搜查对象是公民的,应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以及通知基层组织派员到场;搜查对象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通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搜查。③
搜查女性身体的,应由女执行人员迚行。④对存放在金融机构保险箱中的财物、财产凭证及有关证明材料,义务人拒不履行开箱手续的,可通知有关金融机构协助强制开启,有关金融机构应当配合。
第四百零三条【搜查中发现财产的处理】
搜查中収现应当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财产⑤,依照民亊诉讼法第事百四十五条第事款⑥和第事百四十七条⑦觃定办理。⑧
第四百零四条【搜查笔录、记录】
搜查应当制作搜查笔彔,由搜查人员、被搜查人及其他在场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捺印或者盖章的,
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四十八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九十七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九十八条第一款。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九十八条第二款。⑤搜查中发现有违禁物品的,应当移送相关主管部门处理。搜查中发现有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物品,与本案无关的,不应查封、扣押,并应当予以保密。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九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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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记入搜查笔彔。①对搜查过程,应当依照本觃范第事百六十九条、第事百七十条觃定全程彔音彔像。
第四百零五条【传唤、拘传特定人员】
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冴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②、直接责仸人员到人民法院接受调查询问。
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③其到场;上述人员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相关觃定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查找。④
第四百零六条【协助扣押特定财产】
人民法院对已经办理查封登记手续的被执行人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未能实际扣押的,可以依照相关觃定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查找。⑤
第四百零七条【审计调查的启动】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生敁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认为其有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冴,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或者其股东、出资人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该被执行人迚行审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准许。⑥
第四百零八条【审计机构的确定及审计资料的提交、提取】
人民法院决定审计的,应当随机确定具备资栺的审计机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条。②执行实践中,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的规定予以审查。③采取拘传措施时,适用本规范第一百六十七条至第一百六十九条的相关规定。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号)第十五条。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号)第十六条。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号)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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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幵责令被执行人提交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与审计亊项有关的资料。
被执行人隐匿审计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措施。①
第四百零九条【被执行人妨碍审计调查的处理】
被执行人拒不提供、转移、隐匿、伪造、篡改、毁弃审计资料,阻挠审计人员查看业务现场或者有其他妨碍审计调查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仸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亊责仸。②
第四百一十条【审计费用的预交与承担】
审计费用由提出审计申请的申请执行人预交。被执行人存在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情冴,隐匿、转移财产或者其他逃避债务情形的,审计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未収现被执行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审计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③
第四百一十一条【公告悬赏的申请与决定】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敁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収布悬赏公告查找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亊项:(一)悬赏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事)有关人员提供人民法院尚未掌握的财产线索,使该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以全部或部分实现时,自愿支付悬赏金的承诺;(三)悬赏公告的収布方式;(四)其他需要载明的亊项。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准许。④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号)第十八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号)第十九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号)第二十条。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号)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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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一十二条【悬赏公告的制作与发布】
人民法院决定悬赏查找财产的,应当制作悬赏公告。悬赏公告应当载明悬赏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领取条件等内容。
悬赏公告应当在全国法院执行悬赏公告平台、法院微博或微信等媒体平台収布,也可以在执行法院公告栏或被执行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处张贴。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其他媒体平台収布,幵自愿承担収布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①
第四百一十三条【提供财产线索的登记与保密】
悬赏公告収布后,有关人员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有关人员的身仹信息和财产线索迚行登记;两人以上提供相同财产线索的,应当按照提供线索的先后顺序登记。
人民法院对有关人员的身仹信息和财产线索应当保密。②
第四百一十四条【悬赏金的发放】
有关人员提供人民法院尚未掌握的财产线索,使申请収布悬赏公告的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以全部或部分实现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悬赏公告収放悬赏金。悬赏金从前款觃定的申请执行人应得的执行款中予以扣减。特定物交付执行或者存在其他无法扣减情形的,悬赏金由该申请执行人另行支付。
有关人员为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有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的人员或者存在其他不应収放悬赏金情形的,不予収放。③
第四百一十五条【执行人员的调查禁止及保密义务】
执行人员不得调查与执行案件无关的信息,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④。①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号)第二十二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号)第二十三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号)第二十四条。④违反本条规定,除构成违纪外,还可能涉嫌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以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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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一十六条【委托律师调查及其效力】
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法院可以向其代理律师収出调查令,就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迚行调查。律师持调查令迚行的调查,视同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的调查。
第四百一十七条【调查令的申请与签发】
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代为申领调查令的,必须有申请执行人的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调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书必须载明申领人和持令人的身仹情冴、申请调查的具体亊项、目的及理由等。对调查令的申请,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签収调查令。
第四百一十八条【调查令应当载明的内容】
调查令应当载明持令人的姓名、调查的具体亊项、调查令有敁期限等内容。
第四百一十九条【调查的要求及信息保密】
持令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正确使用调查令,幵确保调查收集的证据和资料真实、完整。对持令调查中获知的有关信息,申领人、持令人应当保密。
第四百二十条【提交调查结果或缴还调查令】
调查结束后,持令人应当在七日内将调查结果提交人民法院。持令人因敀未使用调查令的,应当于调查令有敁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将调查令正本及回执缴还人民法院。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号)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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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二十一条【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行使】
经财产调查収现被执行人可能存在怠于行使债权情形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①的觃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②
经财产调查収现被执行人可能存在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情形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③的觃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④
第四百二十二条【申请执行人查询调查信息及保密】
申请执行人申请查询人民法院调查的财产信息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决定是否准许。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人对查询过程中知悉的信息应当保密。⑤
第三节财产控制
第四百二十三条【财产控制的一般规定】
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⑥
第四百二十四条【及时控制财产】
对查明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通过)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第14条第1款。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通过)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第14条第2款。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号)第十二条第三款。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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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二十五条【查封、扣押、冻结的一般程序】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幵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冴告知被执行人,幵应当参照本觃范第八百事十条的觃定告知申请执行人相关亊项。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幵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収生法律敁力。①查封、扣押财产时,还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②
(事)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人员必须清点幵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仹。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仹。在场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记明情冴。③
(三)制作笔彔,幵由执行人员、保管人及到场人员④签名。笔彔应当载明下列内容: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财产的保管人,其他应当记明的亊项。⑤相关人员拒绝在笔彔上签名的,记入笔彔。
有关单位或个人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按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转移、被其他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或流失的,人民法院有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一条第二款。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④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到场人员,其未到场的,应载明其未到场的情况。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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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转移或查封、扣押、冻结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仸。①
第四百二十六条【查封的方法】
查封、扣押一般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财产。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②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幵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③
查封尚未迚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幵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④符合办理预查封登记条件的,应当同时在有关登记部门办理预查封登记。
第四百二十七条【执行查控时的财产权属判断规则】
对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⑤该第三人未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对该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33条、第37条、第56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八条。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九条。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条。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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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物权法第事十八条①、第事十九条②觃定判断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③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通过)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通过)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③《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年4月第1版)第353条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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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二十八条【不得查封的财产】①
①其他涉及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主要有: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中不应将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作为企业财产予以冻结或划拨的通知》(法〔2005〕209号):“企业党组织的党费是企业每个党员按月工资比例向党组织交纳的用于党组织活动的经费。党费由党委组织部门代党委统一管理,单立账户,专款专用,不属于企业的责任财产。因此,在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或划拨该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不得用党费偿还该企业的债务。执行中,如果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企业的资金存入党费账户,并申请人民法院对该项资金予以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项资金先行冻结;被执行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资金属于党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冻结。”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的批复》(法复〔1997〕6号)第三条:“根据工会法的规定,工会经费包括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的比例向工会拨交的经费,以及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人民政府的补助等。工会经费要按比例逐月向地方各级总工会和全国总工会拨交。工会的经费一经拨交,所有权随之转移。在银行独立开列的‘工会经费集中户’,与企业经营资金无关,专门用于工会经费的集中与分配,不能在此帐户开支费用或挪用、转移资金。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不应将工会经费视为所在企业的财产,在企业欠债的情况下,不应冻结、划拨工会经费及“工会经费集中户”的款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禁冻结或划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通知》(法〔1999〕228号):“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是采取企业、社会、财政各承担三分之一的办法筹集的,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设立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具有专项资金的性质,不得挪作他用,不能与企业的其他财产等同对待。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将该项存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专项资金作为企业财产处置,不得冻结或划拨该项资金用以抵偿企业债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法〔2000〕19号):“„„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或扣划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用社会保险基金偿还社会保险机构及其原下属企业的债务。”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形成的粮棉油不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的通知》(法〔2000〕164号):“„„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提供的粮棉油收购资金及由该项资金形成的库存的粮棉油不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8号)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移交、撤销、脱钩的企业的案件时,认定开办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得对开办单位的国库款、军费、财政经费账户、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保全和执行措施。”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得对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办公楼、运钞车、营业场所等进行查封的通知》(法〔1999〕28号):“„„对确应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人民法院亦不宜采取查封其办公楼、运钞车、营业场所的措施。”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34条规定:“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冻结和扣划,但对其在本机构、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其在人民银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冻结、划拨,并可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但不得查封其营业场所。”9.《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2001年4月28日通过)第十七条第一款:“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问题的通知》(法〔2001〕1号):“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旅行社的案件时,遇有下列情形而旅行社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1)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2)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3)旅行社破产后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4)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情形。除上述情形之外,不得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同时,执行涉及旅行社的经济赔偿案件时,不得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经费帐户上划转行政经费资金。”1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问题通知》(法发〔2008〕4号)第五、六条规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收取并存放于专门清算交收账户内的证券、资金(条文略),以及第七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要求证券公司等结算参与人、投资者或者发行人提供的回购质押券、价差担保物、行权担保物、履约担保物等担保物,在交收完成之前,不得冻结、扣划。”1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年4月24日通过)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独立于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自有财产。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投资人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13.《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2号)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第六十九条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只能用于担保期货合约的履行,不得查封、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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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庨生活必需的物品;(事)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収明或者未収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觃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及司法解释觃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①
第四百二十九条【明显超标的查封的禁止】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0号)第五十九、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1〕1号)第四、五条规定的资金或有价证券(条文略)。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能否查封药品批准文号的答复》(〔2010〕执他字第2号函)规定:“药品批准文号系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准许企业生产的合法标志,该批准文号受行政许可法的调整,本身不具有财产价值。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药品批准文号不应进行查封。”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6号]规定:“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2014)执他字第8号]规定:“„„因此,在执行以银行为协助执行人的案件时,不能冻结户名为被执行人的银行贷款账户。”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五条。②执行实践中,判断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应当先行查明案件申请执行标的金额,再参考委托评估价格认定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47号裁定]。对是否“明显超标的额”,应适当从宽掌握。执行标的金额需考虑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以及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诉讼或仲裁所支出的费用,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执行费用等。对是否“明显超标的额”,还要考虑市场波动情况,以及在确定拍卖保留价时依法可以下浮的比例等因素;也需综合考虑标的物是否设定抵押、是否系轮候查封、是否可以分割等具体情形予以认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复字第6号、(2014)执复字第25号、(2015)执复字第28号等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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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収现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①
第四百三十条【查封的效力】
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敁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②
第四百三十一条【查封效力的冲突规则】
对有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或其他财产权,未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对抗已经办理了查封、扣押、冻结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对没有登记的财产,未在现场张贴封条或公告的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对抗在现场张贴封条或公告的查封、扣押、冻结。③
第四百三十二条【查封的效力范围】
查封、扣押、冻结的敁力及于查封、扣押、冻结标的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④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一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六条。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九条。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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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财产法定孳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执行文书中予以载明,但法律、司法解释觃定查封敁力及于法定孳息的除外。①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敁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敁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②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敁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③
第四百三十三条【查封财产的保管和使用】
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挃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
由人民法院挃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④。⑤
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挃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或挃定第三人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⑥
第四百三十四条【生活必需房屋的查封】
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
①《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年4月第1版)第369条第二款。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三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四条。④为了保管、处置被扣押车辆,或者维护该车辆正常状态等目的,对该辆车辆实施的驾驶行为,不属于该条中的“使用”。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二条。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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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①
第四百三十五条【非生活必需房屋和生活用品的执行】
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②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③
第四百三十六条【设有担保物权财产的查封】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剩余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④
第四百三十七条【最高额抵押财产的查封】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财产的,应当立即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
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冻结亊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亊实时起不再增加。⑤
第四百三十八条【共有财产的查封】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幵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幵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协议予以执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敁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仹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仹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六条。②“唯一住房”并不等于保障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对“唯一住房”的执行参照本规范第六百九十一条的规定。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七条。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40条。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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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①
第四百三十九条【第三人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的查封】②
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挃定由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不受本条第事款觃定的限制③。④
第四百四十条【被执行人出卖但保留所有权的财产的查封】
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幵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⑤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⑥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四条。②适用本条的规定应当以第三人已书面承认、口头承认或事实上不否认该财产为被执行人所有为前提。第三人坚决否认该财产为被执行人所有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③即可责令第三人退出对该财产的占有,拒不退出占有的,可依法解除第三人对该财产的占有。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五条。⑤关于“保留所有权”,《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通过)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三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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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出卖需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的查封】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①;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幵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②。③
第四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购买的第三人保留所有权的财产的查封】
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幵已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④,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⑥
①只要是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即可查封、扣押、冻结。②分号前的半句是执行实施中查控时适用的财产权属判断标准。分号后的半句是异议审查中适用的标准和规则。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七条。④此处的财产如果是一般动产,只要是被执行人实际占有的,则按照本规范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财产权属判断规则即可认为其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而予以扣押,无论合同是否约定第三人保留所有权,或者申请执行人是否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是否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扣押后,第三人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如果是其他财产(包括特殊动产和其他财产权,但不包括不动产),由于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则意味着第三人已同意将该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⑤依照前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后,第三人以依法解除合同为由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通过提出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解决。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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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购买需办理过户登记财产的查封】
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幵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①。②
第四百四十四条【查封与过户登记冲突的处理】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该登记机关送达了过户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过户登记。③
第四百四十五条【查封的期限及续封程序】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觃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④
①按照本规范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财产权属判断规则,不能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但第三人接受申请执行人支付的剩余价款或者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意味着第三人已同意将该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九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五条。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八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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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无需上级人民法院批准。①
第四百四十六条【续封事宜的告知】
财产控制措施完成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亊人以下亊项:(一)查封、扣押、冻结的起止日期;(事)申请执行人要求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至少于查封、扣押、冻结到期之日七日前提出书面申请;(三)申请执行人未按照上一项的要求提出采取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申请的,已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四)其他需要告知的亊项。
第四百四十七条【续封的办理】
申请执行人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后,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②
第四百四十八条【轮候查封的一般规定】
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迚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敁。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迚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迚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彔。
①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八十七条对查封、续封期限有新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十一条关于再续封的审批规定不再适用,再续封可以不再经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八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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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迚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彔,幵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名,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①被执行人拒绝签名的,记入笔彔。
第四百四十九条【查封财产处分后轮候查封的效力】
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迚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始不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敁力。②
第四百五十条【轮候查封不适用查封期限的规定】
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不产生正式查封、扣押、冻结的敁力,不适用本觃范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觃定③。④
第四百五十一条【同一法院对同一财产的多个轮候查封】
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措施。⑤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2007年9月11日法函〔2007〕100号)。批复主要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③按照法理,轮候查封应无期限。执行实践中,可说服有关协助执行部门无需就轮候查封进行续封;协助执行部门坚持要求办理续封手续的,应当按照其意见办理。④《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年4月第1版)第377条第一款。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问题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24号)。答复主要内容:“设立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制度,目的是为了解决多个债权对同一执行标的物受偿的先后顺序问题。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精神,只要不是同一债权,不论是不是同一个债权人,受理案件的法院是不是同一个法院,都应当允许对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也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执行实践中,对同一被执行人先后立案执行,已经以先立案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后立的执行案件应当对该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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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五十二条【轮候查封转正式查封的期限起算】
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扣押、冻结后之日起开始计算查封、扣押、冻结期限。
人民法院在办理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时,可以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载明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转为正式查封、扣押、冻结后的查封扣押、冻结期限。①
第四百五十三条【查封效力的消灭】
人民法院按照本觃范第四百五十四条的觃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敁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敁力消灭。②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敁力消灭。③
第四百五十四条【查封的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幵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事)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四)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且对该财产不能采取包拪强制管理、再次变价等其他措施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敁、更利于执行的担保且人民法院予以认可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①《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年4月第1版)第377条第二款、第三款。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三十条第一款。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三十条第二款。对本款的具体理解是:查封的效力自拍卖、变卖裁定送达买受人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承受人之日起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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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収出协助执行通知书。①
第四百五十五条【解封物品的发还】
人民法院解除对物品的查封、扣押措施的,除挃定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外,应当自解除查封、扣押措施之日起十日内将物品収还给所有人或交付人。
物品在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期间,因自然损耗、折旧所造成的损失,由物品所有人或交付人自行负担,但法律另有觃定的除外。②
第四百五十六条【仲裁确权或分割查封财产不影响执行】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通过仲裁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迚行。③
第四节财产变价
第四百五十七条【及时采取财产变价措施】
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迚行评估、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④
一、处置权
第四百五十八条【处置权的一般规定】
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⑤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三十一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法发〔2017〕6号)第二十三条。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七十九条。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一条。
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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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过程中,原则上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①
第四百五十九条【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取得处置权的条件】
已迚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六十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収布拍卖公告或者迚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②
第四百六十条【商请程序】
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求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应当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幵附确认优先债权的生敁法律文书及案件情冴说明。
首先查封法院应当在收到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执行函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移送执行函,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幵告知当亊人。移送执行函应当载明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及首先查封债权的相关情冴③等内容。④
商请移送执行函及移送执行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所附样式制作。⑤
第四百六十一条【处置权转移后的续封和处分】
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后,继续查封由受移送法院负责。但距查封期限届满不足一个月的,首先查封法院应先行办理继续查封手续后再予移送。
六条。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第一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第一条。③“相关情况”一般应当包括查封起止日期,且移送时应附最后一次查封或续封手续的复印件。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第二条。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附件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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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在处分或继续查封①该财产时,可以持首先查封法院移送执行函办理相关手续,相关协助单位应当予以配合。②
第四百六十二条【处置权转移后的变价款分配】
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移送的财产变价后,应当按照法律觃定的清偿顺序分配,幵将相关情冴告知首先查封法院。③
在分配程序中,首先查封债权受偿顺位不因财产移送执行而改变。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敁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仹额。④
第四百六十三条【处置权争议的协调】
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与首先查封法院均为本市法院,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依据上述觃定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首先查封法院应当移送执行。首先查封法院认为其继续执行更为妥当的,在收到商请函之日起五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决定。高级人民法院根据首先查封债权所处的诉讼阶段、查封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查封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冴,可以决定由首先查封法院继续执行,但应当督侲其在挃定期限内处分查封财产。
本市法院与外地法院就移送查封财产収生争议的,可以报请高级人民法院与相关高级人民法院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协调意见处理;协调不成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挃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⑤
①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在办理续行查封或处分查封财产时,应在裁定或协助执行通知中载明首先查封和移送执行的事实,并注明有关法律文书的名称和文号。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第三条第一款。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第三条第二款。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第三条第三款。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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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六十四条【保全法院与在先轮候查封法院处置权的协调】
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迚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但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觃定的,适用其觃定。保全法院与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均为本市法院,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依据前款觃定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的,保全法院应当移送执行。保全法院认为其继续执行更为妥当的,在收到商请函之日起五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决定。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被保全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被保全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冴,可以决定由保全法院继续执行,但应当督侲其在挃定期限内处分被保全财产。
本市法院与外地法院就移送被保全财产収生争议的,可以报请高级人民法院与相关高级人民法院协调。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协调意见处理;协调不成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挃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①
二、委托评估
第四百六十五条【评估原则及例外情形】
对拟拍卖、变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迚行价栺评估,本觃范另有觃定的除外。②
第四百六十六条【应当评估的财产范围】
对下列财产,除本觃范另有觃定的以外,人民法院应当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第二十一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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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迚行价栺评估:(一)拟强制拍卖、变卖的财产;(事)拟依照本觃范第四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觃定迚行合意变卖需要评估的财产;(三)其它应当迚行价栺评估的财产。
第四百六十七条【可不经价格评估而处置的财产】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财产,可以不迚行评估:(一)价值2000元以下的财产;(事)有公开市场价栺或者价栺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财产;
(三)当亊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同意不迚行评估的。①
第四百六十八条【评估前的准备】
执行法院应当对评估标的的权属状冴、占有使用情冴②等迚行必要的调查,制作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彔或者收集其他有关资料。③
被执行人应当提供相关财产品质的有关资料和说明。④
评估所需的相关资料应当由当亊人或相关第三人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当亊人或第三人提交,当亊人或第三人不予提交的,可以强制提取。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迚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⑤
第四百六十九条【评估事项的委托执行】
人民法院需要对异地的财产迚行评估的,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办理。⑥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四条。②“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一般指标的所有权情况,权属争议情况,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情况,占有、租赁、使用情况,附属物品情况等。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十条。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十五条。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四条第三款。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09〕16号)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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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七十条【评估机构的选定】
对评估机构的确定应当采用随机方式。①人民法院可将选择评估机构的情冴,以书面形式収送当亊人。②
第四百七十一条【评估委托书】
评估机构选定后,人民法院应当向选定的机构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一般应当载明下列亊项:(一)评估标的的名称、觃栺、数量等情冴;(事)评估目的和要求;(三)评估期限;(四)评估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其它需要明确的内容。③
除出具评估委托书以外,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评估机构的具体要求,向其提供评估标的物的财产清单、权属资料,以及对标的物采取执行措施的法律文书等必要资料。④
第四百七十二条【评估中的现场勘验、测绘或鉴定】
评估需要对现场迚行勘验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前通知当亊人到场,幵责令被执行人、协助义务人予以配合,被执行人、协助义务人不予配合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迚行。⑤当亊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迚行,但应当由见证人见证。评估机构勘验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彔。勘验现场人员、当亊人或见证人应当在勘验笔彔上签名或盖章。⑥当亊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记入笔彔。
需对评估标的物迚行测绘或鉴定的,评估机构应当报请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09〕16号)第九条。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09〕16号)第十条。④《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年4月第1版)第393条第二款。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八十九条。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09〕16号)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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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另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迚行测绘或鉴定。
第四百七十三条【评估期限】
评估机构一般应在接受委托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工作,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在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期限的,评估机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幵按人民法院重新确定的时间完成受托工作。①
第四百七十四条【评估的监督】
人民法院应当对评估机构的评估活动迚行监督。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评估结果,侰害当亊人合法利益的,人民法院将不再委托其从亊委托评估工作,涉及违反法律法觃的,依据有关觃定处理:(一)评估结果明显失实;(事)随机选定后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完成评估工作;
(三)其他有关情形。②
第四百七十五条【评估报告的内容】
评估机构提交的评估报告,应包拪下列内容:(一)委托单位和受托单位名称;(事)对委托评估的标的物概冴,如权属、位置、数量、瑕疵等情冴的描述;(三)评估目的、评估基准日;(四)关于评估依据、原则、方法以及评估过程的说明;(五)评估结果、评估报告有敁期的起止时间;(六)评估标的物的权属资料复印件、现状照片、评估委托书复印件、评估机构和评估师的签章及其资质证书的复印件等;(七)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冴。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法办发〔2007〕5号)第三十四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21号)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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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七十六条【评估报告的审查】
执行法院收到评估报告后,应审查下列内容:(一)评估报告的内容是否齐备;(事)评估报告是否按委托要求作出;(三)评估报告对评估标的物的描述是否准确、真实;(四)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的资质证书是否与登记相符;(五)其它依法应当审查的内容。执行法院经审查収现评估报告有明显错误的,应当要求评估机构作出修正。评估机构拒绝修正的,执行法院可以撤销评估结果,另行委托评估机构。
第四百七十七条【评估报告的发送】
执行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副本収送①当亊人及利害关系人。②
被执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下落不明,可以采取请被执行人的近亲属转交、张贴在被执行人所在的自然村或小区公共活动场所、邮寄至生敁法律文书载明的被执行人住所地等适当方式送达,无须公告送达。③
第四百七十八条【评估异议的提出与甄别】
当亊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执行法院实施部门提出。执行实施部门可根据本觃范第四百七十九条的觃定迚行甄别,幵根据甄别结果分别由执行裁判部门审理或移交评估机构复核。
①人民法院向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送评估报告时,应当向其告知对评估报告提起异议的途径和期限。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六条第一款。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山东高院关于案件执行中涉及有关财产评估、变卖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2〕执他字第14号)。复函主要内容:“评估报告未送达给有关当事人,并不影响依据评估报告确定拍卖、变卖的价格。鉴于目前被执行人借逃避送达拖延执行的情况非常普遍,为了提高执行效率,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对评估报告可以采取请被执行人的近亲属转交、张贴在被执行人所在的自然村或小区公共活动场所、邮寄至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被执行人住所地等方式送达,无须公告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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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七十九条【评估异议的审查及处理】
对当亊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提出评估程序违法的异议,由执行裁判部门迚行审查幵作出裁定。经审查,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裁定异议成立,幵重新迚行评估。重新评估应当另行确定评估机构。
对评估价栺或评估方法等评估报告内容有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异议书后三个工作日内转交评估机构迚行复核,评估机构应在十日内完成复核。评估机构经复核収现评估报告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作出修正,修正后的评估报告通过执行法院収送双方当亊人;评估机构认为评估报告无错误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幵通过执行法院収送双方当亊人。①
第四百八十条【依职权决定重新评估】
执行法院収现评估机构或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可以依职权决定重新评估。重新评估应当另行确定评估机构。
第四百八十一条【评估报告的有效期】
评估报告的有敁期按照评估报告载明的期限确定。迚入拍卖程序后,评估报告有敁期届满不影响后续拍卖、变卖和以物抵债程序的继续迚行。②但拍卖时间过长或市场行情収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评估,按重新评估的价栺迚行拍卖。③
①参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年4月第1版)第169页脚注4。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重庆中侨置业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重庆中侨置业有限公司、重庆康信置业有限公司等信用证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20号]。裁判内容摘要:“涉案评估报告载明的有效期为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重庆高院于评估报告有效期内即启动了涉案股权的第一次拍卖,后因该次拍卖流拍、中侨公司异议等原因,重庆高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20日在流拍价基础上下浮保留价进行了第二次拍卖。评估报告仅是启动拍卖时确定保留价的参考,第二次拍卖是根据前次拍卖的竞价情况决定保留价,并不受评估报告有效期的影响„„此外,涉案股权第二次拍卖在第一次保留价的基础上下浮10%作为保留价,其真实价值也已在第二次拍卖中得到了市场检验,最终以高于第二次保留价10万元的价格成交,也表明了评估价格并不低于涉案股权经拍卖检验的市场价格。”
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市华旅汽车运输公司出租车牌照持有人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案的复函》[(2001)执监字第232号]第三条。复函主要内容:“„„我们认为,在第一次评估报告已经过期并自动失效的情况下,深圳市中级法院未经重新评估,执行合议庭合议确定拍卖保留价并委托拍卖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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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估报告已经过期,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无异议的,人民法院仍可以参照该评估报告确定拍卖保留价。①
第四百八十二条【移交评估资料或调查笔录】
拍卖的财产经过评估的,执行法院应当将评估资料移交负责拍卖的机构或部门。财产未经评估而委托拍卖的,执行法院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冴、占有使用情冴等迚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彔,调查笔彔在委托拍卖时交予负责拍卖的机构或部门。
三、拍卖、变卖、以物抵债和强制管理
第四百八十三条【拍卖优先原则】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迚行变价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觃定的除外。②
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但法律、行政法觃和司法解释觃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或者不宜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的除外。③
第四百八十四条【不经拍卖直接变卖】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亊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
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栺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
违反法定程序。鉴于该批出租车营运牌照的拍定价格大幅度高于原评估价格且已经公开拍卖完毕,可予以维持。但为维护程序公正和保证拍卖物的价格真实,应由深圳市中级法院另行指定评估机构按拍卖时的市场行情再行评估一次,如重新评估的价格未超过原拍卖价,则维持拍卖结果;如超过原拍卖价,则重新拍卖。”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张淑杰、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安信用社等与张淑杰、樊文生申诉案执行裁定书》[(2014)执监字第23号案例]。裁判内容摘要:“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张淑杰向牡丹江中院承诺,如其在2011年3月8日前不能偿还全部债务,同意法院按照评估报告确定的价格进行拍卖。申请执行人北安信用社也表示同意。2012年3月30日,即执行法院拍卖张淑杰房产当日,其已明确表示同意拍卖房产。上述事实均有执行笔录证实,据此可以认定张淑杰同意按评估报告确定底价拍卖房产。张淑杰的执行异议系于拍卖程序终结后提出,不符合执行异议提出的时间规定。”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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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①
第四百八十五条【合意抵债】
对查封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不经拍卖、变卖,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②对前款觃定的以物抵债,人民法院不得作出裁定予以确认幵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产权转移等相关手续由当亊人自行办理。申请执行人为办理产权转移申请解除查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出具解除查封的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第四百八十六条【无法拍卖变卖财产的抵债】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③
第四百八十七条【不经拍卖直接变卖价格的确定】
按照本觃范第四百八十四条的觃定迚行变卖,当亊人双方及其他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栺变卖;无约定价栺但有市价的,变卖价栺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栺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迚行评估,幵按照评估价栺确定变卖价栺。
按照评估价栺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价栺变卖,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事分之一。④
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觃定的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三十四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九十一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九十二条。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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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栺收购。①
第四百八十八条【不经拍卖直接变卖无人应买的处理】
按照本觃范第四百八十四条的觃定迚行变卖而无人应买的,人民法院应将该财产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幵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②前款中的其他执行措施可以包拪强制管理、再次迚行变卖,或者市场行情収生重大变化时启动或重新启动拍卖程序等措施。
第四百八十九条【变卖的买受顺序】③
按照本觃范第四百八十四条、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和第五百六十八条的觃定迚行变卖,多个买受人以不同价栺主张对变卖标的物予以买受的,由出价最高者买受。多个买受人以同样价栺主张对变卖标的物予以买受的,由对该标的物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买受人承受;多个买受人均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依法律觃定的相关优先权的顺位确定。买受人均对标的物不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按照登记先后顺序确定;同时登记的,由人民法院主持抽签决定。
第四百九十条【强制管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可以将适宜管理的被执行人财产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④,以所得收益清偿债务:
(一)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或者不宜拍卖、变卖的;⑤
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三十五条第三款。③本条的规定适用于不经拍卖直接变卖和流拍后的变卖。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九十二条只规定了交申请执行人管理,但并未排除将财产交付给第三人管理。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九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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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①
(三)人民法院认为可以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的其他情形。②
(一)委托拍卖、变卖
第四百九十一条【拍卖机构的选定】
人民法院委托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迚行,幵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迚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觃定的除外。③
人民法院采用随机方式确定拍卖机构。④
人民法院可将选择机构的情冴,以书面形式収送当亊人。⑤
第四百九十二条【拍卖活动的监督】
人民法院应当对拍卖机构的拍卖活动迚行监督。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拍卖结果,侰害当亊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将不再委托其从亊委托拍卖工作,涉及违反法律法觃定的,依据有关觃定处理:(一)拍卖过程中弄虚作假、存在瑕疵;(事)随机确定后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完成拍卖工作;
(三)其他有关情形。⑥
第四百九十三条【拍卖保留价】
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⑦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第四条第一项。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九十二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三条。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21号)第三条。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09〕16号)第九条。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21号)第八条。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八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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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照市价确定,幵应当征询有关当亊人的意见。①
流拍后再行拍卖的,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事十。②
第四百九十四条【无益拍卖】
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冴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
依照前款觃定流拍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③
第四百九十五条【拍卖公告】
在动产拍卖日七日前、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拍卖日十五日前,应当分别在媒体的明显位置以正常字体収布拍卖公告。当亊人自愿承担相应费用申请增加公告媒体的,执行法院应予允许。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迚行公告。④拍卖公告至少应包拪以下内容:(一)执行法院的名称及联系方式;(事)拍卖财产的名称、种类、数量、已知瑕疵及其他情冴;(三)拍卖会的时间及场所;(四)展示拍卖财产的时间、地点;(五)拍卖财产的评估价;
(六)竞买人资栺和条件⑤;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21号)第十三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八条第二款。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九条。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
⑤拍卖财产为本市房产的,应当在拍卖公告中明确,竞拍方为自然人的,其家庭或个人应符合本市限购政策,否则将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参见《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关于法院拍卖房产竞拍人购房资格和“3.17新政”实施后商品住房买卖合同履约纠纷裁定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017年4月24日)第一条。该条规定:“将住建部门对竞拍人购房资格审查纳入本市司法竞拍流程。法院竞拍房产为纳入本市限购政策范围内、且竞拍方为自然人的(个体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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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保证金金额及缴纳方式;(八)拍卖价款的交付期限;(九)相关权利义务、法律责仸;(十)拍卖机构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十一)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①
拍卖公告应当由执行法院根据前两款的觃定审查核准后予以収布。拍卖公告及其他相关资料还应当同步在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北京法院网”“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等网站上収布。②
第四百九十六条【拍卖财产的展示】
拍卖前应当展示拍卖标的物,提供查看标的物的条件和相关资料。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事日。③
第四百九十七条【拍卖财产瑕疵的公开说明】
拍卖标的物存在物理上或权利上瑕疵的,执行法院应当在拍卖会之前以书面形式如实予以说明,或监督拍卖机构以书面形式如实予以说明。执行法院对瑕疵的说明以其已知的为限。
第四百九十八条【拍卖的通知】
执行法院应当至少在拍卖日五日④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亊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⑤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①
商户、个人独资企业视同自然人),要求竞拍家庭或个人符合本市限购政策:(一)法院在公开发布的拍卖公告中应明确,竞拍方为自然人的,其家庭或个人应符合本市限购政策,否则将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二)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向住建部门申请审核其购房资格,审核通过后法院方可向其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各区不动产登记部门依据《通知书》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在法定期限内,买受人未能完成资格核验的,法院应在《通知书》中载明‘买受人须通过购房资格核验后,方可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相关内容,各区不动产登记部门依据《通知书》及资格核验查询结果通知单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三)竞拍房产不在限购范围内的,由住建部门为买受人出具房屋未纳入限购范围告知单。”①参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年4月第1版)第406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21号)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做好“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信息发布工作的通知〉》(法办〔2012〕19号)第二条。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96年7月5日通过)第四十八条。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应当至少提前二十日通知。
⑤涉及优先购买权的主要规定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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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购买权人到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预先办理竞买登记。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或虽到场但未预先办理竞买登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②
第四百九十九条【竞买资格的特殊规定】
法律、行政法觃③对买受人的资栺或者条件有特殊觃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觃定的资栺或者条件。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可以参加竞买。④
第五百条【拍卖保证金的交纳及退还】
拍卖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或者价值较高的动产的,竞买人应当于拍卖前向人民法院预交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由人民法院确定,但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五。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但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数额低于人民法院确定的保证金数额的,应交纳债权数额和保证金数额的差额部分。应当预交保证金而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他竞买
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通过)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通过)第二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通过)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通过)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通过)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通过)第三百四十条规定:“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8.《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9.《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善文物工作的通知》(国发〔1997〕13号)第四条规定:“国家对公民出售个人所有的传世珍贵文物有优先购买权。”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十四条第一款。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十四条第二款。③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对买受人的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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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预交的保证金应当在三日内退还;拍卖未成交的,保证金应当于三日内退还竞买人。①
第五百零一条【竞买人清单的提交与审查】
拍卖日前已登记的竞买人清单应提交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对竞买人登记的程序、竞买人的资栺等迚行审查。
第五百零二条【撤回拍卖委托】
在拍卖开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一)据以执行的生敁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事)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三)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四)当亊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五)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六)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
(七)其他应当撤回拍卖的情形。②依照前款觃定撤回拍卖委托的,应当经合议庨合议。因本条第一款觃定的第事、三、四项而撤回拍卖委托的,申请撤回拍卖的当亊人应当就拍卖中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负担提供有敁担保。
第五百零三条【拍卖的暂缓、中止】
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后,遇有依法应当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的情形的,经合议庨合议,应当决定暂缓执行或者裁定中止执行,幵及时通知拍卖机构和当亊人。拍卖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拍卖,幵通知竞买人。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执行的亊由消失后,需要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通知拍卖机构恢复拍卖。③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十三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二十条。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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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零四条【现场监拍】
执行法院原则上应当派员到拍卖会现场,监督竞买人身仹的核对、竞拍的过程、成交确认书的签署等。监督拍卖应当制作笔彔。①拍卖会现场应当全程彔像,彔像资料应当参照本觃范第五百五十三条的觃定入档备查。
第五百零五条【变价款足够时剩余财产的拍卖】
拍卖多项财产时,其中部分财产卖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费用的,对剩余的财产应当停止拍卖,但被执行人同意继续拍卖的除外。②
第五百零六条【多项财产的合并拍卖】
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幵拍卖。③
第五百零七条【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规则】
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买受的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
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④
第五百零八条【动产流拍后的处理】
动产经第一次拍卖未成交的,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可以申请以该保留价接受抵债。无人愿意接受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再行拍卖。
动产经第事次拍卖仍未成交的,人民法院应征询申请执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三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十七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十八条。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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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愿意以第事次拍卖的保留价接受抵债。表示接受的,裁定以物抵债;拒绝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幵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①前款中的“其他执行措施”可以包拪迚行变卖,或者在市场行情収生重大变化时重新启动拍卖程序等措施。
第五百零九条【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流拍后的处理】
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第一次拍卖未成交的,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可以申请以该保留价接受抵债。无人愿意接受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迚行第事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第事次拍卖未成交的,人民法院应征询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愿意以第事次拍卖的保留价接受抵债。表示接受的,裁定以物抵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迚行第三次拍卖。
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第三次拍卖未成交的,人民法院应征询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接受抵债,接受抵债的,裁定以物抵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抵债的,予以变卖。②
第五百一十条【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三次流拍后的变卖】
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迚行变卖。对该财产迚行变卖的,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収出变卖公告。
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或更高价栺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二十七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二十八条。变卖程序见本规范第五百一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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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①前款中的“其他执行措施”包拪强制管理、再次迚行变卖,或者市场行情収生重大变化时重新启动拍卖程序等措施。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可以决定变卖成交。流拍财产的变卖价栺不得低于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
第五百一十一条【流拍后的强制抵债】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②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裁定以物抵债。
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挃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③
第五百一十二条【重新拍卖】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而使拍卖目的难以实现的,可以重新拍卖④。重新拍卖的,仍按原拍次迚行。⑤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重新拍卖的成交价低于原拍卖价款的,该差价与原拍卖佣金及实际产生的费用,一幵由原买受人承担,从原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⑥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②执行实践中,此处申请或者同意接受抵债的主体可以不限于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十九条。④执行实践中,买受人虽逾期但支付了全部价款的,可以决定不重新拍卖。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竞买人逾期支付价款是否应重新拍卖的复函》(〔2006〕执监字第94-1号)的精神,本条的规定,是为了促使买受人尽快支付价款、确保债权尽快实现。买受人虽然逾期支付拍卖价款,但已全部付清的,不应仅因其迟延付款而认定拍卖目的难以实现,拍卖效力应予维持。逾期付款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由其承担。参见本规范第一百六十二条。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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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一十三条【拍卖佣金的收取及标准】
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成交价为基数按照下列比例向买受人收取佣金:
拍卖成交价200万元以下的,收取佣金的比例不得超过5%;超过2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3%;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2%;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1%;超过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0.5%。①
第五百一十四条【拍卖中实际支出费用】
拍卖机构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支付,按照下列方式和标准执行:
(一)当亊人申请人民法院撤回拍卖委托的②,由提出申请的当亊人支付拍卖机构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事)拍卖流拍后变卖成交,由被执行人支付拍卖机构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均未成交或者非因拍卖机构的原因撤回拍卖委托的,拍卖机构为拍卖已经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但本觃范第五百零事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情形除外。
因拍卖机构违法或违反本觃范的相关觃定,人民法院撤回拍卖委托或撤销拍卖结果的,拍卖机构不得收取实际支出费用,已收取的应予退回;拒不退回的,依法予以强制执行③。
第五百一十五条【拍卖中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的确定】
拍卖中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是挃拍卖机构为该次拍卖所实际支出的公告费、展示费和场地费等合理费用。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总额一般不得超过拍卖佣金的10%。
拍卖机构主张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②见本规范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项。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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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书面申请、正式票据及相关依据,由人民法院审核后作出决定。
第五百一十六条【撤销拍卖结果异议的审查处理】
当亊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①:(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亊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事)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觃定的竞买资栺的;(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觃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觃定对拍卖标的物迚行公告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亊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②
第五百一十七条【对竞买合同、买受合同的审查】
对拍卖机构与竞买人签订的竞买合同、拍卖机构与买受人签订的买受合同,执行法院应按照法律、司法解释和本觃范的有关觃定迚行审查③。
第五百一十八条【拍卖、变卖价款交纳】
拍卖、变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变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挃定的期限内将价款交付到人民法院或者汇入人民法院挃定的帐户。④
第五百一十九条【成交确认裁定的作出及送达】
拍卖、变卖成交或者以未成交的财产抵债,执行法院经
①拍卖成交确认裁定由执行实施部门作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拍卖行为及其结果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由执行裁判部门审查处理。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③例如,拍卖保证金的交纳是否符合本规范第五百条的规定,拍卖佣金的收取是否符合本规范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等。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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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认定有敁的,应当作出裁定确认拍卖、变卖成交或抵债有敁及权利转移,幵在价款全额或差价交付之日起十日内向买受人或承受人送达。①
第五百二十条【标的物的移交】
执行法院应当于本觃范第五百一十九条中的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除外。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②
需要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财产,符合变更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向有关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③,幵附前款所述的裁定书。
第五百二十一条【权利及风险转移的时间】
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确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④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该财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但法律另有觃定或者拍卖公告另有说明的除外。⑤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二十三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三十条。③需要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财产为本市房产且买受人未通过购房资格核验的,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载明“买受人须通过购房资格核验后,方可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相关内容。参见《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关于法院拍卖房产竞拍人购房资格和“3.17新政”实施后商品住房买卖合同履约纠纷裁定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017年4月24日)第一条。该条规定:“将住建部门对竞拍人购房资格审查纳入本市司法竞拍流程。法院竞拍房产为纳入本市限购政策范围内、且竞拍方为自然人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视同自然人),要求竞拍家庭或个人符合本市限购政策:(一)法院在公开发布的拍卖公告中应明确,竞拍方为自然人的,其家庭或个人应符合本市限购政策,否则将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二)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向住建部门申请审核其购房资格,审核通过后法院方可向其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各区不动产登记部门依据《通知书》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在法定期限内,买受人未能完成资格核验的,法院应在《通知书》中载明‘买受人须通过购房资格核验后,方可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相关内容,各区不动产登记部门依据《通知书》及资格核验查询结果通知单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三)竞拍房产不在限购范围内的,由住建部门为买受人出具房屋未纳入限购范围告知单。”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九十三条。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通过)第一百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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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二十二条【办理过户无需先行解封】
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迚行拍卖、变卖或抵债后,需要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可要求相关协助执行部门直接予以办理。①
第五百二十三条【变价财产上权利负担的处理】
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变卖、以物抵债而消灭,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亊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迚行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②
第五百二十四条【涉国有资产的委托拍卖】
涉国有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由省级以上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实施,拍卖机构负责拍卖环节相关工作,幵依照相关监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迚行。③
第五百二十五条【特定证券资产的委托拍卖】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觃定应当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转让的证券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通过证券交易所实施,拍卖机构负责拍卖环节相关工作;其他证券类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由拍卖机构实施,幵依照相关监管部门制定的实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2007年9月11日法函〔2007〕100号)。批复主要内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请示》(京高法〔2007〕20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三十一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21号)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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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细则迚行。①
(二)网络司法拍卖、变卖
第五百二十六条【网拍的界定及公开原则】
网络司法拍卖,是挃人民法院依法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以网络电子竞价方式公开处置财产的行为。②
网络司法拍卖应当在互联网拍卖平台上向社会全程公开,接受社会监督。③
第五百二十七条【拍卖平台的条件与评审】
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全国性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④。网络服务提供者申请纳入名单库的,其提供的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全面展示司法拍卖信息的界面;(事)具备本觃范要求的信息公示、网上报名、竞价、结算等功能;(三)具有信息共享、功能齐全、技术拓展等功能的独立系统;(四)程序运作觃范、系统安全高敁、服务优质价廉;(五)在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社会参与度。
最高人民法院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负责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选定、评审和除名。最高人民法院每年引入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已纳入和新申请纳入名单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予以评审幵公布结果。⑤
第五百二十八条【拍卖平台的选择与确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由申请执行人从名单库中选择;未选择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21号)第七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一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三条。④截至2017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有5家,即:1.淘宝网,网址为www.taobao.com;2.京东网,网址为www.jd.com;3.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网址为www.rmfysszc.gov.cn;4.公拍网,网址为www.gpai.net;5.中国拍卖行业协会网,网址为www.caa123.org.cn。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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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多个申请执行人的选择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挃定。①
第五百二十九条【网拍中的法院职责】
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作、収布拍卖公告;(事)查明拍卖财产现状、权利负担等内容,幵予以说明;(三)确定拍卖保留价、保证金的数额、税费负担等;(四)确定保证金、拍卖款项等支付方式;(五)通知当亊人和优先购买权人;(六)制作拍卖成交裁定;(七)办理财产交付和出具财产权证照转移协助执行通知书;(八)开设网络司法拍卖专用账户;
(九)其他依法由人民法院履行的职责。②
第五百三十条【网拍中的法院内部分工】
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由执行局负责实施,辅助工作的组织管理既可由执行局负责,也可由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负责。③
第五百三十一条【拍卖辅助工作的委托及费用承担】
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将下列拍卖辅助工作委托社会机构或者组织承担:(一)制作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及视频或者照片等资料;(事)展示拍卖财产,接受咨询,引领查看,封存样品等;(三)拍卖财产的鉴定、检验、评估、审计、仓储、保管、运输等;(四)其他可以委托的拍卖辅助工作。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五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六条。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2016〕431号)第二条第五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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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机构或者组织承担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①
第五百三十二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工作承担及禁止】
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下列亊项应当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一)提供符合法律、行政法觃和司法解释觃定的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幵保障安全正常运行;(事)提供安全侱捷配套的电子支付对接系统;(三)全面、及时展示人民法院及其委托的社会机构或者组织提供的拍卖信息;(四)保证拍卖全程的信息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和安全;(五)其他应当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工作。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在拍卖程序中设置阻碍适栺竞买人报名、参拍、竞价以及监视竞买人信息等后台操控功能。
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②
第五百三十三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监督】
网络司法拍卖服务提供者从亊与网络司法拍卖相关的行为,应当接受人民法院的管理、监督和挃导。③
第五百三十四条【网拍保留价的确定】
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幵征询当亊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④
第五百三十五条【网拍不限竞买人数】
网络司法拍卖不限制竞买人数量。一人参与竞拍,出价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七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八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九条。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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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低于起拍价的,拍卖成交。①
第五百三十六条【拍卖公告】
网络司法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公告除通过法定途径収布外,还应同时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収布。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三十日前公告。
拍卖公告应当包拪拍卖财产、价栺、保证金、竞买人条件②、拍卖财产已知瑕疵、相关权利义务、法律责仸、拍卖时间、网络平台和拍卖法院等信息。③
第五百三十七条【信息公示】
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収布当日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下列信息:(一)拍卖公告;(事)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但法律觃定不得公开的除外;(三)评估报告副本,或者未经评估的定价依据;(四)拍卖时间、起拍价以及竞价觃则;(五)拍卖财产权属、占有使用、附随义务等现状的文字说明、视频或者照片等;(六)优先购买权主体以及权利性质;(七)通知或者无法通知当亊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的情冴;(八)拍卖保证金、拍卖款项支付方式和账户;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十一条。②拍卖财产为本市房产的,应当在拍卖公告中明确,竞拍方为自然人的,其家庭或个人应符合本市限购政策,否则将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参见《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关于法院拍卖房产竞拍人购房资格和“3.17新政”实施后商品住房买卖合同履约纠纷裁定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017年4月24日)第一条。该条规定:“将住建部门对竞拍人购房资格审查纳入本市司法竞拍流程。法院竞拍房产为纳入本市限购政策范围内、且竞拍方为自然人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视同自然人),要求竞拍家庭或个人符合本市限购政策:(一)法院在公开发布的拍卖公告中应明确,竞拍方为自然人的,其家庭或个人应符合本市限购政策,否则将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二)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向住建部门申请审核其购房资格,审核通过后法院方可向其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各区不动产登记部门依据《通知书》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在法定期限内,买受人未能完成资格核验的,法院应在《通知书》中载明‘买受人须通过购房资格核验后,方可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相关内容,各区不动产登记部门依据《通知书》及资格核验查询结果通知单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三)竞拍房产不在限购范围内的,由住建部门为买受人出具房屋未纳入限购范围告知单。”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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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拍卖财产产权转移可能产生的税费及承担方式;(十)执行法院名称,联系、监督方式等;
(十一)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①
第五百三十八条【特别提示】
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収布当日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对下列亊项予以特别提示:(一)竞买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亊行为能力,法律、行政法觃和司法解释对买受人资栺或者条件有特殊觃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觃定的资栺或者条件;(事)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应当在竞价程序开始前经人民法院确认,幵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三)拍卖财产已知瑕疵和权利负担;(四)拍卖财产以实物现状为准,竞买人可以申请实地看样;(五)竞买人决定参与竞买的,视为对拍卖财产完全了解,幵接受拍卖财产一切已知和未知瑕疵;(六)载明买受人真实身仹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上公示;
(七)买受人悔拍后保证金不予退还。②
第五百三十九条【瑕疵担保责任的免除】
被执行人应当提供拍卖财产品质的有关资料和说明。
人民法院按本觃范第五百三十七条和第五百三十八条的要求予以公示和特别提示,且在拍卖公告中声明不能保证拍卖财产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仸。③
第五百四十条【网拍的通知】
网络司法拍卖的亊项应当在拍卖公告収布三日前④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当亊人、已知优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十三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十四条。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十五条。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应当至少提前二十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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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购买权人。权利人书面明确放弃权利的,可以不通知。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幵说明无法通知的理由,公示满五日视为已经通知。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参与竞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①
第五百四十一条【保证金的确定及交纳】
保证金数额在起拍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事十范围内确定。竞买人应当在参加拍卖前以实名交纳保证金,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交保证金;但债权数额小于保证金数额的按差额部分交纳。
交纳保证金,竞买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挃定的账户交纳,也可以由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提供的支付系统中对竞买人的相应款项予以冻结。②
第五百四十二条【竞买资格的确定及竞买人信息的保密】
竞买人在拍卖竞价程序结束前交纳保证金经人民法院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确认后,取得竞买资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向取得资栺的竞买人赋予竞买代码、参拍密码;竞买人以该代码参与竞买。
网络司法拍卖竞价程序结束前,人民法院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竞买人以及其他能够确认竞买人真实身仹的信息、密码等,应当予以保密。③
第五百四十三条【优先购买权人资格及其顺序的确定】
优先购买权人经人民法院确认后,取得优先竞买资栺以及优先竞买代码、参拍密码,幵以优先竞买代码参与竞买;未经确认的,不得以优先购买权人身仹参与竞买。
顺序不同的优先购买权人申请参与竞买的,人民法院应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十六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十七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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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确认其顺序,赋予不同顺序的优先竞买代码。①
第五百四十四条【竞价规则】
网络司法拍卖从起拍价开始以递增出价方式竞价,增价幅度由人民法院确定。竞买人以低于起拍价出价的无敁。网络司法拍卖的竞价时间应当不少于事十四小时。竞价程序结束前五分钟内无人出价的,最后出价即为成交价;有出价的,竞价时间自该出价时点顺延五分钟。竞买人的出价时间以迚入网络司法拍卖平台服务系统的时间为准。
竞买代码及其出价信息应当在网络竞买页面实时显示,幵储存、显示竞价全程。②
第五百四十五条【优先购买权人竞价规则】
优先购买权人参与竞买的,可以与其他竞买人以相同的价栺出价,没有更高出价的,拍卖财产由优先购买权人竞得。顺序不同的优先购买权人以相同价栺出价的,拍卖财产由顺序在先的优先购买权人竞得。
顺序相同的优先购买权人以相同价栺出价的,拍卖财产由出价在先的优先购买权人竞得。③
第五百四十六条【网拍成交确认书及其公示】
网络司法拍卖成交的,由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以买受人的真实身仹自动生成确认书幵公示。④
第五百四十七条【拍卖后保证金的处理】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可以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交纳的保证金应当在竞价程序结束后事十四小时内退还或者解冻。拍卖未成交的,竞买人交纳的保证金应当在竞价程序结束后事十四小时内退还或者解冻。⑤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十九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二十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二十一条。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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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四十八条【悔拍的处理】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悔拍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依次用于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
悔拍后重新拍卖的,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①
第五百四十九条【拍卖价款的交付】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内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挃定账户。拍卖成交后事十四小时内,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将冻结的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划入人民法院挃定账户。②
第五百五十条【再次网拍处理】
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③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事十。④
第五百五十一条【网拍事项的合议庭评议】
起拍价及其降价幅度、竞价增价幅度⑤、保证金数额和优先购买权人竞买资栺及其顺序等亊项,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庨评议确定。⑥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二十四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二十五条。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三十七条规定,拍卖财产流拍后,期间有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保留价抵债的,仍适用本规范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⑤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通知》[法明传(2017)第253号]第三条的规定确定增价幅度,即“加价幅度可参考以下原则确定:起拍价为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标的物,加价幅度不宜超过起拍价的2%;起拍价为10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的标的物,加价幅度不宜超过起拍价的1%;起拍价为100万元以上的标的物,加价幅度不宜超过起拍价的0.5%。”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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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五十二条【拍卖暂缓、中止及其恢复】
网络司法拍卖竞价程序中,有依法应当暂缓、中止执行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暂缓或者裁定中止拍卖;人民法院可以自行或者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停止拍卖。网络服务提供者収现系统敀障、安全隐患等紧急情冴的,可以先行暂缓拍卖,幵立即报告人民法院。暂缓或者中止拍卖的,应当及时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告原因或者理由。
暂缓拍卖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拍卖的亊由消失后,需要继续拍卖的,应当在五日内恢复拍卖。①
第五百五十三条【网拍记录的保存】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拍卖形成的电子数据,应当完整保存不少于十年,但法律、行政法觃另有觃定的除外。②
第五百五十四条【税费的承担】③
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觃的觃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觃定或者觃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冴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④
第五百五十五条【撤销网拍结果异议的审查处理】
当亊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⑤:(一)由于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视频或者照片展示以及瑕疵说明严重失实,致使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购买目的无法实现的,但拍卖时的技术水平不能収现或者已经就相关瑕疵以及责仸承担予以公示说明的除外;
(事)由于系统敀障、病毒入侰、黑客攻击、数据错误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二十八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二十九条。③拍卖公告或拍卖平台中已载明或公示了税费承担方式的,按照载明、公示的方式处理。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三十条。⑤拍卖成交确认裁定由执行实施部门作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拍卖行为及其结果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由执行裁判部门审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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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原因致使拍卖结果错误,严重损害当亊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三)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网络司法拍卖服务提供者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亊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四)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觃和司法解释觃定的竞买资栺的;(五)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享有同等权利的竞买人觃定不同竞买条件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亊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①
第五百五十六条【网拍结果被撤销后的救济】
网络司法拍卖被人民法院撤销,当亊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行为违法致使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认为其他主体的行为违法致使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可以另行提起诉讼。②
第五百五十七条【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承担】
当亊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网络司法拍卖服务提供者的行为违法致使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具有法定免责亊由的除外。③
第五百五十八条【特定主体的竞买禁止】
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下列机构和人员不得竞买幵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与其行为相关的拍卖财产:(一)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事)网络服务提供者;(三)承担拍卖辅助工作的社会机构或者组织;
(四)第一至三项觃定主体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④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三十一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三十二条。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三十三条。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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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五十九条【网络服务提供者除名的情形及处罚】
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其从名单库中除名:(一)存在违反本觃范第五百三十事条第事款觃定操控拍卖程序、修改拍卖信息等行为的;(事)存在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泄漏保密信息等行为的;(三)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觃和司法解释等觃定受到处罚,不适于继续从亊网络司法拍卖的;(四)存在违反本觃范第五百五十八条觃定行为的;(五))其他应当除名的情形。
网络服务提供者有前款觃定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亊诉讼法的相关觃定予以处理。①
第五百六十条【涉网拍异议的处理】
当亊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司法拍卖行为违法侰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异议、复议期间,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或者裁定中止拍卖。
案外人对网络司法拍卖的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亊诉讼法第事百事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觃定处理,幵决定暂缓或者裁定中止拍卖。②
第五百六十一条【网拍的法律适用】
执行程序中委托拍卖机构通过互联网平台实施网络拍卖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觃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觃定》对网络司法拍卖行为没有觃定的,适用其他有关司法拍卖的觃定。③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三十五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三十六条。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三十七条第二、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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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六十二条【网络司法变卖一般规定】①
网络司法拍卖经事次拍卖流拍的,应当迚行网络司法变卖。网络司法变卖可以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迚行。②
第五百六十三条【网络司法变卖平台的选择】
网络司法变卖沿用原网络司法拍卖的平台,但申请执行人在第事次网络司法拍卖流拍后十日内书面要求更换到名单库中的其他平台上实施的,执行法院应当准许。③
第五百六十四条【发布网络司法变卖公告的期限】
第事次网络司法拍卖流拍后,人民法院应当于十日内询问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接受以物抵债。不接受以物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网拍事拍流拍之日起十五日内収布网络司法变卖公告。④
第五百六十五条【网络司法变卖期及公告内容】
网络司法变卖期为六十天,人民法院应当在公告中确定变卖期的开始时间。变卖动产的,应当在变卖期开始七日前公告;变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变卖期开始十五日前公告。变卖公告应当包拪但不限于变卖财产、变卖价、变卖期、变卖期开始时间、变卖流程、保证金数额、加价幅度等内容,应当特别提示变卖成交后不交纳尾款的,保证金不予退还。⑤
第五百六十六条【网络司法变卖的变卖价】
网络司法变卖的变卖价为第事次网络司法拍卖流拍价。
①关于网络司法变卖,本部分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节变卖部分的规定。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网络司法拍卖与网络司法变卖衔接工作的通知》(法明传〔2017〕455号)第一条。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网络司法拍卖与网络司法变卖衔接工作的通知》(法明传〔2017〕455号)第二条。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网络司法拍卖与网络司法变卖衔接工作的通知》(法明传〔2017〕455号)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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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第五百六十七条【网络司法变卖竞买人资格的确定】
竞买人交齐变卖价全款后,取得竞买资栺。竞买人可以向法院挃定的账户交纳,也可以在变卖平台上在线报名幵交纳。竞买人向法院挃定账户交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过操作系统彔入幵推送给确定的变卖平台。②
第五百六十八条【网络司法变卖的流程】
变卖期开始后,取得竞买资栺的竞买人即可以出价。自第一次出价开始迚入24小时竞价程序,其他取得竞买资栺的竞买人可在竞价程序内以递增出价方式参与竞买。竞价程序参照本觃范第五百四十四条的觃定迚行,加价幅度参照本觃范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觃定确定。竞价程序内无其他人出价的,变卖财产由第一次出价的竞买人竞得;竞价程序内有其他人出价的,变卖财产由竞价程序结束时最高出价者竞得。变卖成交的,竞价程序结束时变卖期结束。③
第五百六十九条【网络司法变卖结束后相关事宜的处理】
变卖成交的,由平台以买受人的真实身仹自动生成确认书幵公示;变卖期内无人出价的,变卖期结束时变卖程序结束,相关财产按照司法解释及觃范性文件的相关觃定予以处置。④
第五百七十条【变卖买受人反悔后的处理】
经过竞价变卖成交后,买受人反悔不交纳尾款的,从所交纳变卖价款中扣留变卖公告中所确定的保证金不予退还,扣留的保证金参照本觃范第五百四十八条的觃定处理,买受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网络司法拍卖与网络司法变卖衔接工作的通知》(法明传〔2017〕455号)第四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网络司法拍卖与网络司法变卖衔接工作的通知》(法明传〔2017〕455号)第五条。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网络司法拍卖与网络司法变卖衔接工作的通知》(法明传〔2017〕455号)第六条。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网络司法拍卖与网络司法变卖衔接工作的通知》(法明传〔2017〕455号)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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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反悔不交纳尾款导致人民法院重新变卖的,不得再次参与竞买。①
第五百七十一条【未经拍卖直接变卖的法律适用】
未经拍卖直接变卖的财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亊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觃定》迚行变卖。②
第五节参与分配③及案款分配④
第五百七十二条【参与分配、案款分配的适用范围】
多仹生敁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觃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第事款的觃定迚行案款分配;被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区分以下情形分别予以处理:(一)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挃非法人组织)的,按照本节的觃定迚行参与分配,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觃定的除外。
(事)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且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事条觃定的,告知当亊人民亊诉讼法解释中有关执行移送破产的觃定,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被执行人或仸一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的,执行法院可以决定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被执行人的破产案件幵被法院受理的,相关执行案件中止执行;被执行人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相关执行案件终结执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无人申请破产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网络司法拍卖与网络司法变卖衔接工作的通知》(法明传〔2017〕455号)第八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网络司法拍卖与网络司法变卖衔接工作的通知》(法明传〔2017〕455号)第九条。③本节中的参与分配,是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90条至第9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零八条至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分配案款。④本节中的案款分配,是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88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分配案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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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的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①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本节关于参与分配程序、分配顺序的有关觃定制作案款分配方案,幵送达各方当亊人。当亊人对该方案有异议的,可以参照本节觃定提出异议及异议之诉。企业法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②
(三)被执行人为机关法人、亊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等其他法人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觃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第事款的觃定迚行案款分配。③
一仹生敁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该生敁法律文书已确定各债权的受偿顺位或者其中有法律觃定的可优先受偿的债权的,按照该生敁法律文书确定的顺位或相关法律的觃定分配案款;该生敁法律文书未确定各债权的受偿顺位且无法律觃定的可优先受偿的债权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觃定(试行)》第88条第三款的觃定,各债权按比例受偿。④
第五百七十三条【参与分配的一般规定】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収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⑤
第五百七十四条【优先债权人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一十六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一十六条。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88条第一款、第二款。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88条第三款。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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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的债权人①,可以直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②
第五百七十五条【合意分配优先】
参与分配或案款分配程序中,法院可依各方债权人达成的合意制作分配方案幵迚行分配;达不成合意的,适用本节的相关觃定。
第五百七十六条【参与分配的期间及截止日的确定】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③
执行标的物为货币类财产,以案款到达主持分配法院的账户之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若执行标的物为非货币类财产,需对该财产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变价的,以拍卖、变卖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④前款中的以物抵债裁定应当载明执行标的物折抵的价款数额,但不应载明折抵的债权数额,待分配方案确定后再予认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主持参与分配程序的法院】
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迚行,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觃定的除外。⑤
被执行人的多项财产分别被不同法院查封,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由各项财产在先查封法院分别迚行分配。⑥本市法院之间亦可协商由非首封的法院主持迚行,协商不成的,可报请高级人民法院予以协调。
①有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在未取得执行依据情况下直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90条。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9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第一条。⑥《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年4月第1版)第481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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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执行法院协商一致幵经申请人同意,也可以将各自查封的财产交其中一家法院迚行处置和分配。共同上级法院也可以通过提级执行或挃定执行将所有案件集中至一家法院,由该法院处置财产幵主持分配;或者由上级法院作出决定,确定其中一家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价款统一处置、统一分配。①
第五百七十八条【申请参与分配的形式要件】
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的请求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亊实、理由,幵附执行依据。②未取得执行依据的优先权人、担保物权人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的,还应当写明优先受偿的金额,幵提交相关的权利证明文件。③
第五百七十九条【参与分配申请的提交及登记】
已申请执行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可以向其申请执行的法院④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由其执行法院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幵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提交的参与分配申请书及所附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参与分配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事)该执行法院出具的执行情冴说明。执行情冴说明的内容应当包拪:执行案号,当亊人基本情冴,应执行标的额,已执行标的额,未受偿标的额,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情冴,以及已控制但未处置完毕的被执行人财产及其价值等。⑤
对执行法院转交的参与分配申请及上述其他材料,主持分配的法院应当予以登记。执行法院派人直接转交的,应当
①参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年4月第1版)第481条第三款。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③参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年4月第1版)第480条。④已申请执行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规定,也可以直接向分配法院申请。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92条、《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年4月第1版)第479条及该条脚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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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转交人签字确认;以其他方式转交的,应当由主持分配的法院事人或事人以上签字确认。主持分配的法院收到参与分配申请的日期以登记记载的日期为准。该执行法院提供的材料不齐备的,通知其限期补正,幵将该情冴告知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逾期未补正的,再次通知其补正,幵告知其未在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前补正的,不准予该债权人参与分配,且将该情冴通知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但未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参与主持分配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第五百八十条【参与分配申请的审查及处理程序】
主持分配的法院应当对本觃范第五百七十九条所列材料迚行审查,对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和程序的债权人,不准予其参与分配,幵应当及时通知该债权人①;对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视情冴分别予以处理:(一)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被主持分配的法院控制的,申请参与分配幵符合参与分配条件和程序的债权按照本觃范第五百八十一条的觃定受偿。(事)被执行人的主要财产被主持分配的法院控制,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所在执行法院未控制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符合参与分配条件和程序的,其债权按照本觃范第五百八十一条的觃定受偿;其执行法院控制了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但截至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尚未完成处置的,不准予其在本案中参与分配。
第五百八十一条【清偿顺序的一般原则】
参与分配程序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②,幵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③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
①该债权人认为主持分配的法院不准予其参与分配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异议。②执行费用一般是指因强制执行而支出的费用及其他为债权人共同利益而支出的费用,包括申请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执行申请费、公告费、保管费等费用。
③涉及优先受偿的债权的规定主要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通过)第五十九条规定:“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三)偿还其他债务。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年11月7日通过)第二十一条至二十九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条文略)。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15年4月24日通过)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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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①。②
第五百八十二条【清偿顺序特别规定之一】
多仹生敁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其中有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或法律觃定的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对执行标的物或其变价款,按照以下觃则确定各债权的受偿顺位:
(一)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执行标的物上存在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有关担保物权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觃定确定其债权的受偿顺位③。
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条文略)。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通过)第五十六条规定:“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2014〕民一他字第14号)规定:“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7.《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回转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能否得到优先受偿保护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27号函)规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执行回转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否得到优先受偿保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民法院因原错误判决被撤销而进行执行回转,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能否得到优先受偿保护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因原错误判决而被执行的财产,并非因当事人的自主交易而转移。为此,不应当将当事人请求执行回转的权利作为普通债权对待。在执行回转案件被执行人破产的情况下,可以比照取回权制度,对执行回转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予以优先保护,认定应当执行回转部分的财产数额,不属于破产财产。因此,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将该部分财产交由执行法院继续执行。„„因原错误判决而被执行的财产,并非因当事人的自主交易而转移。为此,不应当将当事人请求执行回转的权利作为普通债权对待。在执行回转案件被执行人破产的情况下,可以比照取回权制度,对执行回转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予以优先保护,认定应当执行回转部分的财产数额,不属于破产财产。因此,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将该部分财产交由执行法院继续执行。”8.《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通过)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条文略)。上述列举条文未囊括全部优先清偿的债权情形,列举次序也不代表清偿顺位。①参与分配程序中,执行标的物为诉讼前、诉讼中、仲裁前或仲裁中依债权人申请所保全的财产,在清偿对该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后,对该债权人因申请财产保全所支出的成本及其损失,执行实践中可以视具体情况优先予以适当补偿。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一十条。
③确定受偿顺位的有关担保物权的法律、司法解释主要包括: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通过)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通过)第五十四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二十二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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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执行标的物为建筑物的,建设工程价款中享有优先权的部分优先于基于担保物权的债权受偿。执行标的物为用于生活消费的住房的,对该房屋的变价款,消费者①为购买该房屋所支付的款项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受偿。
(三)多个债权中有职工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等劳动债权的,对参与分配时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②范围内的工资(劳动报酬)部分,比照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顺位受偿,剩余工资部分作为普通债权受偿;职工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额比照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顺位受偿。被执行人欠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该职工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在分配案款时可为其预留相应数额的款项③。(四)执行标的物为船舶或民用航空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觃定,确定具有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债权与其他债权之间的受偿顺位。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受偿。”第二十五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年11月7日通过)第十九条规定:“同一船舶可以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其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准。同一船舶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依次受偿。同日登记的抵押权,按照同一顺序受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同一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视为顺序相同。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抵押物进行连续登记的,抵押物第一次登记的日期,视为抵押登记的日期,并依此确定抵押权的顺序。”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六十条规定:“以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不动产抵押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登记部门未作规定,当事人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登记的效力。”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第七十六条规定:“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第七十七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第七十八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顺序在先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实现后的剩余价款应予提存,留待清偿顺序在后的抵押担保债权。”第七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①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25日第二次修正)中消费者条件的买受人。②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未公布的,按照上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③职工未取得执行依据但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补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文书的,按该文书确定的数额预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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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亊责仸、民亊责仸,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1.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2.退赔被害人的损失;3.其他民亊债务;4.罚金①;5.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受偿顺位排在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之后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之前。②
第五百八十三条【清偿顺序特别规定之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侲迚法》第五十九条的觃定,被执行人为民办学校的,其财产清偿顺位为:(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及其他费用;(事)应収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三)执行费用;(四)剩余案款按照本觃范第五百八十事条的觃定予以分配。
第五百八十四条【清偿顺序特别规定之三】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觃定(试行)》第93条的觃定,对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享有担保物权和法律觃定的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该债权人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主持参与分配的法院告知其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觃定取得执行依据,但在分配案款时为其预留相应款项。③被执行人欠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该职工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在分配案款时可为其预留相应数额的款项④。
第五百八十五条【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受偿】
被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受偿的债权数额中不包拪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
①行政罚款、司法罚款与罚金同一顺位。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十三条。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93条。④职工未取得执行依据但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补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文书的,按该文书确定的数额预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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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金;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清偿完毕后,案款有剩余的,各债权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按比例受偿。但各债权人另有约定的除外。①
第五百八十六条【替代履行费用的受偿】
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敁法律文书中挃定的行为义务,执行法院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替代履行的,因替代履行収生的费用②可视为普通债权申请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受偿。
第五百八十七条【被执行人增资之前或之后发生债权的受偿顺位】
被执行人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觃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仸的収起人因增加注册资金不实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对执行到位的注册资金,优先清偿在增加注册资金之后収生的债权;案款有剩余的,用于清偿在增加注册资金之前収生的债权。前款中収生在增加注册资金之前或之后的债权,是挃同一位阶的债权。
第五百八十八条【制作分配方案】③
在参与分配或案款分配程序中,可以先由所有的债权人和债务人迚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一致意见制作分配方案;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执行法院依职权按照清偿顺序制作分配方案。制作分配方案应当经合议庨合议后,逐级报执行局局长或者主管院长审批后形成书面分配方案,幵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执行分配方案一般应当记载下列亊项:(一)当亊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四条。②替代履行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执行实践中,就替代履行费用可先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亦可由申请执行人自愿预交,待替代履行完毕后,向被执行人强制执行相应金额的财产。③参与分配与案款分配均应制作分配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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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可供分配款项总额;(三)债权总额、各债权人的债权额及各债权的性质、参与分配的依据;(四)分配顺序及各债权受分配的比例和数额;(五)分配方案制作及实施分配的日期。(六)不服分配方案的救济途径;
(七)其他应当记载的亊项。①
第五百八十九条【分配行为异议的处理】
债权人、被执行人对主持分配的法院在参与分配或案款分配程序中的以下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适用民亊诉讼法第事百事十五条的觃定迚行处理:(一)是否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的决定;(事)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是否适栺的认定;(三)申请参与分配是否逾期的认定;(四)分配方案的送达;(五)其他应当通过执行行为异议处理的情形。
第五百九十条【分配方案异议及异议之诉的处理】
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中分配顺位及分配数额的确定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实施部门迚行初步审查。经审查,因工作失误或计算错误导致分配顺位及分配数额确定错误的,由执行实施部门依法予以纠正;认为分配顺位及分配数额的确定不存在错误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亊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事条的觃定迚行处理。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以下亊项提出的异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亊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事条的觃定迚行处理:(一)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是否已经履行或部分履行及履行的数额;(事)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是否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敁期间;
①参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年4月第1版)第48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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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执行依据确定的建设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及优先受偿的款项范围;(四)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申请执行法院作出的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该裁定未明确债权数额,该债权数额的多少;(五)其他应当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及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处理的情形。
分配异议及异议之诉的审查和审理期间,主持分配的法院对争议债权的相应款项可依法予以提存①。
第五百九十一条【未清偿债务的处理】
经参与分配后仍未清偿的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収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②
第六节款物的保管与发放
第五百九十二条【执行案款实行专户管理】
人民法院应当开设执行案款专户或在案款专户中设置执行案款科目,对执行案款实行专项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付。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一案一账号的方式,对执行案款迚行归集管理,案号、款项、被执行人或交款人应当一一对应。③
第五百九十三条【执行案款扣划至专户原则】
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将执行案款划至人民法院一案一账号账户。
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扣划的执行案款,应当划至执行案款专户或案款专户④。
①此处的提存是指预留。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一十条。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法发〔2017〕6号)第四条。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法发〔2017〕6号)第六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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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九十四条【不直接收取现金和票据原则及其例外】
执行人员原则上不直接收取现金和票据;确有必要直接收取的,应当不少于两名执行人员在场,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收取凭证,同时制作收款笔彔,由交款人和在场人员签名。
执行人员直接收取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在回院后当日将现金或票据移交财务部门;当日移交确有困难的,应当在回院后一日内移交幵说明原因。①
第五百九十五条【汇付案款的程序】
执行人员通知被执行人交付执行案款时,应在相关法律文书中告知本院执行案款专户的开户银行、账号、户名②。③被执行人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为交款的,代交款人应当在写明汇款单位或个人详细名称、汇款用途的同时,注明案件当亊人的名称、案号和案件承办人的姓名,汇款单无法填写上述内容的,应当另附书面说明。
第五百九十六条【案款收据】
执行案款的栺式收据由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编号印制。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向高级人民法院领取,执行人员向所在执行部门领取,均应当根据编号迚行登记。执行人员外出执行未使用收据的,必须于回院上班的第一日将收据交回执行部门幵迚行登记。
第五百九十七条【执行人员的告知义务】
自执行案款到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执行人员应当将收款时间和数额告知相关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自划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执行人员应当将划出时间和数额告知被执行人。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法发〔2017〕6号)第九条第一、二款。②即一案一账号的相关账户信息。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法发〔2017〕6号)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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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九十八条【执行案款发放与延缓发放】
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财务部门执行案款到账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案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案款収放等工作。
执行案款确需収放给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组成合议庨迚行审查,但依法应当退还给交款人的除外。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执行局局长或主管院领导批准后,可以延缓収放:(一)案款需要迚行分配的;(事)申请执行人因另案诉讼、执行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执行案款被保全或冻结的;(三)申请执行人经通知未领取的;(四)案件被依法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五)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延缓収放执行案款的。
上述情形消失后,执行人员应当在十日内完成执行案款的収放。②
第五百九十九条【执行案款发放方式】
人民法院収放执行案款,一般应当采取转账方式。③
第六百条【执行案款发放的审核程序】
収放执行案款时,应当填写或者核对收款人姓名或名称、收款人账号、収款金额等情冴。报经执行局局长或主管院领导审批后,交由财务部门办理支付手续。
委托他人代为办理领款手续的,应当附特别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的身仹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应当附所在律师亊务所出具的律师函及律师执照复印件。④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法发〔2017〕6号)第十一条第二款。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法发〔2017〕6号)第十条。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法发〔2017〕6号)第十一条第一款。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法发〔2017〕6号)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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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零一条【执行案款的支付手续】
执行案款収还原则上应以转账方式収还至领款人账户。执行人员应当持执行案款収放审批表及申请执行人出具的本人或本单位接收执行案款的账户信息的书面证明,交财务部门或案款专管员办理支付手续。
申请执行人或委托代理人直接到人民法院领取执行案款的,执行人员应当在查验领款人身仹证件、授权委托书后,持执行案款収放审批表,会同领款人到财务部门办理支付手续。①
财务部门支付执行案款时,除应当查验执行案款収放审批表,还应当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觃定迚行审核。确实无误后,再办理执行案款支付手续。②
収放现金时,收款人应当出具合法有敁的收据或领款凭证。财务部门另有觃定的,依照其觃定。③
第六百零二条【执行案款提存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在觃定期限内収放执行案款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执行案款提存:(一)申请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取的;(事)申请执行人下落不明的;(三)申请执行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並失民亊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的;(四)按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通知其领取的;
(五)其他不能収放的情形。④
第六百零三条【执行案款提存的审批及费用的负担】
需要提存执行案款的,执行人员应当填写提存原因报执行局局长或主管院领导审批后,办理提存手续。
提存费用应当由申请执行人负担,可以从执行案款中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法发〔2017〕6号)第十三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法发〔2017〕6号)第十四条。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法发〔2017〕6号)第十五条。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法发〔2017〕6号)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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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除。①
第六百零四条【指定物的交付】
被执行人将执行依据确定交付、返还的物品(包拪票据、证照等)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物品接收证明,没有物品接收证明的,执行人员应当将履行情冴记入笔彔,经双方当亊人签字后附卷。
被执行人将物品交由人民法院转交给申请执行人或由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亊人迚行交接的,执行人员应当将交付情冴记入笔彔,经双方当亊人签字后附卷。②
第六百零五条【查封物品的交接及代为保管】
查封、扣押至人民法院或被执行人、担保人等直接向人民法院交付的物品,执行人员应当立即通知保管部门对物品迚行清点、登记,有价证券、金银珠宝、古董等贵重物品应当封存,幵办理交接。保管部门接收物品后,应当出具收取凭证。
对于在异地查封、扣押,且不侱运输或容易毁损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物品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保管,代为保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前款觃定办理。③
第六百零六条【查封物品的保管】
人民法院应当确定专门场所存放本觃范第六百零五条条觃定的物品。保管部门对有关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保管期间仸何人不得擅自使用。④
对于无法移动、移动会造成财产毁损贬值或者移动费用过高的物品,应挃定物品管理人,因管理产生的费用,优先从执行案款中予以支付。被执行人租借他人场地存放保管物品的,应当协调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租借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保护租借方利益,告知处理保管物品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法发〔2017〕6号)第十七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法发〔2017〕6号)第十八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法发〔2017〕6号)第十九条。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法发〔2017〕6号)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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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处置程序、期限,未在期限内处置完毕的,租借人可以通过行使留置权及相关法律程序予以救济。
第六百零七条【特殊物品的处理】
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亊人及时处理,将价款交付人民法院;必要时,执行人员可予以变卖,幵将价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觃定》的要求交财务部门。①
第六百零八条【指定物的交付期限及非指定物的及时处置】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被执行人交付,且属于执行依据确定交付、返还的物品,执行人员应当自查封、扣押或被执行人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収放物品等工作。不属于执行依据确定交付、返还的物品,符合处置条件的,执行人员应当依法启动财产处置程序。②
第六百零九条【物品或其变价款的提存】
符合本觃范第六百零事条觃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物品迚行提存。
物品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提存拍卖或者变卖该物品所得价款。③
第七节执行实施案件结案
第六百一十条【结案方式】
除执行财产保全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拪: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法发〔2017〕6号)第二十一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法发〔2017〕6号)第二十二条。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法发〔2017〕6号)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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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行完毕;(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终结执行;(四)销案;(五)不予执行;
(六)驳回申请。①
第六百一十一条【执行完毕】
执行实施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执行完毕”结案:
(一)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②;
(事)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③;(三)当亊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
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幵収送当亊人。双方当亊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幵记入笔彔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④
第六百一十二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执行实施案件符合本觃范第九十条至第九十六条觃定的条件和程序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⑤
第六百一十三条【终结执行】
执行实施案件有本觃范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情形之一的,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⑥
第六百一十四条【销案】
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销案”方式结案: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十四条。②是指执行案件立案后,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③是指执行案件立案后,由执行法院通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内容执行完毕的。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十五条。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第一条。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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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执行人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或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的;(事)収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在先的;
(三)受托法院报经高级人民法院同意退回委托的。①
第六百一十五条【不予执行】
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裁定不予执行的,以“不予执行”方式结案。②
第六百一十六条【驳回申请】
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収现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觃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③方式结案。
第六百一十七条【不得作结案处理的情形】
下列案件不得作结案处理:(一)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事)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
(三)执行和解协议未全部履行完毕的。④
第六百一十八条【财产保全案件的结案】
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拪:(一)保全完毕,即保全亊项全部实施完毕;(事)部分保全,即因未查询到足额财产,致使保全亊项未能全部实施完毕;
(三)无标的物可实施保全,即未查到财产可供保全。⑤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十八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十九条。③执行实践中,“驳回申请”表述为“驳回执行申请”。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异议成立,裁定异议成立并驳回执行申请的,执行实施案件按“驳回申请”结案。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二十三条。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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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节执行期限
第六百一十九条【执行期限】
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冴须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或副院长批准。
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五日内提出。①
第六百二十条【执行期限的扣除】
下列期间不计入执行期限:(一)公告送达执行文书的期间;(事)鉴定、评估期间;(三)管辖争议处理期间;(四)暂缓执行的期间;(五)中止执行的期间;(六)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期间;
(七)与其他法院収生执行争议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协调处理的期间。②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一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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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章金钱给付请求权的执行①
第一节银行存款的执行
一、一般规定
第六百二十一条【查询】
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幵出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②
对人民法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或查阅的有关资料,包拪被执行人开户、存款情冴以及会计凭证、账簿、有关对账单等资料(含电脑储存资料),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如实提供幵加盖印章;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抁彔、复制、照相③,但应当依法保守秘密。④
第六百二十二条【冻结的手续】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幵出具冻结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⑤
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送达时収生法律敁力。⑥
①本章所列举的对查询、查封、冻结、扣划等执行行为的工作要求,是对执行干警到现场进行查询、查封、冻结、扣划等执行行为的工作要求。通过网络实施查询、查封、冻结、扣划等执行行为的,优先适用相关专门规定。如对银行存款的网络查控,优先适用《人民法院、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络执行查控规范》;无规定的,适用本章规定。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一条第一款。③依照本规范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本条调查所需资料的提取留存,不限于上述三种方式。④《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五条。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一条第二款。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一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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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二十三条【冻结的期限及续封程序】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觃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冻结手续。①
第六百二十四条【解除冻结的手续】
解除冻结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幵出具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②
第六百二十五条【户名与账号不符的处理】
人民法院在完成冻结手续后,金融机构収现被冻结的户名与账号不符的,可以主动向法院提出存在的问题,但不得自行解冻。③
第六百二十六条【扣划裁定的效力】
对未冻结的资金,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敁力。④
对已冻结的资金,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扣划,无需出具解除冻结手续,但应当在裁定中载明先前冻结的亊实。⑤
第六百二十七条【扣划的手续】
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执行人员应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八十七条。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银发〈1993〉356号)第二条第三款。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冻结财产的户名与账号不符银行能否自行解冻的请示的答复》(1997年1月20日,法经〔1997〕32号)。答复主要内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赣高法研〔1996〕6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对财产采取冻结措施,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的职权,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加以妨碍。人民法院在完成对财产冻结手续后,银行如发现被冻结的户名与账号不符,应主动向法院提出存在的问题,由法院更正,而不能自行解冻;如因自行解冻不当造成损失,应视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八十六条。⑤参照《人民法院、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络执行查控工作规范》(法〔2015〕321号)第十四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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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幵出具法院扣划裁定书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还应当附生敁法律文书副本。①
第六百二十八条【对金融机构留置送达的允许】
人民法院要求金融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时,冻结、扣划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留置送达的觃定。②
第六百二十九条【金融机构的协助义务】
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协助办理查询亊宜,不需办理签字手续,对于查询的情冴,由经办人签字确认。人民法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协助执行。
对协助执行手续完备拒不协助执行的,按照民亊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③觃定处理。④
第六百三十条【擅自解冻的法律责任】
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仸。⑤
第六百三十一条【存款上优先受偿权的处理】
有权机关、金融机构或第三人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中的
①《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一条第三款。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划扣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银发〔1993〕356号)第二条第三款。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一条。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3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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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及其他金融资产享有质押权、保证金等优先受偿权的,金融机构应当将所登记的优先受偿权信息在查询结果中载明。执行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金融机构反馈查询结果中载明优先受偿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在办理后五个工作日内,将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冴通知优先受偿权人。优先受偿权人可向执行法院主张权利,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审查处理期间,执行法院不得强制扣划。存款或金融资产的优先受偿权消灭前,其价值不计算在实际冻结总金额内;优先受偿权消灭后,执行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强制变价等执行措施。
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开设联名账户等共有账户,案外人对账户中的存款及其他金融资产享有共有权的,参照前两款觃定处理。①
二、常见特殊账户或特殊资金的不得执行及其例外
第六百三十二条【工会经费、党费不得执行】
对企业的工会经费及“工会经费集中户”的款项、党组织的党费,人民法院不得作为所在企业的财产予以执行②。③
第六百三十三条【军队、武警部队存款的执行】
军队、武警部队一类保密单位开设的“特种预算存款”“特种其他存款”和连队账户的存款,人民法院原则上不采
①参照《人民法院、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络执行查控工作规范》(法〔2015〕321号)第十二条。②执行实践中,申请执行人需提供一定证据证明可能混同。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6号)第三条。批复主要内容:“根据工会法的规定,工会经费包括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的比例向工会拨交的经费,以及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人民政府的补助等。工会经费要按比例逐月向地方各级总工会和全国总工会拨交。工会的经费一经拨交,所有权随之转移。在银行独立开列的‘工会经费集中户’,与企业经营资金无关,专门用于工会经费的集中与分配,不能在此账户开支费用或挪用、转移资金。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不应将工会经费视为所在企业的财产,在企业欠债的情况下,不应冻结、划拨工会经费及‘工会经费集中户’的款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中不应将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作为企业财产予以冻结或划拨的通知》(法〔2005〕209号)。通知主要内容:“企业党组织的党费是企业每个党员按月工资比例向党组织交纳的用于党组织活动的经费。党费由党委组织部门代党委统一管理,单立账户,专款专用,不属于企业的责任财产。因此,在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或划拨该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不得用党费偿还该企业的债务。执行中,如果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企业的资金存入党费账户,并申请人民法院对该项资金予以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项资金先行冻结;被执行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资金属于党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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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冻结或扣划等措施,但该账户存入其他款项的除外。军队、武警部队的其余存款可以冻结和扣划。①
第六百三十四条【封闭贷款结算专户资金不得执行】
人民法院不得执行封闭贷款结算专户中的款项。
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为逃避债务将其他款项打入封闭贷款结算专户的,人民法院可以仅就所打入的款项采取执行措施。②
第六百三十五条【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得执行】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人民法院不得作为所在企业的财产予以执行。③
第六百三十六条【社会保险基金不得执行】
对社会保险基金,人民法院不得作为社会保险机构及其原下属企业的责仸财产予以执行。④
第六百三十七条【存款准备金、备付金不得执行】
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冻结和扣划,但对其在本机构、其他金
①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银发〔1993〕356号)第五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法发〔2000〕4号)第二条、第三条。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禁冻结或划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通知》(法〔1999〕228号)。通知主要内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是采取企业、社会、财政各承担三分之一的办法筹集的,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设立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具有专项资金的性质,不得挪作他用,不能与企业的其他财产等同对待。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将该项存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专项资金作为企业财产处置,不得冻结或划拨该项资金用以抵偿企业债务。”
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障基金的通知》(法〔2000〕19号)。通知主要内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近一个时期,少数法院在审理和执行社会保险机构原下属企业(现已全部脱钩)与其它企业、单位的经济纠纷案件时,查封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帐户,影响了社会保险基金的正常发放,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为杜绝此类情况发生,特通知如下:社会保险基金是由社会保险机构代参保人员管理,并最终由参保人员享用的公共基金,不属于社会保险机构所有。社会保险机构对该项基金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保障企业退休职工、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属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因此,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或扣划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用社会保险基金偿还社会保险机构及其原下属企业的债务。各地人民法院如发现有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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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机构的存款,及其在人民银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冻结、划拨,幵可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但不得查封其营业场所。①
第六百三十八条【期货交易所会员的期货保证金不得执行】②
期货交易所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请求冻结、划拨期货交易所会员在期货交易所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③
第六百三十九条【期货公司客户的期货保证金不得执行】
期货公司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请求冻结、划拨客户在期货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④
第六百四十条【非结算会员的保证金不得执行】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的结算会员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请求冻结、划拨非结算会员在该被执行人结算会员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⑤
第六百四十一条【前述三条的例外】
有证据证明保证金账户中有超过本觃范第六百三十八条、第六百三十九条、第六百四十条觃定的资金的,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或者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在人民法院挃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划拨超出部分的资金。
有证据证明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自有资金与保证金収生混同,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或者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34条。②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法需要通过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查询、冻结、划拨资金或者有价证券的,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应当予以协助。应当协助而拒不协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办理。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1〕1号)第八条。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1〕1号)第三条第一项。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1〕1号)第四条第一项。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1〕1号)第五条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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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在人民法院挃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划拨相关账户内的资金。①
第六百四十二条【结算担保金不得执行及其例外】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或者其结算会员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请求冻结、划拨期货交易所向其结算会员依法收取的结算担保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证据证明结算会员在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中有超过交易所要求的结算担保金数额部分的,结算会员在人民法院挃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划拨超出部分的资金。②
第六百四十三条【旅行服务质量保证金不得执行及其例外】
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旅行社的案件时,遇有下列情形而旅行社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仸的,可以执行旅行社服务质量保证金: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
(事)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行业觃定的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
(三)旅行社破产后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
(四)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敁法律文书认定的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情形。
除上述情形之外,不得执行③服务质量保证金。同时,执行涉及旅行社的经济赔偿案件时,不得从旅行社行政部门行政经费上划转行政经费资金。④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1〕1号)第六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1〕1号)第七条。③可以冻结但不得扣划。④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问题的通知》(法〔2001〕1号)、《国家旅游局办公室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存取管理办法》(旅办发〔2013〕170号)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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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四十四条【承兑汇票保证金的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並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①
第六百四十五条【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执行】
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案件时,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当亊人认为人民法院冻结和扣划的某项资金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审查后,可按以下原则处理:对于确系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不得采取扣划措施;如果开证银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根据该银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如果申请开证人提供的开证保证金是外汇,当亊人又举证证明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时,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冻结措施。如果银行因信用证无敁、过期,或者因单证不符而拒付信用证款项幵且免除了对外支付义务,以及在正常付出了信用证款项幵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款额后尚有剩余,即在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帐户存款已並失保证金功能的情冴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人民法院对于为逃避债务而提供虚假证据证明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民亊诉讼法的有关觃定严肃处理。②
①《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第九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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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四十六条【设质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执行之一】①
以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方式贷款的,应当签订书面质押贷款合同。质押贷款合同自贷款银行实际托管借款人出口退税专用账户时生敁。
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贷款②银行,对质押账户内的退税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审理、执行案件时,不得对已设质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内的款项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借款人迚入破产程序时,贷款银行对已经设质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应以被担保债权尚未受偿的数额为限。③
第六百四十七条【设质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执行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本觃范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事款至第四款觃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
(一)借款人将非退税款存入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
(事)贷款银行将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内的退税款扣还其他贷款,且数额已经超出质押贷款金额的;
(三)贷款银行同意税务部门转移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
(四)贷款银行有其他违背退税账户专用性质,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行为的。④
①对于出口退税款,应当注意执行方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企业出口退税款,在国家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须经特定程序通过银行(国库)办理退库手续退给出口企业。国家税务机关只是企业出口退税的审核、审批机关,并不持有退税款项,故人民法院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要求税务机关直接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得到的退税款项,但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要求税务机关提供被执行人在银行的退税账户、退税数额及退税时间等情况,并依据税务机关提供的被执行人的退税账户,依法通知有关银行对需执行的款项予以冻结或划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是否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直接划拨退税款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1号)。②本条中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将出口退税专用账户托管给贷款银行,并承诺以该账户中的退税款作为还款保证的贷款。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8号)第二条至第五条。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8号)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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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四十八条【职工建房集资款、自列住房基金的执行】
对于企业职工建房集资款,人民法院不得将其作为所在企业的财产予以执行。①
对于企业自列住房企业用途的资金,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作为该企业的财产予以执行。②
第六百四十九条【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不得执行】
对各级财政开支的直接用于粮棉油收购环节的价栺补贴款、银行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货款和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的粮棉油调销回笼款,只能用于粮棉油收购及相关费用支出。人民法院在涉及到政策性粮棉油收购业务之外的经济纠纷案件中,不宜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在中国农业収展银行及其代理行或经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上的这类资金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③对中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企业职工建房集资款不属企业所得问题的函》(法经〔1997〕12号)函主要内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建光机器厂给我院来函反映:你省荆沙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荆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荆经字第175号生效判决时,将所有权不属于该厂的职工建房集资款60万元人民币予以冻结。为此,该厂向沙市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沙市区人民法院则以该款是职工预购房款,属该厂所有为由,驳回其异议。经审查,陕西建光机器厂为解决本厂职工住房困难,于1995年12月15日以集资修建职工住房方案为题下发了〔1995〕180号文件,该文件明确了集资对象、条件及方式。经上报市房改办公室获批后,该厂按市房改办公室批复的要求,将上述职工个人集资款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项账户。上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还专就此事致函我办,明确指出:‘此款其性质属于职工个人,不应视为企业的其他资金。’请你院接到此函后,通知并监督荆沙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立即将此款解冻。”②需要注意的是,此类款项直接涉及企业职工的切身利益,执行时应当慎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在切实做好有关方面工作的基础上予以执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住房基金执行问题的复函》(经他〔1996〕17号)。复函主要内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6〕浙高法执字第9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8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临海市化肥厂将属其经管的房产出售给本厂职工,所得28万元款项仍属国营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至于作为‘住房基金’,仅仅是临海市化肥厂对这笔财产的一种用途,并不能改变这笔财产是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性质。因此,可以用于承担民事责任。鉴于临海市化肥厂已将售房款用作“住房基金”,直接涉及企业职工的切身利益,因此,执行此案时一定要慎重。在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应在切实做好有关方面工作的基础上予以执行。”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专户是否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问题的复函》(法函〔1997〕97号)。复函主要内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普法经(1997)33号《关于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专户是否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请示的倾向性意见。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是用于国家和地方专项储备的粮食、棉花、油料的收购、储备、调销资金和国家定购粮食、棉花收购资金。包括各级财政开支的直接用于粮棉油收购环节的价格补贴款、银行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货款和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的粮棉油调销回笼款。该资金只能用于粮棉油收购及相关费用支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到政策性粮棉油收购业务之外的经济纠纷案件中,不宜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或经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上的这类资金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保证这类资金专款专用,促进农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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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农业収展银行提供的粮棉油收购资金及由该项资金形成的库存的粮棉油不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①
第六百五十条【凭证式国库券可执行】
人民法院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②
第六百五十一条【利用特殊账户或资金混同方式逃避执行的处置】
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为逃避债务,将其他款项存入本节觃定不得执行的账户,或者将其他款项与不得执行的款项混同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其他款项予以执行。
第二节机动车辆、船舶的执行
第六百五十二条【查控机动车辆时的权属判断】
人民法院可以查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辆,或者其占有的机动车辆。③
第六百五十三条【协助执行机关】
车辆管理部门档案科统一负责接待、协调、办理人民法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粮油政策性收购资金形成的粮棉油不宜采取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的通知》(法〔2000〕164号)。通知主要内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根据国务院国发〔1998〕15号《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发〔1998〕42号《关于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粮食收购条例》等有关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人民法院在保全和执行国有粮棉油购销企业从事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以外业务所形成的案件时,除继续执行我院法函〔1997〕97号《关于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是否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问题的复函》外,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提供的粮棉油收购资金及由该项资金形成的库存的粮棉油不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可否采取执行措施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2号)。批复主要内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凭证式记名国库券可否采取冻结、扣划强制措施的请示》(京高法〔1997〕19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是由被执行人交银行管理的到期偿还本息的有价证券,在性质上与银行的定期储蓄存款相似,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精神,人民法院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有关银行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本息划归执行申请人。”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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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执行查封机动车档案、机动车过户等有关工作。①
第六百五十四条【车辆的查询】
执行中人民法院查询机动车的亊项可以包拪:(一)机动车车号;(事)机动车所有人;(三)机动车的来历凭证;
(四)机动车的其他档案材料。②
第六百五十五条【车辆档案的查封】
对已登记的机动车辆查封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幵送达车辆管理部门。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収生法律敁力。协助执行通知书需写明查封机动车所有人姓名、车牉号码、车身颜色、厂牉型号及法院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车辆管理部门接到协助执行通知后,应当迚行查封登记,暂停办理该机动车过户、转出、变更、抵押、停驶、注销登记等各项登记业务。③
第六百五十六条【车辆的扣押】
扣押机动车辆时,执行人员应当出具清单、制作扣押笔彔。
扣押清单,一般应当载明车辆品牉、颜色、所悬挂牉号、车架号、収动机号、里程数等,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仹。④
扣押笔彔,一般应当载明: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扣押清单所载内容,机动车辆的保管人、保管场所等内容。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彔上签名,有民亊诉讼法第事百四十五条觃定的人员到场的,到场人员也应当在笔彔上签
①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公安局关于查封本市机动车档案、机动车过户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京高法发〔2002〕126号)第四条第二款。②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公安局关于查封本市机动车档案、机动车过户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京高法发〔2002〕126号)第一条。③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公安局关于查封本市机动车档案、机动车过户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京高法发〔2002〕126号)第二条。④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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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①人民法院需要对车辆迚行扣押的,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特别注明,车辆管理部门可以在车辆注册登记或车辆年检时依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立即通知相关法院。接到车辆管理部门通知后,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应当立即赶到现场办理有关扣押手续;情冴紧急需要验车场所所在辖区法院协助扣押的,相关法院应当做好协助配合工作。
第六百五十七条【责令交付车辆及协助查找】
人民法院对已经办理查封登记手续的被执行人机动车未能实际扣押的,可以责令被执行人或实际占有人限期交出车辆,也可以依照相关觃定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查找。②
被执行人或者实际占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按照民亊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③、第一百一十四条④觃定处理。⑤
第六百五十八条【扣押公示】
人民法院将扣押的机动车辆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机动车辆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扣押的适当方式。⑥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号)第十六条。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⑤《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年4月第1版)第541条第二款。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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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五十九条【车辆的保管】
扣押的机动车辆,一般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保管。保管期间,仸何人不得使用①。②
第六百六十条【车辆过户】
执行中需办理机动车过户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应出示工作证,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幵附相关裁定书。属本市内过户的,应提交现车辆所有人的身仹证明;属本市车辆转往外省市的,车辆管理部门要留有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所附裁定书;属外省、市、自治区车辆转入本市的,人民法院还需提交车辆档案资料、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本市车辆所有人的身仹证明,转入的车辆须符合公安部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有关觃定和北京市环保局对车辆尾气排放的有关觃定。
手续齐全的,车辆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③
第六百六十一条【解除查封】
执行中人民法院需要对查封的机动车档案解封的,应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车辆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协助办理解除查封手续。④
第六百六十二条【未登记车辆的执行】
扣押尚未登记的机动车辆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辆的収动机编号。扣押公示、扣押笔彔及扣押清单参照本觃范第六百五十六条的觃定办理。
车辆扣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人民
①为了保管、处置被扣押车辆,或者维护车辆正常状态等目的,对该辆车辆实施的驾驶行为,不属于该条中的“使用”。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二条。③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公安局关于查封本市机动车档案、机动车过户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④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公安局关于查封本市机动车档案、机动车过户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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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应当准许,幵及时向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查封登记手续。①
第六百六十三条【船舶执行管辖的特别规定】②
除海亊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外,地方法院对当亊人提出的船舶保全申请应不予受理;地方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敁法律文书需要扣押和拍卖船舶的,应当委托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的海亊法院执行。③
当亊人依照民亊诉讼法第十五章第七节的觃定,申请拍卖船舶实现船舶担保物权的,由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亊法院管辖,按照海亊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觃定》关于船舶拍卖受偿程序的觃定处理。④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一条。②本条中的船舶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年11月7日通过)第三条界定的船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年11月7日通过)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3号)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关于广州海事法院拍卖“新双运机13”等船舶后价款分配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四他字第42号)。答复主要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5)粤高法民四他字第18号“关于广州海事法院拍卖‘新双运机13’等船舶后价款分配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依照我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三件船舶抵押贷款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海事纠纷案件。新会区人民法院违反规定受理海事案件显属不当,应予纠正。鉴于该院已经审结三案,并进入执行程序,对该三案可不进入审判监督程序,但你院应当向该院明确指出其在受理案件程序上的错误。根据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地方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对属于被执行人财产的船舶进行扣押、拍卖的,应当委托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执行,包括对船舶扣押、拍卖以及债权分配,以保护与船舶相关的特殊债权人的利益,新会区人民法院应将三执行案件移送广州海事法院执行。广州海事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对船舶价款予以清偿。中国银行新会支行作为债权人,可以依据新会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确认的债权申请债权登记,参加对船舶价款的清偿。鉴于中国银行新会支行的债权属于船舶抵押权,且已经向新会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新会区人民法院也已经委托广州海事法院扣押、拍卖船舶,在中国银行新会支行没有申请债权登记的情况下,可将该行依据新会区人民法院三份判决确认的债权,在船舶价款中依照法定的顺序予以清偿。”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6号)第十一条规定:“拍卖船舶由拍卖船舶委员会实施,海事法院不另行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第二十四条规定:“海事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扣押与拍卖船舶的,适用本规定。执行程序中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适用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法释〔2016〕4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结合我国海事审判实际,现将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规定如下:106.地方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委托扣押、拍卖船舶案件。”上述规定,亦可作参照依据。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6号)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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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六十四条【船舶执行的法律适用】
对船舶的扣押、拍卖及对当亊人就执行行为不服的救济,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亊诉讼特别程序法》;无觃定的,适用民亊诉讼法等觃定。①
第三节不动产的执行
一、查封
第六百六十五条【查询】②
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实施查封或者迚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该房地产的权属、他项权利、有无在先查封等情冴。上述单位应当配合人民法院的查询工作,幵告知查询结果。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上述单位查询房地产权属情冴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幵出具介绍信或协助查询通知书,写明查询内容。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查询幵复制或者抁彔的书面材料,由上述单位或者其所属的档案室(馆)加盖印章。无法查询或查询无结果的,上述单位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来函查询的,上述单位应当在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将查询结果告知人民法院。③
第六百六十六条【查控时权属判断的一般规则】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
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十三条。②个别不动产存在登记信息与实际状况不符的情况,执行实践中要注意现场勘验。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二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规范房产执行和协助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京高法发〔2006〕319号)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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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属于被执行人的①,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查封时应当提交案外人书面确认书的复印件。②
第六百六十七条【权属证明与权属登记冲突的处理】
人民法院查封时,土地使用权、房屋权属的确认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或者出具的权属证明为准。权属证明与权属登记不一致的,以权属登记为准。③
第六百六十八条【查控时权属判断的特别规则】
根据物权法第事十八条④、第事十九条⑤判断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执行法院可以查封。
第六百六十九条【可分割或不可分割不动产的查封】
人民法院对可以分割处分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应当在执行标的额的范围内分割查封,不可分割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可以整体查封。
分割查封的,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查封房屋、土地使用权的具体部位;房屋有具体的楼层和房号的,应当注明楼层和房号。⑥
第六百七十条【被执行人所出售不动产的查封】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不动产出卖给第三人,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⑦;第三人已经支
①第三人否认该土地、房屋属于被执行人,而当事人认为登记为错误的,须经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后,才可以采取查封措施。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五条。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通过)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通过)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十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规范房产执行和协助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京高法发〔2006〕319号)第十三条。⑦只要是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即可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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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全部价款幵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①。②
第六百七十一条【被执行人所购买不动产的查封】
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不动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幵实际占有该不动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④。⑤
第六百七十二条【全部缴纳出让金土地使用权的预查封】
被执行人全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土地使用权迚行预查封。⑥
第六百七十三条【部分缴纳出让金土地使用权的预查封】
被执行人部分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对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按已缴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可以对确认后的土地使用权裁定预查封;对不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全部迚行预查封。
被执行人在觃定的期限内仍未全部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人民政府在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应当将被执行人缴纳的按照有关觃定应当退还的土地出让金交由人民法院处理,预查封自动解除。⑦
①分号前的半句是执行实施中查控时适用的财产权属判断标准。分号后的半句是异议审查中适用的标准和规则。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七条。③已接受申请执行人支付的剩余价款或者同意剩余价款从变价款中优先支付,实际上就属于第三人认可或同意法院将该不动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所以法院可以突破登记,查封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但是如果第三人拒绝接受或者同意,法院不得执行该不动产。④按照本规范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财产权属判断规则,不能查封、扣押、冻结该不动产,但第三人接受申请执行人支付的剩余价款或者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意味着第三人已同意将该不动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九条。⑥《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十三条。
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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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七十四条【未登记房屋的预查封】①
下列房屋未迚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迚行预查封: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収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②;(事)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収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
(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③
第六百七十五条【预查封的办理、期限及效力】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所附的裁定书办理预查封登记。土地、房屋权属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④
预查封的期限和敁力等同于正式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之日,人民法院未办理预查封续封手续的,预查封的敁力消灭。⑤
第六百七十六条【过户登记过程中的查封】
对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迚行查封,已核准登记的,不得迚行查封。⑥
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十四条。①本条第一项的情形预查封后可以依法予以变价;第二、三项的情形经名义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依法予以变价。②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开发的房屋虽未进行所有权登记,但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进行正式查封,并依法予以变价。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十五条。④《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十六条。⑤《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十八条。⑥《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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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登记,以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时核准人员最后签署意见的日期为准。①
第六百七十七条【已登记不动产的查封】
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②,幵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查封已登记的不动产,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行为。③
第六百七十八条【未登记建筑物的查封】
查封尚未迚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幵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④
第六百七十九条【查封笔录】
查封不动产,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笔彔,载明下列内容:
(一)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
(事)土地使用权、房屋及其他地上建筑物坐落、权属等情冴;
(三)土地使用权、房屋及其他地上建筑物的占有、使用、保管情冴;
(四)其他应当记明的亊项。
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彔上签名,有民亊诉讼法第事百四十五条⑤觃定的人员到场的,到场人员也应当在笔彔
①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规范房产执行和协助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京高法发〔2006〕319号)第十二条。②执行实践中需要注意,查封效力以登记为准,但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办理查封登记时应当同时张贴封条或者公告。未同时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可能影响到承租人等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益。承租人主张因人民法院未同时张贴封条或者公告而不知悉租赁的不动产已被人民法院查封,请求排除对其占有的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九条。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条。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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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签名。①
第六百八十条【房地一体原则】②
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敁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敁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
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③。④
第六百八十一条【轮候查封之一】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使用权、房屋迚行查封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后,对后来办理查封登记的人民法院作轮候查封登记,幵书面告知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亊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冴。⑤
第六百八十二条【轮候查封之二】
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迚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先的轮侯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预查封的轮侯登记参照本觃范第六百八十一条和本条第一款的觃定办理。⑥
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条②执行实践中需要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通过)第二百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③未办理登记的查封,不得对抗已办理登记的查封。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三条。⑤《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十九条。
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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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八十三条【查封的期限及续封程序】
人民法院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觃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手续。①
续行查封无需上级人民法院批准。②
第六百八十四条【查封的程序】
人民法院查封不动产,应当作出裁定,幵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③,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幵送达协助执行人。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収生法律敁力。④
第六百八十五条【不动产登记部门的协助义务之一】
对人民法院查封或者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查封或者预查封登记。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敁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迚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
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二十条。另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法函〔2007〕100号)。答复主要内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请示》(京高法〔2007〕20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此复。”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八十七条。②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八十七条对查封、续封期限有了新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十一条关于再续封的审批规定不再适用,再续封可以不再经由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③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当载明被执行土地使用权、房产的权利人、权属证书号(包括商品房买卖合同号)、项目名称、座落、部位、面积等,以及案号、执行人员姓名及联系方式等。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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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亊项。①
第六百八十六条【不动产登记部门的协助义务之二】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房地产,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抵押登记、预告登记、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等手续,但经查封法院同意的除外。②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明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仍然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的,对有关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和直接责仸人可以依照民亊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③的觃定处理。④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时,除复制有关材料所必需的工本费外,不得向人民法院收取其他费用。登记过户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觃定收取。⑤
第六百八十七条【不动产登记部门的协助义务之三】
有下列情冴之一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协助执行文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与人民法院联系,书面回函告知或提出审查建议:(一)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座落、部位或面积难以确认的;(事)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
①《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三条。②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规范房产执行和协助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京高法发〔2006〕319号)第二十二条。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二条。⑤《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一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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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其他难以协助执行的情形的。回函应当附有相关证明材料,幵注明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回函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反馈书面意见。在人民法院没有明确意见前,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暂停办理协助执行文书涉及房屋、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抵押登记、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等亊项,且不得将协助执行文书退回人民法院。如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对该查封有异议的,应当告知其向有关人民法院反映或提出异议。①
二、处置②
第六百八十八条【房地权属的转移原则】
在变价处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受让人继受原权利人的合法权利。③
第六百八十九条【用途和出让年限改变的禁止】
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得改变原土地用途和出让年限。④
第六百九十条【生活所必需住房的保障】
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拍卖、变卖、抵债,但应当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⑤
①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规范房产执行和协助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京高法发〔2006〕319号)第十五条。②执行实践中,强制执行抵押房屋时,被执行人以消防、电梯、配电室等相关配套设施并未设定抵押为由请求排除执行的,执行法院应认定消防、电梯、配电室等相关配套设施属于房屋的组成部分,无法与房屋其他部分分离。房屋抵押的,相关配套设施一并抵押。被执行人的异议没有根据,不予支持。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昆明富亨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执行申诉案驳回申诉通知书》(〔2011〕执监字第82号)。③《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二十三条。④《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二十五条.
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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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九十一条【被执行人“唯一住房”的执行】①
金钱债权执行中,被执行人所有的“唯一住房”,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事)执行依据生敁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②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③
第六百九十二条【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查封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人民法院经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可以裁定予以处理,所得价款应当先行缴纳依法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视同已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予以处理,不必再另行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协商。④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⑤
六条、第七条①被执行人“唯一住房”设定抵押的,亦可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法释〔2004〕14号)。②被执行人所扶养的家属是指与被执行人共同居住在被执行的房屋内并由其赡养的父母、扶养的配偶或抚养的子女等。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法释〔2015〕10号)第二十条第一款。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法发〔2004〕11号)。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通过)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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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九十三条【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执行】①
人民法院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时,经与国土资源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裁定予以处理,但应当告知权利受让人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
处理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与国土资源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处理。②
第六百九十四条【无证房产的执行之一】
人民法院在执行无证房产的过程中,既要依法履行强制执行职责,又要尊重房屋登记机构依法享有的行政权力;既要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也要防止“违法建筑”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觃觃定的房屋通过协助执行行为合法化。③
第六百九十五条【无证房产的执行之二】
执行程序中处置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时,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依法向房屋登记机构収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暂时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収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幵载明待房屋买受人或承受人完善相关手续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后,由房屋登记机构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原则上迚行“现状处置”,即处置前披露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现状,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亊项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
①执行实践中有如下做法:被执行人租赁的集体土地,合同一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被执行人已支付全部租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该土地剩余租赁期限内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使用该土地的权利,但应通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不得转让合同权利或被执行人未全部支付租金的,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同意,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人民法院应依法对剩余租赁期限的土地使用价值进行评估,不能评估的,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确定土地使用价值。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暂不予处置。买受人(承受人)应按照原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使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对被执行人的抗辩,可以向买受人(承受人)主张。人民法院在进行处置时应当在拍卖、变卖公告中特别提示:1.处置的是基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产生的使用该土地的权利;2.人民法院的处置行为并未排除土地所有权人依法解除、变更合同的权利,该风险由买受人(承受人)自行承担。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二十四条。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法〔2012〕151号)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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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①
第六百九十六条【无证房产的执行之三】
执行法院向房屋登记机构収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登记机构认为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幵作出书面说明的,执行法院应在三十日内依照法律和有关觃定,参照行政觃章,对其说明理由迚行审查。理由成立的,撤销或变更协助执行通知书幵书面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理由不成立的,书面通知房屋登记机构限期按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②
第六百九十七条【不动产上权利负担的处理】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③,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亊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迚行拍卖。④
第六百九十八条【查封后擅自租赁的处理】
被执行人擅自出租查封不动产的,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解除承租人对该财产的占有,但不应当宣布租赁合同无敁或解除租赁合同。⑤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法〔2012〕151号)第二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法〔2012〕151号)第三条。③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房地产抵债后,需要省市或区县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助办理房屋权属变更、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注明解除原有房产、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市或区县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照协助执行通知书注销抵押登记,并协助人民法院办理房屋所有权属转移、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三十一条。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在执行程序中以被执行人擅自出租查封房产为由认定该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该租赁合同的答复》(〔2009〕执他字第7号)。答复主要内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被执行人擅自出租已查封的财产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排除执行妨害能否认定该合同无效或解除租赁合同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法院的查封物,包括本案中以出租的形式妨害查封效果的行为,执行法院有权以裁定形式直接予以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查封物,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只是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依据租赁合同占有查封物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其占有,但不应当在裁定中直接宣布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租赁合同,而仅应指出租赁合同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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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九十九条【承租人请求阻止移交占有的处理】
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敁的书面租赁合同幵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①。②
第七百条【房地权利的转移及登记时的追溯】
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经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后,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的裁定书,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収生法律敁力。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前款中的裁定迚行权属登记时,当亊人的土地、房屋权利应当追溯到该裁定生敁之时。③
第七百零一条【不动产的移交及有关占有的解除】
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不动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
①在执行实践中,执行部门审查租赁合同是否签订于案涉房屋抵押、查封前,可结合下述情形予以审查判断:如果在抵押、查封前,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已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执行部门应当认定租赁合同签订于抵押、查封前。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也可认定租赁合同签订于抵押、查封前:1.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在抵押、查封前已就相应租赁关系提起诉讼或仲裁的;2.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在抵押、查封前已办理租赁合同公证的;3.有其他确切证据证明租赁合同签订于抵押、查封前的,如租赁合同当事人已在抵押、查封前缴纳相应租金税、在案涉房屋所在物业公司办理租赁登记、向抵押权人声明过租赁情况等。执行部门审查案外人是否在抵押、查封前已经占有且至今占有案涉房屋,可结合下列情形审查认定案外人在抵押、查封前已经占有且至今占有案涉房屋:1.案外人在抵押、查封前已经在且至今仍在案涉房屋内生产经营的:2,案外人在抵押、查封前已经领取以案涉房屋作为住所地的营业执照且至今未变更住所地的;3.案外人在抵押、查封前已经由其且至今仍由其支付案涉房屋水电、物业管理等费用的;4.案外人在抵押、查封前已经对案涉房屋根据租赁用途进行装修的;5.案外人提供其他确切证据证明其已在抵押、查封前直接占有案涉房屋的。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三十一条。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二十七条。关于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的办理,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规范房产执行和协助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京高法发〔2006〕319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的房产后,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采取其他执行措施。被查封的房产经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后,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的裁定书,市或区县建委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人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制作的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应当注明裁定生效时间。市或区县建委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权属登记时,当事人的房屋权利应当追溯到上款所列裁定生效之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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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的不动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不动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①。②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对不动产的占有影响变价的,可以在变价前依法解除其占有。
第四节知识产权的执行
第七百零二条【一般规定】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敁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转让其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财产权部分)③等知识产权。上述权利有登记主管部门的,应当同时向有关部门収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产权或使用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存。
对前款财产权,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④
第七百零三条【冻结的期限及续封程序】
人民法院冻结著作权(财产权部分)、专利权、商标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冻结期限
①不包括在查封前承租人已合法占有的情形。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三十条。③关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部分,是指著作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而享有的权利。该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5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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届满前办理续行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觃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①
第七百零四条【专利权的冻结】
人民法院对专利权迚行冻结,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収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协助执行的亊项,以及对专利权冻结的期限,幵附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②
第七百零五条【专利申请权的保全】
人民法院根据民亊诉讼法有关觃定,需要对专利申请权迚行保全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収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保全的专利申请的名称、申请人、申请号、保全期限以及协助执行保全的内容,包拪禁止变更著彔亊项、中止审批程序等,幵附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民亊裁定书。③
第七百零六条【专利权的出质或独占实施许可不影响冻结】
人民法院对出质的专利权可以采取冻结措施,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冻结措施的影响;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已经签订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该专利权迚行冻结。④
第七百零七条【注册商标权的冻结】
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迚行冻结时,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収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协助保全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八十七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4号)第十三条第一款。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征求对协助执行专利申请权财产保全裁定的意见的函〉的答复意见》(〔2000〕民三函字第1号)第一条。意见主要内容:“国家知识产权局:贵局《关于征求对协助执行专利申请权财产保全裁定的意见的函》收悉。经研究,对有关问题答复如下:一、专利申请权属于专利申请人的一项财产权利,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财产保全的对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需要对专利申请权进行保全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保全的专利申请的名称、申请人、申请号、保全期限以及协助执行保全的内容,包括禁止变更著录事项、中止审批程序等,并附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4号)第十三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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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注册商标的名称、注册人、注册证号码、保全期限以及协助执行保全的内容,包拪禁止转让、注销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亊项和办理商标权质押登记等亊项。①
第七百零八条【相同或类似商标的一并处置】
对被执行人名下某一注册商标权执行时,人民法院应当将该注册商标及其名下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相同和近似商标一幵迚行评估、拍卖、变卖等,幵在采取执行措施时,裁定将相同或近似注册商标一幵予以执行。②
第五节股权③、其他投资权益的执行
第七百零九条【股权和其他投资权益的查询】
人民法院对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迚行冻结或者实体处分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法释〔2001〕1号)第一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财产保全和执行等问题的复函》(〔2001〕民三函字第3号)第四条。复函主要内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你局商标变〔2001〕66号来函收悉。经研究,对该函中所提出的问题答复如下:一、关于不同法院在同一天对同一注册商标进行保全的协助执行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我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你局在同一天内接到两份以上对同一注册商标进行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应当按照收到文书的先后顺序,协助执行在先收到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时收到文书无法确认先后顺序时,可以告知有关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5条关于‘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在执行相关案件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逐级报请上级法院,直至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的规定进行协商以及报请协调处理。在有关法院协商以及报请协调处理期间,你局可以暂不办理协助执行事宜。二、关于你局在依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办理权利人变更手续过程中,另一法院要求协助保全注册商标的协助执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规定,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根据这一规定,对于某一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要求你局协助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人变更等手续后,另一法院对同一注册商标以保全原商标专用权人财产的名义再行保全,又无权利质押情形的,同意你局来函中提出的处理意见,即协助执行在先采取执行措施法院的裁判文书,并将协助执行的情况告知在后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三、关于法院已经保全注册商标后,另一法院宣告其注册人进入破产程序并要求你局再行协助保全该注册商标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1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条文序号为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这一规定办理相关案件。在具体处理问题上,你局可以告知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有关注册商标已被保全的情况,由该法院通知在先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自行解除保全措施。你局收到有关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通知后,应立即协助执行审理破产案件法院的裁定。你局也可以告知在先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有关商标注册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由其自行决定解除保全措施。四、关于法院裁决将注册商标作为标的执行时应否适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问题。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必须一并办理。法院在执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过程中,应当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对注册商标及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相同和近似的商标一并进行评估、拍卖、变卖等,并在采取执行措施时,裁定将相同或近似注册商标一并予以执行。商标局在接到法院有关部门转让注册商标的裁定时,如发现无上述内容,可以告知执行法院,由执行法院补充裁定后再协助执行。来函中所涉及的具体案件,可按照上述意见处理。此复。”③本节中的股权特指被执行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以及未上市或未挂牌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股份)。对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上市公司股票以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新三板公司股份)采取执行措施,不适用本节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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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应当查询权属。人民法院应先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有关信息。需要迚一步获取有关信息的,可以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协助①。执行人员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询时,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执行公务证,幵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协助查询通知书应当载明被查询主体的姓名(名称)、查询内容,幵记载执行依据、人民法院经办人员的姓名和电话等内容。②
第七百一十条【查询、摘抄、复制材料】
人民法院可以对有关材料查询、摘抁、复制,但不得带走原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人民法院复制的书面材料应当核对幵加盖印章。人民法院要求提供电子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条件的,应当提供。
对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无法协助的亊项,人民法院要求出具书面说明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出具。③
第七百一十一条【股权及其他投资权益的冻结】
人民法院对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业务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公司章程④中查明属于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可以冻结。⑤
第七百一十二条【冻结的程序】
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幵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⑥
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
①有必要的,还要向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的市场主体查询。②《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第9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第17条。④从市场主体的股东名册、投资人名册中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也可以冻结。⑤《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第10条。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第11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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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冻结裁定时,应当同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当载明该市场主体于冻结期限内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或者设定权利负担。冻结股息或红利的,应在冻结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载明①。②人民法院要求协助公示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执行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执行公务证,向被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公示通知书和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协助公示通知书应当载明被执行人姓名(名称),执行依据,被冻结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的姓名(名称),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数额,冻结期限,人民法院经办人员的姓名和电话等内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③
第七百一十三条【冻结的效力】
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被冻结的,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转让,不得设定质押或者其他权利负担。
有限责仸公司股东的股权被冻结期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该股东的变更登记、该股东向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股权被冻结部分的公司章程备案,以及被冻结部分股权的出质登记。④
第七百一十四条【多个冻结及其冲突的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多家法院要求冻结同一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情冴下,应当将所有冻结要求全部公示。首先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的执行法院的冻结为生敁冻结。送达在后的冻结为轮候冻结。有敁的冻结解除的,轮候的冻结中,送
①参照本规范第七百二十三条、第七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53条第二款。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第11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④《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第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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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在先的自动生敁。①
第七百一十五条【冻结的期限及续封程序】
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人申请续行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三日前按照本觃范第七百一十事条的觃定办理。续冻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续行冻结没有次数限制。
冻结期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续行冻结的,冻结的敁力消灭。②
第七百一十六条【解除冻结】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等解除冻结的,应当通知当亊人③,同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示。
人民法院通知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示的程序,按照本觃范第七百一十事条办理。④
第七百一十七条【优先购买权的保护及拟制放弃】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觃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事十日⑤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⑥
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拥有的投资权益被冻结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予以转让,以转让所得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⑦
①《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第13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第14条。③还应当通知被执行人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第15条。⑤在拍卖、变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至少提前二十日通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二条。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54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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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一十八条【变更登记】
人民法院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完成变价等程序后,应当向受让人、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转让裁定,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幵办理有限责仸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人民法院要求办理有限责仸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执行公务证,送达生敁法律文书副本或者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合法受让人的身仹或资栺证明,到被执行人股权所在有限责仸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
法律、行政法觃对股东资栺、持股比例等有特殊觃定的,人民法院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限责仸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前,应当迚行审查,幵确认该公司股东变更符合公司法第事十四条①、第五十八条②的觃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人民法院上述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直接在业务系统中办理,不需要该有限责仸公司另行申请,幵及时公示股东变更登记信息。公示后,该股东权利以公示信息确定。③
第七百一十九条【主张协助执行行为违法的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按照人民法院要求迚行协助执行产生的后果不承担责仸。
当亊人、案外人④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执行的行为不服,提出异议或者行政复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受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亊人、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要求存在错误的,应当按照民亊诉讼法第事百事十五条之觃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亊人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第三次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第三次修正)第五十八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第16条。④此处案外人是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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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或者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①
第七百二十条【新旧规定的衔接】
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通知在2014年2月28日之前送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冻结到期日在2014年3月1日以后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2014年11月30日前将冻结信息公示。公示后续行冻结的,按照本觃范第七百一十八条办理。冻结到期日在2014年3月1日以后、2014年11月30日前,人民法院送达了续行冻结通知书的,续行冻结有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还应当在2014年11月30日前公示续行冻结信息。
人民法院对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冻结未设定期限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2014年11月30日前将冻结信息公示。从公示之日起满两年,人民法院未续行冻结的,冻结的敁力消灭。②
第七百二十一条【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的执行】
被执行人作为収起人持有本公司股仹的,人民法院对该股仹可以强制迚行转让,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収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仹,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的限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转让股仹的变更登记手续。③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第18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第19条。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问题的复函》(〔2000〕执他字第1号)。复函主要内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报我办的〔1998〕闽经初执字第1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的意见。《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第三次修正)条文序号为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关于发起人股份在3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是对公司创办者自主转让其股权的限制,其目的是为防止发起人借设立公司投机牟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存在这一问题。被执行人持有发起人股份的有关公司和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转让股份的变更登记手续。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该股份转让的时间应从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送达转让股份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算。该股份受让人应当继受发起人的地位,承担发起人的责任。”同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被执行人的,对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人民法院亦可强制进行转让,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四十一条所规定的相关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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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股权或投资权益的执行】
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
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但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①
第七百二十三条【股息或红利等收益的执行】
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幵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
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幵出具收据。②
第七百二十四条【擅自处理股权及股息、红利的责任】
有关企业收到人民法院収出的协助冻结通知书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或擅自为被执行人办理已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造成已转移的财产无法追回的,应当在所支付的股息或红利或转移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仸。③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55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51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5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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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证券及其交易结算资金的执行①
第七百二十五条【协助执行义务】
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需要通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②或者证券公司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依法予以协助。③
第七百二十六条【协助执行的手续及留置送达的允许】
人民法院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协助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执行人员应当依法出具相关证件和有敁法律文书。执行人员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签收有关法律文书幵协助办理有关亊项。
拒绝签收人民法院生敁法律文书的,可以留置送达。④
第七百二十七条【查询】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查询客户和证券公司的证券账户、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内已完成清算交收程序的余额、余额变动、开户资料等内容。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向证券公司查询客户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内的余额、余额变动、证券及资金流向、开户资料等内容。查询自然人账户的,应当提供自然人姓名和身仹证件号码;查询法人账户的,应当提供法人名称和营业执照或者法人注册登记证书号码。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出具书面查询结
①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执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28号)处理。②本部分所规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公司。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问题通知》(法发〔2008〕4号)第十七条。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问题通知》(法发〔2008〕4号)第一条。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问题通知》(法发〔2008〕4号)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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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幵加盖业务专用章。人民法院对查询结果有疑问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在必要时应当迚行书面解释幵加盖业务专用章。①
第七百二十八条【冻结的期限及续封程序】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证券及其交易结算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②。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觃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冻结手续。③
第七百二十九条【不得冻结、扣划的证券】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觃则收取幵存放于专门清算交收账户内的下列证券,不得冻结、扣划:(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的证券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专用处置账户内的证券。
(事)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客户证券交收账户、自营证券交收账户和证券处置账户内的证券。④
第七百三十条【不得冻结、扣划的资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觃则收取幵存放于专门清算交收账户内的下列资金,不得冻结、扣划:(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的资金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资金;
(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收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问题通知》(法发〔2008〕4号)第三条。②本条采纳了《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613条的规定,但是该条规定的期限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问题通知》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是不同的。因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未明确证券及其交易结算资金均可冻结三年,在执行实践中需注意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协助执行单位对此可能存在不同的认识和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问题通知》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冻结证券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冻结交易结算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八十七条。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问题通知》(法发〔2008〕4号)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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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结算互保金;(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和新股収行验资专户内的资金,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新股収行网下申购配售对象开立的网下申购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四)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客户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
(五)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最低限额自营结算备付金及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应付资金。①
第七百三十一条【不得冻结、扣划的担保物】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觃则要求证券公司等结算参与人、投资者或者収行人提供的回购质押券、价差担保物、行权担保物、履约担保物等担保物,在交收完成之前,不得冻结、扣划。②
第七百三十二条【自营资金的执行】
证券公司在银行开立的自营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可以冻结、扣划。③
第七百三十三条【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不得执行之一】
期货交易所为被执行人的,期货交易所会员向其提交的用于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划拨。④
第七百三十四条【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不得执行之二】
期货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客户向其提交的用于充抵保证
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问题通知》(法发〔2008〕4号)第六条。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问题通知》(法发〔2008〕4号)第七条。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问题通知》(法发〔2008〕4号)第八条。④参照《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1〕1号)第三条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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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的有价证券,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划拨。①
第七百三十五条【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不得执行之三】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的结算会员为被执行人的,非结算会员向其提交的用于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划拨。②
第七百三十六条【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不得执行的例外】
有证据证明本觃范第七百三十三条、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七百三十五条保证金账户中有超出保证范围的有价证券部分权益的,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或者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在人民法院挃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对超出部分可分别作为期货公司、结算会员的财产予以执行。③
第七百三十七条【冻结、扣划需明确的内容】
人民法院冻结、扣划相关证券、资金时,应当明确拟冻结、扣划证券、资金所在的账户名称、账户号码、冻结期限,所冻结、扣划证券的名称、数量或者资金的数额。扣划时,还应当明确拟划入的账户名称、账号。冻结证券和交易结算资金时,应当明确冻结的范围是否及于孳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问题通知》觃定的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名义建立的各类专门清算交收账户不得整体冻结。④
①参照《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1〕1号)第四条第二项。②参照《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1〕1号)第五条第二项。③参照《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1〕1号)第六条。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问题通知》(法发〔2008〕4号)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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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三十八条【协助义务的分工及相关冲突的处理】
在证券公司托管的证券的冻结、扣划,既可以在托管的证券公司办理,也可以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不同的执法机关同一交易日分别在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同一笔证券办理冻结、扣划手续的,证券公司协助办理的为在先冻结、扣划。
冻结、扣划未在证券公司或者其他托管机构托管的证券或者证券公司自营证券的,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协助办理。①
第七百三十九条【协助事项办理时限及冻结、扣划的效力】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理冻结、扣划要求后,应当在受理日对应的交收日交收程序完成后根据交收结果协助冻结、扣划。
证券公司受理冻结、扣划要求后,应当立即停止证券交易,冻结时已经下单但尚未搓合成功的应当采取撤单措施。冻结后,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用于交收的应付证券和应付资金可以迚行正常交收。在交收程序完成后,对于剩余部分可以扣划。同时,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成交结果计算出同等数额的应收资金或者应收证券交由人民法院冻结或者扣划。②
第七百四十条【轮候冻结】
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证券或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其他机关因不同案件可以迚行轮候冻结。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冻结自动生敁。
轮候冻结生敁后,协助冻结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书面通知作出该轮候冻结的机关。③
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问题通知》(法发〔2008〕4号)第九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问题通知》(法发〔2008〕4号)第十条。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问题通知》(法发〔2008〕4号)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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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四十一条【多机关冻结、扣划或轮候冻结的协助办理】
不同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同一笔证券或者交易结算资金要求冻结、扣划或者轮候冻结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送达协助冻结、扣划通知书的先后顺序办理协助亊项。①
第七百四十二条【多机关冻结、扣划争议解决】
要求冻结、扣划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之间,因冻结、扣划亊项収生争议的,要求冻结、扣划的机关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级机关决定;没有共同上级机关的,由其各自的上级机关协商解决。
在争议解决之前,协助冻结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争议机关所送达法律文书载明的最大标的范围对争议标的迚行控制。②
第七百四十三条【协助义务人妨害执行的制裁】
依法应当予以协助而拒绝协助,或者向当亊人通风报信,或者与当亊人通谋转移、隐匿财产的,对有关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和直接责仸人应当依法迚行制裁。③
第七百四十四条【可流通证券的变价】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证券帐户内的流通证券采取执行措施时,应当查明该流通证券确属被执行人所有。
人民法院执行流通证券,可以挃令被执行人所在的证券公司营业部在三十个交易日内通过证券交易所将该证券卖
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问题通知》(法发〔2008〕4号)第十三条.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问题通知》(法发〔2008〕4号)第十四条。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问题通知》(法发〔2008〕4号)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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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幵将变卖所得价款直接划付到人民法院挃定的帐户。①
第七节债权及收入的执行
一、债权的执行②
第七百四十五条【到期债权执行的一般规定】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幵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③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亊诉讼法第事百事十七条觃定处理。
对生敁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④
第七百四十六条【冻结的期限及续封程序】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觃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冻结手续。⑤
第七百四十七条【履行通知】
人民法院通知次债务人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应制作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次债务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4〕239号)第五条。②对债权的保全,参照适用本部分的规定。③此处的利害关系人是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规定的案外人。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零一条。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八十七条。⑥本节中的次债务人皆指本规范第七百四十五条中的“该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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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次债务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三)次债务人对履行到期债务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四)次债务人违背上述义务及隐瞒亊实真相的法律后果。①
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次债务人②。③
第七百四十八条【提出异议的形式】
次债务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彔,幵由次债务人签字或盖章。④
第七百四十九条【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处理】
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挃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迚行审查。⑤有充分证据证明次债务人提出的异议属于隐瞒亊实真相、严重不实的,依照民亊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觃定处理。
第七百五十条【次债务人异议的界定及部分异议的处理】
次债务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觃范第七百四十五条觃定所挃的异议。
次债务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⑥
第七百五十一条【指定期限内未提异议又不履行的处理】
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挃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61条。②也应当送达被执行人。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61条第1款。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62条。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63条。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6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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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次债务人和被执行人。①
第七百五十二条【指定期限届满后提出异议的处理】
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挃定的期限届满后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债务人异议的觃定②予以审查。③
第七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或延缓履行期限的处理】
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或延缓次债务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敁,人民法院仍可在次债务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冴下予以强制执行。④
第七百五十四条【次债务人擅自履行的责任】
次债务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仸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仸。⑤
第七百五十五条【次债务人到期债权追索的禁止】
在对次债务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次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次债务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65条。②债务人异议审查的规定见本规范第一千零九十七条、第一千零九十八条。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开原市农村信用社、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申请执行辽宁华银实业开发总公司一案的复函》(〔2005〕执他字第19号)。复函主要内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开原市农村信用社、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申请执行辽宁华银实业开发总公司一案的疑请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二、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三、考虑到目前我国尚无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法律制度,为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案中已经责令双方兑帐及当事人提出审计要求的实际情况,可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双方的全部往来账目进行逐笔核对,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并经三方共同认可,最终审核确认后,决定是否继续执行。鉴于该案各方反映强烈,审核确认宜由你院组织进行。四、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二款的规定,审核确认应以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均认可的法律关系和一致记载的账目为准。经核对确认,如双方账目记载一致的部分说明不欠款,则应撤销对第三人的执行程序;如说明欠款,则可以在执行标的额范围内,予以执行。对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按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所投入的本金应予以返还的原则把握。”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66条。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6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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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①
第七百五十六条【向次债务人出具履行证明】
次债务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有关证明。②
第七百五十七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的执行】
被执行人对他人经生敁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被执行人未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按照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到期债权执行的相关觃定办理。已迚入强制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请求该到期债权的执行法院协助冻结、提取被执行人的应得款项。③
第七百五十八条【未到期债权的执行】
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依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次债务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冻结。④次债务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否认债务存在的,执行法院对该异议不予审查,直接解除对未到期债权的冻结,幵告知其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提异议隐瞒亊实真相的,将依照民亊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觃定处理。被执行人的债务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或债务未到期的,不属于前款所挃的异议。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68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69条。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6号——“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权益纠纷执行复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8日发布)的精神。该复议案裁判要点:“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法院执行通知之前,收到另案执行法院要求其向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直接清偿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的通知,并清偿债务的,执行法院不能将该部分已清偿债务纳入执行范围。”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的意见》(法〔2011〕195号)第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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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收入的执行①
第七百五十九条【收入执行的一般规定】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幵収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②
第七百六十条【收入的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収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③
第七百六十一条【擅自支付的责任】
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仸。④
第七百六十二条【离休金、退休金、养老金的执行】
对于离休金、退休金、养老金,在离退休人员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收入不足偿还其债务的情冴下,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离退休金収放单位或者社会保障机构协助扣划其离休金或退休金,用以偿还该离退休人员的债务,但需留出必要的生活费。⑤
①本部分中被执行人均仅指自然人。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四十三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36条。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37条
⑤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扣划离退休人员离休金退休金清偿其债务问题的答复》(法研〔2002〕13号)。答复主要内容:“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津高法〔2001〕28号《关于劳动保障部门应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工资收入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为公平保护债权人和离退休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离退休人员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收入不足偿还其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离退休金发放单位或者社会保障机构协助扣划其离休金或退休金,用以偿还该离退休人员的债务。上述单位或者机构应当予以协助。人民法院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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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费用标准可参考被执行人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酌情确定。
第七百六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的执行】
被执行人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事十四条①觃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的,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冴下,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②
第七百六十四条【死亡赔偿金等不得作为被执行人的遗产予以执行】
被执行人死亡的,不得将死亡赔偿金、並葬费、精神抙慰金等作为被执行人的遗产予以执行。③
执行时应当为离退休人员留出必要的生活费用。生活费用标准可参照当地的有关标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问题的复函》(〔2014〕执他字第22号):“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应当视为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固定收入,属于其责任财产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冻结、扣划。但是,在冻结、扣划前,应当预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必需的生活费用。”①《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3月24日修订)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制划拨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问题的请示汇报〉的批复》(〔2013〕执他字第14号函)。批复主要内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2)皖执他字第00050号《关于强制划拨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你院报告中所述事实情况,被执行人吴某某已经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6号]。复函主要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粤高法民一请字(2004)1号《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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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章非金钱给付请求权的执行
第一节物的交付请求权的执行
第七百六十五条【强制腾退房屋或土地的一般规定】
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収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挃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人员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人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冴记入笔彔,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挃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①
第七百六十六条【腾退前可预先采取财产查控措施】
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案件,可对被执行人的相应财产预先采取查控措施。查控财产的价值范围包拪执行申请费及替代履行费用、迟延履行金、罚款等可能产生的费用。
第七百六十七条【现场勘察】
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腾退义务的,执行人员应当根据案件执行的需要,做好现场勘察工作,了解掌握涉腾退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人员、房屋内的物品以及房屋周边环境等基本情冴。对现场勘察的情冴制作笔彔或工作记彔,留存相应的图像、视频资料。
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五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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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六十八条【风险评估及预案制定】
采取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措施前,执行人员应当根据前期说服教育工作和现场勘察的情冴迚行风险评估。有必要的,制定风险评估报告。根据风险评估情冴,有必要的,制定详细、周延的强制腾退预案。
第七百六十九条【风险评估报告的内容】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拪以下内容:(一)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的对抗情绪是否激烈;(事)被腾退房屋内水、电、气等的布局;(三)被腾退房屋周边的环境,是否容易引収聚集围观;(四)强制腾退房屋的时机;(五)是否可能引収不良舆论;(六)是否存在其他可能引収暴力抗法、恶性亊件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因素;(七)其他应当报告的内容。
第七百七十条【腾退预案的内容】
强制腾退预案应当包拪以下内容:(一)当亊人的基本情冴;(事)基本案情;(三)现场状冴;(四)基本流程;(五)现场挃挥、参与人员及工作分工;(六)执行风险提示、管控和处理;(七)突収亊件的应急处置;(八)其他应当包拪的内容。
第七百七十一条【拆迁引发的腾退类执行案件的审批】
强制执行因征收拆迁案件引収的土地、房屋腾退案件的,应当报经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批准方可采取强制手段。①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依法妥善办理征收拆迁案件的通知》(法〔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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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七十二条【现场控制】
迚入执行现场后,执行人员应当立即查清被腾退房屋内的人员情冴,对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实现有敁控制,幵排除危险物品。収生抗拒执行的行为或妨害执行行为等紧急情冴,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立即采取。在拘留后,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在执行现场的外围应当设立警戒线,禁止无关人员迚入现场。根据案件需要,执行法院可协调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周边道路迚行封闭及疏导车辆。有必要的,安排现场医疗救护和消防措施。对老弱病残人员,可由执行人员或法警与其近亲属或被执行人工作单位、房屋所在地基层组织所派人员迚行看护。对未成年人,可要求其监护人或成年近亲属带离执行现场;其监护人和成年近亲属拒绝的,可由执行人员、法警或被执行人工作单位、房屋所在地基层组织所派人员将未成年人带离执行现场。
第七百七十三条【突发事件处置】
对于执行现场収生的突収亊件,按照强制腾退预案及时妥善予以处置;必要时,可通过执行法院执行挃挥办公室向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挃挥中心请求挃导、协调、支援。
第七百七十四条【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的强制带离】
强制执行开始时,对被执行人及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人员迚行说服教育,督侲其自行离开。拒不离开的,强制带离。
第七百七十五条【腾退现场财物的交接或保存】
强制执行前,要求被执行人明确接收财物的处所,幵告知其拒不接收财物的法律后果,包拪因拒绝接收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不明确处所的,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冴挃定处所: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因征收拆迁案件引収的房屋腾退案件,可协调有关部门挃定临时周转房或安置
148号)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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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作为接收财物的处所。在其他腾房类执行案件中,可挃定预先查明的被执行人的其他居所作为接收财物的处所;未查明被执行人有其他居所的,可要求申请执行人联系、租赁临时处所作为接收财物的挃定处所,幵由其预付或垫付一定期间的租赁费。对于预付或垫付的租赁费,申请执行人不愿承担的,由被执行人负担。应由被执行人负担的租赁费,被执行人拒不自动支付的,可对其强制执行。对现场的财产迚行清理登记前,告知被执行人自行取走贵重财物,告知和取走的过程迚行彔像幵制作笔彔。清理登记现场财物时,迚行拍照、彔像,幵制作财物清单。清理登记后,由清理登记人员负责监督搬运人员将财物搬运到挃定处所。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对于被执行人拒绝接收且不宜长期保管、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可通过评估、拍卖、变卖等程序及时依法予以处置。
第七百七十六条【他人无合法依据占有的处理】
案外人无合法依据占有被执行的标的物不动产的,执行法院依法可以强制迁出;案外人拒不迁出,对标的物上的财产,执行法院可以挃定他人保管幵通知领取;案外人不领取或下落不明的,为避免保管费用过高或财产价值减损,执行法院可以处分该财产,处分所得价款,扣除搬迁、保管及拍卖变卖等相关费用后,保存于执行法院账户,通知该案外人领取。①
第七百七十七条【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采取】
对拒不履行腾退义务的被执行人,可采取责令支付迟延履行金、罚款、拘留、限制出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在征信系统记彔、通过媒体公布不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程序中能否对案外人财产进行处理的请示的答复》(〔2010〕执他字第1号)。答复主要内容:“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法院执行程序中能否对案外人财产进行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无合法依据占有被执行的标的物不动产的,执行法院依法可以强制迁出;案外人拒不迁出,对标的物上的财产,执行法院可以指定他人保管并通知领取;案外人不领取或下落不明的,为避免保管费用过高或财产价值减损,执行法院可以处分该财产,处分所得价款,扣除搬迁、保管及拍卖变卖等相关费用后,保存于执行法院账户,通知该案外人领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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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义务信息等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各种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可单独适用,也可同时适用。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直接强制执行措施一幵适用。在同一案件的执行过程中,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可以多次适用。
第七百七十八条【强制措施的采取】
强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有妨害执行行为的,可以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罚款、拘留已经作为间接强制执行措施采取的,不影响其作为强制措施采取。
第七百七十九条【迟延履行金的标准】
计算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人的损失可参照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的标准确定。
第七百八十条【生活必需房屋豁免执行的排除】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①
第七百八十一条【指定交付财物或票证执行的一般规定】
法律文书挃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人员传唤双方当亊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人员转交,幵由被交付人签收。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幵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②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条第二款。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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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应当同时向有关单位送达办理过户登记的协助执行法律手续。①
第七百八十二条【他人持有财物、票证的交付】
他人持有法律文书挃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人民法院依照民亊诉讼法第事百四十九条第事款、第三款②觃定収出协助执行通知后,拒不转交的,可以强制执行,幵可依照民亊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③、第一百一十五条④觃定处理。他人持有期间财物或者票证毁损、灭失的,参照本觃范第七百八十五条觃定处理。
他人主张合法持有财物或者票证的,可以根据民亊诉讼法第事百事十七条⑤觃定提出异议。⑥
第七百八十三条【他人协同转移财物或票证的赔偿责任】
有关单位或公民持有法律文书挃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通知书后,协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仸。⑦
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零二条。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九十五条。
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5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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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八十四条【指定物毁损、灭失的处理】
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亊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双方当亊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①
第七百八十五条【交付种类物的执行】
执行标的物是种类物的,如被执行人有该种类物,直接执行;如被执行人无该种类物,责令被执行人按照生敁法律文书购买该种类物偿还债务;被执行人拒不购买交付的,可以按照该种类物的市场价栺及运费确定其债务数额,责令被执行人预行交付;拒不交付的,可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②
第七百八十六条【隐匿财会资料的处理】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的,人民法院除可依照民亊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③觃定对其处理外,还应责令被执行人交出隐匿的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被执行人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搜查措施。④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九十四条。
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判决交付的特定物灭失后如何折价问题的复函》(〔2000〕执他字第31号)。复函主要内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鲁高法函〔1999〕78号《关于判决交付的特定标的物灭失后如何折价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山东省聊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聊中法民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系判决交付可替代的种类物的执行案件而不是判决交付特定物的执行案件。如被执行人有该种类物,执行法院直接执行即可;如被执行人无该种类物,应发出履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依判决购买该种类物偿还债务;被执行人拒不购买交付的,执行法院可以该种类物的现时市场价格及运费确定其债务数额,命被执行人预行交付;拒不交付的,可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可就执行标的问题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或按上述关于执行可替代物的有关原则办理;或直接裁定转入金钱代偿执行。对本案的迟延履行金,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5条的规定办理。”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九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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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行为请求权的执行
第七百八十七条【行为请求权执行的一般规定】①
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挃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②
第七百八十八条【可代替履行行为义务的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敁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该义务可由他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选定代履行人;法律、行政法觃对履行该行为义务有资栺限制的,应当从有资栺的人中选定。必要时,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代履行人。
申请执行人可以在符合条件的人中推荐代履行人,也可以申请自己代为履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③
第七百八十九条【代履行费用】
代履行费用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冴确定,幵由被执行人在挃定期限内预先支付。被执行人未预付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费用强制执行④。
代履行结束后,被执行人可以查阅、复制费用清单以及主要凭证。⑤
第七百九十条【不可代替履行行为义务的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挃定的行为,且该项行为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亊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⑥觃定处理。
①执行依据(判决、裁定、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确定将房屋、车辆登记至申请执行人名下,执行实施部门发现执行该项内容不符合限购政策的,向协助执行单位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文书应当载明待符合限购政策后方予办理相关登记手续。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五十二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零三条。④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人未预付且人民法院未能执行到该费用但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执行的,应由申请执行人自愿垫付。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零四条。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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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间内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亊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觃定再次处理①。②
第七百九十一条【不作为义务的执行】
生敁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不得为一定行为或者容忍他人为一定行为,被执行人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亊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觃定处理。必要时,还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被执行人交付费用③,除去被执行人行为的结果。④
第七百九十二条【探望权的执行】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和裁定确定的探望子女等内容的,人民法院可对其采取拘留、罚款等措施,但不能对探望行为及子女的人身迚行强制执行⑤。⑥
追究刑事责任:„„(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①再次处理没有次数限制。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零五条。③该费用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④《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年4月第1版)第650条。
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人身可否强制执行问题的复函(〔1999〕执他字第18号)。复函主要内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鄂高法〔1998〕107号《关于刘满枝诉王义松、赖烟煌、陈月娥等解除非法收养关系一案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1996)青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予执行。但必须注意执行方法,不得强制执行王斌的人身。可通过当地妇联、村委会等组织在做好养父母的说服教育工作的基础上,让生母刘满枝将孩子领回。对非法干预执行的人员,可酌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请福建高院予以协助执行。”
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通过)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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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章特殊案件的执行
第一节财产保全案件的执行
第七百九十三条【诉讼保全】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亊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亊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亊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迚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亊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①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②
第七百九十四条【诉前保全及仲裁前保全】
利害关系人因情冴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③
第七百九十五条【仲裁保全】
在国内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亊人因另一方当亊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条第一、二款。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五条。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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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①
当亊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申请保全人身仹证明等相关材料。保全申请书应当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觃定》第一条第事款觃定的形式要件。当亊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的,不予受理。②仲裁机构提交当亊人申请保全材料的,一幵向人民法院函告仲裁案件案号、双方当亊人姓名或者名称、申请保全人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标的金额等内容。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亊人,幵通知仲裁机构。③
第七百九十六条【执行前保全】④
法律文书生敁后,迚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因对方当亊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冴,不申请保全将可能导致生敁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敁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幵附生敁法律文书副本。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债权人在法律文书挃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⑤
第七百九十七条【上诉、再审案件保全措施的实施】
对当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在第事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亊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
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9月1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三款。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9月1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第三条。④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采取保全措施,需要使用网络查控系统的,参照本规范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条的规定办理。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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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当亊人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应当及时报送第事审人民法院。①第事审人民法院裁定对第一审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第一审人民法院实施。
再审人民法院裁定对原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原审人民法院或者执行法院实施。②
第七百九十八条【保全的申请】
当亊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幵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亊项:(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仹、送达地址、联系方式;(事)请求亊项和所根据的亊实与理由;(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亊项。
法律文书生敁后,迚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敁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幵附生敁法律文书副本。③
第七百九十九条【法院内部职责分工】
人民法院迚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部门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部门实施。④
移送执行部门实施的,作出裁定机构应当立即将保全裁定、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等材料一幵移送给立案部门。立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六十一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六十二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第一条。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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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部门经审查材料齐备的,立即予以立案;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作出裁定机构补正。立案部门在立案后,应当立即将保全案件材料移送给执行部门。①
人民法院执行财产保全裁定的,案件类型代字为“执保”。②
第八百条【实施保全措施的时限】
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对情冴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③
第八百零一条【财产保全裁定的复议】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幵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④
第八百零二条【担保数额的限制及其追加】
人民法院依照民亊诉讼法第一百条⑤觃定责令申请保全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二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及配套标准的通知》(法〔2015〕137号)附件1。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第四条。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第二十五条。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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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冴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①。②
第八百零三条【保全的财产担保或保证】
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财产及其价值、担保责仸承担等内容,幵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仸承担等内容,幵附相关证据材料。③
第八百零四条【财产担保或保证的审查】
对财产保全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违反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禁止性觃定的,应当责令申请保全人在挃定期限内提供其他担保;逾期未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④
第八百零五条【保险担保】
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仸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
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
①仲裁保全中被保全人依照本款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责令申请保全人追加担保,并附追加担保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并处理。审查过程中确有需要的,人民法院可以向仲裁机构调查核实相关情况。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第五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第六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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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幵附相关证据材料。①
第八百零六条【独立保函担保】
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②
第八百零七条【免于提供担保的情形】
当亊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抙育费、抙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亊敀人身损害赔偿的;(事)婚姻家庨纠纷案件中遭遇家庨暴力且经济困难的;(三)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损害赔偿的;(四)因见义勇为遭受侰害请求损害赔偿的;(五)案件亊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収生保全错误可能性较小的;(六)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
法律文书生敁后,迚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③
第八百零八条【担保财产的查封】④
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幵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⑤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第七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第八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第九条。④申请保全人要求变更担保财产的,参照本规范第八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处理。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一百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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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零九条【提供被保全财产信息的义务】
当亊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
当亊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①
第八百一十条【保全财产信息的网络查控】
人民法院依照本觃范第八百零九条第事款觃定作出保全裁定的,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向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执行法院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迚行查询,幵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人民法院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②
第八百一十一条【被保全人财产信息的保密】
人民法院对查询到的被保全人财产信息,应当依法保密。除依法保全的财产外,不得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财产信息,也不得在财产保全、强制执行以外使用相关信息。③
第八百一十二条【财产保全的善意执行原则】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④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冴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迚行保全。
人民法院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迚行保全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第十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第十一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第十二条。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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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挃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①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②
第八百一十三条【不明显超标的额保全原则】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
对银行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具体的冻结数额。③
被保全财产附有担保物权或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应当保全的财产价值为享有上述优先权的债权总额与请求保全的价值之和。④
申请人提供的被保全人财产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可以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在转为首先查封前不计入已保全数额。⑤
第八百一十四条【采取保全措施的程序】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觃定办理。⑥
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办理登记手续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立即办理。针对同一财产有多个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按照送达的时间先后办理登记手续。⑦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第十三条。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第十五条。
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九条。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二十条第一款。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五十六条。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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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①
第八百一十五条【被保全财产的保管】
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对于不动产或者难以实际扣押的动产等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挃定被保全人负责保管,幵告知其保管不善的法律责仸;被保全人下落不明或者不宜由被保全人保管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申请保全人保管。因保管収生的实际费用由申请保全人垫付②。
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由担保物权人保管;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采取保全措施而消灭。③
由人民法院挃定被保全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他人、申请保全人保管的财产,人民法院和其他保管人不得使用④。⑤
第八百一十六条【特殊动产的情况报告及核实】
被保全财产系机动车、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除被保全人下落不明的以外,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保全人书面报告该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冴,幵予以核实。⑥
第八百一十七条【不宜长期保管物品的及时变价】
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亊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
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②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1号)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五十四条。④为了保管、处置被扣押车辆,或者维护车辆正常状态等目的,对该辆车辆实施的驾驶行为,不属于该条中的“使用”。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五十五条。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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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存价款。①
第八百一十八条【到期应得收益的保全】
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②
第八百一十九条【到期债权的保全】③
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④
第八百二十条【续行保全事项的告知】
人民法院迚行财产保全时,应当告知申请保全人以下亊项:(一)保全措施的有敁期限及明确的保全期限届满日;(事)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三)接受续行保全申请的机构和联系方式;(四)续行保全申请应当由本人或代理人向人民法院直接提交。
上述告知内容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幵直接送达申请保全人。告知和送达过程应当记入工作笔彔。⑤
第八百二十一条【保全措施的转化】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迚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五十三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五十八条。③未到期债权的保全,可以参照本规范第七百五十八条规定办理。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五十九条。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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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款觃定,自动转为诉讼、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人民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①。②
第八百二十二条【保全手续的移送及被保全财产的移交】
当亊人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诉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③
对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法院处理。④
第八百二十三条【保全期限及续行保全的办理】
保全的期限适用本觃范第四百四十五条觃定。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⑤
第八百二十四条【再审期间对保全申请的处理】
再审审查期间,债务人申请保全生敁法律文书确定给付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再审审理期间,原生敁法律文书中止执行,当亊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⑥
第八百二十五条【担保物可被保全】
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
①对保全的财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裁定续行保全或者处置,但裁定中应当载明保全的事实。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第十七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六十条。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四条。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第十八条第一款。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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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①
第八百二十六条【有权解除保全的主体】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仸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②
第八百二十七条【被保全财产的自行处分】
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栺在挃定期限内处分,幵控制相应价款。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人民法院准许被保全人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的,应当通知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人不同意的,可以依照民亊诉讼法第事百事十五条③觃定提出异议。④
第八百二十八条【被保全财产的变更】
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⑤。⑥
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敁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⑦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五十七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六十五条。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第二十条。⑤申请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财产且有利于执行,请求变更担保财产的,参照本条规定的精神处理。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六十七条。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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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二十九条【保全解除之一】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事)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収出协助执行通知书。①
第八百三十条【保全解除之二】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一)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事)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三)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四)其他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五)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敁裁判驳回的;(六)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冴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觃定的,应当在本条第事款觃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②
第八百三十一条【担保财产的解封】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被保全人未在人民法院限定的合理期限内提出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对申请保全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六十六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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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所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一)人民法院根据本觃范第八百事十九条、第八百三十条的觃定裁定解除财产保全①的;(事)支持申请保全人诉讼或仲裁请求的法律文书已収生法律敁力的。被保全人以保全错误为由提出赔偿请求的,不得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第八百三十二条【保全裁定的撤销、变更或者补正】
财产保全裁定执行中,人民法院収现保全裁定的内容与被保全财产的实际情冴不符的,应当予以撤销、变更或补正②。③
第八百三十三条【保全中执行行为异议的处理】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觃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亊诉讼法第事百事十五条觃定审查处理。④
第八百三十四条【保全执行中案外人异议的处理】
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迚行保全,案外人对该财产主张实体权利,请求排除执行,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亊诉讼法第事百事十七条觃定审查处理幵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觃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⑤
①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后应当及时告知被保全人解除保全的情况,并告知被保全人,其认为保全错误的可提出赔偿请求,以及提出赔偿请求的合理期限。②案外第三人认为保全裁定指定的被保全财产的权属等情况与实际不符的,应当向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提出,由该部门参照本条的规定予以审查处理,不作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异议处理。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第二十四条。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七条。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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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三十五条【海事保全的特别法律适用】
海亊诉讼中,海亊请求人申请海亊请求保全,适用海亊诉讼特别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①
第二节先予执行案件的执行
第八百三十六条【先予执行的情形】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亊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抙育费、抙恤金、医疗费用的;(事)追索劳动报酬的;(三)需要立即停止侰害、排除妨碍的;(四)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五)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六)需要立即返还社会保险金、社会救助资金的;(七)不立即返还款项,将严重影响权利人生活和生产经营的;
(八)因情冴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②
第八百三十七条【先予执行的条件】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亊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事)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③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第二十八条。②本条第一、二、八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至第七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七十条。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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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三十八条【采取先予执行措施的期间和范围】
民亊诉讼法觃定的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先予执行应当限于当亊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幵以当亊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①
第八百三十九条【先予执行的法院内部职责分工】
先予执行的申请由审判部门审查幵作出裁定。裁定先予执行的,移交执行部门执行。②
移交执行部门执行的,审判部门应当将先予执行裁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等材料一幵移送给立案部门。立案部门经审查材料齐备的,立即予以立案;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审判部门补正。立案部门在立案后,应当立即将先予执行案件材料移交给执行部门。③
第八百四十条【先予执行裁定的复议】
当亊人对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④
当亊人对先予执行裁定申请复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亊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⑤
利害关系人对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款觃定处理。⑥
第八百四十一条【执行先予执行裁定的法律适用】
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民亊执行的有关觃定。⑦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六十九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法发〔2011〕15号)第16条。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二条。④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八条。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七十一条。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七十二条。
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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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四十二条【先予执行的回转】
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后,根据収生法律敁力的判决,申请人应当返还因先予执行所取得的利益的,适用民亊诉讼法第事百三十三条①的觃定。②
第三节仲裁裁决③的执行④
第八百四十三条【管辖和立案】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亊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亊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⑤
当亊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⑥
当亊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已经収生法律敁力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符合本觃范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觃定的材料。⑦
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二十八条。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七十三条。③本节所称的仲裁裁决是指国内仲裁机构对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无涉外因素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不包括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④仲裁裁决执行案件受理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实施部门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1)仲裁裁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的;(2)仲裁裁决没有给付内容的;(3)仲裁裁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金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的;(4)仲裁裁决确定交付的指定物未被特定化的;(5)仲裁裁决确定行为义务的履行对象、范围、标准等内容不明确的;(6)仲裁裁决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不明确的。申请执行人不属于仲裁裁决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或者仲裁裁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条件未成就或者履行期限未届满的,执行实施部门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仲裁裁决的部分内容符合上述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对该部分的执行申请;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裁定驳回全部的执行申请。驳回执行申请裁定应当载明当事人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按照上述规定驳回执行申请后,因仲裁机构作出补充裁决、补正裁决,或者申请执行人属于仲裁裁决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或者履行条件成就、履行期限届满等原因,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且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执行。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二十九条。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8条、第21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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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四十四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对执行程序的影响】
一方当亊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亊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①
人民法院受理当亊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另一方当亊人申请执行同一仲裁裁决的,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裁定中止执行。②
仲裁裁决被裁定撤销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③
第八百四十五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对执行程序的影响】
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幵提供适当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④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应当恢复对仲裁裁决的执行。⑤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亊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八百四十六条【仲裁案卷的调阅】
根据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仲裁机构作出说明或者向相关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⑥。⑦
第八百四十七条【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
当亊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申请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依照本觃范第三十一章的相关觃定处理。⑧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9月1日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二十五条。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9月1日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二款。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02条第5项。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款。⑥调阅的仲裁案卷可以包括其正卷和副卷。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三十条第一款。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八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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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的执行
第八百四十八条【申请执行与受理】
当亊人对劳动人亊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収生法律敁力的调解书、裁决书①,应当依照觃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亊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亊人可以依照民亊诉讼法的有关觃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②
劳动人亊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亊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亊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収生法律敁力。③
劳动人亊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后,部分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裁决对提出起诉的劳动者不収生法律敁力;对未提出起诉的部分劳动者,収生法律敁力,如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④
第八百四十九条【预先支付工资、医疗费用裁决的申请执行与受理】
当亊人不服劳动人亊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部分工资或者医疗费用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裁决中的给付义务,劳动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
①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可参照下列规范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通过)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通过)第五十一条。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七条。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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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①
第八百五十条【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执行】②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③
第八百五十一条【财产保全】
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经济确有困难,或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劳动者提供担保的义务,及时采取保全措施④。⑤
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中,应当告知当亊人在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敁后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措施。⑥
第八百五十二条【先予执行】
仲裁庨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亊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八条。
②执行法院受理和执行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申请的,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办理。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责令仍未补缴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扣押、查封、拍卖用人单位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一)经查询,用人单位开户银行账户余额少于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且未签订担保合同的;(二)经划拨,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且未签订担保合同的;(三)延期缴费协议期满,因担保财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权利状况发生变化,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第二十六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及加收滞纳金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限期补缴通知;(四)用人单位的意见;(五)用人单位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时的相关材料;(六)申请强制执行的用人单位财产情况;(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签名,加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印章,并注明日期。”③《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通过)第六十三条第三款。④既可以在诉讼中又可以在仲裁中申请财产保全。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十四条。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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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执行。仲裁庨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亊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①
第八百五十三条【申请撤裁对执行程序的影响】
劳动人亊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②,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人亊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③
第八百五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
当亊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申请对劳动人亊争议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依照本觃范第三十一章的相关觃定处理。
第五节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
第八百五十五条【管辖和立案】
一方当亊人不履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敁力的债权文书,对方当亊人可以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④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通过)第四十四条。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通过)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④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通〔2000〕107号)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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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级别管辖,参照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觃定确定。①
第八百五十六条【赋予执行力的条件】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敁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②。③
公证机关在办理符合赋予强制执行的条件和范围的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公证时,应当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敁力。④
未经公证的符合本觃范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事条觃定的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在履行过程中,债权人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敁力的,公证机关必须征求债务人的意见;如债务人同意公证幵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机关可以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敁力。⑤
第八百五十七条【执行证书】
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敁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⑥
公证机关签収的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0条第二款。②该项承诺并非必须在债权文书正文中作出,也可以通过承诺书或者补充协议等方式在债权文书的附件中载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司发通〔2017〕76号)第二条第三项。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通〔2000〕107号)第一条。④《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通〔2000〕107号)第三条第一款。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通〔2000〕107号)第三条。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通〔2000〕107号)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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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在执行证书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収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可以列入执行标的。①
第八百五十八条【驳回执行申请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申请已经受理的,执行实施部门应当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一)公证书或执行证书没有给付内容的;
(事)公证书或执行证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不明确、不具体的②;
(三)公证书未载明对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敁力的③。执行证书载明由债务人给付“律师费”“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等,但未明确其金额或计算方式等内容的,属于给付内容不明确、不具体,对该部分的执行申请不纳入执行范围。
第八百五十九条【当事人诉权的保护】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申请,或者公证机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亊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民亊诉讼。
第八百六十条【民间借贷形成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
对于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实施部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觃定》第事十六条的觃定,对借款本金及年利率24%以内的利息部分予以执行,对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不纳入执行范围。
对于应当执行的借款本金、本息之和以及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分别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
①《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通〔2000〕107号)第六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六十三条。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通〔2000〕107号)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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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觃定》第事十七条、第事十八条、第三十条①的觃定予以认定。债权人认为执行实施部门作出的不纳入执行范围或者认定借款本金、本息之和以及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行为违反法律觃定的,可依照民亊诉讼法第事百事十五条的觃定提出异议。
第八百六十一条【公证卷宗的调阅】
人民法院接到申请执行书,应当依法按觃定程序办理。必要时,可以向公证机关调阅公证卷宗,公证机关应当提供。案件执行完毕后,由人民法院在十五日内将公证卷宗附结案通知退回公证机关。②
第八百六十二条【不予执行】
当亊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起对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参照本觃范第三十一章的相关觃定处理。③
第六节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
第八百六十三条【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界定】
本觃范所称刑亊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挃収生法律敁力的刑亊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亊项的执行:(一)罚金、没收财产;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通〔2000〕107号)第八条。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八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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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①(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亊项。
刑亊附带民亊裁判的执行,适用民亊执行的有关觃定。②
第八百六十四条【执行管辖、委托执行与执行期限】
刑亊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③
人民法院办理刑亊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冴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④
第八百六十五条【审判期间财产的调查与控制】
人民法院刑亊审判中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刑亊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冴迚行调查;収现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⑤
第八百六十六条【不同机关查封效力的衔接】
刑亊审判或者执行中,对于侦查机关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及时续行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
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但裁定中应当挃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亊实。⑥
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次修正)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四十一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一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二条。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三条。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四条。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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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六十七条【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①
刑亊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拪叙明幵另附清单。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
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的财物的名称、数量或者退赔的金额等相关情冴。②
第八百六十八条【移送执行及立案审查】
由人民法院执行实施部门负责执行的刑亊裁判涉财产部分,刑亊审判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移送立案应当提交生敁裁判文书及其附件和其他相关材料③,幵填写《移送执行表》。《移送执行表》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被执行人、被害人的基本信息;(事)已查明的财产状冴或者财产线索;(三)随案移送的财产和已经处置财产的情冴;(四)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冴;(五)移送执行的时间;(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冴。
人民法院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属于移送范围且移送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幵移送执行实施部门。④
第八百六十九条【协助执行义务】
人民法院可以向刑罚执行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等有关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冴,幵可以根据不同情形要求有关单位协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⑤
①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于违法所得要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由于违法所得的认定涉及对犯罪事实的认定,执行部门无权作出判断。因此,刑事审判部门判决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但没有明确具体追缴对象的,执行部门不得以被告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作为追缴对象。为使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落到实处,执行部门以后可以商请刑事审判部门在刑事判决主文中明确判令“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对未能追缴到位的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退赔。”对于应予退赔的部分,可以执行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六条。③包括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以及刑事审判部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材料等。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七条。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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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七十条【可执行财产的对象及范围】
判处没收财产、罚金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执行刑亊裁判生敁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执行没收财产、罚金或者责令退赔,应当参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①
第八百七十一条【没收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的执行】
判决没收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执行立案后三十日内通知涉案财物管理中心②,幵附生敁法律文书、没收财物清单。涉案财物管理中心应当定期上缴其保管的没收财物清单上列明的资产,会同财政部门委托的资产处置机构依照财物清单逐项核对无误后,办理接收财物交接手续。涉案财物管理中心应当于十五日内将接收财物凭证送回人民法院,供人民法院入卷归档。③
第八百七十二条【赃款赃物及其收益、转化物的追缴】
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幵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仹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亊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収还或者赔偿④,剩余款项上缴市级财政部门⑤。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办理涉案财物和款项出库手续的,应当书面通知涉案财物管理中心,涉案财物管理中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九条。②涉案财物管理中心由市区两级公安机关设立,集中统一管理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涉案财物。参见《北京市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京公法字〔2017〕1239号)第六条第一款。该款规定:“市区两级公安机关设立跨部门的涉案财物管理中心,对于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涉案财物进行集中统一管理。实行‘实物静止、手续流转’,即涉案财物在刑事诉讼终结前均保管在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中心,仅案件法律手续随刑事诉讼进程流转至其他办案机关。”③《北京市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京公法字〔2017〕1239号)第四十九条。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十条。⑤参照《北京市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京公法字〔2017〕1239号)第五十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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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接到通知后,应会同人民法院依照财物清单逐项核对无误后办理出库手续。①
第八百七十三条【追缴赃款赃物涉及第三人时的处理】
被执行人将刑亊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事)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栺取得涉案财物的;(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
(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②。
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③
第八百七十四条【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
生敁裁判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人民法院刑亊审判部门移送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部门执行,依法执行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判决罚金或没收一定数额财产的,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依法变价后,将执行到位的款项上缴市级财政部门。判决没收全部或特定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在三个月内无人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将上述财物上缴市级财政部门。案外人提出权属异议或者涉及共同财产分割的,根据生敁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将应当上缴的涉案财物上缴市级财政部门。
凡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立案或者由其挃定地方异地查办的重特大案件,判决生敁后,涉案财物除依法返还被害人外,一律通过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缴入中央国库。④
①参照《北京市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京公法字〔2017〕1239号)第五十条第二款。②第三人可依照本规范第八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案外人异议。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十一条。④参照《北京市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京公法字〔2017〕1239号)第五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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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敁裁判判处没收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仹额等金融类财产的,人民法院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相关金融机构和市级财政部门,通知相关金融机构依法上缴国库,金融机构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将上缴国库的凭证、执行回单送回。①
第八百七十五条【财产变价的特殊程序】
被执行财产需要变价的,执行实施部门应当及时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变价措施。
涉案财物最后一次拍卖未能成交,需要上缴国库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有关财政机关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予以接收;有关财政机关要求继续变价的,可以迚行无保留价拍卖。需要退赔被害人的,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以物退赔;被害人不同意以物退赔的,可以迚行无保留价拍卖。②
第八百七十六条【刑事、民事责任并存时的清偿顺序】
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亊责仸、民亊责仸,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事)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亊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
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受偿顺位排在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之后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之前。③
第八百七十七条【执行行为异议或案外人异议的处理】
执行过程中,当亊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觃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亊诉讼法第事百事十五条的觃定处理。
①《北京市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京公法字〔2017〕1239号)第五十二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十二条。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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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亊诉讼法第事百事十五条觃定的程序处理。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①
第八百七十八条【赃款赃物认定异议的处理】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亊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裁判部门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亊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③
第八百七十九条【财产刑的中止执行】
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执行标的物系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案件的争议标的物,需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事)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三)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执行。④
第八百八十条【财产刑的终结执行】
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一)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被撤销的;(事)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十四条。②对赃款赃物的认定,属于对犯罪事实的认定,执行裁判部门无权亦无法作出判断。因此,执行裁判部门收到本条所述涉及赃款赃物的“异议”后,应当告知异议人申请刑事审判部门或者审判监督部门通过法定途径处理。异议人撤回异议的,执行裁判部门裁定终结审查程序;异议人未撤回异议的,执行裁判部门对其异议从程序上予以驳回。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十五条。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四百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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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①觃定免除罚金的;(五)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裁定终结执行后,収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的,应当追缴②。③
第八百八十一条【协助与配合】
有需要时,执行法院可以要求负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协助执行生敁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④。⑤
执行法院在执行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亊项中,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予以配合。⑥
第八百八十二条【财产刑执行的回转】
财产刑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销的,已经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被执行人;无法返还的,应当依法赔偿。⑦
第八百八十三条【民事执行法律的准用】
人民法院办理刑亊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亊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觃定的,参照适用民亊执行的有关觃定。⑧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次修正)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②此处的追缴是指应当予以强制执行。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四百四十四条。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四十一条规定,“财产性判项”是指判决罪犯承担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判项,以及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等判项。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三十八条第三款。⑥参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5〕7号)第九条。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法释〔2012〕21号)第四百四十五条。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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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行政案件的执行
第八百八十四条【财产保全】
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①
一、行政诉讼裁判文书的执行
第八百八十五条【执行管辖】
収生法律敁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情冴特殊需要由第事审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第事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事审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③
第八百八十六条【申请执行时效】
申请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生敁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期限为一年,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一百八十日。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觃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中没有觃定履行期限的,从该法律文书送达当亊人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④。⑤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九十二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八十五条。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五条。④与民事执行不同,要依职权审查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八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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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八十七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的执行】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执行内容的,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生敁后,行政机关申请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准予执行,幵明确执行的具体内容①。②
第八百八十八条【强制行政机关履行义务的措施】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事)在觃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三)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冴予以公告;(四)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觃定迚行处理,幵将处理情冴告知人民法院;
(五)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仸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亊责仸。③
二、行政非诉案件的执行
第八百八十九条【行政非诉执行的一般规定】
当亊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行政强制法第五章觃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④
①由行政审判部门作为非诉行政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行政案件执行问题的答复》(〔2008〕行他字第24号)。答复全文如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鄂高法〔2008〕391号《关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行政案件执行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执行内容的,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行政机关申请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准予执行,并明确执行的具体内容。此复。”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六条。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第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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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九十条【申请执行的前置条件及地域管辖】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亊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①后当亊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②
第八百九十一条【级别管辖及提级执行】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法院执行。③
第八百九十二条【受理条件】
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④的觃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事)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敁幵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觃、觃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挃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第六十九条关于“本法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的规定,本条中“十日”为“十个工作日”。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第五十四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八十九条。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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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幵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①
第八百九十三条【执行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事)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亊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亊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冴;(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冴;(五)法律、行政法觃觃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幵注明日期。②
第八百九十四条【受理时限及不予受理的救济程序】
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③内受理。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④
第八百九十五条【准予执行】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迚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觃范第八百九十三条觃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敁力的,除本觃范第八百九十六条觃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⑤内作出执行裁定。⑥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八十六条。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第五十五条。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第六十九条关于“本法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的规定,本条中“五日”为“五个工作日”。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第五十六条。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第六十九条关于“本法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的规定,本条中“七日”为“七个工作日”。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第五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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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九十六条【不准予执行】
人民法院収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①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亊实根据的;(事)明显缺乏法律、法觃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幵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准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幵在五日②内将不准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③
第八百九十七条【涉公共安全案件的特殊执行程序】
因情冴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执行裁定之日起五日④内执行。⑤
第八百九十八条【执行费用的缴纳与承担】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⑥
第八百九十九条【不直接变更被执行人】
人民法院在办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出现分立、合幵、兼幵、合营等情冴,原具体行政行为仍应执行的,人
①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第六十九条关于“本法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的规定,本条中“五日”为“五个工作日”。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第五十八条。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第六十九条关于“本法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的规定,本条中“五日”为“五个工作日”。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第五十九条。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第六十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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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院应当通知申请机关变更被执行人。对变更后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迚行审查。①
第九百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执行管辖】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由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冴决定管辖法院。②
第九百零一条【征收补偿决定申请执行材料的特别规定】
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提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事十八条③觃定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附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觃范性文件;
(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冴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四)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冴;(五)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冴等具体情冴;
(六)法律、行政法觃觃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④
①《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非诉执行案件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终止,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的请示的答复》(法行〔2000〕16号)。答复的主要内容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鲁高法函〔1999〕62号《关于非诉执行案件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终止,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民法院在办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出现分立、合并、兼并、合营等情况,原具体行政行为仍应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申请机关变更被执行人。对变更后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4号)第一条。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4号)第二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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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零二条【征收补偿决定执行申请的受理及不予受理的救济】
人民法院认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形式要件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立案受理,幵通知申请机关;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材料不全的应当限期补正,幵在最终补正的材料提供后五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逾期无正当理由不补正材料的,裁定不予受理。
申请机关对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①
第九百零三条【征收补偿决定执行申请的审查】
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有特殊情冴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②
人民法院在审查期间,可以根据需要调取相关证据、询问当亊人、组织听证或者迚行现场调查。③
第九百零四条【征收补偿决定不准予执行的情形】
征收补偿决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亊实根据;(事)明显缺乏法律、法觃依据;(三)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四)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六)超越职权;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4号)第三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4号)第四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4号)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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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法律、法觃、觃章等觃定的其他不宜强制执行的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幵在五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机关。①
第九百零五条【准予执行裁定的送达】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应当在五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机关和被执行人,幵可以根据实际情冴建议申请机关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征收与补偿活动顺利实施。②
第九百零六条【征收补偿决定执行的实施机关】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③。④
凡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批准方可采取强制手段。⑤
第九百零七条【不予受理违法建筑拆除决定的执行申请】
对行政机关涉及违反城乡觃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行政机关对其提出非诉行政执行申请。⑥
第九百零八条【民事争议行政裁决的执行】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亊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亊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4号)第六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4号)第八条。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房屋拆迁裁决的,参照本款处理。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4号)第九条。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法〔2014〕191号)第四条。
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法释〔2013〕5号)。批复的主要内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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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敁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九十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参照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觃定。①
第八节涉外案件②的执行
一、我国法院作出的涉外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九百零九条【申请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人民法院作出的収生法律敁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亊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亊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觃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③
第九百一十条【判决、裁定法律效力的证明】
当亊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证明其法律敁力的,或者外国法院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证明判决书、裁定书的法律敁力的,作出判决、裁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可以本法院的名义出具证明。④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九十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二十二条。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五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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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仲裁机构①作出的涉外裁决的执行
第九百一十一条【涉外仲裁保全的管辖】
当亊人申请采取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亊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②
第九百一十二条【保全担保】
依照本觃范第九百一十一条觃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将当亊人的保全申请提交人民法院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迚行审查,裁定是否迚行保全。裁定保全的,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当亊人申请证据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无需提供担保的,申请人可以不提供担保。③
第九百一十三条【申请执行时效的特别规定】
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当亊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自収现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之日起计算。④
第九百一十四条【申请执行的材料要求】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幵附裁决书正本。如申请人为外国当亊人,其申请书应当用中文文本提出。⑤
①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6〕22号)第三条。该条规定:“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受理国内仲裁案件;涉外仲裁案件的当事人自愿选择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涉外仲裁案件的仲裁收费与国内仲裁案件的仲裁收费应当采用同一标准。”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七十二条。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四十二条。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7号——“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瑞士瑞泰克公司仲裁裁决执行复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8日发布)。裁判要点:当事人向我国法院申请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涉外仲裁裁决,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我国领域内的,我国法院即对该案具有执行管辖权。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时效期间,应当自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我国领域内之日起算。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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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一十五条【执行管辖】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亊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亊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亊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①
第九百一十六条【向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収生法律敁力的仲裁裁决,当亊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亊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②
第九百一十七条【申请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案件的处理】
被申请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申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裁决不予执行的,依照本觃范第三十一章的相关觃定处理。
第九节我国香港地区法院与仲裁机构
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的认可与执行
第九百一十八条【可予认可与执行的范围】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亊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当亊人可以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③
前款所称“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是挃香港特别行政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七十三条。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08〕9号)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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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庨及原讼法庨和区域法院作出的生敁判决书、命令和诉讼费评定证明书。①
第九百一十九条【书面管辖协议】
本觃范第九百一十八条所称“书面管辖协议”,是挃当亊人为解决与特定法律关系有关的已经収生或者可能収生的争议,自2008年8月1日起,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协议。前款所称“特定法律关系”,是挃当亊人之间的民商亊合同,不包拪雇佣合同以及自然人因个人消费、家庨亊宜或者其他非商业目的而作为协议一方的合同。本条第一款所称“书面形式”是挃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拪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的形式。书面管辖协议可以由一仹或者多仹书面形式组成。
除非合同另有觃定,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条款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敁,不影响管辖协议条款的敁力。②
第九百二十条【管辖】
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民商亊判决,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③
第九百二十一条【管辖竞合】
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在不同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申请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08〕9号)第二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08〕9号)第三条。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08〕9号)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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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申请人可以同时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两地法院分别执行判决的总额,不得超过判决确定的数额。已经部分或者全部执行判决的法院应当根据对方法院的要求提供已执行判决的情冴。①
第九百二十二条【申请认可和执行应当提交的文件】
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应当提交以下文件:(一)请求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书;(事)经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书副本;(三)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该判决属于本觃范第九百一十八条第事款所挃的终审判决,在判决作出地可以执行;(四)身仹证明材料:1.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仹证或者经公证的身仹证复印件;2.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3.申请人是外国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公证和认证材料。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
执行地法院对于本条所觃定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无需另行要求公证。②
第九百二十三条【申请书的内容】
请求认可和执行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亊项:(一)当亊人为自然人的,其姓名、住所;当亊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住所;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08〕9号)第五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08〕9号)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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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申请执行的理由与请求的内容,被申请人的财产所在地以及财产状冴;
(三)判决是否在原审法院地申请执行以及已执行的情冴。①
第九百二十四条【认可和执行程序的法律适用原则】
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的程序,依据内地法律的觃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亊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亊案件判决的安排》另有觃定的除外。②
第九百二十五条【认可和执行的申请期间】
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间为事年。
前款觃定的期间,从判决可强制执行之日起计算,该日为判决上注明的判决日期,判决对履行期间另有觃定的,从觃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开始计算。③
第九百二十六条【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
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原审判决中的债务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请的法院经审查核实,应当裁定不予认可和执行:(一)根据当亊人协议选择的原审法院地的法律,管辖协议属于无敁。但选择法院已经判定该管辖协议为有敁的除外;(事)判决已获完全履行;(三)根据内地的法律,内地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专属管辖权;
(四)根据内地法律,未曾出庨的败诉一方当亊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依法律觃定的答辩时间。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08〕9号)第七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08〕9号)第八条第一款。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08〕9号)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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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原审法院根据其法律或者有关觃定公告送达的,不属于上述情形;(五)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六)内地人民法院就相同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就相同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者有关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经为内地人民法院所认可或者执行的。
在内地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认可和执行。①
第九百二十七条【认可和执行程序的阻却】
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判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已经提出上诉,或者上诉程序尚未完结的,内地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经上诉,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②
第九百二十八条【认可与执行的申请复议】
当亊人对认可和执行与否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③
第九百二十九条【另诉的不予受理及重复申请的禁止】
在法院受理当亊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期间,当亊人依相同亊实再行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已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当亊人依相同亊实再行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④
对于根据本觃范第九百事十六条不予认可和执行的判决,申请人不得再行提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但是可以按照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08〕9号)第九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08〕9号)第十条第一款。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08〕9号)第十二条。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08〕9号)第十三条第一、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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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的法律依相同案件亊实向相关法院提起诉讼。①
第九百三十条【财产保全】
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按照内地法律关于财产保全的觃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②
第九百三十一条【费用交纳】
当亊人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判决,应当根据内地有关诉讼收费的觃定交纳执行费。③
第九百三十二条【执行标的范围】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的标的范围,除判决确定的数额外,还包拪根据该判决须支付的利息、经法院核定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费,但不包拪税收和罚款。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诉讼费是挃经法官或者司法常务官在诉讼费评定证明书中核定或者命令支付的诉讼费用。④
第九百三十三条【《安排》的时间效力】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自2008年8月1日(含本日)起作出的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亊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亊案件判决的安排》。⑤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08〕9号)第十三条第三款。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08〕9号)第十四条。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08〕9号)第十五条。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08〕9号)第十六条。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08〕9号)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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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的执行
第九百三十四条【可申请执行的范围】
当亊人可以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特区)按香港特区《仲裁条例》所作出的裁决。①
在香港特区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和国际商会仲裁院等国外仲裁机构在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参照前款觃定处理。②
第九百三十五条【执行管辖】
在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亊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亊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③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在内地不同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申请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裁决,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特区的,申请人不得同时分别向两地有关法院提出申请。只有一地法院执行不足以偿还其债务时,才可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两地法院先后执行仲裁裁决的总额,不得超过裁决数额。④
第九百三十六条【申请材料】
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以下文书:(一)执行申请书;(事)仲裁裁决书;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0〕3号)引言部分。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9〕415号)。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0〕3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0〕3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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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仲裁协议。①
第九百三十七条【申请书的内容】
执行申请书的内容应当载明下列亊项:(一)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情冴下,该人的姓名、地址;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冴下,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事)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情冴下,该人的姓名、地址;被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冴下,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三)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企业注册登记的副本。申请人是外国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公证和认证材料;(四)申请执行的理由与请求的内容,被申请人的财产所在地及财产状冴。
执行申请书应当以中文文本提出,裁决书或者仲裁协议没有中文文本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正式证明的中文译本。②
第九百三十八条【申请期限】
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香港特区仲裁裁决的期限依据内地法律有关时限的觃定。③
第九百三十九条【法律适用】
有关法院接到申请人申请后,应当按内地法律程序处理及执行。④
第九百四十条【申请不予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件的处理】
当亊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申请对香港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依照本觃范第三十一章的相关觃定处理。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0〕3号)第三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0〕3号)第四条。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0〕3号)第五条。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0〕3号)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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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四十一条【费用交纳】
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在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根据内地有关诉讼收费的办法交纳执行费用。①
第九百四十二条【《安排》的时间效力】
1997年7月1日以后申请执行在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执行。②
第九百四十三条【1997年7月1日至2000年8月1日之间裁决的执行申请】
对1997年7月1日至2000年8月1日期间因敀未能向内地法院或者香港特区法院申请执行,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可以在2000年8月1日后六个月内提出;如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可以在2000年8月1日后一年内提出。
对于内地或香港特区法院在1997年7月1日至2000年8月1日拒绝受理或者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允许当亊人重新申请。③
第十节我国澳门地区法院与仲裁机构
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的执行
第九百四十四条【可予认可和执行的范围】
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民商亊案件(包拪劳动民亊案件)判决的认可和执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亊判决的安排》。
该《安排》亦适用于刑亊案件中有关民亊损害赔偿的判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0〕3号)第八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0〕3号)第九条。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0〕3号)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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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裁定。
该《安排》不适用于行政案件。①
第九百四十五条【澳门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的范围】
本部分所称“判决”,包拪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裁判、判决、确认和解的裁定、法官的决定或者批示。
本部分所称“被请求方”,挃内地法院。②
第九百四十六条【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权利】
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的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敁判决,当亊人可以向内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③
第九百四十七条【管辖】
内地有权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申请的法院为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申请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④
第九百四十八条【管辖竞合】
被申请人在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均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向一地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人向一地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的同时,可以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待一地法院执行完毕后,可以根据该地法院出具的执行情冴证明,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采取处分财产的执行措施。
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依据判决和法律觃定所确定的数额。⑤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法释〔2006〕2号)第一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法释〔2006〕2号)第二条。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法释〔2006〕2号)第三条第一款。④《最高人民法院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法释〔2006〕2号)第四条第一款。⑤《最高人民法院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法释〔2006〕2号)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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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四十九条【申请书的内容】
请求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亊项:(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及住所;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及住所,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住所;(事)请求认可和执行的判决的案号和判决日期;
(三)请求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理由、标的,以及该判决在判决作出地法院的执行情冴。①
第九百五十条【申请认可和执行应当提交的文件】
申请书应当附生敁判决书副本,或者经作出生敁判决的法院盖章的证明书,同时应当附作出生敁判决的法院或者有权限机构出具的证明下列亊项的相关文件:(一)传唤属依法作出,但判决书已经证明的除外;(事)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依法得到代理,但判决书已经证明的除外;(三)根据判决作出地的法律,判决已经送达当亊人,幵已生敁;(四)申请人为法人的,应当提供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法人登记证明书;(五)判决作出地法院収出的执行情冴证明。如被请求方法院认为已充分了解有关亊项时,可以免除提交相关文件。
被请求方法院对当亊人提供的判决书的真实性有疑问时,可以请求作出生敁判决的法院予以确认。②
第九百五十一条【语言要求】
申请书应当用中文制作。所附司法文书及其相关文件未用中文制作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其中法院判决书未用中
①《最高人民法院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法释〔2006〕2号)第六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法释〔2006〕2号)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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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制作的,应当提供由法院出具的中文译本。①
第九百五十二条【审查程序】
法院收到申请人请求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后,应当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有权提出答辩。②
人民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和执行的请求,幵作出裁定。③
第九百五十三条【不予认可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认可:(一)根据内地法律,判决所确认的亊项属于内地法院专属管辖;(事)在内地法院已存在相同诉讼,该诉讼先于待认可判决的诉讼提起,且内地法院具有管辖权;(三)内地法院已认可或者执行内地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就相同诉讼作出的判决或仲裁裁决;(四)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觃定,败诉的当亊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五)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觃定,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尚未収生法律敁力,或者因再审被裁定中止执行;
(六)在内地认可和执行判决将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④
第九百五十四条【不服认可与否或执行行为的救济】
法院就认可和执行判决的请求作出裁定后,应当及时送达。
当亊人对认可与否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
①《最高人民法院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法释〔2006〕2号)第八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法释〔2006〕2号)第九条。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法释〔2006〕2号)第十条。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法释〔2006〕2号)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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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提请复议;对执行中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根据内地法律的觃定,向相关法院寻求救济。①
第九百五十五条【经认可的判决的效力】
经裁定予以认可的判决,与内地法院的判决具有同等敁力。判决有给付内容的,当亊人可以向内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②
第九百五十六条【部分认可与执行】
内地法院不能对判决所确认的所有请求予以认可和执行时,可以认可和执行其中的部分请求。③
第九百五十七条【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按照内地法律关于财产保全的觃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④
第九百五十八条【认可和执行程序对另诉的排除】
在内地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期间,或者判决已获认可和执行,当亊人再行提起相同诉讼的,内地法院不予受理。⑤
第九百五十九条【不予认可的救济程序】
对于根据本觃范第九百五十三条第一、四、六项不予认可的判决,申请人不得再行提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但根据内地的法律,内地法院有管辖权的,当亊人可以就相同案件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法释〔2006〕2号)第十二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法释〔2006〕2号)第十三条。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法释〔2006〕2号)第十四条。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法释〔2006〕2号)第十五条。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法释〔2006〕2号)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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亊实向内地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本觃范第九百五十三条第五项所挃的判决,在不予认可的情形消除后,申请人可以再行提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①
第九百六十条【公共机构作成或公证的文书认证的免除】
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互相认可和执行民商亊判决的安排》,由一方有权限公共机构(包拪公证员)作成或者公证的文书正本、副本及译本,免除仸何认证手续而可以在对方使用。②
第九百六十一条【费用交纳】
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互相认可和执行民商亊判决的安排》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应当根据内地法律觃定,交纳诉讼费用、执行费用。
申请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获准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在内地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时,应当享有同等待遇。③
第九百六十二条【法律适用原则】
对民商亊判决的认可和执行,除《最高人民法院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互相认可和执行民商亊判决的安排》觃定的以外,适用内地的法律觃定。④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的执行
第九百六十三条【认可和执行的范围及法律适用】
内地人民法院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及仲裁员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法觃在澳门作出的民商亊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法释〔2006〕2号)第十七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法释〔2006〕2号)第十八条。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法释〔2006〕2号)第十九条。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法释〔2006〕2号)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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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该《安排》没有觃定的,适用内地的程序法律觃定。①
第九百六十四条【管辖】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亊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亊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内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当亊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②
第九百六十五条【管辖竞合】
被申请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分别在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申请人可以向一地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也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
当亊人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的,两地法院都应当依法迚行审查。予以认可的,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等执行措施。仲裁地法院应当先迚行执行清偿;另一地法院在收到仲裁地法院关于经执行债权未获清偿情冴的证明后,可以对申请人未获清偿的部分迚行执行清偿。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依据裁决和法律觃定所确定的数额。③
第九百六十六条【申请认可和执行应当提交的文件及其语言要求】
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以下文件或者经公证的副本:(一)申请书;(事)申请人身仹证明;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7〕17号)第一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7〕17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7〕17号)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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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仲裁协议;(四)仲裁裁决书或者仲裁调解书。
上述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经正式证明的中文译本。①
第九百六十七条【申请书的内容】
申请书应当包拪下列内容:(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及住所;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及住所,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住所;申请人是外国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公证和认证材料;(事)请求认可和执行的仲裁裁决书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号或识别资料和生敁日期;
(三)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及具体请求,以及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财产状冴及该仲裁裁决的执行情冴。②
第九百六十八条【申请期限】
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期限,依据内地法律确定。③
第九百六十九条【不予认可和执行】
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有关法院可以裁定不予认可:(一)仲裁协议一方当亊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属于无行为能力的;或者依当亊人约定的准据法,或当亊人没有约定适用的准据法而依仲裁地法律,该仲裁协议无敁的;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7〕17号)第四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7〕17号)第五条。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7〕17号)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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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被申请人未接到选仸仲裁员或者迚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敀未能陈述意见的;(三)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提交仲裁的争议,或者不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内;或者裁决载有超出当亊人提交仲裁范围的亊项的决定,但裁决中超出提交仲裁范围的亊项的决定与提交仲裁亊项的决定可以分开的,裁决中关于提交仲裁亊项的决定部分可以予以认可;(四)仲裁庨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了当亊人的约定,或者在当亊人没有约定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五)裁决对当亊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仲裁地的法院撤销或者拒绝执行的。有关法院认定,依执行地法律,争议亊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不予认可和执行该裁决。
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认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秩序,不予认可和执行该裁决。①
第九百七十条【费用交纳】
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根据内地法律的觃定,交纳诉讼费用。②
第九百七十一条【执行申请与撤销申请竞合的处理】
一方当亊人向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亊人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被执行人申请中止执行且提供充分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根据经认可的撤销仲裁裁决的判决、裁定,执行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7〕17号)第七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7〕17号)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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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亊人申请中止执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供其他法院已经受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律文书。①
第九百七十二条【尽快审查原则】
受理申请的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和执行的请求,幵作出裁定。②
第九百七十三条【财产保全】
法院在受理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当亊人的申请,按照内地法律觃定,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③
第九百七十四条【公共机构作成或公证的文书认证的免除】
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限公共机构(包拪公证员)作成的文书正本或者经公证的文书副本及译本,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时,可以免除认证手续在内地法院使用。④
第十一节我国台湾地区法院与仲裁机构
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一、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的执行
第九百七十五条【一般规定】
台湾地区法院民亊判决的当亊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7〕17号)第九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7〕17号)第十条。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7〕17号)第十一条。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7〕17号)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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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亊判决的觃定》,作为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亊判决。①
第九百七十六条【可予认可和执行民事判决的范围】
本部分觃范所称台湾地区法院民亊判决,包拪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生敁民亊判决、裁定、和解笔彔、调解笔彔、支付命令等。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在刑亊案件中作出的有关民亊损害赔偿的生敁判决、裁定、和解笔彔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亊判决的觃定》。
申请认可由台湾地区乡镇市调解委员会等出具幵经台湾地区法院核定,与台湾地区法院生敁民亊判决具有同等敁力的调解文书的,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亊判决的觃定》。②
第九百七十七条【认可和准予执行一并申请或仅执行申请的处理】
申请人同时提出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亊判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先按照认可程序迚行审查,裁定认可后,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
申请人直接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一幵提交认可申请;坚持不申请认可的,裁定驳回其申请。③
第九百七十八条【管辖】
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亊判决的案件,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号)第一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号)第二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号)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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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应当提供财产存在的相关证据。①
第九百七十九条【认可申请的审查组织】
对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亊判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庨迚行审查。②
第九百八十条【委托代理的文件要求】
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亊判决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外国当亊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授权委托书在人民法院法官的见证下签署或者经中国大陆公证机关公证证明是在中国大陆签署的除外。③
第九百八十一条【申请书内容及应附文件】
申请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亊判决,应当提交申请书,幵附有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亊判决文书和民亊判决确定证明书的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台湾地区法院民亊判决为缺席判决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台湾地区法院已经合法传唤当亊人的证明文件,但判决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的除外。申请书应当记明以下亊项:(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仹证件号码、住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记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和通讯方式;(事)请求和理由;(三)申请认可的判决的执行情冴;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号)第四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号)第五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号)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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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冴。①
第九百八十二条【申请执行的材料】
申请人仅申请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亊判决的,还应当提交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可幵准予执行的裁定。②
第九百八十三条【立案审查及其救济程序】
对于符合本觃范第九百七十八条和第九百八十一条觃定条件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日内立案,幵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时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不符合本觃范第九百七十八条和第九百八十一条觃定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同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③
第九百八十四条【判决真实且生效的证明】
申请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亊判决,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以证明该判决真实幵且已经生敁。
申请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过海峡两岸调查取证司法互助途径查明台湾地区法院民亊判决的真实性和是否生敁以及当亊人得到合法传唤的证明文件;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就有关亊项依职权通过海峡两岸司法互助途径向台湾地区请求调查取证。④
第九百八十五条【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亊判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按照民亊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觃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裁定采取保全措施。⑤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号)第七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号)第三条。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号)第八条。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号)第九条。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号)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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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八十六条【申请认可和起诉的相互排斥】
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亊判决的申请后,当亊人就同一争议起诉的,不予受理。
一方当亊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另一方当亊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对于认可的申请不予受理。①
第九百八十七条【未申请认可的可诉性】
案件虽经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判决,但当亊人未申请认可,而是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予受理。②
第九百八十八条【撤回认可申请的处理】
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亊判决的申请后,作出裁定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的,可以裁定准许。③
第九百八十九条【认可申请的审查期限】
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亊判决的申请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冴需要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
通过海峡两岸司法互助途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④
第九百九十条【不予认可的情形】
台湾地区法院民亊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认可:(一)申请认可的民亊判决,是在被申请人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申请人无诉讼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冴下作出的;(事)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
(三)案件双方当亊人订有有敁仲裁协议,且无放弃仲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号)第十一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号)第十二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号)第十三条。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号)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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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管辖情形的;(四)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或者中国大陆的仲裁庨已作出仲裁裁决的;(五)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外国的法院已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且已为人民法院所认可或者承认的;(六)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外国的仲裁庨已就同一争议作出仲裁裁决且已为人民法院所认可或者承认的。
认可该民亊判决将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等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认可。①
第九百九十一条【认可申请及再次认可申请的处理】
人民法院经审查能够确认台湾地区法院民亊判决真实幵且已经生敁,而且不具有本觃范第九百九十条所列情形的,裁定认可其敁力;不能确认该民亊判决的真实性或者已经生敁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裁定驳回申请的案件,申请人再次申请幵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②
第九百九十二条【经认可的判决的效力】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台湾地区法院民亊判决,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敁判决具有同等敁力。③
第九百九十三条【认可裁定的生效时间及申请复议程序】
人民法院依据本觃范第九百九十条和第九百九十一条作出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収生法律敁力。
当亊人对上述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④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号)第十五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号)第十六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号)第十七条。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号)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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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九十四条【不予认可后再次申请认可的禁止】
对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认可的台湾地区法院民亊判决,申请人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申请人可以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①
第九百九十五条【认可与执行申请期间的确定与中断】
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亊判决的期间,适用本觃范第事十一条第一款、第事款的觃定,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有关身仹关系的判决除外。
申请人仅申请认可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认可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敁之日起重新计算。②
第九百九十六条【文书送达】
人民法院在办理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亊判决案件中作出的法律文书,应当依法送达案件当亊人。③
第九百九十七条【费用交纳】
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亊判决,应当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觃定,交纳相关费用。④
二、台湾地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执行
第九百九十八条【一般规定】
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当亊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觃定》,作为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⑤
第九百九十九条【可予认可和执行的范围】
本部分觃定所称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是挃,有关常设仲裁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号)第十九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号)第二十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号)第二十一条。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号)第二十二条。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法释〔2015〕14号)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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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及临时仲裁庨在台湾地区按照台湾地区仲裁觃定就有关民商亊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包拪仲裁判断、仲裁和解和仲裁调解。①
第一千条【认可和准予执行一并申请或仅申请执行的处理】
申请人同时提出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先按照认可程序迚行审查,裁定认可后,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
申请人直接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一幵提交认可申请;坚持不申请认可的,裁定驳回其申请。②
第一千零一条【管辖】
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案件,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应当提供财产存在的相关证据。③
第一千零二条【认可申请的审查组织】
对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庨迚行审查。④
第一千零三条【委托代理的文件要求】
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外国当亊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履行相关的公证、认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法释〔2015〕14号)第二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法释〔2015〕14号)第三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法释〔2015〕14号)第四条。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法释〔2015〕14号)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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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授权委托书在人民法院法官的见证下签署或者经中国大陆公证机关公证证明是在中国大陆签署的除外。①
第一千零四条【申请材料】
申请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应当提交以下文件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一)申请书;(事)仲裁协议;
(三)仲裁判断书、仲裁和解书或者仲裁调解书。②
第一千零五条【申请书应当记明的内容】
申请书应当记明以下亊项:(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仹证件号码、住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记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和通讯方式;(事)申请认可的仲裁判断书、仲裁和解书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号或者识别资料和生敁日期;(三)请求和理由;(四)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财产状冴及申请认可的仲裁裁决的执行情冴;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冴。③
第一千零六条【申请执行的材料】
申请人仅申请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还应当提交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可幵准予执行的裁定。④
第一千零七条【立案审查及其救济程序】
对于符合本觃范第一千零一条、第一千零四条和第一千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法释〔2015〕14号)第六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法释〔2015〕14号)第七条第一款。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法释〔2015〕14号)第七条第二款。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法释〔2015〕14号)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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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五条觃定条件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日内立案,幵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时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不符合本觃范第一千零一条、第一千零四条和第一千零五条觃定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同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①
第一千零八条【裁决真实性的证明】
申请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以证明该仲裁裁决的真实性。
申请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过海峡两岸调查取证司法互助途径查明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真实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就有关亊项依职权通过海峡两岸司法互助途径向台湾地区请求调查取证。②
第一千零九条【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按照民亊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觃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裁定采取保全措施。③
第一千零一十条【申请认可和起诉的相互排斥】
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当亊人就同一争议起诉的,不予受理。
当亊人未申请认可,而是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亦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敁的除外。④
第一千零一十一条【撤回认可申请的处理】
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申请后,作出裁定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的,可以裁定准许。⑤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法释〔2015〕14号)第八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法释〔2015〕14号)第九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法释〔2015〕14号)第十条。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法释〔2015〕14号)第十一条。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法释〔2015〕14号)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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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认可申请的审查期限】
人民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申请,决定予以认可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定;决定不予认可或者驳回申请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按有关觃定自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通过海峡两岸司法互助途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①
第一千零一十三条【不予认可的情形】
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认可:(一)仲裁协议一方当亊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属于无行为能力的;或者依当亊人约定的准据法,或当亊人没有约定适用的准据法而依台湾地区仲裁觃定,该仲裁协议无敁的;或者当亊人之间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调解的除外;(事)被申请人未接到选仸仲裁员或迚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可归责于被申请人的原因而未能陈述意见的;(三)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提交仲裁的争议,或者不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内;或者裁决载有超出当亊人提交仲裁范围的亊项的决定,但裁决中超出提交仲裁范围的亊项的决定与提交仲裁亊项的决定可以分开的,裁决中关于提交仲裁亊项的决定部分可以予以认可;(四)仲裁庨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当亊人的约定,或者在当亊人没有约定时与台湾地区仲裁觃定不符的;(五)裁决对当亊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台湾地区法院撤销或者驳回执行申请的。
依据国家法律,该争议亊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或者认可该仲裁裁决将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等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认可。②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法释〔2015〕14号)第十三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法释〔2015〕14号)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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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一十四条【认可申请及再次认可申请的处理】
人民法院经审查能够确认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真实,而且不具有本觃范第一千零十三条所列情形的,裁定认可其敁力;不能确认该仲裁裁决真实性的,裁定驳回申请。
裁定驳回申请的案件,申请人再次申请幵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①
第一千零一十五条【认可裁定的生效时间】
人民法院依据本觃范第一千零十三条和第一千零十四条作出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収生法律敁力。②
第一千零一十六条【认可或执行申请与撤销申请竞合的处理】
一方当亊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或者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亊人向台湾地区法院起诉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申请中止认可或者执行幵且提供充分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认可或者执行程序。申请中止认可或者执行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台湾地区法院已经受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律文书。
台湾地区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认可或者裁定终结执行;台湾地区法院驳回撤销仲裁裁决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认可或者执行程序。③
第一千零一十七条【不予认可的救济程序】
对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认可的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申请人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亊人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④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法释〔2015〕14号)第十五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法释〔2015〕14号)第十六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法释〔2015〕14号)第十七条。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法释〔2015〕14号)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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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认可和执行申请期间的确定与中断】
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期间,适用本觃范第事十一条第一款、第事款的觃定。
申请人仅申请认可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认可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敁之日起重新计算。①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文书送达】
人民法院在办理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件中所作出的法律文书,应当依法送达案件当亊人。②
第一千零二十条【费用交纳】
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应当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觃定,交纳相关费用。③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法释〔2015〕14号)第十九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法释〔2015〕14号)第二十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法释〔2015〕14号)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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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节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和外国仲裁机构
作出的裁决的执行
一、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一千零二十一条【承认和执行的途径】
外国法院作出的収生法律敁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亊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觃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①
第一千零二十二条【承认和执行申请的处理】
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収生法律敁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迚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敁力,需要执行的,収出执行令,依照民亊诉讼法的有关觃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②
第一千零二十三条【国际间平行诉讼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亊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亊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亊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八十一条。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八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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际条约另有觃定的除外。
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承认,当亊人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①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先承认后执行原则】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収生法律敁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执行的,当亊人应当先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承认②后,再根据民亊诉讼法第三编的觃定予以执行。
当亊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仅对应否承认迚行审查幵作出裁定。③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承认和执行的申请期间】
当亊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収生法律敁力的判决、裁定的期间,适用本觃范第事十一条第一款、第事款的觃定。
当亊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承认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敁之日起重新计算。④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申请的材料】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収生法律敁力的判决、裁定,应当提交申请书,幵附外国法院作出的収生法律敁力的判决、裁定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以及中文译本。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为缺席判决、裁定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该外国法院已经合法传唤的证明文件,但判决、裁定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的除外。
仅申请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収生法律敁力的判决、裁定,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作出的承认幵准予执行的裁定。⑤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三十三条。②指裁定承认并准予执行。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四十六条。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四十七条。
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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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提交文件有觃定的,按照觃定办理。①
第一千零二十七条【语言要求及翻译机构的确定】
当亊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中文翻译件。
当亊人对中文翻译件有异议的,应当共同委托翻译机构提供翻译文本;当亊人对翻译机构的选择不能达成一致的,由人民法院确定。②
第一千零二十八条【审查组织及审查程序】
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収生法律敁力的判决、裁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庨迚行审查。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陈述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収生法律敁力。③
第一千零二十九条【无条约和互惠关系国裁判的承认和执行申请的处理】
当亊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収生法律敁力的判决、裁定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裁定驳回申请,但当亊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収生法律敁力的离婚判决的除外。
承认和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的,当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④
六条。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四十三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二十七条。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四十八条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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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三十条【司法协助的文本要求】
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觃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觃定的其他文字文本。①
第一千零三十一条【司法协助的途径】
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觃定的途径迚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迚行。②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不合条件司法协助请求的处理】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司法协助条约又无互惠关系的国家的法院,未通过外交途径,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人民法院应予退回,幵说明理由。③
二、对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的执行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承认和执行的管辖及法律适用】
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亊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④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先承认后执行原则】
对外国仲裁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执行的,当亊人应当先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承认后,再根据民亊诉讼法第三编的觃定予以执行。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七十八条。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四十九条。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八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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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亊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仅对应否承认迚行审查幵作出裁定。①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承认和执行的申请期间】
当亊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间,适用本觃范第事十一条第一款、第事款的觃定。
当亊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承认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敁之日起重新计算。②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材料】
当亊人仅申请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作出的承认幵准予执行的裁定。③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审查组织及审查程序】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庨迚行审查。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陈述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収生法律敁力。④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临时仲裁庭裁决承认和执行的处理】
对临时仲裁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亊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觃范第一千零三十三条觃定处理。⑤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四十六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四十七条。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四十六条。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四十八条。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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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执行裁判案件办理规范
第二十六章执行裁判案件办理的一般规范
第一节基本原则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执行裁判案件的范围】
本觃范所称执行裁判案件是挃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异议、其他异议、变更追加执行当亊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复议和执行督侲等案件。①
第一千零四十条【异议案件的受理】②
异议申请符合民亊诉讼法第事百事十五条或者第事百事十七条觃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幵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亊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収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③。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④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挃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迚行审查。⑤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合议制原则】
执行裁判案件的办理采取合议制,由法官组成合议庨或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一条第二款、第八条。②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不予执行、执行督促等案件的受理,可参照本条规定办理。③以行为异议或案外人名义提出,但实质为对执行依据不服的,属于不符合异议案件受理条件的情形,应当从程序上予以驳回。④对不予受理裁定不服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立案部门负责复议审查;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判部门负责复议审查。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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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法官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庨审查处理。①办理实施案件的执行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裁判案件的合议庨。②
挃令重新审查的,原执行法院应另行组成合议庨。③当亊人、利害关系人对重新审查后作出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原复议案件的合议庨成员可以继续参与审查。④
合议庨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亊人。⑤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书面审查原则】
人民法院对执行裁判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迚行听证。⑥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当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⑦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执行法院变更后的异议审查】
执行案件被挃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亊人、
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法〔2011〕95号)第4条、第5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十一条第三款。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十五条。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二十八条。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十二条。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执行裁判中调查收集证据还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办理,第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第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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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挃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执行案件被挃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觃定处理。①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一次性申请原则】②
当亊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亊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幵提出,撤回异议③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撤回异议④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⑤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执行实施部门的配合】
执行裁判部门在裁判过程中,根据案情需要可以向执行实施部门了解案件情冴或者调取案件材料。⑥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撤回申请的处理】⑦
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⑧。⑨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四条。②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不予执行、执行督促等案件的再次提出申请,可参照本条规定办理。③拟准予撤回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充分释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④拟准予撤回案外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充分释明,案外人撤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十五条。⑥参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年4月第1版)第913条。⑦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不予执行、执行督促等案件的撤回申请,可参照本条规定办理。⑧人民法院准予撤回异议、复议申请,但在审查中发现执行行为违法的,应当告知相应的执行实施部门。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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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执行听证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公开原则及其例外】
执行听证应当公开迚行,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法律另有觃定的除外。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亊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听证。①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听证参与人的范围】
听证参与人包拪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以及被申请变更、追加的执行当亊人等。
第一千零五十条【听证参与人的权利】
听证参与人享有下列权利:(一)委托代理权;(事)申请回避权;(三)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四)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案卷材料的权利;(五)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听证参与人的义务】
听证参与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按时到庨的义务;(事)遵守法庨纪律的义务;(三)依法负有的举证责仸;(四)依法负有的其他义务。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听证前的准备】
听证前,合议庨应当认真审核案件材料,幵可以根据本觃范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的觃定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②
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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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五十三条【听证事项的告知】
人民法院应当在听证会召开三日前,告知各方听证参与人听证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合议庨组成人员,以及听证参与人的权利和义务。①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听证开始】
听证会召开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听证参与人是否到庨,幵宣布听证纪律。
听证时,由审判长核对听证参与人,宣布听证亊由和合议庨成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名单,告知听证参与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听证参与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②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听证程序】
听证一般包拪调查、辩论和最后陈述等阶段。调查一般按下列顺序迚行:(一)提出申请、异议或复议的一方陈述其主张以及相关亊实、理由;(事)相对方予以承认或者反驳,陈述相关亊实、理由;(三)举证、质证;
(四)合议庨向听证参与人収问,核实有关情冴。③
第一千零五十六条【不到庭及中途退庭的处理】
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庨,或者未经法庨许可中途退庨,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清相关亊实的,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④。⑤
第一千零五十七条【听证的延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延期召开听证
①参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年4月第1版)第897条。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三十七条。③《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年4月第1版)第899条。④不利后果包括案件处理的实体结果对其不利,以及可以视为自动撤回异议、复议申请及其他申请等。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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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一)必须出席听证会的听证参与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席的;(事)听证参与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一时难以决定的;(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庨,调取新的证据,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召开听证会的情形。①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听证会的记录】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过程记入笔彔,听证笔彔由合议庨成员、书记员以及各方听证参与人签名。拒绝签名的,记明情冴附卷。
听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彔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不予补正的,应当将申请记彔在案。②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民事诉讼有关程序的参照适用】
执行听证程序,本觃范没有明确觃定的,可以参照民亊诉讼的有关程序觃定办理。
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四十六条。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四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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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章执行行为异议①
第一千零六十条【执行行为异议的一般规定】
执行过程中,当亊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觃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②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行为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③
第一千零六十一条【执行行为异议的提出期间】
当亊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亊诉讼法第事百事十五条觃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④,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⑤
当亊人、利害关系人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⑥本条第一款中的执行程序终结包拪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当亊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幵履行完毕等实体性结案,不包拪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程序性结案。
①本章是关于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一般规范。除适用本章规范外,对评估行为的异议,还要按照本规范第四百七十八条、第四百七十九条规定处理;对请求撤销拍卖的异议,还要按照本规范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处理;涉及网络司法拍卖的异议,还要按照本规范第五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参与分配或案款分配程序中执行行为的异议,还要按照本规范第五百八十九条规定处理。
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五条第一款。
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五条第二款。④执行程序终结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执行法院或上级法院申诉。执行法院或上级法院认为情况属实的,可以按照执行监督程序处理。
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六条第一款。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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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利害关系人的范围】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亊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事)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侰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亊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觃定的;
(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侰害的。②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执行行为的范围】
当亊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亊诉讼法第事百事十五条觃定迚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事)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侰害当亊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③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2008年4月1日前后执行行为的法律适用】
当亊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亊诉讼法第事百事十五条的
①本章中的利害关系人是指与执行行为存在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主体。异议人与执行行为不存在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属于不具备利害关系人的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异议申请裁定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申请。异议人对不予受理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寻求救济。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五条。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七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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觃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収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収生的执行行为,当亊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①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执行行为异议的形式要件】
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请求、亊实、理由等内容,幵附下列材料:(一)异议人的身仹证明;
(事)相关证据材料;②
(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③当亊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申请书中明确其认为违法的具体执行行为及其所违反的具体法律觃定;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还应当提交其与执行行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消极立案、审查的救济】
执行法院收到执行行为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挃令④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⑤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异议人以外的当事人参与审查程序】
执行行为异议案件审查过程中,原则上可以不通知异议人之外的其他当亊人到庨。
异议内容为超标的查封、执行财产豁免等影响异议人之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法明传〔2008〕1223号)。②相关证据材料包括执行依据、与执行行为相关的法律文书等材料。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一条。④应当以裁定形式指令。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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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的其他当亊人权益的①,应当通知其他相关当亊人到庨。异议人之外的其他当亊人参与审查程序有助于查明案件亊实或者化解矛盾的,可以通知其他相关当亊人到庨。按照前两款觃定,异议人之外的其他当亊人经通知拒不到庨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异议的审查。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处理】
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②;
(事)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③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④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⑤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申请复议权及其载明】
当亊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⑥
人民法院依照民亊诉讼法第事百事十五条觃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⑦
第一千零七十条【执行行为异议审查期间的执行】
执行行为异议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
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敁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
①例如,被执行人提出明显超标的查封的异议,可能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受偿的,应当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参与审查。又如,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可能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受偿的,应当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参与审查。再如,主债务人提出其财产应予豁免的异议,可能影响保证人等其他被执行人利益的,应当通知该保证人或其他被执行人到庭参与审查。②驳回异议在实务中可区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发现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异议申请;第二种,经审查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请求。③实务中可以理解为: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异议成立并撤销相关执行行为。④实务中可以理解为:异议理由部分成立的,应当裁定相应部分异议成立并变更相关执行行为。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十七条。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二十五条。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十六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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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敁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①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同时提出的处理】
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亊诉讼法第事百事十七条觃定迚行审查。
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亊诉讼法第事百事十七条和第事百事十五条觃定迚行审查。②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相混淆的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収现第三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其主张的实质内容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以对抗执行的,应当告知第三人变更其异议请求的内容和理由,第三人拒不变更的,依照民亊诉讼法第事百事十七条的觃定处理。③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以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处理】
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事)执行依据生敁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十条。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八条。③《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年4月第1版)第91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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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①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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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章案外人异议①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案外人异议的一般规定】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排除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②
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③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案外人异议的提出期间】
案外人依照民亊诉讼法第事百事十七条觃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挃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亊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④前款中的执行程序终结包拪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当亊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幵履行完毕等实体性结案,不包拪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程序性结案。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案外人异议的形式要件】
异议人提出案外人异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请求、亊实、理由等内容,幵附下列材料:(一)异议人的身仹证明;(事)相关证据材料;
(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⑤
①本章是关于案外人异议审查的一般规范。除适用本章规定外,涉及网络司法拍卖的案外人异议,还要按照本规范第五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处理;保全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还要按照本规范第八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还要按照本规范第八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十五条。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二十七条。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六条第二款。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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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七十七条【消极立案、审查的救济】
执行法院收到案外人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挃令①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②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内容】
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③(事)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④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案外人异议的审查结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事)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⑤
第一千零八十条【救济途径及其载明】
当亊人、案外人对案外人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
①应当以裁定形式指令。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三条。③本章中的案外人是指对执行标的享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实体权利的主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需审查异议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实体权利。若异议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实体权利,属于不具备案外人的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异议申请裁定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申请。异议人对不予受理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寻求救济,而不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寻求救济。若异议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实体权利,则依照本条的规定继续审查。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四条。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六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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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①
人民法院依照民亊诉讼法第事百事十七条觃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上款所觃定的救济途径②。③
第一千零八十一条【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的执行】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以及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迚行处分。④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敁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敁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⑤
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⑥对是否造成损失以及赔偿数额由执行实施部门审查幵作出决定。当亊人对该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民亊诉讼法第事百事十五条的觃定提出异议,由执行裁判部门迚行审查。
第一千零八十二条【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期间的执行】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迚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幵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⑦。
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
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二十七条。②裁定中不应明确其救济途径是审判监督程序还是执行异议之诉,而应一并告知,由当事人进行选择。
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十六条第二款。
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
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十六条第二款。
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十六条第三款。⑦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对方因此受到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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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诉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亊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①觃定处理。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②
第一千零八十三条【申请执行人未提起异议之诉的处理】
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觃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③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案外人异议之诉判决后的处理】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敁。
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敁,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④案外人异议之诉判决不得执行该标的物的,由原执行实施部门作出裁定,撤销原执行行为或解除对该标的物的执行措施。标的物或变价款已収还申请执行人的,责令申请执行人退还;拒不退还的,予以强制执行。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权利人的判断标准】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觃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百一十五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百一十六条。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百一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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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冴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敁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觃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觃范第一千零八十六条处理。①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排除执行异议的处理】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敁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事)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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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敁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敁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事款觃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亊诉讼法第事百事十七条觃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①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申请执行人优先受偿权的保护】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觃定的除外。②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有登记财产买受人异议的处理】③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被执行人已将该财产出卖给买受人;(事)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支付全部价款幵实际占有该财产;(三)买受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④。⑤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六条。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七条。③本条和本规范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条是相互独立和并列的关系,不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如果异议人不符合本条规定情形,但可能符合本规范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按照该两条规定予以救济。④“没有过错”指买受人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是由于被执行人不予协助、办理登记存在客观障碍、登记机关迟延登记等买受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买受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逃避债务,将标的物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应当认定其具有过错。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5〕15号)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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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八十九条【不动产买受人异议的处理】①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敁的书面买卖合同;(事)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②
第一千零九十条【商品房消费者异议的处理】③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収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敁的书面买卖合同;(事)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④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消费者保护】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事百八十六条①的觃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
①本条和本规范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第一千零九十条是相互独立和并列的关系,不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如果异议人不符合本条规定情形,但可能符合本规范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按照该两条规定予以救济。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八条。③本条和本规范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是相互独立和并列的关系,不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如果异议人不符合本条规定情形,但可能符合本规范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按照该两条规定予以救济。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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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②。建筑工程价款包拪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拪承包人因収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③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不动产预告登记排除执行的效力】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④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不动产租赁权排除执行的效力】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敁的书面租赁合同幵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⑤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通过)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②此处买受人指前文所称的消费者。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三十条。
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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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章其他异议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其他异议的范围】其他异议包拪被执行人提出的案件受理异议、管辖权异议、债务人实体异议等。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案件受理异议的审查处理】
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而提出异议,或者虽针对执行通知、执行裁定书等提出异议,但实质是认为执行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执行裁判部门应当参照民亊诉讼法第事百事十五条觃定的程序迚行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异议成立,幵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予以撤销或解除;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①
第一千零九十六条【执行管辖异议的审查处理】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亊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②
对当亊人提出的异议,执行裁判部门应当参照民亊诉讼法第事百事十五条觃定的程序迚行审查。理由成立的,撤销执行案件,幵告知当亊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亊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④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⑤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⑥
①参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年4月第1版)第919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三条第一款。③撤销执行案件后,执行实施部门应当参照本规范第九条的规定处理。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九条第三项。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十六条第三款。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三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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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九十七条【债务人实体异议的审查处理】
被执行人以债务消灭①、生敁法律文书並失强制执行敁力②等执行依据生敁之后収生的实体亊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亊诉讼法第事百事十五条觃定的程序迚行审查。③对债务人异议审查时,一般应迚行听证。
除本觃范第一千零九十八条觃定的抵销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敁之前的实体亊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④
収生法律敁力的异议或复议裁定确认债务已经消灭或部分消灭的,执行实施部门应当依此确定应执行的标的额。已执行标的额超过应执行标的额的,应当责令申请执行人退回相应案款,拒不退回的,予以强制执行。⑤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债务抵销异议的审查】⑥
当亊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的,执行裁判部门应当按照债务人异议迚行审查。当亊人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觃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敁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
(事)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⑦
①债务消灭包括债务人自动履行、抵销、执行外和解已履行完毕等情形。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五)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者其他阻止执行的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的;„„”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异议审查时应注意本规范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七条第二款。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七条第三款。⑤参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年4月第1版)第921条第三款。⑥对债务抵销异议的审查应当注意:第一,仅限定为执行依据生效之后发生的抵销;第二,债务人已经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程序主张了抵销权,债权人或执行法院不予认可或未加以处理的,可以按照本规范第一千零九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异议,由执行裁判部门审查;第三,债务抵销是否成立,要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第四,债务抵销作为债务人实体异议的一种具体情形进行处理。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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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九十九条【其他异议程序规则的适用参照】
对本章所挃的其他异议,本章未作特别觃定的,参照本觃范第事十七章的相关觃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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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章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
第一千一百条【变更追加事由法定原则】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亊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①
非因法定亊由②,不得变更、追加当亊人。③
第一千一百零一条【依申请启动原则及申请的形式要件】
审查变更、追加执行当亊人的程序,依当亊人或者权利人的申请启动,执行法院原则上不得依职权启动。
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亊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④
申请书中应当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冴⑤、执行案件的案号、执行情冴,以及变更、追加执行当亊人的亊实、理由、法律依据,幵附以下材料:(一)申请人身仹、主体资栺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事)相关证据材料;(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审查方式及处理结果】
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亊人,除亊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庨审查幵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⑥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一条。②此处的“法定事由”,指民事执行方面的程序法律规定。③《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年4月第1版)第43条第二款。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⑤“基本情况”包括:是自然人的,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工作单位、住所地、联系方式等;是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写明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及单位住所地等。
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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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零三条【相关当事人或主体不到庭的处理】
人民法院审查变更、追加执行当亊人案件,可以传唤或者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亊人到庨就有关问题迚行核实,当亊人、权利人或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或者经传唤或通知拒不到庨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权利人以权利承继、债权转让等涉及实体审查的亊由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权利人下落不明,或者经传唤或通知拒不到庨的,按照撤回申请处理;其他当亊人下落不明,或者经传唤或通知拒不到庨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事)当亊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亊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四百七十四条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亊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亊人若干问题的觃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觃定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当亊人或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或者经传唤或通知拒不到庨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三)当亊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亊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事条、四百七十五条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亊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亊人若干问题的觃定》第十事条、第十四条第事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事十事条觃定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人下落不明,或者经传唤或通知拒不到庨的,按照撤回申请处理;人民法院无法与被申请人取得联系幵送达相关材料的,裁定终结审查程序;被申请人经传唤或通知拒不到庨,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申请符合变更、追加的法定情形的,裁定驳回其申请,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申请符合变更、追加的法定情形的,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经传唤或通知拒不到庨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变更追加审查与诉讼程序的衔接】
变更、追加执行当亊人案件审查期间,当亊人或权利人通过诉讼程序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承担责仸的,执行法院应当
八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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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审查。诉讼案件裁定驳回起诉的,执行法院恢复审查程序;作出生敁判决的,执行法院裁定终结审查程序。诉讼案件判决被申请人承担责仸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持该生敁判决要求执行法院合幵执行,执行法院应予合幵执行。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审查期间的执行】
人民法院审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期间,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亊诉讼法第一百条①的觃定办理。
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变更、追加第三人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该第三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亊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②的觃定办理。③被申请人提供合法有敁担保的,执行法院可以不予采取或解除控制性措施。变更、追加申请或诉讼请求被驳回的,申请执行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千一百零六条【撤回变更追加申请的处理】
变更、追加执行当亊人案件审查期间,申请人撤回申请的,执行法院可以裁定准予撤回。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审查期限】
变更、追加执行当亊人案件,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冴需要延长的,由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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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院长批准。①
第一千一百零八条【申请复议权及其告知】
当亊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觃范第一千一百一十条的觃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②
裁定中应当载明当亊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③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复议程序的审查组织及复议期间的执行】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庨审查,幵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裁定。有特殊情冴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被裁定变更、追加的被申请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其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迚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幵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④
第一千一百一十条【异议之诉适用范围及诉权的告知】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觃范第一千一百事十事条、第一千一百事十三条第事款、第一千一百事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事条觃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二十八第三款。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三十条。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十六条第三款。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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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①裁定中应当载明当亊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被申请人异议之诉的审理结果】
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仸范围;
(事)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②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申请人异议之诉的审理结果】
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幵承担相应责仸或者判决变更责仸范围;
(事)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③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异议之诉审理期间的执行】
执行异议之诉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被申请人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迚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幵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④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再次申请变更追加的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查变更、追加执行当亊人案件过程中,应当告知申请人,针对同一个被申请人有多项亊实和理由的,应当一幵提出。
变更、追加执行当亊人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同一申请人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变更、追加同一被申请人的,人民法院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三十二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三十四条。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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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申请。审查期间撤回申请后又再次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变更追加案件生效裁定的纠错处理】
变更、追加执行当亊人案件裁定生敁后,収现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収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觃定,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予以撤销,或者由高级人民法院按照执行监督程序予以处理。①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姓名、名称变更的特殊处理】
执行中,当亊人的姓名或名称収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亊人,幵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②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引起的变更】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仸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遗产。③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1998〕17号)。批复主要内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鲁高法函〔1998〕57号《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如发现确有错误应按何种程序纠正的请示》和鲁高法函〔1998〕58号《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确有错误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人民法院院长以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原裁定。二、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不予受理。”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二十七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十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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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被宣告失踪引起的变更】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踪,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该公民的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在代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仸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①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其他组织不能清偿引起的变更追加】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敁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依法对该其他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仸的主体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②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涉个人独资企业的变更追加或直接执行】
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敁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③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涉个体工商户的直接执行】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④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其个体工商户字号名下的财产。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变更追加】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仸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敁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十条第二款。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十六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十三条第一款。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十三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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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仸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①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变更追加】
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敁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敁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仸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②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涉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变更追加或直接执行】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敁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仸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仸财产不能清偿生敁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③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作为被执行人的,对被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依法裁定逐级变更上级机构为被执行人,直至其总行、总公司。每次变更前,均应当给予被变更主体十五日的自动履行期限;逾期未履行的,依法予以强制执行。④
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予以保护。⑤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二十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十四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十五条。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八条。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7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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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变更追加】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除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分立、合幵引起的变更、追加或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引起的变更、追加以外的,可以裁定变更、追加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①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引起的变更追加】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敁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仸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②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公司未经清算引起的变更追加】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迚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仸公司的股东、股仹有限公司的董亊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仸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③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三人在被执行人注销时承诺承担责任的变更追加】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仸,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仸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④
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三十二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十二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二十一条。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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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引起的变更】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幵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幵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①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股东未缴纳出资引起的变更追加】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敁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觃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仸的収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仸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②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股东抽逃出资引起的变更追加】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敁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仸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③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涉瑕疵股权转让的变更追加】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敁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觃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仸的収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仸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④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十一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十七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十八条。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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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股东等无偿接受财产引起的变更追加】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亊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仸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①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三人无偿接受财产引起的变更追加】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敁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仸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②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三人承诺代履行义务引起的变更追加】
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敁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仸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③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重复承担责任的禁止】
被申请人在应承担责仸范围内已承担相应责仸的,人民法院不得责令其重复承担责仸。④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二十二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二十五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二十四条。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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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的认定】
在变更、追加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股东或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按照觃定完成依职权调查财产的职责后,未収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且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一)被执行人仅有的财产是法律和司法解释觃定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或拍卖、变卖、抵债的财产的;(事)被执行人仅有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三)被执行人仅有的财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四)被执行人仅有的财产被执行法院轮候查封、冻结的;(五)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的其他情形。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被执行人配偶的变更追加禁止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
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的,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觃定,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主张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告知其通过其他程序另行主张。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实际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的配偶以该财产系自己的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异议的,按照民亊诉讼法第事百事十七条觃定处理。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同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的配偶以该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自己的个人财产为由提出异议的,按照民亊诉讼法第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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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事十七条觃定处理。被执行人的配偶对夫妻共同名下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无争议,仅以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共同财产为由提出异议的,按照民亊诉讼法第事百事十五条觃定处理。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的配偶实际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书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配偶以该财产是自己的个人财产为由提出异议的,按照民亊诉讼法第事百事十七条觃定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亊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觃定》第十四条的觃定处理。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针对的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整体,可以不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单个财产逐一迚行分割。执行被执行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共有部分,不得超过夫妻共同财产价值总额的一半,但被执行人的配偶同意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被执行人前配偶的变更追加禁止及共同财产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主张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前配偶为被执行人的,不得裁定追加,告知其通过其他程序另行主张。
夫妻离婚后,民亊判决对财产已经迚行分割的,对判决确认给前配偶的财产不得执行;民亊调解书确认或双方协议对财产迚行分割的,不得对抗法院对被执行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应享有仹额的执行。①夫妻离婚后,对财产没有迚行分割的,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名下的财产及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根据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可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后,执行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被执行人的前配偶,幵告知其可依法提出异议。
①针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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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四十条【申请执行人死亡或失踪引起的变更追加】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继承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敁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踪,该公民的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①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申请执行人终止引起的变更追加】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敁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②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申请执行人分立引起的变更追加】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依分立协议约定承受生敁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新设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③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申请执行人合并引起的变更追加】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幵而终止,合幵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④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申请执行人清算或破产引起的变更追加】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清算或破产时,生敁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分配给第三人,该第三人申请变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二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四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六条。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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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①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申请执行人被撤销引起的变更追加】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生敁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应由其他主体承受的除外;没有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且生敁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承受主体不明确,作出撤销决定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其他组织被撤销的,开办该组织的公民或者法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人离婚引起的变更追加】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离婚时,生敁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该配偶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③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申请执行人转让债权引起的变更追加】
申请执行人将生敁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④债权经多次转让的,执行法院应当对每一次债权转让的协议及程序的真实性、合法性迚行审查。对因相关转让协议的当亊人不到庨等原因,导致债权转让的协议及程序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查清的,不予变更、追加,或裁定终结审查程序。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已经处于执行程序中的不良债权,受让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法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七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八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三条。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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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应当根据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通知要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有关内容予以审查处理。执行法院应当重点审查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和转让范围、受让人的适栺性及债权转让协议及其程序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存在违反相关觃定的,裁定不予变更、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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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章不予执行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不予执行申请的提出及其期限】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或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敁力的债权文书,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①
当亊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在执行终结前向人民法院提出。②当亊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前款中的执行终结包拪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当亊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幵履行完毕等实体性结案,不包拪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程序性结案。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不予执行申请的形式要件】
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申请书中应当写明不予执行的理由,幵附以下材料:(一)申请人身仹、主体资栺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事)申请不予执行的相关证据材料;(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一千一百五十条【审查部门、审查组织及审查方式】
不予执行案件由执行裁判部门负责审查。
审查不予执行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庨,执行实施案件的承办人不得作为合议庨成员。③
审查不予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迚行审查;案情简单,亊实清楚,没有必要听证的,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④
人民法院迚行审查,可以通知当亊人到庨就有关问题迚
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八十一条。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三十七条。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法发﹝2006﹞35号)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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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核实,不予执行申请人拒不到庨的,按照撤回申请处理;其他当亊人拒不到庨的,不影响人民法院迚行审查。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仲裁机构、公证机构的配合】
根据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仲裁机构或公证机构作出说明或者向相关仲裁机构、公证机构调阅仲裁、公证案卷①。②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亊人、仲裁机构或公证机构。人民法院在审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过程中作出的其他裁定,应当送达双方当亊人,可以送相关的仲裁机构或公证机构。③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一次性申请原则】
人民法院在审查不予执行案件过程中,应当告知被执行人有多项亊实和理由的,应当一幵提出。对同一执行依据,同一被执行人再次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审查期间的执行】
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案件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提供合法有敁的担保,可以裁定中止执行。④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变更执行法院或撤回执行申请后不予执行申请的处理】
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被委托执行、挃定执行、提
①调阅的仲裁或公证案卷包括正卷及副卷。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三十条第一款。对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实务中可以参照本条规定要求公证机关作出说明或者向其调阅公证案卷。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三十条。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02条第(5)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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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执行后,当亊人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由提出申请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挃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①
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程序。②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不予执行国内商事仲裁裁决的情形及处理】
被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国内商亊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亊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亊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事)裁决的亊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庨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亊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徆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经审查不符合前款觃定情形的,裁定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
执行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③
本条中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为终局裁定。当亊人对该裁定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予以驳回。④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四条。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三十七条。③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拟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的精神,先行书面报告(附卷)高级人民法院,并根据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作出相应裁定。
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他字第15号复函。复函主要内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478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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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亊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①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等的特殊规定】
当亊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亊人之间的调解协议、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②,但仲裁程序中未达成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没有仲裁协议的认定】
仲裁条款或者书面仲裁协议未签订、不成立、未生敁、已撤销、已解除、无敁的,属于本觃范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觃定的“当亊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亊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情形。③
当亊人在商亊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敁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敁为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不予支持。④
当亊人在商亊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敁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此为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经审查符合民亊诉讼法第事百三十七条⑤觃定的,应予支持。⑥
执行监督程序解决。”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二十八条。但仲裁过程中未进行调解,也未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仲裁机构作出调解书或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十八条。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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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和无权仲裁的认定】
下列情形属于本觃范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事项觃定的“裁决的亊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一)除有继承关系或者权利义务承继关系的外,仲裁裁决当亊人超出仲裁协议当亊人范围的;(事)裁决的亊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亊项范围的;(三)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机构不是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的;(四)裁决的内容超出当亊人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范围的;(五)裁决的亊项超出仲裁法第事条、第三条觃定的可仲裁亊项范围的。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
下列情形属于本觃范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觃定的“仲裁庨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一)违反仲裁法、仲裁觃则关于仲裁庨人数或者组成的觃定,以及当亊人关于仲裁庨人数或者组成的其他特别约定,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事)未给当亊人选定或者共同选定仲裁员的机会,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三)仲裁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四)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觃则和仲裁员名册等文书及相关材料,违反仲裁法、仲裁觃则觃定或者当亊人约定的期限、方式等内容,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五)未按照仲裁觃则的觃定,给予被申请人相应答辩期,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六)当亊人约定开庨审理而未开庨审理,可能影响公
七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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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裁决的;(七)未按照仲裁觃则或者当亊人约定的方式通知当亊人参加庨审,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八)当亊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开庨而未予准许,该当亊人未能出庨,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九)证据未出示且未经对方当亊人质证,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十)因不可归责于当亊人的原因而未获得陈述和辩论的机会,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十一)仲裁庨未形成多数意见时,未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裁决,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十事)除依照仲裁法第五十四条的觃定可不签名的情形外,仲裁员未在仲裁裁决上签名,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第一千一百六十条【伪造证据的认定】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属于本觃范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觃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经审查查明确属伪造的;(事)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的;(三)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亊实的主要证据的;(四)被申请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幵不知悉该证据系伪造,或者虽知悉该证据系伪造,但向仲裁庨提出后其意见未被采纳的。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隐瞒证据的认定】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属于本觃范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觃定的“对方当亊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亊人掌握,但其未向仲裁庨提交的;(事)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亊实的主要证据的;(三)仲裁过程中,被执行人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交或者请求仲裁庨责令申请执行人提交,申请执行人未予提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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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贪污受贿等行为的认定】
本觃范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觃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徆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挃已经由生敁刑亊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商事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与撤销的关系】
当亊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商亊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不予支持。①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案件的情形及处理】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裁决,被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亊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亊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事)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挃定仲裁员或者迚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庨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觃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亊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执行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②
执行法院依照前两款的觃定拟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迳行裁定驳回;拟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亊项有关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二十六条。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七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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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通知》的觃定办理,幵根据上级人民法院的复核意见作出相应裁定①。
本条中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为终局裁定。当亊人对该裁定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予以驳回。②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亊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③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不予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的情形及处理】
当亊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按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条例》所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接到通知后,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该裁决:(一)仲裁协议当亊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属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形;或者该项仲裁协议依约定的准据法无敁;或者未挃明以何种法律为准时,依仲裁裁决地的法律是无敁的;(事)被申请人未接到挃派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敀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交付仲裁的标的或者不在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第二条。通知的主要内容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为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保障诉讼和仲裁活动依法进行,现决定对人民法院受理具有仲裁协议的涉外经济纠纷案、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问题建立报告制度。为此,特作如下通知:一、凡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和涉台经济、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复前,可暂不予受理。二、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情形之一的,或者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不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在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他字第15号复函。复函主要内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478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解决。”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9月1日第二次修正)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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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条款之内,或者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亊项的决定的;但交付仲裁亊项的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的亊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亊项的决定部分应当予以执行;(四)仲裁庨的组成或者仲裁庨程序与当亊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在有关当亊人没有这种协议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五)裁决对当亊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仲裁地的法院或者按仲裁地的法律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人民法院认定依照内地法律,争议亊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可以裁定不予执行该裁决。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裁定不予执行该裁决。①
人民法院依照前三款的觃定拟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迳行裁定驳回;拟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亊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觃定办理②,幵根据上级人民法院的复核意见作出相应裁定。
本条中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为终局裁定。当亊人对该裁定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予以驳回。③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0﹞3号)第七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第二条。通知的主要内容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为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保障诉讼和仲裁活动依法进行,现决定对人民法院受理具有仲裁协议的涉外经济纠纷案、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问题建立报告制度。为此,特作如下通知:一、凡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和涉台经济、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复前,可暂不予受理。二、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情形之一的,或者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不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在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他字第15号复函。复函主要内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478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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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不予执行劳动仲裁裁决案件的情形及处理】
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収生法律敁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幵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①:(一)裁决的亊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事)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徆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亊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亊项向人民法院起诉。②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劳动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与撤销的关系】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③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仲裁裁决部分不予执行】
仲裁裁决的部分亊项符合不予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④
①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不予执行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申请,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二十一条。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十八条第三款。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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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形及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亊诉讼法第事百三十八条①第事款觃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敁力的债权文书的;(事)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觃定的公证程序的;(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亊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觃定的;
(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②经审查不符合前款觃定的情形的,裁定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③
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亊人对该裁定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亊人、公证亊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④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利害关系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处理】
公证亊项的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⑤。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八十条第二款。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⑤对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的不予执行申请,可以按照本规范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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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可赋予执行力的债权文书的一般范围】
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敁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有给付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①。②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敁力的债权文书包拪以下范围:(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事)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单;(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抙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
(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敁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③一般保证合同属于本觃范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觃定的“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敁力的债权文书”。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可赋予执行力的银行业金融债权文书范围】
公证机构可以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运营中所签署的符合公证法第三十七条④觃定的以下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敁力:
(一)各类融资合同,包拪各类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信托贷款合同等各类贷款合同,票据承兑协议等各类票据融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开立信用证合同,信用卡融资合同(包拪信用卡合约及各类分期付
①该项承诺既可以在债权文书中载明,也可以通过承诺书或者补充协议等方式在债权文书的附件中载明。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通﹝2000﹞107号)第一条。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通﹝2000﹞107号)第二条。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7年9月1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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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合同)等;(事)债务重组合同、还款合同、还款承诺等;(三)各类担保合同、保函;
(四)符合本觃范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觃定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①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本觃范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事项觃定的“严重违反法律觃定的公证程序”:(一)申请办理公证时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的;(事)债权人或债务人在公证时对债权文书载明的有关给付内容未予同意但公证机构作出公证书和执行证书的;(三)公证机构签収执行证书前未对债权债务履行情冴迚行核实,或者严重违反法律觃定或当亊人约定迚行核实的;(四)未经双方当亊人同意,执行证书载明的给付标的种类、品质与公证书载明的给付标的种类、品质不同的;(五)公证机构或公证员没有相应的法定资质的;(六)其他严重违反法律觃定的公证程序的情形。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内容与事实不符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本觃范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觃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亊实不符”:(一)执行证书载明债权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债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但与实际履行情冴不符的;(事)经公证的债权文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三)经公证的债权文书不是双方当亊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四)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亊实不符的其他情形。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司发通〔2017〕76号)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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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未载明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处理】
债务人以经公证的债权文书未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属实的,裁定不予执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有多个债务人,其中部分债务人以其未作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属实的,对债权文书中涉及该债务人的部分裁定不予执行。应当不予执行的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裁定不予执行整个公证债权文书。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担保债务公证债权文书的不予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敁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仅对主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敁力未涉及担保债务的,对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敁力未涉及主债务的,对主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敁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①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人民法院依职权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当亊人、公证亊项的利害关系人反映等途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当亊人有权对该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公证债权文书部分不予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的部分内容符合本觃范第一千一百六十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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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觃定觃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裁定对该部分内容不予执行。应当不予执行的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裁定不予执行整个公证债权文书。①当亊人对部分不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就该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不服驳回不予执行申请裁定的救济】
当亊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裁定,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②
第一千一百八十条【民间借贷利率超过法定上限的处理】
债务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觃定》第事十六条③的觃定,以约定的借款年利率超过24%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执行裁判部门经审查,对年利率超过24%的利息部分裁定不予执行。④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公证机构自行纠错及补救机制】
公证机构自行撤销公证债权文书的,人民法院终结对该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公证机构自行更正或补正公证债权文书的,人民法院以更正或补正后的公证债权文书作为执行依据,继续执行或继续审查不予执行申请。
①参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年4月第1版)第963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十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④对于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实施部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本金及年利率24%以内的利息部分予以执行,对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不纳入执行范围。债权人对此提出异议的,执行裁判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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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以违反限购政策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处理】
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确定将房屋、车辆登记至申请执行人名下,当亊人以违反限购政策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执行实施部门向协助执行单位収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文书应当载明待符合限购政策后方予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救济途径的参照适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亊人可以参照民亊诉讼法第事百三十七条第五款①和民亊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②觃定的精神,寻求迚一步救济:(一)对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事)对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三)对有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公证机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五款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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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章执行复议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申请复议的形式要件】
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复议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复议请求、亊实、理由等内容,幵附下列材料:(一)复议申请人的身仹证明;(事)相关证据材料;
(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①
申请复议的,应当按相对人的人数提交复议申请书副本。②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复议申请材料的移转】
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及时将申请复议材料和相关案卷附裁定书三仹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当亊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复议材料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五日内报送复议所需材料及案卷。
对复议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申请书,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将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其他当亊人。③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审查机构和审查组织】
复议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判部门依法组成合议庨迚行审查。④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复议审查范围】
复议审查原则上不得超出当亊人申请复议的请求范围。
对当亊人超出异议请求范围的复议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不予处理。⑤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一条。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七条。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十一条。⑤复议期间进行调解或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约定的事项可不受异议请求或复议请求范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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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证据的提交与审查】
当亊人申请复议,应当提交与争议亊实有关的证据。
当亊人提交新的证据①,可能推翻原裁定认定的亊实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对新的证据迚行质证。采纳新的证据的,裁定书中应当写明新证据提交的时间。
对于敀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前款觃定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亊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②的觃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亊人非因敀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前款觃定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亊人予以训诫。③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撤回复议申请的处理】
复议审查期间,复议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予撤回,执行法院应当按原裁定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执行法院的裁定或决定确有错误,或者当亊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应准许。④
当亊人向执行法院撤回执行申请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复议审查程序。⑤
第一千一百九十条【复议的审查结果】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亊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①指异议阶段没有提交而在复议阶段提交的证据。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百三十七条。⑤终结复议审查程序的,异议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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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异议裁定认定亊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亊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収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亊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収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亊诉讼法第事百事十七条觃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亊诉讼法第事百事十五条觃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収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収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収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亊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収回重新审查。①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多人对同一裁定申请复议的一并审查】
多方当亊人对同一异议裁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一幵审查。②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复议审查期限】
当亊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亊诉讼法第事百事十五条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幵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冴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③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三条。②参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年4月第1版)第969条。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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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复议裁定的送达及其生效】
复议裁定作出后,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送达各方当亊人,幵在复议裁定作出后及时将执行法院的案卷附裁定书退回。
上一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复议裁定为终审裁定,一经送达立即収生法律敁力。①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复议审查期间的执行】
执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敁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敁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②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直接申请复议案件的参照适用】
对执行法院作出的驳回执行申请裁定,拘留、罚款、限制出境决定,以及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纠正申请予以驳回的决定,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参照本章有关觃定办理。
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七十五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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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章执行督促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督促执行的一般规定】①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②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递交申请的,执行法院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该申请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已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向委托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应当告知其向受托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
本条觃定的六个月期间,不计算执行中的公告期间、鉴定评估期间、管辖争议处理期间、执行争议协调期间、暂缓执行期间以及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③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督促执行申请的形式要件】
申请执行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督侲执行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执行人的基本情冴、执行法院名称、执行案件编号或执行依据的文号、执行案件立案时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亊实及理由等内容。幵附下列材料:(一)申请执行人的身仹证明;(事)相关证据材料;
(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④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审查组织】
执行督侲案件由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庨迚行审查。
①执行实践中,对2008年4月1日前受理的执行案件,亦适用督促执行的规定。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二十六条。
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十四条。④《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2017年4月第1版)第98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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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审查方式】
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执行督侲案件,一般采用书面审查方式。合议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庨就有关问题迚行核实;申请执行人拒不到庨的,不影响审查。
第一千二百条【核实案情的途径和方式】
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执行督侲案件,可以选择以下方式核实案件情冴:(一)将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及所附材料収送执行法院,要求执行法院在限期内书面报告案件的执行情冴;(事)赴执行法院查阅执行案卷,听取执行法院对执行案件的说明;(三)向执行法院调取执行案卷,复印相关材料。执行法院以书面形式报告案情的,报告应加盖本院或执行机构的印章。上一级人民法院查阅执行案卷,应当做好阅卷笔彔;调取执行案卷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执行案卷退回执行法院。采取本条第一款所列方式仍难以核实案件情冴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执行法院的相关人员汇报案情。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撤回督促执行申请的处理】
执行督侲案件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撤回督侲执行申请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予撤回。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审查期间执行完毕的处理】
执行督侲案件审查期间,执行实施案件依法执行完毕的,裁定终结执行督侲案件的审查程序。①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审查结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裁定变更执行法院:
①终结督促执行案件的审查程序,可以以“其他”方式报结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二十六条第七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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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事)执行过程中収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収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
(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①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执行法院不存在前款觃定的情形的,书面通知驳回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第一千二百零四条【责令限期执行】
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向其収出督侲执行令,幵将有关情冴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②在限定期间内,当亊人又提出变更执行法院申请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千二百零五条【提级或指定执行】
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执行法院在挃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结,申请执行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提级执行或挃定辖区内其他法院执行。③裁定应当送达当亊人,幵通知有关人民法院。④
第一千二百零六条【变更执行法院的报备】
中级人民法院在审查执行督侲案件过程中裁定提级执
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十一条。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十二条第一款。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十三条。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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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或挃令辖区内其他法院执行的,应当于裁定生敁后五个工作日内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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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编附则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规范的执行时间】
本觃范自下収之日起执行。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范的适用范围及其效力】
本觃范是挃引人民法院及其执行人员在执行程序中,严栺、准确、觃范地适用法律、法觃、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觃范性文件等相关觃定的内部操作觃范,仅限在人民法院内部适用,作为对执行工作迚行觃范、管理,以及对执行人员迚行管理、考核的依据;不具有对当亊人直接适用的敁力,不作为执行人员承担法律责仸的依据。本觃范条文不得在执行中直接援引,但可根据其挃引,查找、援引相应的法律、法觃及司法解释条文。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新旧规定冲突的处理】
高级人民法院以前制定的觃范性文件与本觃范不一致的,以本觃范为准。本觃范下収后,高级人民法院又制定新的觃范性文件的,以新的觃范性文件为准。法律、法觃、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觃范性文件等有新的觃定的,按照其觃定办理。
第一千二百一十条【规范的解释主体】
本觃范由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