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有关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医疗损害司法解释》)的问题,经讨论研究,解答如下:
一、在北京工作和居住的人,因出差、旅游或者探亲等原因,在外地期间突发疾病,先后在外地医疗机构和北京医疗机构就诊,然后在北京法院起诉外地医疗机构和北京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责任,如经审理,北京医疗机构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仅外地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在计算损失时应当适用外地医疗机构所在地赔偿标准还是北京赔偿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多处规定了定型化损害赔偿的“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由此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引发“拉管辖”的不合理现象,即患者为获得更高赔偿,通过转院到赔偿标准较高地区的医疗机构就诊,再将该医疗机构作为共同被告之一,向该医疗机构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以该医疗机构为连接点找管辖法院的情形。《医疗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正是为了防范上述不合理现象,而改变了机械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做法。但是,该条的本意并非完全取代《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也就是说,如果患者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赔偿标准高于承担责任的医疗机构所在地标准,其仍可依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三十条主张适用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标准,以相对公平地填补其损害。综上,在上述情形中,可以适用北京赔偿标准。
二、在北京就医的外地患者,在北京法院起诉北京医疗机构和外地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责任,如经审理,北京医疗机构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仅外地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在计算丧葬费等时应当适用外地医疗机构所在地赔偿标准还是北京赔偿标准?
《医疗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字面上虽仅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做出了规定,但亦未明示丧葬费等不得适用该条规定,故对此不宜作反对解释。基于“防止机械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相同理由,丧葬费等的计算标准也有必要进行类似调整;况且,丧葬费等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在计算时采用两地标准也不尽合理。综上,在上述情形中,可参照适用《医疗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按照外地医疗机构所在地赔偿标准计算丧葬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