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21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3次会议讨论通过)

  

  关键词 地理标志 证明商标 构成要素 商标近似

参阅要点

将地理标志中的显著识别部分作为普通商标的构成要素,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该普通商标的商品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属于《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注册的情形。

普通商品商标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应当依照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的,不予核准注册。

相关法条

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

原告:纳帕河谷酿酒人协会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浙江中商投资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0526,纳帕河谷酿酒人协会(简称纳帕河谷协会)向商标局提出第4502959号“NAPAVALLEY100%及图”证明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20071228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3类“产自美国葡萄种植区纳帕河谷的葡萄酒、产自美国葡萄种植区纳帕河谷的起泡葡萄酒、产自美国葡萄种植区纳帕河谷的加气葡萄酒”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171227

2005518,浙江中商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中商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4662547号“螺旋卡帕SCREWKAPPANAPA”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后,纳帕河谷协会在法定异议期限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

2013618,商标局以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葡萄酒、白兰地”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纳帕河谷协会引证的原产地名称纳帕河谷(NAPAVALLEY)在读音、外观、文字构成上有明显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为由,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纳帕河谷协会不服商标局裁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14415,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63937号《关于第4662547号“螺旋卡帕SCREWKAPPANAP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该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有区别,被异议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属于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调整的范围,对纳帕河谷协会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鉴于纳帕河谷协会主张的地理标志“NAPAVALLEY”与被异议商标“螺旋卡帕SCREWKAPPANAPA”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有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与纳帕河谷协会的“NAPAVALLEY”葡萄酒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纳帕河谷协会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纳帕河谷协会不服被诉裁定,依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理结果

20151016,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0698号行政判决:驳回纳帕河谷协会的诉讼请求。

纳帕河谷协会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683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行终2295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被诉裁定;三、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虽然被异议商标中仅包含了地理标志“纳帕河谷(NapaValley)”中的一个英文单词,但“纳帕”和“Napa”分别是该地理标志中英文表达方式中最为显著的识别部分,相关公众在葡萄酒商品上见到“NAPA”一词时,即容易将其与“纳帕河谷(NapaValley)”地理标志联系在一起,误认为使用该标志的相关商品是来源于上述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由中文“螺旋卡帕”和英文“SCREWKAPPANAPA”组合而成。引证商标由英文“NAPAVALLEY”、数学符号“100%”及图形组合而成,其中的“NAPAVALLEY”为其识别、呼叫和记忆对象,已构成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虽然“NAPA”在被异议商标标志中所占比例较小,仅是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的构成要素之一,但是,由于“纳帕河谷(NapaValley)”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在中国作为葡萄酒商品上的地理标志予以保护,相关公众容易将使用被异议商标的葡萄酒商品误认为来源于“纳帕河谷(NapaValley)”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的商品,从而产生混淆误认的后果,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解说

地理标志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明确规定的一项独立的知识产权权利类型,我国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依法保护地理标志是我国负有的条约义务。此前,我国法律层面有关地理标志的规定主要集中在2001年及其后修正的《商标法》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101日起施行后,地理标志正式作为一项独立的知识产权权利客体在民事基本法中得以确认。

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六条(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但是,由于地理标志保护还处在起步阶段,因此,与地理标志有关的案例还比较少,实践中对地理标志保护过程中的一些具体问题还存在不同认识。而本案的审理,则从两个方面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作出了较为明确的指引。

一、地理标志的认定

根据《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除已经善意取得注册而继续有效的外,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实践中,地理标志通常也是以“地名+商品名称”的形式体现的,因此,对于地理标志的认定大多不存在困难,但是,无论是国内的地理标志产品,还是国外的地理标志产品,都存在地理标志中的地名由两个以上具有明确含义的词汇构成的情形。比如,出产于山东章丘市黄河乡的“黄河乡鲤鱼”,其地名部分“黄河乡”就是由“黄河”和“乡”两个部分构成,而“黄河”和“乡”都是有特定含义的;再比如本案中涉及的出产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纳帕县河谷地区的“纳帕河谷(NapaValley)葡萄酒”,这一地理标志产品中的地名部分“纳帕河谷(NapaValley)”就是由“纳帕(Napa)”和“河谷(Valley)”两个具有独立含义而指代区域范围明显有别的词汇构成。在这种特殊情形下,如何认定地理标志就成为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已经对地理标志的概念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在地理标志的认定过程中,也必须严格按照《商标法》的上述规定,坚持整体认定的原则对地理标志作出认定。尤其是在地理标志构成要素中的地名部分是由两个以上的具有独立地域范围指代关系的词汇构成的情况下,仅包含地理标志中的某一构成要素的标志,不应认定为地理标志,否则会不适当地扩大地理标志产品的地域范围,使不具备地理标志产品相关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要求的产品被纳入到地理标志产品的范围。

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商标法》有关地理标志的概念是清晰的,但《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强调的是因商标中包含了商品的地理标志并因此而导致了“误导公众”的后果,才属于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因此,不能单纯地从地理标志本身的构成来确定该条款的法律适用。如果商标中包含了地理标志的主要识别部分,而相关公众在看到该标志时,容易误认为使用该商标标志的商品来源于相关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且该商品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所具备的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则亦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调整。

本案中,法院从避免误导的立法目的出发,采纳了第二种观点,认为将地理标志中的显著识别部分作为普通商标的构成要素,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该普通商标的商品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属于《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注册的情形。

二、商标近似的判断

此前有观点认为,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与普通的商品商标、服务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明确区别,因此,两类商标不能进行近似性比对。之前,法院也曾出台规定,强调当事人依据其在先注册的普通商标主张他人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违反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或者第三十条(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或者宣告无效的,不予支持;当事人依据其在先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主张他人申请注册的普通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或者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或者宣告无效的,不予支持。

但从法律的现有规定看,《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条并未就其适用范围作出特别规定,因而应当理解为上述法律条款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商标,当然也包括以地理标志申请注册的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在实践中,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使用,给予相关公众的印象和客观效果并无明显差异。面对两个不同性质的商标标志,相关公众通常难以区分其不同性质和功能,因此,仍然存在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所以,从客观效果上看,将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强加区分而不作近似性判断,也是存在客观困难的。

正是基于上述两方面的原因,本案二审判决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了近似性的比对,进而在分析商标标志构成和知名度等因素的基础上,综合得出两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结论。

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地理标志的形成通常需要时间的积累,地理标志通常承载了较高的知名度,因此,在进行商标的近似性判断时,应当注意从客观形成的市场实际出发,作出适当的区分:如果地理标志是作为在先的引证商标出现,则基于其知名度,通常认定在后申请注册的普通商品商标与其构成近似商标的可能性较大;而如果地理标志是作为在后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出现,则基于其知名度,通常认定其与在先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可能性较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