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法院在互联网
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试行)
(2017年修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2017年第17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司法公开原则,规范北京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工作,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法释〔2016〕19号)的要求,结合北京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全面、及时、规范。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统一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的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设立的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上公布。
第二章公开范围
第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下列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
(一)刑事、民事、行政判决书;
(二)刑事、民事、行政、执行裁定书;
(三)支付令;
(四)刑事、民事、行政、执行驳回申诉通知书;
(五)国家赔偿决定书;
(六)强制医疗决定书或者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书;
(七)刑罚执行与变更决定书;
(八)对妨害诉讼行为、执行行为作出的拘留、罚款决定书,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因对不服拘留、罚款等制裁决定申请复议而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九)行政调解书、民事公益诉讼调解书;
(十)其他有中止、终结诉讼程序作用或者对当事人实体权益有影响、对当事人程序权益有重大影响的裁判文书。
第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在互联网公布: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
(三)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
(四)离婚诉讼或者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监护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四)项中“离婚诉讼”仅指案由为离婚纠纷的案件,不包括离婚后财产分割等涉及婚姻状况的案件,涉及婚姻家庭类案件参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处理后上网公布;“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监护的”案件指涉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纠纷、收养关系纠纷、监护权纠纷、探望权纠纷等案件。
本条第(五)项中“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其他情形”指裁判文书在互联网公布后可能对正常社会秩序和善良风俗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可能给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生活、工作造成严重困扰等情形。
第三章技术处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对下列人员的姓名进行隐名处理:
(一)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
(三)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第七条 根据本规定第六条进行隐名处理时,应当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保留姓氏,名字以“某”替代;
(二)对于少数民族姓名,保留第一个字,其余内容以“某”替代;
(三)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姓名的中文译文,保留第一个字,其余内容以“某”替代;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英文姓名,保留第一个英文字母,删除其他内容。
对不同姓名隐名处理后发生重复的,通过在姓名后增加阿拉伯数字进行区分。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删除下列信息:
(一)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个人信息;
(二)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信息;
(三)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四)家事、人格权益等纠纷中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
(五)涉及技术侦查措施的信息;
(六)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公开的其他信息。
按照本条第一款删除信息影响对裁判文书正确理解的,用符号“×”作部分替代。
第九条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应当保留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下列信息:
(一)除根据本规定第六条进行隐名处理的以外,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自然人的,保留姓名、出生日期、性别、住所地所属县、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保留名称、住所地,以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委托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是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保留姓名和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名称;委托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是其他人员的,保留姓名、出生日期、性别、住所地所属县、区,以及与当事人的关系。
第十条 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统一以案件名称命名,案件名称表述为“当事人+案由+文书种类”。如“张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某公司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第四章公开流程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范围,并通过政务网站、电子触摸屏、诉讼指南等多种方式,向公众告知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办案法官应当在结案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公布条件的裁判文书,进行隐名等技术处理,提交本院专门管理机构审查,审核通过后系统将于案件生效七日后自动在互联网公布。各院专门管理机构应当在七日内完成对文书命名、文书格式等内容的形式审查。
第十三条 办案法官认为裁判文书具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第(五)项不宜在互联网公布情形的,应当在结案后三日内,填写《裁判文书不在互联网公布审批表》,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由部门负责人审查后报主管副院长审定。
第五章补正、撤回
第十四条 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除依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技术处理的以外,应当与裁判文书的原本一致。
人民法院对裁判文书中的笔误进行补正的,应当及时在互联网公布补正笔误的裁定书。
办案法官对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与裁判文书原本的一致性,以及技术处理的规范性负责。
第十五条 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与裁判文书原本不一致或者技术处理不当的,应当及时撤回并在纠正后重新公布。
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经审查存在本规定第五条列明情形的,应当及时撤回。
第十六条已经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需要撤回的,办案法官应当及时填写《裁判文书网上撤回审批表》,中、基层法院由部门负责人、主管副院长审批后,报市高院审判管理办公室审查决定;市高院由部门负责人审批后,报市高院审判管理办公室审查决定。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质量由办案法官负责。
第十八条 审判、执行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应加强对裁判文书质量的检查、监督和考核。
第十九条 对于裁判文书错别字、病句等瑕疵较多,裁判文书与送达当事人文书不一致、不按时提交裁判文书、审查不及时、审查把关不严、不上网认定随意、拖延上网、有意规避上网等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问责机制追究责任。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北京市法院司法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工作的整体规划和重大工作举措,组织、领导、督办、检查全市三级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北京市法院司法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高院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对全市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工作的指导、协调、管理和考核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或者承担审判管理职能的其他机构负责本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指导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对待公布裁判文书进行形式审查;
(二)监督、考核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工作;
(三)协调处理社会公众对裁判文书公开的投诉和意见,协调相关部门做好舆情应对工作;
(四)协调技术部门做好技术支持和保障;
(五)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上网率作为考核司法公开工作的一项重要指标,纳入法官业绩考评和“双先法院”评比。
裁判文书上网率=(已公布文书数+审核通过待公布文书数)/(已结案件文书数-不公布文书数)×100%
“已公布文书数”是指已经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数量;“审核通过待公布文书数”是指文书已经完成隐名等技术处理,符合公布要求,且经专门管理机构审核通过,但尚未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已结案件文书数”是指已结案件的裁判文书数;“不公布文书数”是指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在互联网公布的文书数。
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不在互联网公布审批表》和《裁判文书网上撤回审批表》,通过网上办公流程填报,审核通过后在案卷副卷中保存。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法院司法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