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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册编制及分级管理办法(试行)

2025-02-05  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破产管理人名册编制及分级管理办法(试行)

   为规范本市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编制,加强对管理人动态分级管理,进一步完善管理人制度,保障破产审判工作高效运行,不断优化北京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基本原则)管理人名册的编制、调整及动态分级管理应坚持和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激励和约束管理人依法、勤勉、忠实履职。
   第二条 (组织机构)市高级人民法院组织成立评审委员会,对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审,依法编制和适时调整北京市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并对本市在册管理人进行动态分级管理。评审委员会由市高级人民法院主管破产审判工作的院领导、民二庭负责人、诉讼服务办公室负责人,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主管破产审判工作的院领导、北京破产法庭负责人,北京法院破产审判相关法官及其他相关人员组成,成员不少于七人且为单数。评审委员会主任由市高级人民法院主管破产审判工作的院领导担任。市高级人民法院可邀请市司法局、市企业退出办等部门工作人员及专家学者参加评审委员会。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与管理人名册管理有关的日常工作。
   第三条 (机构职责)评审委员会主要负责:
  (一)组织评审编制、调整本市管理人名册;
  (二)组织实施管理人定级、调级、执业限制等动态分级管理相关工作;
  (三)讨论审议关于管理人名册及动态分级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议事规则)评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全体会议,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议事,由组成人员过半数的多数意见作出决定。

                  第二章 管理人名册的编制
   第五条 (名册编制)评审委员会根据本市社会中介机构、专职从业人员、企业破产案件的数量统筹确定本市管理人名册总体规模以及各级管理人规模,并结合名册内的管理人履职情况、资格变化等因素,编制管理人名册。社会中介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
   第六条 (发布公告)管理人名册的编制及调整由市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等平台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七条 (申报要求)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在北京依法设立,经有权机构核准执业3年以上,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工作经验的团队,并按照公告要求提交申报材料。
   第八条 (评审方式)评审委员会根据申报材料,通过书面审查、面试等方式进行评审。
   第九条 (名册公示)评审形成的管理人名册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期内相关社会中介机构可对名册提出书面异议,并附相应证明材料。评审委员会应当对异议进行审查,并将最终确定的名册予以公布。
   第十条 (禁止情形)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纳入管理人名册: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在破产案件履职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未逾三年;
  (五)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
  (六)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七)提供虚假申报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信息备案)在册管理人应当保持破产案件办理团队成员数量的稳定,并及时将团队人员信息、人员执业资格、联络人等信息及变化情况向市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并按照相关要求在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上予以公开。

                  第三章 管理人的分级制度
   第十二条 (分级规则)本市管理人级别由高到低分为一级管理人、二级管理人和三级管理人。一级管理人所占比例原则上不超过本市在册管理人总数的30%。各级管理人数量由评审委员会根据分级评审情况具体确定。
   第十三条 (一级管理人)评定为一级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原则上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社会中介机构系在北京依法设立,经有权机构核准执业十年以上,并有固定经营场所;
   (二)社会中介机构具有稳定的办理破产案件团队,由专职执业律师、注册会计师、专职清算师或具备中级会计专业资格以上相应资格的专职从业人员组成。破产案件团队中从事破产行业五年以上的律师、会计师或清算师不少于八人;
   (三)具有办理破产或强制清算案件较为丰富的工作经验,近五年内曾经担任过重大破产案件管理人。重大破产案件包括:大型企业及上市公司破产案件、有重大影响或具有典型意义的破产案件、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或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较多的疑难复杂破产案件等。
   第十四条 (二级管理人)评定为二级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原则上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社会中介机构系在北京依法设立,经有权机构核准执业五年以上,并有固定经营场所;
   (二)社会中介机构具有稳定的办理破产案件团队,由专职执业律师、注册会计师、专职清算师或具备中级会计专业资格以上相应资格的专职从业人员组成。破产案件团队中从事破产行业三年以上的律师、会计师或清算师不少于五人;
   (三)具有办理破产或强制清算案件较为丰富的工作经验,近三年内办结过十五件以上破产或强制清算案件的管理人。
   第十五条 (三级管理人)本市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未被评定为一级管理人或二级管理人的,认定为三级管理人。新纳入本市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原则上评定为三级管理人。
   第十六条 (评定依据)评审委员会依据管理人年度考核评价结果,综合考量机构规模、团队配置、工作业绩、执业能力等因素评定管理人的等级,并可通过执业能力测试、现场述职等方式对管理人进行综合评价,综合评价采取评分制。
   第十七条 (分级程序)评定管理人级别程序如下:
  (一)公告。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管理人分级申报公告;
  (二)申报。管理人按照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申报材料;
  (三)初核。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接收申报材料后,进行初步审核,提交材料符合申报要求的纳入评审范围;
  (四)评审。评审委员会经集体审议确定分级名单并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 (分级公示)审议形成的分级名单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期内管理人可对分级名单提出书面异议,并附相应证明材料。评审委员会应当对异议进行审查,并将最终确定的分级名单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案件分类)破产案件根据债务人企业总体规模、企业类型、财产状况,债权人状况等因素分为一类破产案件、二类破产案件和三类破产案件。具体分类标准由北京破产法庭制定,全市各办案法院参照适用。
   第二十条 (案件匹配)一级管理人可以担任一至三类破产案件的管理人,二级管理人可以担任二至三类破产案件的管理人,三级管理人可以担任三类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第四章 管理人名册动态调整
   第二十一条 (动态调整)评审委员会根据工作实际对管理人名册进行动态调整,包括对管理人晋级降级、执业限制以及除名。
   第二十二条 (评定周期)评审委员会一般每两年组织一次管理人等级评定工作。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整管理人级别的,由评审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决定。
   第二十三条 (晋级规则)评定周期内,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履职情况报告。二级、三级管理人在评定周期内年度考核平均分数排名在其所在级别前五名,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高一级别管理人基本条件的,可以申请晋升为高一级别管理人。
   第二十四条 (限业降级)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审委员会可以决定将管理人暂停指定或降级:
  (一)拒绝接受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经指出仍不改正或者存在瞒报、漏报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的重大事项的;
  (二)违反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支付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三)利用管理人身份或地位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无正当事由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拒绝被人民法院更换,或拒不履行更换管理人后的工作交接职责的;
  (五)在破产案件履职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纪律处分,或被人民法院判令承担民事责任,或因妨害破产程序受到人民法院处罚的;
  (六)管理人团队发生变化导致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本级管理人基本条件的;
  (七)其他影响管理人履职身份和能力的重大情形。
   第二十五条 (除名规则)管理人连续两年年度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应当予以除名。
   管理人出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或存在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一)至(五)项情形且情节严重的,评审委员会可以决定将管理人除名。
   第二十六条 (案件处理)除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之外,管理人级别调整原则上不影响已经指定管理人案件的继续办理。
管理人被除名后,原则上不再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案件受理法院应当及时更换管理人。
   第二十七条 (公布决定)评审委员会在作出暂停指定、降级以及除名决定之前,应当听取相应管理人的意见。最终作出的暂停指定、降级以及除名决定应当予以公布。

                     第五章 其他
   第二十八条 (参照适用)本市法院受理的强制清算案件,人民法院指定本市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组成清算组,或者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效力条款)本办法由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