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院通报近三年信用卡诈骗案件审理情况
2013-07-03 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一中院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胡亚光信用卡诈骗上诉案,当庭宣判后,一中院向社会通报近三年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案件特点及审理情况。
2007年10月至2008年8月间,胡亚光使用广发银行等五家银行的信用卡多次透支刷卡消费、取现,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恶意透支本金5万余元。经被害单位报案,2012年,被告人胡亚光被抓获。一审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胡亚光有期徒刑二年,胡亚光不服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诉。
一中院开庭审理后,当庭宣判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鉴于胡亚光的亲属在二审审理期间代其退赔赃款,已挽回被害单位的全部涉案损失,对胡亚光可再予以从轻处罚。一中院以胡亚光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一中院近三年共审结信用卡诈骗案件1145件,其中审结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占全部信用卡诈骗案60.6%,恶意透支行为成为最严重危害信用卡交易安全与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一中院调研发现,该类案件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被告人多为无业的中青年男性,受教育程度普遍不高。中青年男性是金融预支消费的主力。职业方面,61%的被告人在犯罪时处于无业状态,他们多以打零工、家庭救济作为收入来源,只有17%的被告人具有大学以上的教育经历,受教育程度普遍偏低。
二是银行普遍遭遇恶意透支,同期被骗现象严重。恶意透支行为涉及的发卡银行,既包括国有银行也包括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被告人同时透支多家银行的多张信用卡的案件占总数的五分之四以上,银行同期被骗并造成广泛财产损失的问题严重。
三是多数被告人使用虚假的资信文件骗领信用卡。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中,被告人虽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但为获取更高的授信额度,往往使用虚假的资产证明、收入证明等,使银行发卡人员错误评估其偿付能力,将信用卡发给不适格的人员,或将授信额度设定过高,为恶意透支行为的发生埋下隐患。
四是“以卡养卡”式的透支导致银行损失滚雪球式增长。近20%的案件中,被告人同时持有五张以上信用卡,采取“以卡养卡”的透支方式,即被告人向多家银行申领多张信用卡,透支后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依靠新的透支偿还以往透支款项,最终导致透支数额滚雪球式愈来愈大,直至完全丧失还款能力。同时,还有近六成的被告人通过第三方公司套取现金,以实现“养卡”意图。
五是被告人超能力消费现象普遍,“即用即弃”现象不断。被告人在无固定工作或收入较低的情况下,使用透支款项却不加以节制,甚至透支款项购买奢侈品、出入高档消费场所,快速挥霍可用额度,每月透支数额远远超出收入数额。此外,部分被告人在将一张信用卡的额度用尽后废弃该卡,并马上使用下一张信用卡,如此循环,直至无法申领。
六是多数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退赔款项,所处刑罚较为轻缓。在审理过程中,约有半数以上案件能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一审法院宣判前能够退赔全部或部分赃款的占案件总数的67%。总体来说,此类案件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退赔赃款比率较高,加之多数案件的涉案数额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巨大”或“数额特别巨大”的档次,因此适用刑罚相对轻缓,64%的案件适用缓刑等非监禁刑。
为了更好地审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规范信用卡使用环境,为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转提供理性的法律、道德环境,一中院在近年来的审判工作中,形成了“以刑事审判护航经济发展大局,以司法服务助推金融体制完善,以法制宣讲引导公众消费行为”的工作思路。结合此类犯罪的特殊性,一中院在审理中坚持以下原则:
一是严格把握司法认定尺度,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规定,恶意透支行为入罪必须符合“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限制条件。一中院审理中严格审查银行是否进行了有效催收,把主观恶性较小的恶意透支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
二是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积极探索调解、分流机制。《司法解释》规定,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在审判过程中,一中院重视开展敦促被告人退赔透支本息的工作,引导被告人获取从轻处罚情节,同时挽回社会经济损失。
三是积极延伸审判职能,推动构建理性有序的消费环境。恶意透支行为源于持卡人自身的信用意识淡薄及主观恶性,同时也有授信机制不健全、银行监管不到位等客观因素。一中院及时采用司法建议等形式向银行和监督管理部门联系,对银行作出风险提示,加强对信用卡业务的预警和指引,并为主管部门决策提供建议,共同构筑多方网络,预防信用卡风险。
“人而无信 不知其可”。恶意透支信用卡犯罪实质是诚信问题,是逆时代而动的行为。我们必须澄清两种错误的思想倾向:一是认为恶意透支只是在钻金融制度漏洞,不应作为犯罪处理。正如信用卡的优势,透支行为不仅不是犯罪,反而是金融市场积极推动的消费方式。但是,如果持卡人对恶意透支行为不以为然,或是不考虑偿还能力的盲目透支,或是透支后意图拖延还款甚至逃避还款,在使用信用卡的透支功能时持“恶意”的主观心态,并客观上侵犯了银行的财产权,其行为就可能从违规占用转为非法占有,成为具有与其他诈骗犯罪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并侵犯我国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对这种较为严重的“恶意透支”行为予以处罚显然有必要性。二是认为该行为符合犯罪特征,但简单地交由司法机关可以一判了之。实践中,要想减少此种犯罪必须有综合治理的观念。除了立法机关与时俱进地完善法律规定和司法机关准确审判之外,社会其他方面也应参与到预防的活动当中。一方面要大力开展价值观的宣传教育,培育良好的诚信体系,树立正确使用信用卡的是非观;另一方面,银行在制定规范和开展业务的同时,也要进一步完善发卡程序、风险预警等监管制度,减少信用卡诈骗罪发生的客观条件。因此,一中院在发布会上表示在通过法律手段规范、调整人们的行为的同时,也应积极发挥教育功能,培树公民信用意识。
责任编辑:梅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