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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范(试行)

2013-12-26  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为正确办理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结合北京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一、立 案
    第一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赔偿申请,应当予以立案:
    (一)赔偿请求人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
    (二)人民法院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三)有具体的赔偿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四)符合法定的赔偿范围;
    (五)申请的材料齐备。
    第二条 下列主体认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申请赔偿:
    (一)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 
    (三)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第四条 人民法院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案件受案范围:
    (一)决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三)一审判决有罪,二审改判无罪或者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
    (四)刑事诉讼中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六)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七)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八)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违法采取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
    (九)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
    (十)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的。
    第五条 要求人民法院赔偿,赔偿请求人应当递交由其本人签名或者盖章的申请书一式二份。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理赔小组或者赔偿委员会应当将口头申请记入笔录并填写申请国家赔偿登记表,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条 要求人民法院赔偿,赔偿请求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赔偿请求人身份证明;
    (二)代理关系证明。委托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赔偿请求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三)人民法院在赔偿申请所涉案件的相关法律程序中作出的法律文书,或能够证明司法行为存在的其他材料;
    (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在法定赔偿请求时效内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证明材料;
  (五)证明赔偿申请符合立案条件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理赔小组或者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赔偿请求人通过特快专递等方式提出赔偿申请,理赔小组或者赔偿委员会应当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收到赔偿申请的时间自理赔小组或者赔偿委员会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本院立案部门应当及时立案并制作受理案件通知书,自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向赔偿请求人送达。
    第八条 收到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的申请,理赔小组或者赔偿委员会应当出具加盖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
    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收到补正材料后,依照前款规定出具书面凭证,收讫日期为收到补正材料之日。
    通过邮递方式提出赔偿申请的,以邮递回执上的日期为材料收讫日期。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申请,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立案条件的;
    (二)赔偿申请所涉案件的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但法律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对人民法院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确认司法行为违法的法律文书不服,未依据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规定提出申诉并经有权机关作出侵权确认结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的;
    (四)对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赔偿决定不服,就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所增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提出赔偿申请的。
    第十条 不予受理决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
    决定不予受理的,理赔小组或者赔偿委员会应当制作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请求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十一条 赔偿申请的审查工作由理赔小组或者赔偿委员会负责。
    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由立案部门负责。 
    决定立案的登记日期为立案日期。
    立案部门立案后,应当在二日内将案件移送理赔小组或者赔偿委员会办理。
    第十二条 下列赔偿案件编立“法赔字”案号:
    (一)符合立案条件的;
    (二)立案后决定驳回申请的。
    决定不予受理的案件,编立“法赔立字”案号。
                                                                   二、办 理
    第十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案件由其审判监督庭内设立的理赔小组负责办理。
    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案件由其赔偿委员会负责办理。
    第十四条 理赔小组或者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移送案件之日起二日内将赔偿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赔偿登记表副本送达本院作出司法行为的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审判人员的回避,由本院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理赔小组或者赔偿委员会决定。
    第十六条 办理赔偿案件,可以根据国家赔偿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与赔偿请求人进行协商,但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司法行为的合法性不得协商。
第十七条 办理赔偿案件,应当与赔偿请求人进行谈话,充分听取其意见并做好矛盾化解工作。
    书记员应当将谈话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书记员、赔偿请求人和其他谈话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十八条 理赔小组或者赔偿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
    第十九条 本院作出司法行为的有关部门对其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
    本院作出司法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赔偿登记表副本之日起五日内,向理赔小组或者赔偿委员会报送下列材料:
    (一)对司法行为合法性的书面说明;
    (二)赔偿申请所涉案件的卷宗。
    第二十条 司法行为合法性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为是否发生;
    (二)行为是否具有法定依据;
    (三)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赔偿请求人主张的损害事实是否存在;
    (五)损害事实与司法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第二十一条 根据赔偿案件的具体情况,理赔小组或者赔偿委员会可以要求赔偿请求人在合理期限内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二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查阅赔偿案件所涉刑事、民事、行政或者执行案件卷宗并复制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三条 理赔小组或者赔偿委员会认为重大、疑难的案件,应当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理赔小组或者赔偿委员会应当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准许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的,应当制作决定书,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准许撤回赔偿申请决定送达后,赔偿请求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要求人民法院赔偿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赔偿申请条件的,决定驳回申请。
    决定驳回赔偿申请应当制作决定书,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请求人对驳回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以自驳回申请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办理:
    (一)赔偿请求人死亡,需要等待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
    (二)赔偿请求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赔偿请求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
    (五)宣告无罪的案件,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
    (六)应当中止办理的其他情形。
    决定中止办理的,应当制作决定书,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中止办理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办理,并通知赔偿请求人以及本院作出司法行为的有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办理:
    (一)赔偿请求人死亡,没有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或者赔偿请求人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放弃要求赔偿权利的;
    (二)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要求赔偿权利的;
    (三)赔偿请求人据以申请赔偿的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或者无罪判决被撤销的;
    (四)应当终结办理的其他情形。
    决定终结办理的,应当制作决定书,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决定终结办理的,应当及时通知本院作出司法行为的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赔偿请求人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由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办理立案手续并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立案部门。
    第二十九条 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赔偿金的,由理赔小组或者赔偿委员会负责依照国家赔偿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三、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并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如与今后发布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抵触内容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