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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叉执行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2024-10-30  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发〔202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叉执行工作的指导意见》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24年6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叉执行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管理,推进交叉执行工作法治化、规范化、常态化运行,加快实现切实解决执行难目标,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1.工作目标。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聚焦“公正与效率”审判工作主题,充分运用督促执行、指令执行、提级执行、集中执行、协同执行等交叉执行方式破解执行难题,深化审执分离改革,加强执行监督,强化对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统一指挥、统一协调,有效破解消极执行、选择性执行等顽瘴痼疾,有效遏制逃避执行、抗拒执行,有效排除非法干预执行、阻碍执行等问题,切实提升执行案件质量、效率、效果,及时实现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2.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在开展交叉执行工作过程中,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必要性原则。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确立了执行管辖的一般原则,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按照该条规定精神确定执行案件管辖法院。但是发现因不当干预、消极执行、执行法院力量不足等因素导致执行工作长期未有效推进,或者因多案存在关联,集中办理更有利于执行,或者因执行案件疑难复杂需要上级法院协调、其他法院配合的,可依法开展交叉执行。
  ——便利性原则。“两便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关于地域管辖的重要原则。人民法院开展交叉执行应当参照“两便原则”精神,统筹考虑当事人住所地、主要财产所在地、执行法院案件数量、执行力量等因素,从便于当事人参与执行、便于人民法院依法及时有效开展执行工作出发,合理确定交叉执行案件和交叉执行法院。
  ——规范性原则。交叉执行是人民法院加强执行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和有效抓手,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规范有序开展。有效借助执行指挥中心信息化管理功能,结合流程监管、质效评查、申诉信访办理、督查巡查等方式,强化对辖区执行案件监管,运用交叉执行制度工具,完善执行监督管理体系,压实各层级法院监督管理责任,规范执行行为,提升人民群众获得感和满意度。
  3.方式选择。督促执行、指令执行、提级执行、集中执行、协同执行等交叉执行各种具体方式是加强执行监督管理,有效破解执行难题的有机整体,相互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并非简单的并列关系或者递进关系。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刻认识交叉执行各种方式的内在本质和逻辑关系,结合执行法院和执行案件具体情况,因地制宜,因案施策,精准适用交叉执行方式。
  在能达到同样执行效果的情况下,一般应当优先运用内部交叉、督促执行等成本更小的交叉执行方式;在直接变更案件执行法院效果更好的情况下,也可以不经内部交叉、督促执行,直接指令执行甚至提级执行;对于关联案件,可以集中至某一家法院执行;对于没有必要变更执行法院,但需要整合辖区不同法院执行力量,共同协作执行的情况,可以协同执行。
  二、关于督促执行、指令执行和提级执行
  4.督促、指令和提级执行情形。督促执行、指令执行和提级执行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案件进行监督管理的有效手段。案件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执行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上级法院可以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也可以指令辖区内其他法院执行或者直接提级由本院执行:
  (1)存在消极执行、拖延执行问题的;
  (2)案件受到非法干预的;
  (3)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的;
  (4)需要督促、指令或者提级执行的其他情形。
  “存在消极执行、拖延执行问题”主要包括下列情形: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
  “案件受到非法干预”主要包括下列情形:人民法院以外的组织、个人在诉讼程序之外干预执行,案件执行困难的。
  “案件重大疑难复杂”主要包括下列情形: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对执行行为存在较大争议的;新类型案件具有首案效应的;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涉及国家安全、外交、民族、宗教等敏感因素的。
  5.决定程序。人民法院审查督促、指令或者提级执行案件时,立“执他字”案件办理,办理过程应当充分听取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申请不进行指令或者提级执行的,一般应予准许。决定督促、指令或者提级执行的,应当经执行局负责人批准,作出决定书并分别送相关法院。原执行法院应当通知相关当事人并做好释明工作。集中执行、协同执行等其他交叉执行的决定程序,参照前述规定执行。
  6.案件移送。相关法院应当做好指令、提级执行案件交接工作。原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指令、提级执行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案卷材料及案件执行情况说明移送受指令或者提级执行法院,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案件在相关法院立案后以销案方式结案。原执行法院移送案件前有未处置款物的,应当将未处置款物一并移交受指令或者提级执行法院。
  受指令或者提级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案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立案,并作为首次执行案件执行。新立执行案件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未实际执行到位的金额,执行期限重新计算。原执行法院已经依法完成的送达、查封、评估等工作,受指令或者提级执行法院根据执行案件情况可以不再重复开展。
  7.执行措施。相关法院应当做好指令、提级执行案件执行措施衔接工作,避免案件交接过程脱封脱保等情况发生。执行案件移送前,相关查控措施距期限届满不足三十日的,应当由原执行法院办理续行查控措施,并在办理完成后移送案件。原执行法院收到指令或者提级执行决定,应当停止执行。确需采取紧急执行措施的,应当报请上级法院批准。案件指令或者提级执行后,原执行法院已采取的查控等执行措施自动转为现执行法院执行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受指令或者提级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办理续行查控等手续。
  8.配合义务。受指令或者提级执行法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需要原执行法院予以必要协助配合的,原执行法院应当协助配合。原执行法院拒不协助配合的,上级法院应当责令其协助配合。
  9.异议审查。执行实施权转移后,执行审查权一并转移。执行案件被指令或者提级执行后,当事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法院审查处理。
  10.再次指令。上级法院应当加强对督促执行、指令执行、提级执行案件日常监管,及时指导执行法院依法开展工作。执行法院在指定期间内未落实督促执行意见或者受指令执行法院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执行完结的,上级法院可以将案件指令辖区其他法院执行,也可以直接提级执行。指令执行一般以两次为限,经两次指令执行后,上级法院认为仍有必要继续交叉执行的,一般应当提级执行。
  11.终结执行。执行案件经两次指令执行,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依法处置分配后,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最后负责执行的法院报作出指令执行的法院批准,可以裁定终结执行。裁定终结执行前,可以听取申请执行人意见。终结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依法解除执行措施。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最后负责执行的法院申请执行。集中执行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财产依法分配完毕后,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参照前述规定终结执行。
  三、关于集中执行
  12.集中执行情形。集中执行是人民法院优化执行资源配置,提升关联案件执行质效,依法平等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同一被执行人涉及多起执行案件,不同法院具有管辖权,集中执行便于当事人参与执行、便于人民法院依法及时有效开展执行工作的,上级法院可以决定集中执行。
  13.集中执行法院确定。上级法院决定集中执行的,一般应当确定由最先受理的法院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负责执行。如有特殊情形,可以由上级法院或者辖区其他法院集中执行。
  14.案件受理和移送。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做好集中执行案件的立案受理及移送工作,有关移送程序参照本意见第6条、第7条办理。集中执行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向非集中执行法院申请执行的,由相关法院告知其向负责集中执行的法院申请,当事人坚持申请的,立案后移送至负责集中执行的法院。相关法院认为其正在执行的案件不宜移送的,应当层报作出集中执行决定的法院。
  15.集中执行方式。集中执行案件一般由同一承办人或者执行团队办理。负责集中执行的法院对于关联案件可以合并为一个案件执行,原执行案件作销案处理。原执行案件已经采取的查控措施继续有效,其在先查控的顺位利益依法应予保护。集中执行法院对未并案但已经纳入集中执行的关联案件一般应当同时采取查控措施,避免因采取查控措施顺序不同,导致当事人受偿顺位不同。
  16.移送破产和参与分配。集中执行法院发现作为企业法人的被执行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及时移送破产审查;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规定依法分配财产。发现作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务的,可以直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依法分配财产。
  四、关于协同执行和执行协调
  17.统一调度使用执行力量。上级法院应当根据辖区执行法院和执行案件情况,发挥协调和统筹优势,统一调度使用执行力量,协同、协调下级法院开展执行工作。
  18.个案全面协同。具体执行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上级法院可以决定协同执行,调度相关法院力量配合执行法院开展执行实施工作:
  (1)案件有重大影响,社会高度关注的;
  (2)受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3)被执行人主要财产或者经常居住地在异地的;
  (4)需要协同执行的其他情形。
  协同执行案件办案主体是执行法院,由执行法院以本院名义对外出具法律文书。参与协同执行的其他法院执行人员可以凭协同执行决定书和工作证件,按照上级法院、执行法院要求配合开展执行行动。
  19.协同执行法院的确定。上级法院应当统筹考虑辖区法院案件数量、执行力量、财产所在地等因素,均衡开展协同执行,优先协助案多人少矛盾更加突出的、腾退房屋压力大的辖区法院。应当按照就近便利原则,统筹使用辖区法院执行力量,最大限度节约执行成本,防止因频繁、大跨度调用执行力量对辖区法院正常办案造成影响。
  20.异地执行事项协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执行事项委托工作的管理办法(试行)》规定,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遇有调查财产、查控特定财产或者解除查控事项需赴异地办理的,可以委托相关异地法院代为办理。各高级、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履行督促职责,通过执行指挥管理平台就辖区法院办理事项协同工作情况进行监督。
  21.人案调配。上级法院可以根据辖区法院案件数量、执行力量情况,合理配置执行资源,统一调配辖区法院执行人员到人案矛盾突出的法院帮助执行,或者将案件从数量较多的法院调配至数量较少的法院。
  22.执行争议协调的情形。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在执行相关案件中发生争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上级法院协调,直至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处理。
  (1)不同法院因执行管辖等发生争议的;
  (2)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与首先查封保全法院之间就移送处置权产生争议的;
  (3)不同法院因事项委托发生争议的;
  (4)需要协调执行的其他情形。
  上级法院协调下级法院之间的执行争议,认为有必要的,可根据协调情况作出协调处理决定。上级法院作出的协调处理决定,有关法院必须执行。
  五、关于监督管理
  23.台账管理。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统筹做好本辖区交叉执行工作,建立交叉执行案件台账,全面掌握案件情况,进行动态管理和监督指导。
  24.案件评查。上级法院要定期对交叉执行案件进行评查,重点评查经督促执行或者指令执行、提级执行取得实质进展的原执行法院案件。
  25.考核激励。经交叉执行,案件取得重大进展的,对接受交叉执行法院和相关执行干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以适当方式予以鼓励,并在考评、绩效考核等方面予以体现。
  26.追责问责。经交叉执行,发现原执行法院和执行干警存在消极执行、拖延执行和执行违纪违法问题的,应当通报批评,按照规定在考评、绩效考核等方面予以体现,并依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六、附则
  27.备案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本意见,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辖区关于交叉执行的实施细则,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备案。
  28.施行时间。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之前发布的意见、通知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附件:交叉执行文书样式(略)